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M-113-上訴-2460-20241024-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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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准源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81號、111年 度偵字第4257、6041、10762、22187、4004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洪文雄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准源(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5月13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9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如上,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並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適用修正後規定則是「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又於適用修正前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於前述修正前「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告有期徒刑5年,似亦難認於法不合。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即有期徒刑4年10月),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周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定,而為其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未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17、193頁),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1)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除於原審與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告訴人陳冠佑、被害人李建興、告訴人洪文雄、被害人許水茂及告訴人林暘凱分別達成和解、調解,且已獲此等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外,復於113年4月24日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紫婕以8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陳紫婕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和解協議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告訴人陳紫婕所提刑事陳報狀及附件等可按(見本院卷第133、135、91至93頁);又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不同,且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且未能適用前揭規定減刑,容有未洽。(2)又原審於113年3月26日為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原判決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難認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為原判 決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二所示之人金錢後,得以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轉出至約定轉帳帳戶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附表二所示之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因此分別受有附表二所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已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達成和解、調解,且除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洪文雄部分現仍分期履行外,其餘部分均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33至145、205、215、221頁),酌以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符合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以被告於原審自陳係見林彥誌出手闊綽,而欲加入投資經營獲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惟無證據可證被告已因本案獲取報酬或利益,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目前均係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有母親及1位身心障礙之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已與本案所有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且除告訴人洪文雄部分仍在履行分期付款外,其餘部分均已履行完畢,有彌補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積極作為,又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足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參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見審訴字卷第68、76-1、122至123、127至129、147頁、本院卷第91至93、97頁),本院就上情通盤考量後,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兼顧告訴人洪文雄權益,爰衡酌告訴人洪文雄所表示意見(見審訴字卷第147頁、本院卷第97頁),並參照調解筆錄內容(金額、條件詳如調解筆錄,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文雄3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洪文雄支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張准源應給付洪文雄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