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2431-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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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傑 選任辯護人 蔡爵陽律師 陳明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伊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302、32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282號、110 年度偵字第2071、2282、4754、502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67、1857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67、18574、22246、4258 9號、111年度偵字第7499、15072、15073、15074、21047號、11 3年度偵字第633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文傑幫助洗錢部分(含沒收)撤銷。 李文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文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李文傑、徐伊麗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 可能,並可再藉由該等帳戶將款項轉出或提領,進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文傑、徐伊麗分別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前某日,由李文傑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下稱「阿偉」),及由徐伊麗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李文傑,再由李文傑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阿偉」。嗣「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一、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李文傑之中信帳戶或國泰世華帳戶,及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徐伊麗之一銀帳戶或板信帳戶。 二、其後「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8日10時26分將 附表二編號1之人匯入徐伊麗前開板信銀行帳戶內之部分款項轉匯至徐伊麗之一銀帳戶,「阿偉」並告知李文傑要與徐伊麗一同前往銀行提款,徐伊麗就該筆款項提升其原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與李文傑、「阿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偉」駕車搭載李文傑、徐伊麗前往第一銀行蘆洲分行,並由李文傑陪同徐伊麗下車進入銀行,由徐伊麗於同日11時14分臨櫃提領該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8萬5千元款項交予李文傑,再由李文傑轉交給「阿偉」,以共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文傑、徐伊麗對於事實欄所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 領款項之經過均不爭執,被告李文傑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但否認幫助詐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徐伊麗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①被告李文傑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本案是魏子棨介紹李文傑博弈公司的賺錢機會,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予客戶投注,客戶輸贏的錢都會匯入帳戶,魏子棨並未說明該工作涉及詐騙,李文傑對所從事之工作為詐騙集團分工行為並不知情亦無法預見,僅具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李文傑只是單純介紹徐伊麗將帳戶提供給博弈平台,並未指示徐伊麗提款,徐伊麗領取的款項是客戶賭博輸的錢,領完後拿給「阿偉」是因為公司要將賭客輸的錢拿回來,李文傑沒想過會與詐騙贓款有關,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經由魏子棨介紹「阿偉」後,「阿偉」向李文傑說明之工作內容為何,是否逸脫博弈遊戲平台客戶投注,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李文傑參與詐欺,且李文傑不知道更未能預見與詐欺或洗錢有關。②被告徐伊麗辯稱:我雖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李文傑,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但因為我欠李文傑約1、2萬元,所以才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抵債,當時不知道帳戶內48萬5千元是誰的,是李文傑與另外一個人要求提領,因而配合領錢,實際上我並無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是不得已才會交付帳戶資料,遭提告以後才知道行為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文傑、徐伊麗有提供如事實欄所示帳戶資料,而附表 一、二所示被害人遭「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2人分別供承在卷(偵44282號卷第129-131頁,原審金訴字第302號卷第76、234、262、446頁,本院卷第97、209頁),且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被告李文傑中信、國泰世華帳戶與被告徐伊麗一銀、板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偵44282卷第17-68頁,偵4754卷第33-35頁,偵11814卷第38-45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確實瞭解其金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應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之理。況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人取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倘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具有縱使其所轉換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亦無所謂之心態。 三、被告李文傑部分 (一)關於提供帳戶之目的,被告李文傑固辯稱透過朋友魏子棨 介紹因此將帳戶供作博弈公司收款,不知且無法預見會與詐騙有關。然而:   1、被告李文傑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提供帳戶資料涉犯 幫助洗錢之犯行(原審金訴字第302號卷第189頁,本院卷第98、209頁),更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於提供國泰及中信銀行帳戶造成不確定性的犯罪,我認罪」、「我都認罪」(原審金訴字第302號卷第75-76頁),足見其已自白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收款構成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   2、依被告李文傑警詢、偵訊中所稱「對方表示為博弈平台, 因為客戶金流較大所以需要租帳戶,報酬為入款金額千分之七,我就綁定將近30個約定帳戶後,將中信及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對方」等語(偵字第44282號卷第187至188頁,偵字第22246號卷第6至8頁,偵字第11814號卷第24頁),可見其只需單純配合博弈平台綁定約定帳號及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入帳金額千分之七的高額報酬,被告李文傑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對價顯不相當,足徵魏子棨介紹之該份工作之正當性明顯有疑,難認被告李文傑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正當理由,佐以被告李文傑案發當時35歲、自承大學畢業並曾在新北市動保處擔任約僱人員(本院卷第211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   3、觀諸被告李文傑之中信、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 示其提供帳戶資料前之帳戶餘額各僅1元、1,177元(偵44282卷第63頁,偵11814卷第43頁),所剩不多,益見其存有該等帳戶縱遭不法使用,本身亦不致有何嚴重損失之僥倖心理。基此,被告李文傑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仍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對於該等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所用之工具,難謂為毫無預見,故其選擇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出,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資料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4、至證人魏子棨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李文傑是朋友, 李文傑沒有透過臉書社團詢問我工作機會,我是說朋友那邊要收簿子、要做博弈,但我只有介紹朋友給李文傑認識,實際工作內容如何是他們在接洽聯繫,我只記得報酬是看進帳戶多少錢抽%數(原審金訴字第302號卷第388至391頁),是依證人魏子棨所言,僅係告知被告李文傑若提供帳戶資料可按入帳金額獲得一定報酬,並有介紹朋友給被告李文傑認識,然其等如何談論交付帳戶之用途,魏子棨並不知悉,故證人魏子棨前開證述,尚無從據為被告李文傑有利之認定。 (二)關於臨櫃取款後轉交他人之原因,被告李文傑雖辯稱只是 單純陪同徐伊麗領款,對該等款項涉及詐欺及洗錢並不知情也無預見可能性。惟查:   1、被告李文傑供稱:我已經做兩天有賺錢,因徐伊麗缺錢我 就介紹她做,徐伊麗會怕所以我陪她,集團怕我們擅自領走帳戶的錢,會收走我們本子與提款卡再載我們去領錢,領完錢又載我們回八里據點等待下個工作,集團有做詐欺也有賣藥,徐伊麗跟集團聯繫都是透過我,指示都是集團的人通知我後,我再以通訊軟體或口頭告知徐伊麗(偵11367卷第143頁反面),可見被告李文傑確有將集團下達之指示轉知被告徐伊麗再陪同其領款,而指示被告李文傑行事之人不僅無端扣留其帳戶資料,又監控其行動自由,由此益徵該項工作之合法性有疑問,被告李文傑當可輕易察覺。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伊麗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是李文傑說要去領款交予他人,又與另名男子陪我去銀行提領,我領完就交錢給李文傑,李文傑再把錢給開車載我們的那名男子(原審金訴302卷第393-398頁),經核亦與被告李文傑所供上情相符,考量證人即被告徐伊麗所證尚涉及自己參與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之行為,若非事實,應無必要為此損人不利己之陳述,是認其2人互核一致之上開供證,堪信屬實。   2、再者,苟被告李文傑認為被告徐伊麗所提領及轉交之金錢 為博弈款項,衡情,該博弈業者大可透過旗下員工自公司內帳戶取款、轉帳,並無必要將款項先轉匯至被告徐伊麗之帳戶,又特地委請被告李文傑陪同被告徐伊麗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更派遣第三人「阿偉」同行,由被告2人取款後交予「阿偉」,上述現金轉交流程既非直接交給賭客或所屬業者公司,期間由多人經手顯然增加現金丟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核與常情事理不符,被告李文傑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要無可能在知悉上開不合理且合法性有疑問之作業模式下,猶單純陪同被告徐伊麗將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由此足證被告李文傑主觀上已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並對於將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有所認識。從而,被告李文傑所辯對領得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毫無所悉,顯不足採。 四、被告徐伊麗部分 (一)被告徐伊麗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自白稱「我承認 有檢察官所起訴及併辦的犯罪事實」、「我承認提供帳戶出去,我認罪」、「李文傑跟我去銀行領錢,領完錢當下我就把錢給李文傑」、「領錢那天我們從三重出發,除了李文傑還有另一名男子開車接我們,領錢當時該名男子在銀行外等,領完錢後我們三人一起去八里打麻將」等語(原審金訴302卷第76、262、394-395、446頁),且其上開自白核與被告李文傑之供述相符,是認被告徐伊麗就本案犯行確實參與其中,主觀上亦可預見所從事者涉及詐欺及洗錢,其在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改口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二)關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及目的,被告徐伊麗於警詢中先 稱「我在李文傑的經紀公司上班,他要我當助理並請我提供沒有在用的帳戶,幫他收酒店小姐的經紀費跟客人酒錢,又叫我去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方便他匯錢」(偵2282卷第11頁,偵26803卷第6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改稱「我有擔任過李文傑兼營直銷的助理,他要我先瞭解一些直銷保養、保健等產品,也有約定底薪及銷售品抽成,並說借帳戶是保養品直銷要用」(偵44282卷第173、175、205頁);於原審審理中再改稱「我想要賺錢就提供網路銀行給李文傑」(原審金訴302卷第393頁);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交帳戶給李文傑是因為我欠他1、2萬元,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就可以抵債」(本院卷第47、97頁)。細究被告徐伊麗歷次供述,可見其對於提供帳戶之原因係擔任李文傑在「酒店經紀公司」或「保養品直銷」的助理?抑或「聽信李文傑所稱可以賺錢之說詞」、「用以抵銷積欠李文傑之債務」?被告徐伊麗各次辯解反覆不一,衡情,倘被告徐伊麗認為被告李文傑借用本案帳戶之用途為合法正當,其所述出借帳戶之情節應不至於有前開諸多矛盾歧異。 (三)關於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之適法性,①被告徐伊麗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李文傑突然跟我借帳戶,我覺得很奇怪,我怕他要不法使用,我為了要上班賺錢,共提供2個帳戶給他」、「帳戶進出帳越來越多時,我覺得很奇怪」(偵44282卷第205-206頁),於原審審理中稱「因為酒店都沒有生意,李文傑說可以賺錢,我就把網路銀行提供給他」(原審金訴302卷第393頁),可見被告徐伊麗所在意者為交付帳戶資料可獲得之對價,至於匯入本案帳戶之資金是否正當,並不在其考慮範疇內。②被告徐伊麗對於提領帳戶內之48萬5千元款項之性質,先於警詢中稱「李文傑說是保養品的貨款,要我一起去領」(偵2282卷第11頁),又於偵查中改稱「李文傑說有筆交給廠商的帳進來…股東先匯進來,要提領給廠商」(偵44282卷第174-175頁),先後已見矛盾,況被告徐伊麗不僅未曾提出銷售保養品之單據證明,更無法具體說明所謂廠商或股東所指為何,益徵其辯解顯然不實。③末觀諸被告徐伊麗自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已無法掌握帳戶內之金流,所提領之48萬5千元非其個人財產,不清楚到底是何人的錢,覺得奇怪並懷疑有問題(本院卷第97、209-210頁),除可見被告徐伊麗主觀上認為該筆48萬5千元之合法性可疑外,對於配合被告李文傑臨櫃提領大筆現金之舉亦感覺違反常理,卻為了賺取金錢執意聽從指示提領及轉交帳戶內之不明款項,益徵其對於他人如何使用其帳戶及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均漠不關心且毫不在意。 (四)基上,被告徐伊麗對於提供帳戶之經過及匯入款項之性質 ,所辯先後不一且矛盾反覆,更與常情事理有違,顯然欠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之正當理由,被告徐伊麗空言辯稱並無詐欺及洗錢犯行,並無可採。 五、被告2人供稱本件係由被告李文傑陪同被告徐伊麗前往銀行 提領48萬5千元,當時是由另一名男子(即「阿偉」)開車搭載其等至銀行,並於被告2人取款時在車上等待,待其2人領款完成後返回車內,即將現金交予該男子等語(偵44282卷第207-209頁,本院卷第99、209-210頁),則本案詐欺集團有對附表一、二被害人行騙之不詳集團成員、被告2人及「阿偉」等人,且被告2人至少知悉彼此及「阿偉」共犯。而被告徐伊麗提供一銀及板信帳戶資料予被告李文傑、被告李文傑則將中信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連同被告徐伊麗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阿偉」,作為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李文傑更陪同被告徐伊麗提領帳戶內之48萬5千元(附表二編號1)轉交給「阿偉」,故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均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2人前開所為均係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等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2人就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與「阿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負責,而其2人使贓款迂迴層轉,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製造金流斷點,致贓款難以追查,自該當於洗錢行為,並與該集團成員同具洗錢之犯意聯絡。 六、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一)被告李文傑及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阿偉」即徐瑋良, 欲證明被告李文傑不知其行為與詐欺或洗錢有關(本院卷第111頁),惟被告李文傑對於配合博弈公司因此提供帳戶之情節,有諸多違常可疑之處,堪認其並無相信所從事之博弈平台收款工作及帳戶內款項為合法之正當理由,另被告李文傑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陪同被告徐伊麗領取帳戶內之不明贓款再轉交他人,其主觀上顯可預見所從事者涉及詐欺與洗錢,均如前述,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李文傑犯行,另證人徐瑋良另案通緝中,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顯已無從傳拘到庭訊問,故被告李文傑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 (二)被告徐伊麗固聲請調閱案發前一天(即109年9月17日)蘆 洲信義路板信銀行之監視器,欲證明遭人違反意願而為本案行為(本院卷第198頁),然其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領完款後我們坐車到八里,我跟他們在該處一起打麻將」、「(問:你跟李文傑到八里有沒有被限制行動,或規定在哪裡不可以離開之類的?)我忘記了,只記得在那邊打麻將」(偵44282卷第207頁,原審金訴302卷第395、397頁)等語,並未提及遭人脅迫之事,遑論被告徐伊麗亦稱:無法證明從鏡頭可以看出不是我的意願(本院卷第198頁),且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徐伊麗之犯行,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1)被告李文傑幫助洗錢部分【即事實一】    被告李文傑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 院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惟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而被告李文傑所犯此部分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此部分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李文傑較為有利。(2)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即事實二】   1、被告李文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 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較行為時規定(即7年)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以裁判時法對被告李文傑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被告徐伊麗於偵查及本院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原審中 坦承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徐伊麗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增訂: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二、被告李文傑部分: (一)核被告李文傑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二)被告李文傑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幫助「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多名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李文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事實一部分,被告李文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洗 錢犯行,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文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2、 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證被告李文傑於上開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或被告徐伊麗之帳戶後,有經手提領、轉匯該等帳戶內款項而為詐欺取財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而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徐伊麗部分: (一)核被告徐伊麗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二)被告徐伊麗就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徐伊麗已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犯意而參與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評價為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無庸再依幫助犯論處),且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徐伊麗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有局部重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末被告2人所犯事實二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 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一併說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3至8及附表二編 號6至10所示被害人),分別與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李文傑提供中信、國泰世華帳戶資料,被告徐伊麗提供板信、一銀帳戶資料)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是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被告李文傑幫助洗錢及犯罪所得沒 收部分) 一、撤銷改判、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李文傑幫助洗錢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而,附表一編號8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39號移送併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究前開移送併辦事實,容有未洽;被告李文傑提供帳戶之報酬為帳戶入款金額千分之7(詳下述),原審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8匯入帳戶之金額而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其沒收諭知同有未當。被告李文傑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文傑幫助洗錢部分(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李文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使詐欺集團得以快速、大量移轉贓款,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量刑不宜過輕,被告李文傑雖與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和解金額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相差甚遠(本院卷第221頁),且本案尚有其餘被害人之損失未獲填補,暨被告李文傑自陳大學畢業、案發時在新北市政府擔任約僱人員,月收入約4萬元,家中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一)本件被告李文傑上訴意旨固僅就本案罪刑部分有所爭執,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是認其就原審判決罪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之效力及於沒收。 (二)被告李文傑自陳其提供帳戶之報酬為帳戶入款金額之千分 之7等語(偵字第44282號卷第159頁,偵字第22246號卷第154頁背面至155頁,偵字第11814號卷第25頁),則此部分被告李文傑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總金額之千分之7,而為6,213元【計算式:887,522(附表一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 ×0.7%=6,21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匯入被告李文傑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轉匯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文傑對該等款項有處分權限,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末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論罪科刑,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2人此部分犯行之依據,及其等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就被告徐伊麗部分,說明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被告徐伊麗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214頁),而其固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本案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非低,且被告徐伊麗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獲得諒宥,本件並無對其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2人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均無可採,其2人此部分上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雖未比較新舊法,然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故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構成撤銷理由;另被告2人提領之48萬5千元業經轉交給「阿偉」,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該等款項有處分權限,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審雖未論及此,惟由本院補充即可,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文傑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霈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6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微笑、向前行」向陳霈暄佯稱:可使用博弈遊戲網站下注賺錢,惟需先儲值人民幣1萬元云云,致陳霈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7日9時44分許,匯款42,740元 李文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霈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282號卷第11至13頁) ②被害人陳霈暄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博弈網站介面翻拍照片(偵字第44282號卷第77、85至86頁)  2 廖婕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9年7月22日起,自稱「陳毅」、「魏澤」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廖婕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婕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6日10時11分許,匯款8萬元 李文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婕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8574號卷第7至11頁) ②告訴人廖婕芯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遭詐騙之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8574號卷第71、81至87頁) 3 盧麗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9日某時許,自稱「蔣子豪」以臉書通訊軟體向盧麗紅佯稱:可投注獲利云云,致盧麗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6日10時24分許,匯款29萬3,000元 李文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麗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814號卷第49至51頁) ②告訴人盧麗紅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偵字第11814號卷第58、71至79頁) 4 邱沛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7日22時許,自稱「張智強」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邱沛婕,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伊任職之公司可抓到博弈網站漏洞,並可藉此獲利云云,邀約邱沛婕投資「威尼斯」博弈網站,致邱沛婕陷於錯誤,而依上開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9月16日9時45分許,匯款2萬2,000元 李文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沛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246號卷第11至12頁) ②告訴人邱沛婕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2246號卷第47至53頁) 5 張容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8日17時許,自稱「李勝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SW」向張容瑜佯稱:伊係匯豐銀行主管,專門為大老闆評估資產後上市股票,僅需投資美金1,000元認購股票即可獲利云云,復向張容瑜誆稱渠有投資獲利190萬餘元,惟無法一次匯款至臺灣,須繳交擔保金90萬元云云,致張容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6日1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李文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容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246號卷第13至16頁) ②告訴人張容瑜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字第22246號卷第58至59、65至75、77頁) 6 李元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日向李元瑋佯稱可協助代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李元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6日14時3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4分許)許,匯款1萬3,500元 李文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元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2589號卷第19至21頁) ②告訴人李元瑋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42589號卷第43、55頁) 7 古家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址處所,自稱「陳文楷」透過交友軟體「IPAIR」結識古家妍,佯稱:因遭香港某機關通緝,需要匯款贖回云云,指示古家妍轉帳匯款,致古家妍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6日13時1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41分)許,匯款9萬元 李文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古家妍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金訴字第302號卷第359至363頁) ②告訴人古家妍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7499號卷第15頁) 8 許振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址處所,自稱「張欣蘭」透過臉書結識許振吉,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指示許振吉轉帳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6日11時41分,匯款31萬6,282元 李文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振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339號卷第25至32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同上偵字卷第67頁) 【附表二】被告徐伊麗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嘉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3日22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宋嘉凱」向陳嘉妤佯稱:可認購匯豐銀行及華住集團之原始股云云,致陳嘉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9時45分許,匯款723,000元 徐伊麗板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嘉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071號卷第23至24頁) ②被害人陳嘉妤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遭詐騙之通話、LINE對話紀錄及文件擷圖(偵字第2071號卷第35至46頁) 2 陳霈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6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微笑、向前行」向陳霈暄佯稱:可使用博弈遊戲網站下注賺錢,惟需先儲值人民幣1萬元云云,致陳霈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11時29分許,匯款4萬2,751元 徐伊麗板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霈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282號卷第11至13頁) ②被害人陳霈暄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博弈網站介面翻拍照片(偵字第44282號卷第79、85至86頁) 3 黃靜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日,自稱「梁宇強」以LINE通訊軟體ID「000000000」向黃靜姿佯稱:可投資以太基金云云,再佯為以太基金人員佯稱黃靜姿虛擬帳戶因金流過於頻繁被凍結,需匯款保證金云云,致黃靜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12時38分許,匯款37萬5,000元 徐伊麗板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靜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82號卷第17至20頁) ②告訴人黃靜姿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282號卷第33、37至43頁) 4 游琇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5日某時許,自稱「張浩宇」以LINE通訊軟體ID「0000000」向游琇方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游琇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14時11分許,匯款4萬5,000元 徐伊麗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琇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754號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游琇方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754號卷第13至21、27頁) 109年9月18日14時16分許,匯款4萬元 5 潘湘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6日某時許,自稱「陳峰」以LINE通訊軟體向潘湘琴佯稱:可投資銀票賺錢云云,致潘湘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12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 徐伊麗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湘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027號卷第9至13頁) ②告訴人潘湘琴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偵字第5027號卷第49、57至71、76頁) 6 盧麗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9日某時許,自稱「蔣子豪」以臉書通訊軟體向盧麗紅佯稱:可投注獲利云云,致盧麗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9時44分許,匯款38萬元 徐伊麗板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麗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814號卷第49至51頁) ②告訴人盧麗紅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1814號卷第60至63、71至78、80頁) 7 蘇安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中旬起,陸續向蘇安琪佯稱土地仲介販賣土地云云,致蘇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12時44分許,匯款23萬元 徐伊麗板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252號卷第5至7頁) ②告訴人蘇安琪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252號卷第12至16、18頁) 8 呂昭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思慧」,向呂昭銘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呂昭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14時43分許,匯款3萬5,000元 徐伊麗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呂昭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442號卷第15至16頁) ②被害人呂昭銘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6442號卷第26至29、43至47頁) 9 張春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中旬,以通訊軟體WECHAT以假交友方式與張春英聯繫,嗣佯稱急須借款云云,使張春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12時29分許,匯款25萬元 徐伊麗板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春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803號卷第8至9頁) ②被害人張春英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6803號卷第13至15、19背面頁) 10 陳美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日以交友軟體認識陳美婷,並於110年9月18日向陳美婷佯稱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使陳美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13時34分許,匯款2萬元 徐伊麗板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803號卷第10至12頁) ②告訴人陳美婷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博弈網站介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6803號卷第20至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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