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2417-20241126-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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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容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8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08號、 第21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容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容芷(下稱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並另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其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惟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其法律適用之結論尚無不合」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⒉被告於113年5月30日,與告訴人陳○忠在原審法院達成調解, 現分期給付賠償中等情,有原審法院庭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58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217頁)等附卷可稽,尚堪認被告犯後有填補告訴人陳○忠損害之具體表現,而為量刑時應審酌之事由。本案量刑基礎既已改變,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已與本院有所不同,原審刑度難謂允當。  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提出聯邦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 主張其於111年9月6日晚間9時許有以語音辦理金融卡、存摺掛失等。然查,被告自承於臨櫃辦理約定轉帳之同日即111年9月5日交付本案聯邦商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銀帳密、提款卡、存摺予他人(參見偵21921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卷第62、212頁),而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本案多達4名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所匯款項經轉出至被告約定之轉帳帳戶,迄至被告為前開掛失時,本案帳戶餘額已所剩無幾,有存摺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21921卷第30頁),原審綜合勾稽相關證據後,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引用原審判決書第3至7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被告後續掛失存摺、提款卡之行為,本即為事後處理之應對措施,無解於上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原審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尚非可採。然其上訴意旨另以:已與陳○忠調解成立,請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為有理由如前述。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合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 犯行,所為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被害人並因此蒙受高額損失,兼酌本案被害金額、被告與告訴人陳○忠已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行為動機、犯罪情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取得報酬,是在卷內無其他事 證可證明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容芷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108、2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容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容芷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故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依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林容芷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9月5日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將其名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5個約定轉帳帳戶,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容芷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林容芷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均轉至林容芷約定之轉帳帳戶內),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忠、謝○展、彭○明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 ,再統交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忠、謝○展、彭○明、證人即告發人楊○琪(被害人楊○姬未出具委託書委由楊○琪提告,是楊○琪不具告訴代理人身分,楊○琪於本件係屬告發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銀行112年6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27261號函暨所附電子銀行轉入帳號約定紀錄、匯款委託書、聯邦銀行112年12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69550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及其內頁明細,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截圖、網銀轉帳截圖 之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容芷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對方說可以協助 我辦貸款,他們說的是包裝漂亮一點,結果我先付一筆2 萬元的手續費,我女兒有心臟病,當時急著去辦貸款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陳○忠、謝○展、彭○明、被害人楊○姬之被害情節業據 其等本人或告發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及其內頁明細、網銀轉帳截圖、其等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27261號函暨所附電子銀行轉入帳號約定紀錄、聯邦銀行112年12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69550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又再遭洗出至被告辦理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附被告聯邦銀行帳戶自111年3月1日迄今之歷史往來明細 ,該帳戶於111年9月6日以網銀轉出58元後,餘額僅剩區區41元,且自111年3月1日至111年9月5日間均無任何往來,此顯然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在將帳戶資料交付前先將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內本即無何結存金額,以避免損失之情形如出一轍,益徵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㈢又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 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遑論網銀帳密,是他人即使願意借貸金錢予被告,絕無要求知悉並使用被告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密之理。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又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之餘額僅有上開區區之58元,根本無從作為信用審核之憑據,可見其信用狀況不良,是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㈣非僅如此,依被告上開辯詞,對方說可以幫其「包裝」漂亮 一點,考諸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以供對方使用,再審諸被告既然自知其信用不良,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又趨近於零,自己亦無薪轉紀錄,對方斷無可能為被告辦理合法、正當之財力證明或薪轉資料,是以,所謂「包裝」漂亮一點,無非即係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金流」甚明。被告既已知對方欲透過其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而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之,除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並於提供帳戶前親至聯邦銀行辦理五組約定轉帳帳戶,此項約定轉帳帳戶更係貸款所無需之動作,而反係促使流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得以更快速且毫無障礙地再流出之目的,實與貸款之目的相違,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型案件(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㈤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本院上開所述,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甚且,被告前於106年間將其聯邦銀行另一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使民眾被害,其於該案亦持其女兒有心臟病亟需貸款之理由置辯,倖獲檢察官採信而獲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7034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是被告有該案之特殊經歷後,更有較常人敏銳之警覺性。是被告交付其帳戶網銀帳密等資料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網銀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銀帳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網銀帳密等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網銀帳密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再被告既已有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7034號之特殊經歷,竟於該案後,再為本件行為,且又再以借貸甚且係聯合對方製作假金流方式以圖詐貸,更無不存在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且其之主觀故意實已接近直接、確定故意。綜此,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硬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聯邦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約定轉帳方式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 密等資料,又為詐欺集團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件濫用FinTech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而終致附表所示之人蒙受共計780,000元之高額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之聯邦銀行112年12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6955 0號函暨所附資料,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以約定轉帳方式洗出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等帳戶持有人已涉詐欺、洗錢二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簽分偵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被害人楊○姬 於111年8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詠晴」與楊○姬聯繫,佯稱可下載及安裝「創康富」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6日9時32分,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108號 2 告訴人陳○忠 於111年6月2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詠晴」與陳○忠聯繫,佯稱可上網連結至「創康富」投資平台並依線上客服之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6日10時53分,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921號 3 告訴人謝○展 於111年7月17日19時24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請叫我陳女士」、「江詩雅」與謝○展聯繫,佯稱可以網路連結至不明網址,並依指示向「創康富客服專員NO.118」預約並匯款,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6日13時9分,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921號 4 告訴人彭○明 於111年6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以「大十投顧公司」名義與彭○明聯繫,佯稱可下載及安裝「創康富」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6日13時30分,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9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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