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3-上訴-2453-2024100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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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偉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23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偉奇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偉奇(下稱被告)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經自白認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且被告真的有反省改過,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不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之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然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有利被告。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不予酌減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且被告已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狀況;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款工作,並以洗錢手法增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詐欺集團之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導致無辜民眾受害,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復查無迫不得已參與詐騙領款事宜之合理原因,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為此主張(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業述如前,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且未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未允妥。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之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等諸多不幸,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未審慎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不法份子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使告訴人徐麗惠陷於遭受財產損害之風險,並使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幸為警即時逮捕而未遂,雖未使告訴人承受實際財物損失,然告訴人歷此必定飽受驚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