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2432-2024112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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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忠聖 選任辯護人 王楷中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韋豪 指定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21、 62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原審認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忠聖(下稱被告王忠聖)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0罪)、同條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及為相關沒收、追徵、沒收銷燬與否之諭知,至就被告王忠聖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混合第二、三級毒品成分搖頭丸罪嫌部分,則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趙韋豪(下稱被告趙韋豪)所為,認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被告2人雖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被告王忠聖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41、323頁),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王忠聖部分,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關於被告王忠聖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至被告趙韋豪部分則係全部審理。 貳、量刑上訴(即被告王忠聖)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忠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20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就其上揭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0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王忠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甚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自始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主觀惡性及量處長期自由刑以矯正犯罪人格之需求較低,其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其販賣之對象、重量及價額非多,因供自己施用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會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而相對較為輕微;惟衡其上揭所為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不無法重情輕而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忠聖為警查獲本件犯行後,主動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於112年5月開始,是請趙韋豪買的;透過趙韋豪買的毒品種類是大麻膏、大麻花等語(原審卷第92頁),而員警因被告王忠聖指訴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查獲同案被告趙韋豪涉嫌各於112年6月1日(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㈠所述)之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膏1罐與王忠聖、同月6日(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㈡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與王忠聖等犯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於112年8月16日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12448848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趙韋豪涉嫌前揭時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42921號起訴書對趙韋豪提起公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1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24512664號函、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2日新北檢貞雨112偵32176字第1129154763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19、131頁);又審諸被告王忠聖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1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與暱稱「史努比SLOW」之犯行時間係112年6月8日,乃在其於112年6月6日向趙韋豪購得前述大麻花之後,且二者時間尚屬密接,堪認被告王忠聖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1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王忠聖雖另指訴112年4月間之毒品來源係吳○任云云,然因被告王忠聖指訴係於112年4月之不詳時間向吳○任購買,致相關監視器影像難以調閱,囿於亦無其他對話紀錄等事證可佐,故員警未因被告王忠聖之供述而查獲吳○任等情,有前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1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24512664號函可參,是被告王忠聖此部分有關指訴吳○任係其本案112年4月間販賣毒品犯行來源之供述,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併此敘明。  ㈣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被告王忠聖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遞予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犯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均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而可憫之處,此部分販賣犯行,即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㈤均無須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刑度:  ①「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自明。  ②依被告王忠聖本案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態樣、數量 等,均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而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是就被告王忠聖本案犯行,均不應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刑度。 二、駁回被告王忠聖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王忠聖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均 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忠聖明知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並製造第二級毒品,戕害我國人民健康,再考量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4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原審判決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1、14至20及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再審酌其自承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風扇廣告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王忠聖上開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12年2月至6月間,附表一編號1至2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手法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等情,就其所犯各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忠聖犯行之量刑(含應執行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王忠聖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又被告王忠聖本案犯行情節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從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刑度,詳如前述,被告王忠聖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主張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刑度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全部上訴(即被告趙韋豪)部分   一、事 實     趙韋豪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扣案IPHONE12行動電話1支連結網際網路,以IG暱稱「咪啊」與王忠聖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6月1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 前,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膏1罐(100ml)與王忠聖,經王忠聖給付105000元與趙韋豪,並於同年月4日匯款45000元至趙韋豪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112年6月6日晚間10時42分許,在王忠聖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居所,以500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花50公克與王忠聖,並收取現金50000元。嗣因王忠聖供出趙韋豪,為警於112年8月15日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趙韋豪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住處搜索,並扣得趙韋豪所有之前揭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0至155頁),而被告趙韋豪原審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原審訴字卷第186至19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趙韋豪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 地,分別交付大麻膏1罐、大麻花50公克與王忠聖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辯稱:王忠聖是透過我向彭瑋智購得事實欄所述之大麻膏、大麻花,我沒有賺錢,沒有營利之意圖云云(原審卷第201至205頁),辯護人並為其辯護以:被告趙韋豪僅是單純為王忠聖向彭瑋智代購大麻,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趙韋豪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膏1罐、大麻花50公克與王忠聖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忠聖於警詢證述略以:扣案大麻膏11罐中之1罐是112年6月1日,在臺北市○○○路○段00號1樓外(7-11京東門市)以15萬元購得;「咪啊」叫我陪他去台北買油,他會順便幫我一起買,意思是陪他去買大麻膏,我們約在7-11京東店,我大約23時41分抵達,我當時跟「咪啊」用15萬買1瓶大麻膏,但我沒看到「咪啊」的毒品上游;我是在112年6月1日23時41分,在臺北市○○○路○段00號1樓外(7-11京東門市)旁,等待「咪啊」向不明上游購買大麻膏,「咪啊」拿到大麻膏後,在我車上交付給我,我在車上直接給「咪啊」現金,當時只有我跟「咪啊」;當日「咪啊」共向他的上游購買多少罐大麻膏,以多少價格購買,我都不清楚;112年6月3日「咪啊」給我一組銀行帳號,那是他的毒品上游給他的銀行帳號,「咪啊」叫我匯45000元,112年6月4日「咪啊」說他的毒品上游已收到我匯的45000元;另扣案大麻花2包中之1包,是我於112年6月6日晚間,在我土城區住家內,向綽號「咪啊」之男子以5萬元購得;「咪啊」於112年6月6日21時7分到達我家,後來他又出門去買大麻花,大約22時9分回到我土城區住家,他當時拿了100公克的大麻花回來,我用5萬元跟他買50公克;我不知道「咪啊」如何取得大麻花等語明確(偵卷一第21、141至142、208頁);復於偵查具結證稱:112年6月1日「咪啊」約我一起去臺北拿大麻膏,我是開自己的車去,超商門市照片就是我和「咪啊」相約交易的地點,後來「咪啊」也真的有賣我大麻膏,我當天是拿105000元現金給「咪啊」,45000元是補匯款給到「咪啊」指定的中信末5碼82102號帳戶內,這次交易的大麻膏也有被扣案;112年6月6日第二次「咪啊」要我開門,是他要拿大麻花給我,我拿現金50000元跟他買50克等語綦詳(偵卷一第229頁);質諸被告趙韋豪雖辯稱並無營利營圖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王忠聖,然於偵查亦供認略以:伊就是王忠聖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暱稱「咪啊」之人;112年6月1日晚間11時,有跟王忠聖約在統一超商京東門市;伊到了後,先去超商領錢,幫王忠聖墊錢,再去轉角處的巷子內的路邊,把身上的錢交給對方拿大麻煙油罐,接著就把東西帶去王忠聖車上給王忠聖,伊在副駕駛座,王忠聖就拿錢給伊;6月6日也有去找王忠聖,是去中和南勢角幫王忠聖去跟藥頭拿大麻花50公克,伊先幫王忠聖墊付,回到土城王忠聖住處後交給王忠聖,王忠聖有給伊現金;伊否認販賣,伊覺得伊只是轉讓等語不諱(偵卷二第189至191頁);並有與王忠聖所述相符之其與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咪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97至10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第153至1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偵卷二第143至147頁、第151頁)在卷可佐;而觀諸王忠聖前述與「咪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咪啊」於112年6月1日晚間9時9分許,傳送「你等等陪我去台北拿油」訊息,並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傳送7-11京東門市之照片給王忠聖,稱「十一點十分這兒」,「咪啊」並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傳送「000-000000000000」帳號給王忠聖,並稱「匯45000元就好」,王忠聖另於6月4日傳送「已轉入45000」,「咪啊」回覆「他有收到」等語(偵卷一第97至103頁);又「咪啊」另於同年月6日晚間10時41分許,傳送「幫我開門」之訊息給王忠聖各節(偵卷一第104至109頁),俱與證人王忠聖上開警詢及偵查證述其與「咪啊」見面交易大麻膏1罐、大麻花50公克等情相符,足見王忠聖證述有據,可以信實,堪認被告趙韋豪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膏1罐、大麻花50公克與王忠聖,被告趙韋豪否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容係事後卸責之詞,已難採憑。  ㈡被告趙韋豪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然關於合資、代購、調 貨毒品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行為人自行與買主討論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或數量,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由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因其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縱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屬於毒品條例所認定之販賣行為。乃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行為人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僅屬行為人個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參照)。茲販賣大麻行為,因係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如無確切反證足資認定行為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持交他人之可能。查依證人王忠聖前揭證述、被告趙韋豪上開供述關於本案交付大麻與王忠聖之過程,王忠聖核係處於消極接受被告趙韋豪交付大麻之地位,對於趙韋豪之毒品來源、所購得毒品之正確數量、價款等交易情節均未能知悉,亦無從置喙,足見被告趙韋豪在毒品交易中,係居於優勢地位,握有絕對主導權,已阻斷王忠聖直接向藥頭購買毒品之可能,原難認被告趙韋豪係立於買方立場為王忠聖代為聯繫購買或合資購買毒品;況觀諸被告趙韋豪與王忠聖前揭手機對話之脈絡,亦全無合資或代買之外觀;佐以被告趙韋豪與王忠聖並非至親好友,被告趙韋豪卻承擔時間與交通勞費,往返路程取得大麻以交付予王忠聖,均徵被告趙韋豪並非僅單純代購交付大麻,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至證人王忠聖雖於原審審理另證稱:這2次買大麻膏、大麻花 都有先跟趙韋豪的朋友講好價錢跟數量,是透過趙韋豪打電話開擴音跟趙韋豪的朋友協商後決定云云(原審卷第171、177頁),惟王忠聖前述證詞,非惟與其前揭警詢直指關於被告趙韋豪向其上游購買多少罐大麻膏,以多少價格購買,伊都不清楚等語相悖,佐以王忠聖、被告趙韋豪2人於偵查期間亦均全未提及有何購買本案大麻前,王忠聖乃經被告趙韋豪持手機擴音而與上游賣家直接商洽購買大麻之數量、價格等節,足見王忠聖前述原審審理證詞,核係事後迴護被告趙韋豪之語,不足採信,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趙韋豪之認定;又證人彭瑋智自112年2月至4月間燒炭後即住在花蓮吉安鄉,且彭瑋智因腦部受損,就未曾再使用手機或通訊軟體,也未再回到臺北,至彭國銘固有提供中國信託之帳號給彭瑋智使用,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彭瑋智及其父親彭國銘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79至185頁),是被告趙韋豪辯稱於112年6月1日、同月6日,係幫王忠聖與彭瑋智從事大麻膏、大麻花交易云云,與前述事證未合,自難遽採,被告趙韋豪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趙韋豪僅是單純為王忠聖向人代購,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均無足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趙韋豪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趙韋豪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趙韋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趙韋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事實欄一㈠㈡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甚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無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其案發時年僅23歲餘,是其素行非劣,應係年輕識淺、思慮未週,一時失率始誤觸法典,其主觀上應無反社會性格之顯著惡性;而以其販賣之對象、重量及價額非多,對社會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而相對較為輕微,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非無情輕法重而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趙韋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趙韋豪雖稱:事實欄一㈠㈡之毒品上游係彭瑋智云云,然 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原審並未因此查獲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9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24505661號函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75頁),是本案亦無因被告趙韋豪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駁回被告趙韋豪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就被告趙韋豪前揭犯行,認其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2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韋豪明知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戕害我國人民健康,惟衡酌其販賣對象僅1位,次數2次,各次販賣之金額及數量,再審酌其自承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夜市攤販、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1月,並考量被告趙韋豪上開所犯2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6月間,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其所犯2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另敘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趙韋豪所有,供其本案聯繫王忠聖所用之物,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趙韋豪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之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科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趙韋豪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趙韋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吳青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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