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M-113-上訴-2410-20241114-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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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亮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22號、第83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黃亮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亮鈞(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雖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及沒收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4、83、11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被告已撤回上訴之刑及沒收以外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認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59,18 9元,以贓款百分之1計算被告之報酬應為4,591元,然原審判決誤載為45,918元,誤計被告報酬高達10倍,原判決宣告沒收之金額或所追徵價額,顯有違誤。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案發當時因生意失敗經濟困窘,因而上網尋找兼差工作,在不了解新型態金融、虛擬貨幣交易情況下遭詐騙集團利用而誤觸法網。被告現已深切悔悟,且與告訴人黃罄茹達成調解並依約分期給付中,被告會努力工作以賠償其餘被害人之損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刑之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 戶並依指示購幣,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且僅與告訴人黃罄茹達成調解,迄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審酌其對於所涉犯行完全坦承,已有悔意,以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和解狀況等情。且原審對於被告本案6次一般洗錢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於此部分犯罪之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節,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予以審酌,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和解狀況等情,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有誤算之情形(如下述),然關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部分之認定並無變動,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整體情狀觀之,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此一量刑因子雖有改變,其對於刑度影響之程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空間。原判決就被告犯行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亦難認有何過重或過輕而應予改判之情事。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等匯 入本案帳戶之1%(見原審卷第51頁),是以:  ⒈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4,591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計算式:(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5萬元+4,000元+10萬元+65,189元+8萬元+5萬元)×1%=4,591元】。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元(計算 式:3萬元×1%=300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罄茹調解成立,至今已賠償21,000元,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就其已履行賠償部分,顯已超過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就已履行部分可認犯罪所得3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罄茹,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原審未詳加審酌上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計4,591元,原審 誤算為45,918元,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黃罄茹21,000元,業如上述,原審漏未扣除已賠償之犯罪所得,均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於本案取得之報酬4,591元,扣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300元,所餘4,291元(計算式:4,591元-300元=4,291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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