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3-上訴-2439-202410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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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種晟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種晟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黃種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可預見若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帳轉交予他人,將使詐欺者遂行取得贓款,使各該不法犯罪所得予以掩飾或隱匿,竟仍與不詳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甲)資訊提供予不詳詐欺之人,進而由不詳詐欺之人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詐欺情節」欄所示方式,使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之人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洗錢情節」欄所示方式轉匯款項至帳戶甲(即第二層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由黃種晟於111年12月22日15時許前往中信銀行延吉分行(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欲臨櫃提領款項時,因遭發覺有異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警員監控下臨櫃提領帳戶甲內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扣案而未遂。 二、案經周春燕、洪立芳、陳姝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種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稱沒有意見,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稱沒有意見,經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分經不詳詐欺 之人施用詐術,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前揭款項,俱經匯款至其所申辦之帳戶甲,被告前往中信銀行延吉分行,欲臨櫃提款帳戶甲內款項時為警查獲,並於警員監控下臨櫃提領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因為LINE暱稱「孝文」、「小余」之買家說要向我買泰達幣(USDT),並匯款進來我的帳戶甲,我才到銀行提款,準備要用現金去買泰達幣,但還沒提領就被員警查獲,我不知道他們匯給我的錢是怎麼來的云云,並提供其與「孝文」、「小余」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虛擬貨幣幣商,其交易模式是向大幣商收購虛擬貨幣出售,賺取價差,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於此之前曾經與他人交易,且本案交易之前已與買家間用LINE進行身分認證(KYC,即Know Your Customer),故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周春燕、洪立芳、劉啟光、陳 姝棠,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因受不詳詐欺之人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帳戶A、B,嗣前揭款項,分經轉匯至被告申設之帳戶甲,被告即前往中信銀行○○分行,欲臨櫃自帳戶甲內提領款項時,遭通報有警示帳戶內款項提領情形,而為警當場查獲,且帳戶A之申設人王孝文(經本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帳戶B之申設人顏嘉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均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俱經判決有罪各節,業據證人周春燕、洪立芳、劉啟光、陳姝棠警詢及證人王孝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帳戶A、B(第一層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行動應用程式操作結果、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手機翻拍照片、帳戶甲(第二層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第658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偵卷第79至80、87至96、108至110、123至124、126至130、132至136、144至149、154至177、189至194、201至237頁,原審訴卷第25至36、43至49頁),而證人王孝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所提出其與「孝文」line對話紀錄,並非其本人與被告的對話,本件判決所載帳戶A為其申辦之帳戶,但因要辦理貸款所以交付給別人。line對話或從帳戶A轉帳至被告帳戶甲,都不是伊所操作明確(本院卷第163至166頁),並有本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8號判決認王孝文幫助洗錢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卷第213至232頁), 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觀諸被告歷次筆錄關 於泰達幣的交易情形,顯與所提出與「孝文」、「小余」間之line對話紀錄有違,亦與帳戶甲與帳戶A、B間資金流動情形不符,茲先就被告歷次供述各節臚列如下: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供稱:我昨日到中信銀行○○分行本 來打算領225萬元,客戶「孝文」、「小余」分了多筆匯款到我的帳戶甲,他們是要買泰達幣;我本來從事快遞工作,約一個月前成為虛擬貨幣幣商,交易模式都是使用行動應用程式(APP)「火幣」在交易所以每顆泰達幣新臺幣31.5元之價格掛賣,客戶有需求就會查閱我的資訊、透過LINE與我聯繫,我會透過LINE確認客戶身分、確認匯款帳戶是否無交易或突然交易爆量,以防對方是詐騙人頭或洗錢帳戶,那我就會排除交易,等我確認完客戶身分後,我會透過「火幣」掛賣,讓客戶下單,客戶在此之前須先在交易所建立帳戶、登記個人資訊,然後就能透過「火幣」收取我打給他的虛擬貨幣;我之前的交易數量只有500至5萬元,「火幣」內資產只有1萬4386元,這是我第一次有大單,我打算要領現金225萬元出來,至於泰達幣是打算向帶我入行的友人高宥榛借調,或向其他幣商調幣,但我到現在還沒換算這樣可以換多少泰達幣,我也不清楚客戶為什麼會挑選我交易這麼大量的泰達幣等語(見偵卷第17至22頁)。⒉被告嗣於112年7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從111年11月初至同年12月23日兼職做幣商買賣虛擬貨幣,前次筆錄說我會確認客戶、帳戶是否突然爆量之人頭或洗錢帳戶,(經提示帳戶A、B交易明細)這2個帳戶於3小時內共計匯款377萬3000元款項到我的帳戶甲,都符合突然交易爆量的特徵,一開始說好的金額,本來不是這個金額,他們一直匯款進來,我也不知道還沒說好交易的虛擬貨幣及金額之前,他們為什麼就一直匯款進來;(經提示交易明細)員警查獲我那天即111年12月22日,我於11時48分許,已經先從帳戶甲領出現金54萬元,我是拿去補幣,亦即到「火幣」交易所平台下單購買虛擬貨幣,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捷運忠孝復興站之SOGO廣場當面交付現金給幣商,由幣商當場將幣轉到我的虛擬貨幣帳戶,我再轉給「孝文」給我的虛擬貨幣帳戶,因為員警查獲我的時候,我已經把這筆錢拿去補幣了,所以沒跟員警提到;幣商我是用下單後取得的LINE聯絡方式聯絡,(改稱)我下單後取得的是TELEGRAM聯絡方式,但無法提供我跟幣商間的聯繫訊息,因為我已經刪除了;我是把錢拿去買泰達幣,但不知道買了幾顆,只知道總共轉了價值200萬元泰達幣給「孝文」的虛擬貨幣帳戶,時間是在111年12月22日23時許,透過「火幣」掛賣,等「孝文」等人下單,再將泰達幣轉給他們,但我不知道他的帳戶為何,我上「火幣」看交易紀錄都已經不見了,我向幣商買200萬元的虛擬貨幣,除前述領出的54萬元現金,其他的錢146萬元是跟家人借的,‥我不知道「小余」後來匯款進來的帳戶跟一開始的已經不一樣了,我不是詐欺集團,也沒有參加詐欺集團。我不知道為什麼「孝文」、「小余」一直匯錢給我。上開line對話紀錄不是故意作假供脫罪使用的,是正常買賣虛擬貨幣的流程等語(見偵卷第9至12、35至44頁)。 ⒊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偵訊時稱:王孝文、顏嘉余是向我買泰 達幣的買家,他們有傳送手持身分證的照片給我做身分確認,我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前往中信銀行○○分行,卻被員警盤查,本來打算領225萬元,走場外交易的方式買幣,而王孝文、顏嘉余在我被員警盤查時,根本沒與我達成買幣的交易協議,王孝文、顏嘉余就直接先將98萬元打到我的帳戶甲,我也不曉得他們在幹嘛。一般正常來說,都是買賣雙方先講好買幣的數量跟匯率後,對方才會把錢打進來。他們直接把錢打進來,我也覺得很奇怪。這是我們第1次交易,我不曉得他們在幹嘛,‥我也覺得很錯愕。我於111年10月底開始做幣商,我只有火幣錢包,當時火幣錢包大概保有新臺幣3至5萬元的虛擬幣,遇到大單要去跟人家調幣。要有利可圖,就會走場外交易(指調虛擬貨幣)‥王孝文、顏嘉余將錢打到我帳戶甲,然後我透過火幣平台將幣轉給他們等語(見偵卷第295至299頁)。 (三)經檢視被告與「孝文」、「小余」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27至32頁),可見被告與「孝文」間於111年12月22日10時25至50分許,以「150萬」確認交易總額,經「孝文」於同日12時12分至13時12分間告知「可能增加」、「(總數大概)250-300」、「(後面統整)大約90」,嗣被告於同日13時13分許回覆「好喔」後,未再為任何回應,僅「孝文」單方表示「更正一下」、「35」等語;以及被告與「小余」間則僅以「買50萬台幣」、「54萬對嗎」、「我在轉個25給您」、「收到了哦」等語確認交易金額,被告嗣即前往中信銀行延吉分行欲臨櫃提領款項;而被告當場為警查獲後,迄至同日20時12分許,才向「孝文」回覆稱「剛從警局回來」、「你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我全部的錢跟卡都被扣留」等語,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稽。可知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買賣情節,顯與其所提出與買家「孝文」、「小余」之泰達幣買賣交易迥異,亦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應確認交易金額及每顆泰達幣之價額(匯率)及數量,尚屬有異。是被告辯稱:本件是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既與其上開所辯泰達幣之交易情形不符,亦與line對話紀錄、帳戶A、B與帳戶甲間之資金流動情形不符,此有帳戶A、B與帳戶甲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資勾稽,是被告上開辯解本件是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尚難遽加採認。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行為人縱係因工作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即使發生亦無所謂,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提領且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間本件行為時年31歲,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於100年後進入社會從事裝潢輕隔間、物流快遞等工作,已有逾10年之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為其所自陳(原審訴卷第199頁),堪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並非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⒉觀諸被告前述陳述各詞,自稱在「火幣」平台從事幣商生意 ,並以LINE與買方對話,確認身分及匯款帳戶是否可疑,藉此排除自己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風險,可佐證其具有正常辨識是否涉及財產犯罪及洗錢行為之正常能力,然其就首次合作對象「孝文」、「小余」所提出之高金額虛擬貨幣交易邀請,既屬其所稱之從業前所未見、與不法財產犯罪高度相關且有涉及洗錢犯罪之高額交易,自應謹慎啟動其所謂之避險措施,惟其實際所為卻非如此,竟僅以上開買家提供手持身分證及帳戶之自拍照後,亦未檢視上開買家匯入帳戶甲之實情或帳戶甲之交易明細(以確認匯款金額、買幣之數量及單價),更無視上開買家匯入之金額(即帳戶A、B匯至帳戶甲之金額)已達其所謂應避免之單日爆量及有人頭交易之虞,竟隨即回應同意交易,並前往領取現金,且於提領現金前、及為警查獲後,買家「孝文」、「小余」甚至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持續有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甲之情形,致被告於筆錄上供稱原欲臨櫃提領225萬元,然為警查獲後,在員警監控下卻自帳戶甲臨櫃提領300萬元,此有上開被告筆錄與被告為警扣押300萬元之蒐證照片可證(偵卷第23至24頁),可徵被告對帳戶A、B匯入其所有帳戶甲之資金,並非意在取得價值相當之虛擬貨幣,即非被告所稱為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此由被告未啟動其所稱之防範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避險措施,可知被告已有容任上開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再被告自承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1個月時間,在火幣錢包保有3至5萬元價值之虛擬幣,然經警方實際查核,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其虛擬錢包僅有1萬4386元現金價值(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承認,詳上述),被告顯無足夠從事其所謂與買家「孝文」、「小余」交易虛擬貨幣之庫存量。又被告既稱僅有1個月虛擬幣交易經驗,且其先前工作亦與虛擬貨幣交易不相關,就其於原審稱泰達幣錨定美元、價值相對穩定而廣泛為市場上所接受、其就泰達幣進行買空賣空、低買高賣之虛擬幣商業務,藉此賺取價差營利,顯不相符。何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其出售之泰達幣之價格低於官方網站,價差超過3元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01頁), 被告上開價差情形,與正常市場機制之虛擬貨幣交易迥異,核屬違常之交易,若非不法犯罪所得,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作為洗錢管道,在錙銖必較、緊抓匯率之虛擬貨幣價格,豈會有低價賤賣情形,此適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已能預見其行為涉及不法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此外,被告既與「孝文」、「小余」間無交易歷史,業據被 告供述如前,雙方間應無往昔交易紀錄可資累積,相互間欠缺從業認知與信賴,則初次交易之雙方間,欲進行折合新臺幣至少各150萬元、50萬元之大額交易前,應就最核心之交易條件、風險分配方式,即虛擬貨幣種類、單價,換算後之虛擬貨幣數量、虛擬貨幣支付方式、時程、手續費負擔等項進行討論、磋商,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買家「孝文」、「小余」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上開情形,卻僅有雙方以簡單之新臺幣數額作為交易內容,帳戶甲隨即於111年12月22日10時53分至15時40分許,分批頻繁湧入來自「孝文」及「小余」之匯款,且金額遠遠溢出上開對話紀錄之交易內容,匯入總額各達230萬3000元、148萬5000元之數,有前揭帳戶甲之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79頁);復核對勾稽被告遭查獲後之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述(詳前述),可見被告始終無法具體說明,欲行出售之泰達幣究竟數量若干、計畫以何方式,向何人以低於市場價格取得泰達幣、以何等途徑交付泰達幣予對方,甚至就其所自述向家人商借高達146萬元、已向幣商取得價值高達200萬元新臺幣價值之泰達幣並轉交予王孝文之各情節,仍無法具體陳述究竟調得泰達幣之數量為何,鑒於被告既已領出帳戶甲內現金300萬元交予員警扣押,主觀上已明瞭前揭款項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復非現金或虛擬貨幣資力豐厚之人,理應將其上開帳戶A、B匯入款列為交易爭議款項,並保存相關證據以求自保為是,觀諸被告為警查獲後之交易情形,被告竟自稱其於恢復自由後,隨即向家人商借146萬元(逾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金額),以無法陳述之不詳方式,履行其對買家「孝文」、「小余」之虛擬貨幣交易,且完全無法提供其與其他幣商、買家間相應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或聯繫紀錄,而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係為其所稱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說詞圓謊,然其荒謬之陳詞,適足佐證其所謂正常虛擬貨幣買賣為虛偽之情詞,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另其所謂已對買家「孝文」、「小余」進行認證程序云云,同上所述,亦非可採。 ⒋綜上,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帳戶A、B人 頭帳戶,竟僅告知金額方式,即將大筆屬於被害人被騙財物,自上開人頭帳戶匯至被告所有之帳戶甲內,再由被告至銀行欲臨櫃提領大額現金,甚至被告赴銀行提領款項期間,仍有大筆金額匯入被告帳戶甲之情形,復參以被告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屢稱「近期詐欺猖獗」、「虛擬貨幣很多詐騙」、「被詐騙的錢」、「非法用途」、「如買方被詐騙致我方被凍結帳戶」等語,可徵被告於主觀上已能預見帳戶甲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而帳戶A、B內之款項已匯至被告所有帳戶甲,被告仍決意於111年12月22日15時許,前往中信銀行延吉分行臨櫃欲提領前揭來源不明、金額不斷增加之大額款項,而容任前揭犯罪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和其聯繫之不詳詐欺之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確定故意間,形成合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部分行為之共同犯罪之意思及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被告本件對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所犯洗錢行為, 未達既遂程度(詳下述),且各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均未達1億元,揆諸前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論科。 二、又查,行詐欺犯罪之人以他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即俗稱人 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於被害人被騙陷於錯誤並匯款至人頭帳戶時 ,因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實際上已置於詐欺之人管領支配之下,則詐欺之人行詐騙財物犯行,已達既遂狀態,應論以詐欺既遂(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又行詐欺之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人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人或共犯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提領時為警查獲而未得手,其洗錢行為均止於未遂,均應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該不詳詐欺之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提供帳戶甲予該不詳詐欺之人,任由其用於詐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財物後,輾轉匯出犯罪所得至帳戶甲(為第二層帳戶),雖已產生掩飾及隱匿該不詳詐欺之人對上開被害人犯罪所得之效果,然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除從事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外,另參與或知悉該詐欺之人為隱匿所得而借用他人帳戶之行為,是被告縱使提供其所有帳戶甲作為該詐欺之人對被害人詐騙收款之用,並依指示前往提領,然尚未提領得手即為警查獲,並於員警監控下提領帳戶甲內之款項300萬元而扣案,自無從認定被告已提領得手,應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行為均止於洗錢未遂。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與該不詳詐欺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是被告本件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未遂,各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洗錢未遂論罪,其罪數之計算,則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為四罪,是被告本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以數罪分論併罰。 五、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均止於未遂,且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明文處罰未遂犯,是被告上開行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否認犯洗錢罪,自無依修正前即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六、原審認被告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固非無見,惟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按修正前,下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見洗錢行為達於既遂或僅止於未遂之認定,應綜合全部案卷證資料,若行為人為車手而提領得手,應成立洗錢既遂,若車手提領時為警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未遂罪。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車手,而綜合全案卷資料,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除從事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外,另參與或知悉該詐欺之人為隱匿所得而借用他人帳戶之行為,則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於提領時為警查獲而未得手,其各該犯行均係成立洗錢未遂罪。原審未仔細勾稽上情,遽認被告上開各犯行均成立洗錢既遂罪,其法則適用即有未洽。又原審於113年2月22日為裁判後,因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致刑罰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允當。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本院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撤銷改判之各罪量刑審酌事項並定執行刑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罪刑判決 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自稱於事發時因受疫情影響致裝潢收入不穩定,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臨櫃欲提領其帳戶甲之款項而為警查獲後,在員警監控下提領帳戶甲內之300萬元扣案,及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其二、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7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離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考量被告本件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等情,斟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之洗錢未遂及被告係一次前往提領附表各編號被害人贓款經層轉至其帳戶甲而為遭警查獲、及在員警監控下提領該帳戶內300萬元經扣押等情節,其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並審酌被告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等數罪定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原判決關於扣押之洗錢財物未諭知沒收部分,應撤銷改判之 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謂「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又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已刪除ci修正前第51條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條文。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倘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不論刑法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刑事特別法所規範之沒收規定,於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二)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之規定,法院僅於案 件認定被告有罪而應沒收時,始於判決主文諭知沒收,倘認不應宣告沒收時,因沒收之調查與認定,本屬法院依職權進行之事項,且非必以當事人聲請為必要,復無如同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第2項有對於參與人財產經認定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並應記載其裁判主文及應否沒收之理由之規定,自無須於被告有罪判決主文項下諭知不予沒收之旨,惟為方便上級法院審查,自宜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沒收心證形成之理由。是下級法院若已於有罪判決就不予沒收之理由詳為記載,究與未經裁判之情形不同,檢察官或自訴人自得對於該諭知不予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又刑法關於沒收,已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縱被告於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行為,仍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沒收於修正後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再修正後之沒收雖具備獨立性,然沒收之發動,仍須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沒收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併宣告之(參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參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同法第455條之34至37),故「沒收」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並非不能區分。若下級審判決僅係應否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或用法並無不當時,上級法院非不得僅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另沒收之標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可分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等項,倘彼此間互無關連,僅因下級法院就其中各別標的應否沒收部分判決有誤,上級法院亦非不得單就該各別標的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可參。可見不論刑法或特別法,若有沒收相關規定修正生效,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縱被告於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為犯罪或不法行為,仍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規定,而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被告本件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應否宣告沒收,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15時許,前往中信銀行○○分行, 欲臨櫃提款之際,遭覺有異而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斯時尚未提領任何帳戶甲內款項,嗣被告於為警查獲後製作第1次筆錄前,在員警監控下臨櫃提領而扣案,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所載),並有員警於111年12月23日9時40分許陪同被告前往上開分行提領帳戶甲內之款項300萬元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3至24頁),又該筆自被告帳戶甲提領之300萬元現款,業經扣押在案(詳偵卷第323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紅字第1238號扣押物品清單,且已繳入該署,有該署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可查,見同卷第333頁),經核此部分款項業已匯至本件詐欺人頭帳戶(即帳戶A、B),復經層轉匯至帳戶甲內,顯已著手洗錢行為,僅因被告為警查獲而未及提領而屬未遂,然該等金額既匯入帳戶甲,而帳戶甲為被告所申設之帳戶,乃洗錢行為之標的財產,復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前揭說明,本件裁判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已生效施行,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扣案之洗錢標的財物300萬元依上開新法規定沒收之。原審裁判時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認扣案300萬元現金,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予以沒收等旨,即未允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二段後段所示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情節 洗錢情節 原審判決主文 一 周春燕(提告) 由不詳詐欺之人發送LINE群組、好友訊息向周春燕佯稱:依理財老師資訊參與「Flow Traders」機構從事投資獲利可期,提領盈利須繳納儲值保證金云云,致周春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2日13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孝文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屬第一層帳戶)。 嗣由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12月22日15時40分許自帳戶A轉帳含左列款項之30萬元至帳戶甲(屬第二層帳戶),由被告前往提領時為警查獲而未遂。 黃種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洪立芳 (提告) 由不詳詐欺之人發送通訊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訊息、LINE好友訊息向洪立芳佯稱:依理財老師資訊以行動應用程式「Robinhood」從事投資獲利可期,股票中籤匯款儲值帳戶即可完成申購云云,致洪立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2日13時58分許匯款15萬元至顏嘉余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屬第一層帳戶)。 嗣由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12月22日14時39分許自帳戶B轉帳包含左列款項之38萬元至帳戶甲,由被告前往提領時為警查獲而未遂。 黃種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劉啟光 由不詳詐欺之人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廣告、LINE好友訊息向劉啟光佯稱:加入「富途」投資網站從事股票投資獲利可期,匯款儲值帳戶即可申購股票云云,致劉啟光陷於錯誤,各於111年12月22日14時38、42分許各匯款10萬、9萬元至帳戶B。 嗣由同集團不詳之人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14時39分、15時9分許各自帳戶B轉帳包含左列款項之38萬、30萬元至帳戶甲,由被告前往提領時為警查獲而未遂。 黃種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陳姝棠 (提告) 由不詳詐欺之人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好友訊息向陳姝棠佯稱:以行動應用程式「花旗環球」從事投資獲利可期,須匯款至專屬集保帳戶儲值云云,致陳姝棠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15時1分許匯款17萬元至帳戶B。 嗣由同集團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2日15時9分許自帳戶B轉帳包含左列款項之30萬元至帳戶甲,由被告前往提領時為警查獲而未遂。 黃種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