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2403-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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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竹淩 指定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 6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李竹淩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李竹淩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第166頁、第218頁、第25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明知其資金周轉不靈,並無代購相應貨品出貨予買家之 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INSTAGRAM、FACEBOOK等社群網站上,以「ZERO歐洲0時差精品」或「歐洲0時差精品」之名義對外刊登代購精品相關資訊,而有下列犯行:  ㈠告訴人謝雅婷於民國108年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瀏覽「ZERO 歐洲0時差精品」INSTAGRAM專頁,即依網頁提供之聯絡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表明欲訂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訂購品項」所示貨品,被告佯稱匯款後即會如數、如期出貨,致使謝雅婷陷於錯誤,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付款方式」陸續付款予被告。然謝雅婷僅收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出貨或退款情形」所示貨品,遲未收到其他貨品,經一再催促,被告仍以拖延、搪塞之方式拒不交貨、亦不退回款項,謝雅婷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合計受詐騙新臺幣(下同)122萬600元。  ㈡被害人高慈敏於108年6月1日,透過網際網路瀏覽「歐洲0時 差精品」FACEBOOK專頁,即依網頁提供之聯絡方式,以LINE與李竹凌聯絡,表明欲訂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訂購品項」所示貨品,被告佯稱匯款後即會如數、如期出貨及貨品已到,請支付尾款,致使高慈敏陷於錯誤,依原判決附表編號2「付款方式」陸續交付計2萬9,300元予被告。嗣高慈敏遲未收受貨品,一再催促,被告為免糾紛,遂以使謝雅婷寄匯票予高慈敏之方式退款處理。 二、原判決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2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共二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目前亦已償還15萬元予謝雅婷,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利用民眾使用網際網路購物之生活習慣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所為並致謝雅婷、高慈敏受有財產上損失,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終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謝雅婷、高慈敏達成和解,惟目前已先償還15萬元予謝雅婷,有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71頁),衡以被告另有同類型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0至242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得之利益、謝雅婷及高慈敏所受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目前在擺攤賣衣服、已婚、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子女經診斷為強迫症、泛焦慮症,見本院卷第266頁、第269頁【台安醫院113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並參酌謝雅婷於本院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有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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