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3-上訴-2446-2025031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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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龍乾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龍乾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方龍乾(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第一審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監督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裁定自113年7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2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被告一審判決應執行8年6月,為重罪,被告顯有可能因此潛逃海外拒不執行,且被告目前仍否認犯行,而認被告應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目前審理程序之進行及避免日後無法執行」(本院卷第387頁),被告、辯護人則具狀表示「被告事業、家庭均在臺灣,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未曾有不到庭之情,顯見本件並無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卷第383頁)。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監督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足徵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監督事務圖利罪,分別為法定本刑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仍未確定,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又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學經歷、經濟能力、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及命定期報到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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