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M-113-上訴-2408-202410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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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靖庭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靖庭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劉靖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自同(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又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嗣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案件審理中。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且於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考量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經原審判處罪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而出境(海)滯外不歸之可能性甚高,佐以本案犯罪情節係被告夥同運毒集團之共犯以變裝掩飾之方式自境外運輸毒品入境,可見被告具有前往國外生活以迴避司法機關追查之能力,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㈢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受限制之程度,且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