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上訴-2414-202410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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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 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293號、第11509號、第17313號、第18681號、第221 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楊寬(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 理由補充狀所載,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3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就原判決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予以分論併罰,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就罰金部分宣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1款、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為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就 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為洗錢犯行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因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律適用即無不合。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有賠 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願,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部分: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如前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所犯洗錢罪坦承犯行(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卷第7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減輕其刑。㈡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就被告所為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貪圖私利即恣意詐欺他人,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以先行騙取之他人金融帳戶收款為手段,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與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坦認犯行,雖有賠償之意願,然目前在監執行而無能力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前述,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後態度、和解狀況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於出監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即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㈢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165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寬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93號、第11509號、第17313號、第18681號、第22144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65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寬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寬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K.」(帳號:k uan_06280)、「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析」(帳號:doctor.201208)、「運彩公道伯」(帳號:bro_888178)、「愛麗絲免費分析分享」(帳號:alice_016880)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起,先以清償債務為由,騙取不知情之郭珉 碩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范春琴提供其申辦之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亭芝提供其申辦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以領取運彩彩金需認證帳戶為由,騙取蔡旻翰提供其申辦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嗣楊寬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於111年12月3日以社群軟體I G暱稱「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析」假冒標售IPhone手機之賣家,向謝俊諺佯稱:將得標金作為運彩下注金投資獲利,欲出金需先繳納手續費云云,致謝俊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以「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將各該款項匯款至「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69萬3,480元。 2、於111年12月21日以社群軟體IG暱稱「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 析」假冒標售手機之賣家、「K.」假冒中獎客戶,向蔡旻翰佯稱:其抽中運彩下注金可代操下注獲利,而欲領回現金需先匯款云云,致蔡旻翰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以「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將各該款項匯款至「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共計20萬7,883元,上開各該詐欺款項匯入後,旋經楊寬用以清償自身債務或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㈡、於111年2月26日前某時,以經營網拍收款為由,向不知情之 楊朝顯借用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使用IG暱稱「運彩公道伯」之帳號,以附表四編號1至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柳耀中、吳俞品、余曉雯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將各該款項匯款至上開楊朝顯帳戶內,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㈢、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向許晏真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之寶立發彩券行下單9萬元之台灣運彩,而取得許晏真申辦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不知情之母親張素貞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IG暱稱「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析」之帳號,並以附表四編號4「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吳翎瑄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四編號4「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分別匯款3萬元、6萬元至上開許晏真帳戶內,用以清償其對許晏真之9萬元債務,而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贓款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㈣、於112年4月19日13時許,使用IG暱稱「愛麗絲免費分析分享 」之帳號,以附表四編號5「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楊莉芸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編號5「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將各該款項共計15萬元匯款至其所申辦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二、案經謝俊諺、蔡旻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柳耀 中、余曉雯、吳翎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楊莉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經公訴人以113年度蒞字第56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告訴人謝俊諺、蔡旻翰受騙後匯出款項之時間、款項出入帳戶、金額如附表二、三所示,及補充提出各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另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31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7時24分許更正為18時2分許,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補充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又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65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犯罪事實一、㈠、2部分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楊寬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793號金訴字卷第24頁、第59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俊諺、柳耀中、余曉雯、吳翎瑄、楊莉芸於警詢、告訴人蔡旻翰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被害人吳俞品於警詢之證述被害情節在卷亦與證人郭珉碩、范春琴、許晏真、張素貞於警詢、證人謝亭芝、楊朝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8681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22144號偵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9頁、19076號偵卷第114頁至第119頁、20651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2頁背面至第114頁、3293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112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5至第136頁、第139頁至第140頁、11509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27頁、17313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謝亭芝申辦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儲字第1120098416號函附楊朝顯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信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2592號函附許晏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中信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7436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Facebook Legal Requst回應IG「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析」、「愛麗絲免費分析分享」帳號資料、謝俊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謝俊諺友人林萱芸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謝俊諺友人林緯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謝俊諺友人周佳威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范春琴名下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郭珉碩名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18681號偵卷第18頁至第58頁、9141號偵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64頁、他字卷第54頁至第57頁、3293號偵卷第80頁至第88頁、11509號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74頁至第89頁、17313號偵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82頁至第83頁、793號金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45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清償債務或借用帳戶收款為由,先行取得各該不知情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使用上開IG帳號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款至各該帳戶後,復用以清償債務或供己花用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所為之6次一般洗錢罪、1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6次洗錢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貪圖私利即恣意詐欺他人,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並以先行騙取之他人金融帳戶收款為手段,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雖有賠償之意願,然目前在監執行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於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開餐廳,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動服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7次犯行分別詐得各告訴人、被害人等69萬3,480元20萬7,883元、1,000元、1萬6,000元、4,000元、9萬元、15萬元,有各附表所示帳戶交易紀錄附卷可佐,當均核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均未返還告訴人、被害人等,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業據被告審理時供稱:「是開店工作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793號金訴字卷第163頁),且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扣案物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應予義務沒收之物,是該扣案物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事實一、㈠、1 證人即告訴人謝俊諺提供與「K.」、「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析」之IG對話記錄截圖、警製告訴人謝俊諺匯款及提供無卡提款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份(18681號偵卷第85頁至第100頁、22144號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 楊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681號、第22144號起訴書 2 事實一、㈠、2 證人即告訴人蔡旻翰提供與「K.」、「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析」之IG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TM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蔡旻翰中信商銀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8681號偵卷第18頁至第81頁、第149頁至第150頁、20651號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 楊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681號、第22144號起訴書 3 事實一、㈡ 證人即告訴人柳耀中提供與「運彩公道伯」之IG對話記錄截圖、柳耀中中信商銀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3293號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 楊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93號起訴書 4 事實一、㈡ 證人即被害人吳俞品提供與「運彩公道伯」之IG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3293號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 楊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93號起訴書 5 事實一、㈡ 證人即告訴人余曉雯提供與「運彩公道伯」之IG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3293號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 楊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93號起訴書 6 事實一、㈢ 證人許晏真提供之會員資料截圖、監視器畫面及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即告訴人吳翎瑄提供與「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析」之IG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509號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 楊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09號起訴書 7 事實一、㈣ 證人即告訴人楊莉芸提供與「愛麗絲免費分析分享」之IG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7313號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9頁)。 楊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313號起訴書 附表二: 告訴人謝俊諺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9日晚間10時50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證人郭珉碩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076號、第22144號為不起訴處分) 3萬1,000元 2 112年1月3日下午3時2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證人范春琴名下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076號、第22144號為不起訴處分) 5萬元 3 112年1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 同上 證人郭珉碩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3萬元 4 112年1月10日下午2時38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7,480元 5 112年1月12日下午1時35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友人林萱芸名下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5萬元 6 112年1月12日下午1時52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友人林萱芸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5萬元 7 112年1月12日下午1時52分許 同上 同上 5萬元 8 112年1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友人林緯昇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3萬元 9 112年1月12日下午2時51分許 同上 同上 3萬元 10 112年1月16日下午5時13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友人周佳威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1 112年1月16日下午5時14分許 同上 同上 3萬元 12 112年1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2萬元 13 112年1月28日晚間6時57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盧盈叡名下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4 112年1月28日晚間7時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萬元 15 112年1月29日下午1時48分許 同上 證人郭珉碩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6 112年1月30日上午7時23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由被告以無卡提款方式取得款項 1萬元 17 112年1月30日上午7時25分許 同上 同上 1萬元 18 112年2月1日晚間8時33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證人謝亭芝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076號、第22144號為不起訴處分) 4萬元 19 112年2月1日晚間8時48分許 同上 同上 5萬元 20 112年2月1日晚間10時4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證人蔡旻翰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21 112年2月1日晚間10時7分許 同上 證人謝亭芝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22 112年2月1日晚間10時22分許 同上 由被告以無卡提款方式取得款項 1萬元 23 112年2月1日晚間10時24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萬元 24 112年2月1日晚間10時25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5,000元 總計: 69萬3,480元(含匯款64萬8,480元+無卡提款4萬5,000元) 附表三: 告訴人蔡旻翰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30日下午4時57分許 告訴人蔡旻翰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證人謝亭芝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651號為不起訴處分) 3萬元 2 112年1月31日下午3時18分許 同上 同上 1萬元 3 112年1月310日下午4時7分許 告訴人蔡旻翰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5,000元 4 112年2月1日中午12時42分許 同上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721號為不起訴處分) 3萬元 5 112年2月1日晚間6時32分許 告訴人蔡旻翰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4,339元 6 112年2月2日晚間6時48分許 告訴人蔡旻翰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蝦皮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萬6,826元 7 112年2月2日晚間6時49分許 同上 蝦皮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9,578元 8 112年2月2日晚間6時51分許 告訴人蔡旻翰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蝦皮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5,140元 9 112年2月3日下午5時58分許 同上 洪世傑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027號為不起訴處分) 5,000元 10 112年2月3日晚間7時許 告訴人蔡旻翰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同上 3萬元 11 112年2月3日晚間8時3分許 現金存款 同上 3萬元 12 112年2月3日晚間11時52分許 告訴人蔡旻翰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萬2,000元 13 112年2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總計:20萬7,883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收款帳戶 1 柳耀中 被告於111年2月26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運彩公道伯」傳送訊息予柳耀中,佯稱可代客操作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柳耀中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2月26日12時38分許,網路匯款1,000元 證人楊朝顯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93號為不起訴處分) 2 吳俞品 被告於111年2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運彩公道伯」傳送訊息予吳俞品,佯稱可代客操作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吳俞品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2月26日13時55分許,網路匯款1萬元 同上 111年2月27日21時31分許,網路匯款6,000元 3 余曉雯 被告於111年3月7日,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運彩公道伯」傳送訊息予余曉雯,佯稱可代為操作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余曉雯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3月7日0時44分許,網路匯款4,000元 同上 4 吳翎瑄 被告於112年2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析」向吳翎瑄佯稱應徵會計小幫手,需先付押金云云,致吳翎瑄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2月25日14時許,網路匯款3萬元 證人許晏真名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872號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2月25日14時38分許,網路匯款6萬元 5 楊莉芸 被告於112年4月19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愛麗絲免費分析分享」向楊莉芸佯稱中獎,領取獎金需先匯款云云,致楊莉芸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網路匯款1萬元 被告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9日15時27分許,網路匯款1萬元 112年4月19日18時2分許,網路匯款5,000元 112年4月19日18時15分許,網路匯款1萬5,000元 112年4月19日18時29分許,網路匯款1萬5,000元 112年4月19日18時56分許,網路匯款1萬5,000元 112年4月19日22時4分許,網路匯款3萬元 112年4月19日22時6分許,網路匯款3萬元 112年4月19日22時50分許,網路匯款1萬2,000元 112年4月20日15時4分許,網路匯款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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