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訴-2407-20241030-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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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罡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65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8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罡逵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黃罡逵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1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與告訴人古賴美雪 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遇有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亦有規定。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並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於前述修正前規定「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告有期徒刑5年,似亦難認於法有違。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雖因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酌。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敘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其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取回所受財產損害之目的。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被告供稱本件所獲犯罪所得為2,400元部分(參原審卷第77頁),被告並已向本院繳交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附卷可徵(參本院卷第105、106頁),業使告訴人有得就被告所繳交犯罪所得取償之機會,自應認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然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皆予坦認行,並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業如前述,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即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雖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㈣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即坦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參偵卷第18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皆坦認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參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77頁),符合上開減刑要件,雖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同使告訴人受有300萬元之損害,被害金額甚高,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業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制定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施行,被告並得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以致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尚屬未恰。  ㈡又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條、第11條規定外 ,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考量之,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妥。  ㈢另被告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 應於量刑時一併予以考量,然原判決漏未審酌於此,同有未當。  ㈣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量刑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因積欠賭博債務,竟為償還債務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匯入而交付之款項後,再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30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尚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且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皆尚知坦認,並業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復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於案發時從事便利商店之服務業工作,父母已離婚,由奶奶扶養長大,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之報酬為2,400元,非屬鉅額犯罪所得,並業已向本院繳交,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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