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2448-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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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隆盛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白隆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隆盛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其年滿80歲後之民國111年12月15日晚間10時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為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簡志杰,惟簡志杰取走甲基安非他命後遲不付款。嗣因白隆盛委由周瑋屏向簡志杰索討尚未給付之價款,而周瑋屏就後續其討債應得之報酬與白隆盛發生爭執,員警據報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周瑋屏、簡志 杰之證述,以及周瑋屏向簡志杰催討購買毒品款項之錄音與 譯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此之補強證據,須與目的性證人之證述相互利用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關於購毒者陳述之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簡志杰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賣,是朋友叫「小陳」跟簡志杰、周瑋屏三人不知在 做何事,伊都沒有看到,也不知道,「小陳」來說要6克、1萬1的錢,伊說伊又沒有向你拿;周瑋屏是來向伊要錢,伊說沒有,周瑋屏後來說簡志杰那邊有錢,他要去要,不是伊叫周瑋屏去要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固提出周瑋屏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內容如下:A:來, 大哥你聽我說,你現在直接說多少錢,你說,志杰。B:誰。A:志杰,欠你多少錢,他不會接我的電話,你直接說多少。B:6克。A:6克?6克是多少,總共1萬2,還是。B:總共1萬1,還有1個6千,還有1個1千。A:嘿,好,我處理。B:我跟你說,6克,還有7千,交給大瑋處理,這樣就對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上開內容係周瑋屏與被告之錄音對話,內容雖提及6克、1萬1千、志杰,然既非毒品買賣當場出賣人及買受人之對話,究竟係何人於何時何地販賣毒品,販賣何種毒品,均無從認定,自無法從上開對話內容直接證明被告有於公訴人所指之時地或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犯罪時間(見原審卷第183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簡志杰。 (二)次查,證人周瑋屏對於上開譯文內容於警詢陳稱:伊能提 供先前被告委託伊向人討債之錄音檔,內容有提到說要給伊報酬1萬8千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又稱:伊不太確定簡志杰何時向被告購買毒品,伊只知道是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卷第40頁);於原審證稱:錄音內容1萬1是安非他命,6千及1千那時候錄音帶中被告自己說借現金,可是伊問簡志杰,簡志杰跟伊說是海洛因的錢。(這一次111年11月15日販賣6克安非他命你有在現場嗎?)這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70、171頁)。從上開陳述,證人周瑋屏既明白證稱其於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既未在交易之現場,只是聽聞自被告或簡志杰之陳述,究竟係何人,以及有無於檢察官所指之交易時間交易毒品,無從據周瑋屏之上開證述予以確認,則亦無法補強究竟係何人於何時何地販買毒品。 (三)再查,證人簡志杰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112年3月23日警詢時證稱:6克就是之前向被告購買毒品 安非他命所欠的債務1萬1千元,7千元也是之前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欠款;交易地點都在被告的住處,交易時間在今年農曆過年前約半個月,在晚上22時至23時左右,(購買)資料在伊之前使用之手機,該手機在我女友手上等語(偵字第6436號卷第50、51頁)。 ⒉於5月25日警詢時證稱: 伊購買安非他命當天總共3個人, 伊、被告、「周小帆」在場,交易時間大概在下午15時左右,6千元是伊以前跟被告買毒品欠的錢,不是他朋友的,1千元是伊女友跟他借的沒錯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66頁)。 ⒊於112年3月30日、5月11日偵查中證稱: 周瑋屏說被告委託 他跟伊討6克的貨款,1萬1千元與7千元,伊不相信,周瑋屏就把電話交給被告,由被告錄一個請周瑋屏討債的錄音檔,再由周瑋屏傳給伊,伊過幾天才聽,聽完之後,周瑋屏有來找伊,伊說伊沒有錢;伊所說的6克是安非他命,伊有跟被告買過,只是伊沒有付錢,伊可以從被告那裏拿安非他命,卻不用先付錢,是因為被告喜歡當老大;伊這次是111年12月底跟他買的。伊去找被告時,有兩個女的在場,一個叫「娟姊」,幫被告整理環境煮飯的幫傭,另外一個叫小凡(同音),伊之前都見過他們,小凡交保出監一陣子了,她是從被告家中出去後,就因為販賣一、二級毒品被二分局逮捕等語(見他字卷第137、138、225頁)。 ⒋於原審時經檢察官詢問:「(111 年12月15日晚上大概10點多 ,約南榮路7號3樓住處,以1萬1跟被告買一包6克安非他命,但沒給被告錢,是否屬實?)答稱: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惟於同日辯護人詰問時又稱:(剛剛檢察官問你111年12月15日這天你倒底有沒有被告買6克的安非他命?)我真的忘記了,都去他那吸食,有時候不好意思拿一下,被告又不要」等語 (見原審卷第177頁),又稱:這件事情從頭到尾伊搞不清楚,警察來問伊,說有這件事,伊說伊真的沒有印象,但譯文這樣讓伊照講,伊也不知道看不懂,被告有幫伊忙,我們不方便時有跟被告借錢,後來警察說幾克是甚麼意思伊搞不懂,說周瑋屏供出被告,讓伊照講,他們兩個的事跟伊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 ⒌綜合上述,簡志杰於警偵詢時,雖有指證向被告購買毒 品, 但對於購買毒品之時間指陳不一,而其所稱其不用付錢給被告,係因被告喜歡當老大乙情,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且於偵查中曾證稱其買毒時有除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周小帆」在場,則毒品究竟係被告出售,或係如被告所辯係第三人出售,亦有疑義而有審酌之空間;而於原審作證時,於檢察官詢問時固指陳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但又表示事情伊搞不清楚,周瑋屏與被告之事與其無關,顯見簡志杰前後反覆不一,差距甚大,已有重大瑕疵可指。 (四)卷附另有簡志杰女友陳複如所持行動電話與「白白」之人通 話之翻拍照片,簡志杰稱係其與被告之通話,觀之照片顯示之時間為1月2日、1月3日、1月4日、1月12日,多數通話無應答,或未接來電,其中有通話內容:你不敢接電話對你是沒有好處,我要幫你次(按應係處)理不然你就永遠不要來我家」、「連我電話多不接如果我那朋友要我帶去找你不知你會怎麼想」(見偵字偵卷第69頁),上開時間非公訴人所指毒品交易時間,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仍難以上開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其內容提及被告要找朋友去找簡志杰,則被告所辯非其本人出售毒品,亦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志杰之事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未予詳察,遽就被告被訴犯行為科刑判決,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