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3-上訴-2465-20250213-9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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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展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維佑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翰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棋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75、30376、52231、55332、55333號、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19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部分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弘仁會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強暴、恐嚇等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暴力犯罪組織,中和組、弘生組為其轄下分組,中和組以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宇耀國際公司(下稱宇耀公司)為據點,弘生組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冠友金獅團為據點。吳榮展於民國112年4月前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弘仁會之幹部,具指揮弘仁會轄下分組之權;林京履(由本院另行審理)、陳建銘於112年3月前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擔任弘仁會中和組組長、副組長;簡維佑、楊承翰於112年4月前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擔任弘仁會弘生組組長、副組長,鄭棋杰於112年4月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弘仁會弘生組。 二、中和組詐欺部分:   因林京履於112年3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哥 」之引介,與劉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合作,由中和組成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在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陳建銘遂與林京履、蘇庭毅、少年盧○○(真實姓名詳卷)等中和組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1日某時,以LINE向丙○○佯稱可以交付現金從事投資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林京履,由林京履指派盧○○於112年3月31日19時49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仁愛路4段國父紀念館附近之麥當勞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再由蘇庭毅(由本院另行審理)向盧○○收取前揭款項,陳建銘則在旁把風並看守蘇庭毅收款,蘇庭毅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中和組開槍部分:   陳建銘因懷疑宇耀公司門口玻璃於112年4月9日遭人以空氣 槍射擊為華山幫成員所為,且中和組成員少年朱○○、黃○○告知於同日晚上在新北市土城區與遭華山幫成員駕車追逐,遂與少年朱○○、薛○○、黃○○、鐘○○(真實姓名詳卷)等中和組成員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指揮黃○○、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巨新當舖之華山幫據點進行恫嚇,黃○○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薛○○、鐘○○一同至巨新當舖,由朱○○下車持附表編號4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內含子彈2顆)對巨新當舖鐵門開2槍,薛○○在旁以手機錄下開槍過程,黃○○再將開槍影片上傳至臉書,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巨新當舖背後之華山幫成員,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弘生組開槍部分:   因林京履於112年4月19日凌晨乘車時遭華山幫成員持槍朝其 座車射擊(董克輝、何政益、林瑞琦所涉此部分相關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0、327號、112年度偵字第34695、34700號起訴),於向弘仁會高層報告此事後,高層決定此次報復事件由弘生組負責,並指派弘仁會幹部吳榮展(綽號戰狼)前往處理指揮,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即共同基於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恐嚇之犯意聯絡,吳榮展先指示簡維佑、楊承翰尋找槍手;簡維佑、楊承翰於112年4月19日19時許在冠友金獅團,決定由弘生組成員少年劉○○(真實姓名詳卷)擔任本案槍手,並指揮劉○○稍後離開冠友金獅團至汽車旅館待命,以避免警方循線追查,弘生組成員鄭棋杰、少年李○○(真實姓名詳卷)留在冠友金獅團待命後,楊承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維佑於同日20時7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宇生開發公司(下稱宇生公司)與吳榮展討論開槍事宜,劉○○則於同日20時10分許離開冠友金獅團,於同日21時2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13精品汽車旅館入住;吳榮展再指示楊承翰於同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維佑、與吳榮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創世紀娛樂公司(下稱創世紀娛樂公司)拿取作案用之槍彈,由創世紀娛樂公司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弘生組成員拿出附表編號52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含裝有子彈之彈匣2個,下稱本案衝鋒槍及子彈)交與楊承翰,再由簡維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承翰於同日22時26分許回到冠友金獅團,楊承翰並在車上將本案衝鋒槍及子彈換裝到黑色包包內。鄭棋杰依簡維佑、楊承翰指揮,於同日23時22分許離開冠友金獅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113精品汽車旅館,將已還原過之附表編號53所示之手機交與劉○○使用,以供本案聯繫之用,再返回冠友金獅團。楊承翰於同日23時28分許離開冠友金獅團,持獅頭上車,將裝有本案衝鋒槍及子彈之黑色包包裝入獅頭內,於同日2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土城區青仁路上之青仁停車場,將前揭藏有本案衝鋒槍及子彈之獅頭放入該處冠友金獅團之貨櫃屋(下稱貨櫃屋)後,返回冠友金獅團。簡維佑、楊承翰再指揮李○○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時許至巨新當鋪附近查看警方站崗之情形,另指揮劉○○前往貨櫃屋拿取本案衝鋒槍及子彈待命,因警方持續站崗,李○○於上午6時許先行返回冠友金獅團,於上午8時5分許再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巨新當鋪查看,於上午8時21分許在巨新當鋪附近之7-11興板門市以手機通知簡維佑警方已經撤崗。簡維佑即通知楊承翰,由楊承翰通知劉○○前往行動,劉○○即離開貨櫃屋,於上午8時49分許搭乘計程車至巨新當鋪門口,持本案衝鋒槍對巨新當鋪開槍,將彈匣2個擊發完畢,巨新當鋪鐵門上共有51個彈著點,停放巨新當鋪門口之機車共有15個射入孔,以開槍恫嚇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巨新當舖背後之華山幫成員,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劉○○於上午9時許搭乘原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大觀所投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吳榮展於112年4月28日偵查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榮展辯護人雖否認吳榮展於112年4月28日偵查中自白 之任意性,稱是出於不正方法(脅迫、利誘)下所為之陳述,然被告於112年4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有委任辯護人全程在場陪同,且當時之辯護人與被告吳榮展在原審、本院所委任者均為相同之王俊賀律師,而原審勘驗該次偵訊錄音錄影,並無中斷錄音錄影之情形,內容亦與訊問筆錄之文字記載大致相符(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178至187頁);檢察官於過程中雖有依所掌握之證據資料表示:目前基本上是指到你,其實你的部分是沒有問題的等語及提到羈押之可能性,惟此均係檢察官本於職權適度公開證據及法律適用,難認有何利誘、脅迫之情形,檢察官隨即向被告吳榮展確認要不要講實話,或者先與律師進行討論,辯護人當庭自行表示要與被告吳榮展討論,經被告吳榮展與辯護人當場討論後,被告吳榮展始表示:我所有都認等語(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181至182頁),惟仍表示與幫派無關,沒有所謂幫派,是因為鯨魚(即林京履)遭開槍我才會幫他,並否認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語(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182、183、185頁),足認被告吳榮展於經訊問時保有完整之自由意志,其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之決定,並非出於檢察官有何脅迫、利誘等不正訊問,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具證據能力。  ㈡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建銘、楊承翰、簡維佑、鄭棋杰、吳榮展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各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所涉其餘犯罪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建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A1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簡維佑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被告楊承翰、鄭棋杰、少年李○○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吳榮展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被告林京履、陳建銘、蘇庭毅、陳和祥、涂睿翔、楊承翰、簡維佑、鄭棋杰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楊承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鄭棋杰及少年李○○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建銘、吳榮展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A1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均未主張並釋明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稱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然此屬被告交互詰問權之保障,被告等及辯護人均可聲請傳喚以進行交互詰問,尚與證據能力無涉,併此敘明。  ㈣「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存有爭議,固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惟若無爭議時,自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吳榮展辯護人主張卷內手機通話軟體對話內容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卷內Telegram「累了咖啡就繼續補」、「成功秘訣」群組之對話內容、被告鄭棋杰手機內與「周小妹」(被告鄭棋杰女友周宣毓)之LINE對話內容,為數位證據重製之產出物,被告吳榮展辯護人已表示不爭執內容之客觀真實性(本院卷2第128至129頁),因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並無爭議,自無需進行驗真程序;另被告吳榮展之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狼的精神」群組之對話內容,因被告吳榮展主張無證據能力,經本院當庭勘驗進行驗真,確認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2第418至419頁),前揭證據均係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非證人對特定事項所為之記憶或意見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已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認定判決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吳榮展辯護人主張群組中對話內容為傳聞證據,應予排除云云,係有誤會。  ㈤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之辯護人主張監視器影像擷圖之照片註 記無證據能力、被告吳榮展之辯護人另主張槍擊案時序圖無證據能力。經查,監視器影像擷圖、槍擊案時序圖中由警員以文字說明之部分,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無證據能力;然監視器影像擷圖本身及槍擊案時序圖中之監視器影像擷圖部分,此部分是由警員透過擷圖之方式呈現監視器影像內容之靜態照片,係以機械性操作方式紀錄監視器影像內容,無涉人類知覺、記憶與思考,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具有證據能力。  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陳建銘對有為事實二之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金重訴字卷2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盧○○於偵查、原審(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83至95頁、原審金訴字卷第67至72頁)、蘇庭毅於偵查(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407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112至11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工」、「111」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可佐(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卷第19至20、117至121頁),足認被告陳建銘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建銘有為事實二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陳建銘對有為事實三之恐嚇犯行均坦 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509頁背面、原審金重訴字卷2第142、14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朱○○於偵查(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1第389頁背面至390頁背面)、薛○○於偵查(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2第283至285頁)、黃○○於偵查(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2第288頁背面至289頁背面)、鐘○○於偵查(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2第296至29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鐘○○、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薛○○) 、112年4月10日朱○○之下車開槍監視器畫面、案發現場照片、朱○○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4月9日23時38分至112年4月10日凌晨4時39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宇耀公司監視器畫面、宇耀公司之電梯及大樓影像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巨新當鋪旁停靠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朱○○下車開槍之影片擷圖、朱○○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之群組對話紀錄、朱○○與「你認真」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20057693號鑑定書、巨新當鋪現場照片可佐(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1第36至38、218至220頁、卷2第47至50、65至77頁、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2第14頁、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2第44至102頁),足認被告陳建銘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建銘有為事實三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㈢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吳榮展坦承有於事實四所示之時間至 宇生公司、創世紀公司,惟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子彈、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簡維佑、楊承翰開槍,我是去宇生公司打麻將,去創世紀公司是去看刺青云云;被告簡維佑坦承有於事實四所示之時間至宇生公司、創世紀公司,惟矢口否認有參與事實四之持有具非制式衝鋒槍、子彈、恐嚇犯行,辯稱:對開槍之事不知情云云;被告鄭棋杰承認有參與事實四之恐嚇犯行;被告楊承翰坦承持有具非制式衝鋒槍、子彈,惟否認有運輸非制式衝鋒槍、子彈,辯稱:劉○○所持之槍是陳柏陽生前所遺留,被告楊承翰雖知悉放在倉庫裡,惟並未從宇生公司運到土城倉庫,案發當天在冠友金獅團平常聚會處雖有聽到劉○○表達對先前任職之巨新當鋪不滿,然不知道劉○○會擅自去拿槍開槍,亦不知悉劉○○為未成年人云云。經查:  1.同案被告林京履於112年4月19日凌晨乘車時遭華山幫成員持 槍朝其座車射擊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0、327號、112年度偵字第34695、34700號起訴書可參(本院卷2第601至631頁),而同案被告林京履通訊軟體中Telegram聊天群組「累了咖啡就繼續補」中所使用之暱稱為笑臉符號,黃○○所使用之暱稱為「大剩騎天」,業據同案被告林京履、蘇庭毅、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1第157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408頁、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2第289頁背面),而依聊天群組「累了咖啡就繼續補」之內容,同案被告林京履於112年4月19日凌晨遭開槍後即在群組上告知此事,表示要把對方挑出來,並詢問黃○○(大剩騎天)敢不敢對人開槍,經黃○○表示有何不敢後,同案被告林京履即表示面子不能沒有,之後會照顧黃○○父親醫療之事,要黃○○搞得帥一點等情,有「累了咖啡就繼續補」群組對話內容可按(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3第42至50頁),故同案被告林京履遭華山幫成員開槍後,有向對方報復之意乙情,堪以認定。  2.劉○○於112年4月20日上午8時25分上午8時49分許搭乘計程車 至巨新當鋪門口,持本案衝鋒槍及子彈對巨新當鋪開槍,將彈匣2個擊發完畢,巨新當鋪鐵門上共有51個彈著點,停放巨新當鋪門口之機車上共有15個射入孔等情,為證人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76至79頁),並有監視器擷圖、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可按(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125頁、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2第63至10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劉○○所持本案衝鋒槍,經劉○○於犯案後前往警局自首時繳交,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51422號鑑定書可按(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446頁)。  3.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雖均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吳榮 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先前均曾以下述之供詞承認犯行:  ⑴被告吳榮展於偵查中供稱:是我指示簡維佑跟楊承翰去執行 這件槍擊案,因為鯨魚(指林京履)被華山幫開槍,我這當哥哥的看不過去,是我決定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372至373頁)。  ⑵被告簡維佑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弘生組組長,楊承翰是副組 長,112年4月19日晚上吳榮展打Telegram給我,說要挑一個人出來去開槍,我接到通知後,就跟楊承翰、劉○○、鄭棋杰、李○○講這件事,劉○○、鄭棋杰都說願意去,因為劉○○未成年,所以選他,為了要做斷點,不要讓警察後來查時一下就發現我們在一起,所以就叫劉○○找地方休息,後來吳榮展叫我去宇生公司,到了後他跟我及楊承翰說晚上要去巨新當舖開槍,叫我跟楊承翰去創世紀公司拿槍,吳榮展也有一起過去,是我不認識的人給我們一把槍就是劉○○拿來開槍的那把。對方有教我們槍枝怎麼用,槍枝收在一個包包裡,後來我們在車上換了一個包包,回冠友金獅團後,我們就討論分工,鄭棋杰拿手機去給劉○○,李○○去現場看有沒有警察,並在開槍時負責錄影,楊承翰拿獅頭,把包包放在獅頭裡面,拿去放在倉庫,後續就各自待命,20日早上,李○○有去現場看,看完就打給我,我再打給楊承翰,楊承翰再打給劉○○說可以出門了。之後劉○○就去開槍,由李○○錄影。李○○有傳影片給我,代表有去做,我再用Telegram傳給吳榮展,之後就把手機銷燬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386至388頁)。  ⑶被告楊承翰於警詢供稱:4月19日早上我有參加公祭,隱約有 聽聞林京履(綽號鯨魚)手下跟吳榮展(綽號「戰狼」)在聊天,說好像中和組與華山幫前一晚有吵架,然後於4月19日下午5點半多我就受簡維佑指示,說我們弘生組接到上面任務,要去開槍,然後就挑選我們弘生組的未成年人劉○○前往,之後簡維佑叫我駕駛汽車載他到新北市蘆洲區「宇生國際」,當時該處有吳榮展,吳榮展帶簡維佑與我到小房間內,直接開口問說,槍手找好沒,他行嗎?他會開嗎?確定可以嗎?簡維佑都回答OK,還說不會讓你失望,等箸看新聞就好,簡維佑就與吳榮展討論開槍的計畫,後來大概討論結果就是假裝劉○○在華山幫經營的巨新當鋪上班過,被欺負,飲酒後情緒不穩去開槍洩憤,屆時再自行到派出所投案,路上要聯繫指定的律師,再把槍枝來源推卸給往生者陳柏陽身上,另外弘仁會這邊會提供300萬元給開槍的人當安家費,律師費、監獄內開銷費用也是由弘仁會提供,安家費部分指示簡維佑親自到帳房領取現金300萬元,之後吳榮展叫我跟簡維佑開車先到新北市蘆洲區創世紀娛樂,我開車跟吳榮展駕駛的汽車,簡維佑叫我不要跟太近,搞不好他在做斷點,後來吳榮展好像繞來繞去,我是照GOOGLE路線前往,我與簡維佑先到創世紀娛樂就直接進去,差不多5到10分鐘後,吳榮展就到了,創世紀娛樂裡有人叫我與簡維佑到客廳,大約有8人在場,其中1個男生載手套從1個米白色包包內取出衝鋒槍1支與手槍l支,空槍示範如何上膛,測試無誤後,用酒精清潔,就把衝鋒槍1支、2排已填裝子彈的彈匣放進米白色包包內交給我,另外他們就把手槍1支收去,我們離開換簡維佑開車,途中簡維佑叫我把衝鋒槍及彈匣轉放在黑色包包內,載我回冠友金獅團,下車時把衝鋒槍彈都留在車上,我們下車後開始討論如何將槍交給劉○○,如何聯繫劉○○,簡維佑開始分工,指示鄭棋杰先回中和住家拿手機空機,簡維佑提供黑莓卡1張,再指示鄭棋杰買1手啤酒,掩護把空機送給劉○○,再把劉○○原本持用手機收回由鄭棋杰保管,且要劉○○用空機設定,加我的另外空機為Telegram通訊軟體好友,再等我聯繫,簡維佑指示我要獨自駕車前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停車場貨櫃內,把衝鋒槍彈藏放在獅頭內,利用獅頭來混淆警方,使劉○○可以供稱槍枝本來就是死者陳柏陽藏放的,然後簡維佑就指示我們這幾天不要待在北部(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56頁背面至57頁);於偵查中供述:本次槍擊任務是小宇交代吳榮展,吳榮展再打電話給簡維佑,要簡維佑找人開槍,簡維佑再打電話跟我講,我就開車去板橋找簡維佑,我們決定好開槍人選後,我跟簡維佑就開車去宇生公司找吳榮展,之後去創世紀拿槍彈,本件應該是林京履被開槍後,因為這是很大的事,所以上面的人找吳榮展,我們都叫他戰狼,再交代我們這組執行,我跟簡維佑去宇生公司時,吳榮展已經在現場,問說人找到了嗎?簡維佑說0K,吳榮展說這次是「大用」(台語:意思是大枝的槍,不是手槍),這個弟弟有沒有開過槍,簡維佑說沒有,但這個弟弟OK,之後吳榮展打電話說:總裁他們人已經到了,電話掛掉以後總裁又打過來問吳榮展:這個弟弟OK?晚上我要看到新聞,完事之後,等這弟弟關出來再給這弟弟300萬,外面的家人會幫忙顧,因為當時宇生公司只有我們三人個,而且總裁講話很大聲,我有聽到這些內容;在4月19早上在基隆路二殯有一場公祭,當時鯨魚(即林京履)中和組小弟有跟吳榮展說,昨天他們有被開槍,怕對方打過來,吳榮展說怕什麼,我們說這邊人那麼多;槍是我與簡維佑跟著吳榮展到三重集賢路創世紀娛樂公司拿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181頁背面至182頁背面)。  ⑷被告鄭棋杰於偵查供稱:本來開槍的人選有我跟劉○○,後來 劉○○他說他願意去,再來簡維佑、楊承翰選劉○○是因為他未成年;在冠友金獅團安排好開槍的人以後,楊承翰、簡維佑有先離離開,說要去處理開槍的事,應該是去跟上面的人聯絡;槍擊案的分工基本上都是楊承翰在講,空手機也是楊承翰給的,我分配到的工作是製造斷點、給手機,所以我也沒有看到槍枝等語(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346、453至454頁);於原審供述:本案件我參與的部分是幫楊承翰送手機給劉○○,我跟我女友對話中提到前面兩個人選就是我和「小○」,是要開槍的人選,他們指派了劉○○;我在先前法官訊問時所稱簡維佑、楊承翰一起分配槍擊工作,有通知我們要開槍,沒有說原因和對象,楊承翰負責運送槍枝,我只是送手機給劉○○,是楊承翰給我的,因為劉○○先走,所以我去送手機給他,我不知道槍枝藏在哪處,楊承翰會跟劉○○說槍藏在哪裡,由劉○○負責開槍,李姓少年在現場錄影等語是實在的;我知道李姓少年去現場錄影是因為李姓少年錄影完後有到我家,有把影片給我;李姓少年把開槍的影片傳給我之後,我存在我的相簿裡等語(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244至258頁)。  4.比對被告吳榮展、楊承翰、簡維佑、鄭棋杰之前揭供述,關 於本案前往槍擊係因林京履遭華山幫成員開槍後,被告吳榮展指示簡維佑、楊承翰找小弟至去巨新當舖開槍回擊乙情,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均供述一致;而關於112年4月19日至20日槍擊前,被告簡維佑、楊承翰依被告吳榮展指示選定開槍人選為未成年之劉○○後,一同前往宇生公司與被告吳榮展碰面,再跟著被告吳榮展前往創世紀公司拿取本案衝鋒槍及子彈,之後被告簡維佑、楊承翰指示被告鄭棋杰將手機送交與劉○○作為聯繫之用,被告楊承翰將本案槍彈藏放於獅頭中,再拿至倉庫放置等過程,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之供述亦均相符合,且查:  ⑴證人李○○於偵查中證述:我到冠友金獅團以後本來是待在包 廂外面,包廂內有簡維佑、楊承翰、劉○○、鄭棋杰,後來包廂門打開,楊承翰、劉○○、鄭棋杰匆忙離開,好像要處理什麼事,然後簡維佑叫我進去包廂內,叫我20號凌晨去巨新當舖查看現場有沒有警察,有或沒有的話都要回報給簡維佑,因為劉○○要去對巨新當舖開槍,後來我就離開冠友金獅團,凌晨前往巨新當舖查看有無警察,查看完以後,我就離開巨新當舖回到冠友金獅團,但簡維佑又打給我,叫我早上8點再過去巨新當舖一趟,查看附近有無警察,所以我早上8點去巨新當鋪確認這件事後,回報給簡維佑,但我不知道簡維佑如何通知劉○○出發去開槍,簡維佑也有叫我要錄劉○○開槍的影片,並叫我等劉○○開完槍後才能離開,我離開後鄭棋杰主動打給我,問我有無劉○○開槍的影片,叫我傳給他,傳完影片之後我就回家,鄭棋杰有叫我要將影片刪掉;我只知道是簡維佑分配我自己的事情,但我不知道其他人的事情是誰分配的;我有看到楊承翰離開冠友金獅團時從地下室拿一個獅頭放到小客車上,後來就離開等語(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431至433、435頁),其證言與前揭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自白由被告簡維佑、楊承翰安排劉○○前往開槍,李○○負責查看現場警察站崗情形並錄製劉○○開槍影片,被告楊承翰有將藏有本案衝鋒槍及子彈之獅頭拿至車上等情均相吻合,且其所述有將劉○○開槍影片傳予鄭棋杰,亦與被告鄭棋杰手機內有劉○○持槍前往開槍之照片相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29至30頁)。  ⑵依扣案之被告鄭棋杰手機內與「周小妹」(被告鄭棋杰女友 周宣毓)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112年4月19日20時5分至20時24分)被告鄭棋杰:等等有任務;周小妹:又有;被告鄭棋杰:我不知道我要不要去;周小妹:啥任務。這次又要幹嘛了。為何不知道要不要;被告鄭棋杰:因為前面兩個人選就是我跟小○(即劉○○)。只是目前是小○;周小妹:注意安全吧你們。被告鄭棋杰:好。小○去了。不過我還不知道我要不要去」、「(時間112年4月19日20時57分至20時58分)被告鄭棋杰:最近不知道到底是怎麼樣。任務一直找我們這組。通常開槍這種都是給東南組他們。結果變我們。不知道是三小。周小妹:所以現在是。你也要?被告鄭棋杰:我也不知道。等楊他們回來再說吧。要先等楊他們回來才知道」、「(時間112年4月20日0時16分至0時28分)被告鄭棋杰:怎麼了;周小妹:你也跑去出任務了?跑去汽旅幹啥;被告鄭棋杰:沒有。小○在這。我來找他;周小妹:幹嘛;被告鄭棋杰:拿東西給他。周小妹:那為什麼還會到很晚。被告鄭棋杰:我就不知道。要到什麼時候我怎麼知道。周小妹:你不是去找小○。不是在汽旅。在汽旅幹嘛?被告鄭棋杰:就拿東西給他。周小妹:然後勒。你在那待一個小時了。然後你要去哪啊。被告鄭棋杰:回招待所啊。周小妹:回招待所幹嘛。被告鄭棋杰:我怎麼知道他們還要幹嘛。然後招待所那些刀子都要放我們家喔。周小妹:軍火庫?哪來地方放啦。...周小妹:我不理解你說拿東西給他。你待在那一個小時幹嘛。只有小○在?被告鄭棋杰:就他在而已。周小妹:那你待在那一個小時幹嘛。不是要回招待。被告鄭棋杰:對啊。等等啊。我在幫他用東西。周小妹:用什麼。被告鄭棋杰:手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23頁背面至28頁),前揭被告鄭棋杰手機內與其女友周宣毓之對話內容,與被告吳榮展自承有指派被告簡維佑、楊承翰前往執行本案槍擊案,被告簡維佑、楊承翰自承於劉○○、被告鄭棋杰中挑選劉○○前往開槍,被告鄭棋杰前往將手機送交劉○○作為聯繫之用等情互核相符。  ⑶依監視器擷圖影像顯示(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1第40至47 頁),112年4月19日20時7分許,被告簡維佑、楊承翰共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並進入宇生公司,於同日21時29分許共同離開宇生公司,被告吳榮展走在2人前方;於同日21時46分許,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創世紀娛樂,於同日21時47分許,被告吳榮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創世紀娛樂,此亦據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確認無誤(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8、90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97頁);又依監視器擷圖影像顯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123至125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2時25分許抵達冠友金獅團,於同日23時28分許,駕駛拿獅頭駕車離開冠友金獅團,於同日23時49分許抵達土城區青仁路貨櫃屋,亦據被告楊承翰確認無誤,並供稱當時駕駛之人為其本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97、352頁);復依監視器擷圖影像顯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125頁),李○○於112年4月20日8時21分許,在巨新當鋪附近之超商內撥打電話、騎車經過,據證人李○○確認屬實,並證稱:就是簡維佑叫我去的,在超商時是簡維佑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警察已經走了,000-0000這台機車不是我的,我凌晨去巨新當舖查看時,本來是坐計程車去,回冠友金獅團也是坐計程車,後來簡維佑打電話給我叫我騎外面這台機車於8點再去看一次等語(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435頁),依前揭監視器擷圖顯示,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證人李○○當日之行進流程,均與前揭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自白之經過相合。  5.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為前述自白後翻異前詞,然被 告簡維佑、吳榮展原均完全否認相關犯行,而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為前述自白時,均係經分別詢問、訊問時所為,自無各別杜撰卻細節均相符合之可能。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之自白均相互吻合,且與前揭證據相互勾稽後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6.按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 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及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關於犯罪客觀面之自白固需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則係以被告之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是若由客觀事實之存在得推論被告所自白之主觀犯意時,則無須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經查,劉○○為00年00月生,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76頁),是劉○○於為本案時為少年,堪以認定。又查,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均已自承知悉劉○○為未成年人(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386頁、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56頁背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346頁),而犯罪集團因知悉未成年人刑責較輕,常招募未成年之少年進行犯罪,此觀被告簡維佑於偵查證述:劉○○、鄭棋杰都說願意去,因為劉○○未成年,所以選他(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386至388頁)、被告鄭棋杰於偵查證稱:本來開槍的人選有我跟劉○○,後來辛○○他說他願意去,再來簡維佑、楊承翰選劉○○是因為他未成年等語益明(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346頁);另被告楊承翰證述當時與簡維佑前往宇生公司時,被告吳榮展問說人找到了嗎?這次是「大用」,這個弟弟有沒有開過槍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181頁背面至182頁背面),足徵被告吳榮展對於前往開槍之人為年輕人乙事有所認知,對被告簡維佑、楊承翰所選定槍手可能為少年一事,自非無所預見,且亦難想像被告吳榮展會堅持一定需為成年人始得為本案之槍手,自足認被告吳榮展對實際前往開槍之人為少年一事,已有所預見。  7.至被告吳榮展、楊承翰辯稱:本案衝鋒槍及子彈為陳柏陽生 前留下,且槍枝如係以酒精擦拭又以黑色包包裝袋後放獅頭底下,本案的獅頭上不應會檢驗出槍擊元素云云。經查,被告楊承翰於警詢時自承:弘生組沒有手槍、子彈,我們是這次支援中和組,才有拿到衝鋒槍、彈;當時大概討論結果就是假裝劉○○在華山幫經營的巨新當鋪上班過,被欺負,飲酒後情緒不穩去開槍洩憤,屆時再自行到派出所投案,路上要聯繫指定的律師,再把槍枝來源推卸給往生者陳柏陽身上;簡維佑指示我要把衝鋒槍彈藏放在獅頭內,利用獅頭來混淆警方,使劉○○可以供稱槍枝本來就是死者陳柏陽藏放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56至57頁),與被告簡維佑供稱:劉○○沒有在巨新當鋪工作過,我們叫劉○○這樣說就是要找一個到時候被問話的時候說明開槍的理由,也是要誤導警方等語相符(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382頁),是被告楊承翰事後所稱:本案衝鋒槍及子彈是陳柏陽生前留下並放在貨櫃屋,當日確實有聽到劉○○對前公司之任職不滿,惟不知道他會擅自拿槍前往開槍云云,自不足採信。至警方將查獲之獅頭下方鋁座送槍擊殘跡鑑定,雖檢出槍擊殘跡之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鋇-鋁及鈦-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789682號鑑定書可證(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2第151頁),惟依該鑑定結果,僅能證明該獅頭下方鋁座有檢出鋇-鋁及鈦-鋅與擊殘跡之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並無從認定為本次所遺留之跡證,故應為先前之其他物品所殘留,無從作為認定本案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吳榮展以該鑑定結果反推被告簡維佑、楊承翰所證稱有將本案衝鋒槍及子彈放於包包後藏至獅頭內等情不實,顯屬無據。  8.從而,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有為事實四之 犯行,堪以認定。  ㈣事實一部分:被告陳建銘承認有參與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惟辯稱:我不是弘仁會中和組副組長云云;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均矢口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鄭棋杰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查:  1.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部分:  ⑴被告簡維佑自承:當時是陳柏陽牽線叫我去弘仁會掛弘生組 組長,弘仁會有發薪水給我們,都是楊承翰去新北市○○區○○路○○○○○000○○○○○00000號卷1第385頁);被告楊承翰自承:我有加入「竹聯幫仁堂弘仁會弘生組」,組織據點在冠友金獅團,本來該處只是冠友金獅團,在出宮廟陣頭,後來111年9月間團長陳柏陽帶領我們一起加入「竹聯幫仁堂弘仁會」,然後成立弘生組,當時組長是簡維佑,後來簡維佑就選任我為副組長,弘仁會的軍長是林弘宇(綽號「小宇」),他是會長的手下,因為通緝都在國外,林弘宇的手下吳榮展(綽號「戰狼」)負責管控三重蘆洲地區的弘仁會成員,弘仁會旗下有許多小組,有弘生組(板橋區)、宇生組(蘆洲區)、宇耀組(蘆洲區)、中和組、新莊組、悍鷹組(蘆洲區)、猛虎組(泰山區)、金虎組(蘆洲區)、林口組(林口區)等,我只認識中和組,其他都沒有接觸,中和組的組長是林京履(綽號「鯨魚」);弘生組入會沒有儀式,要經由組長簡維佑核定,還需要提供身分證或護照,紀錄在幫會內;加入後參加過多次公祭,都是由吳榮展號召,因為吳榮展有成立Telegram通訊群組,把三重、蘆洲還有我們組的組長、副組長都加入群組;簡維佑會指示我去新北市○○區○○路00巷0號l樓找綽號「阿旺」之男子領取弘生組的月薪,薪資是由組長簡維佑發放給各成員,組長月領4萬元,副組長、組員是月領3萬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54頁背面至57頁);被告鄭棋杰自承:我原本加入的是冠友金獅團,後來楊承翰介紹我加入弘生組,冠友金獅團的人就是弘生組的人,如果自願的話可以加入弘生組,冠友金獅團沒有薪水,但弘生組有薪水,有時候會出公祭都是吳榮展帶我們弘生組,弘生組是副屬在弘仁會底下,弘仁會會有人指揮我們,但我接觸不到等語(原審金重訴字卷1第215至216頁),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均坦承分別為弘仁會弘生組之組長、副組長、成員,並由弘生組發放薪水等情。  ⑵被告簡維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楊承翰分別為弘仁會弘 生組組長、副組長,鄭祺杰、劉○○、李○○也是弘生組的成員,112年4月19日晚間,我接到吳榮展通知,要選人出來開槍,他說晚上要去巨新當舖開槍,之後叫我跟楊承翰去創世紀公司拿槍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386頁);被告楊承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次的槍擊任務是小宇交代吳榮展,吳榮展再打電話給簡維佑,要簡維佑找人開槍,簡維佑再打電話跟我講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181頁背面);被告鄭棋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次的槍擊任務是弘仁會的幫派任務,由我們這一組弘生組的人負責執行,林京履是透過綽號「小阿宏」找到「小宇」那邊,「小宇」再找台灣的代言人吳榮展,吳榮展再找到簡維佑、楊承翰,由我們這組人執行這次的開槍任務;弘仁會有分很多組,我們這組叫做弘生組,組長是簡維佑、副組長是楊承翰,林京履是中和那邊的組長,劉○○、李○○都算是弘生組的成員;弘仁會的據點我知道的有新北市蘆洲區的宇生公司、新北市中和區的宇耀公司,宇生公司、宇耀公司都算是堂口,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冠友金獅團只算是陣頭跟公司一起的據點,新北市土城區的青仁路倉庫是用來放出陣頭的裝備,這個案子剛好放槍(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346至347頁);簡維佑是弘生組組長,我們都是聽他指示在做事,另外楊承翰是副組長,弘生組的事情如果有要對外接洽,都是他們二人在處理,我知道吳榮展是弘仁會的,但是我不知道他是哪一組,我是112年1月加入弘生組(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453頁背面至454頁);於原審證稱:我是弘生組成員,簡維佑、楊承翰、劉○○、李○○也都是弘生組的,弘生組成員是可以領到薪水的,由簡維佑負責發放,他是弘生組組長等語(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251至252頁)。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此部分證言,除與前揭自白相符外,復均證稱本次弘生組負責進行槍擊行動係依被告吳榮展之指示,屬弘仁會之幫派任務。  ⑶扣案之被告楊承翰手機內備忘錄記有:「弘生(標題)小李 :預支1萬3000、未看監視器扣2000、擅自離開扣1000;小紘:預支4000、遲到扣1000;小杰:遲到扣3000、未看監視器扣1000;小奕:上班打麻將扣1000、遲到扣1000;阿傑:遲到扣4000、未看監視器扣1000、上班擅自出去扣1000;細漢:未看監視器扣2000、訊息不回扣1000」之內容(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4頁背面),足認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所供承由弘仁會提供薪水與弘生組發放予成員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⑷再依手機內備忘錄記有:「公司(標題)各區域組長:組別 新進人員年輕人教育考核半年至一年,教育考核頂目忠心度和效率度,考核教育期間不得領薪資,教育成長過程考核期間能夠為公司付出犧牲奉獻破例提拔。新進人員考核期間交護照身分證影本入名冊確實落實執行流程管理體制下一致同仁沒護照沒入名冊為不得領薪資者為《外圍人員》。請各組組長吸收更多人才,為公司提出更好方案解決問題能力更好的人才,為公司創造更多價值團隊利益抱團發展。請各組組長,按時規定,公司集會活動人員若有變卦,各單位上頭指示:作業非必要時,請各單位,務必,遵守規定公司集會活動,若人員變動請提前上報活動領隊,名單人員,變動,最大限度不得超過各組活動集會一半人員以上,活動出門在外公司形象也請顧好各組都缺少各半以上,團隊合作活動,何來抱團發展成長方向?集會活動若有缺席者懲處神鞭10〜30下連帶扣薪資三千元。請各組組長:教育再教育,訓練年輕人積極向上,凡事以公司為第一優先處理事項,提高效率、反應能力,警惕各小組成員人員,不行的人我們就淘汰,留下的人,一定是經過深思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215頁),為「公司」傳達與各區域組長之內容,此亦與被告鄭棋杰前揭證稱:弘仁會有分很多組,我們這組叫做弘生組,宇生公司、宇耀公司都算是堂口等均相一致,且依該內容可知,弘仁會及其轄下之各組及成員間,具有上下隸屬關係,該組織有內部規範,具有懲處組織成員之權力(集會活動若有缺席者懲處神鞭10〜30下連帶扣薪資3千元),為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⑸被告吳榮展自承Telegram上之暱稱為「戰狼」(112年度偵字 第30376號卷1第9頁),而被告吳榮展之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內,暱稱「阿旺」傳送「哥,大哥說薪資可以統計了,感謝哥」、「哥,這是目前的薪資表,哥您方便過目看還有那裡需要更改嗎?」、「3月份薪水 鳳揚悍鷹組 阿興(副手):35000,阿旺(組長):35000,惡霸:執行中:(35000),花答財:30000...」之訊息予被告吳榮展;而在「狼的精神」群組中,新莊組、猛虎組、泰山組、金虎組、淡水組、林口組、臥虎組均傳送各組之出缺席情形至群組內,此有該訊息翻拍照片可稽(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206頁背面至20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2第418至419頁),前揭訊息內容,與被告楊承翰前揭所稱悍鷹組、猛虎組、金虎組、林口組與弘生組同屬弘仁會轄下組織及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所稱弘仁會會固定發薪水給下面的弘生組等情均相一致,再佐以中和組所使用之「累了咖啡就繼續補」群組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1第54至81頁):「活動:公祭,日期:4/19,集合:早上6點,地點:第二辛亥殯儀館,服裝:黑西裝、白襯衫、黑皮鞋、黑領帶,人數:123軍全員出動,領軍:戰狼,進財組:6人、淡水組:8人、新莊組:20人、中和組:20人、長興組:3人、悍鷹組:5人、金虎組:7人、林口組:5人、弘生組:8人、永樂組:4人、臥虎組:15人」、「戰狼需要我們,他剛剛一直說我們人很多嗎、那太好了、你要知道、公祭絕對別組會少人」,足資認定被告吳榮展確為弘生組、中和組之上級組織弘仁會所派出前來指揮弘生組槍擊案之人員,屬弘生會之幹部,對弘生組、中和組有監督、指揮權限,堪以認定。  2.被告陳建銘部分:   被告陳建銘於原審自承有指揮犯罪組織,並指揮為事實三之 犯行(原審金重訴字卷2第142頁),同案被告陳和祥偵查中證稱:南瓜符號是陳建銘(112年度偵字第52231號卷第84頁),而依Telegram群組「成功秘訣」對話(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2第184頁):(時間2023/4/10)南瓜符號:「人選我會討論好,點名」、「或者你們自己抽籤」、「反正已經說了,這是宇耀第一次任務」、「不敢的比照總公司做法處理」、「直接弄公司」、「直接按」、「你給我兩個人,一個開車,一個撿」、「我就再問一次」,足認被告陳建銘自白有指揮犯罪組織從事事實三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至被告陳建銘雖辯稱:我承認指揮犯罪組織,但我不是弘仁會中和組副組長云云,惟依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小宇」是弘仁會的,林京履、陳建銘是在幫國外的小宇做事,林京履是弘仁會中和組的老大,陳建銘在中和組內會幫忙照顧小弟,對外界來說他也是領導的人之一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176至177頁),已明確指明被告陳建銘為弘仁會中和組之領導人之一,再觀之Telegram「累了咖啡就繼續補」群組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1第54至81頁),被告陳建銘於112年4月18日傳送「活動:公祭,日期:4/19,集合:早上6點,地點:第二辛亥殯儀館,服裝:黑西裝、白襯衫、黑皮鞋、黑領帶,人數:123軍全員出動,領軍:戰狼,進財組:6人、淡水組:8人、新莊組:20人、中和組:20人、長興組:3人、悍鷹組:5人、金虎組:7人、林口組:5人、弘生組:8人、永樂組:4人、臥虎組:15人」、「我們20人欸」、「戰狼需要我們,他剛剛一直說我們人很多嗎、那太好了、你要知道、公祭絕對別組會少人」,更足徵證人A1之前揭證言屬實,被告陳建銘確為弘仁會中和組領導成員,堪以認定,而依證人A1前揭證稱同案被告林京履為中和組老大(即組長),被告陳建銘復自承:外面的人都說我是宇耀公司的二當家等語(原審金重訴字卷2第143頁),故被告陳建銘為中和組副組長,堪以認定。  3.綜上,被告吳榮展為中和組、弘生組上層組織弘仁會之幹部 ,被告簡維佑、楊承翰分別為弘生組之組長、副組長,被告鄭棋杰為弘生組之成員,被告陳建銘為中和組副組長,而弘仁會及其轄下各組為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以認定。又中和組成員於被告陳建銘指揮下隨即即可前往從事事實三之開槍、恐嚇行為,弘生組成員在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指揮下隨即即可前往從事事實四之開槍、恐嚇行為,足認弘生會中和組、弘生組為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之組織,屬犯罪組織,故被告陳建銘、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指揮組織犯罪、被告鄭棋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銘、吳榮展、簡維佑、 楊承翰、鄭棋杰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被告陳建銘、吳榮展、簡維佑、 楊承翰、鄭棋杰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等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1.被告陳建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陳建銘雖於原審自白洗 錢犯行,於偵查中僅自承有在旁看守蘇庭毅收款,惟辯稱不知蘇庭毅所收之款項為何,否認此部分犯行(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399、509頁背面),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是被告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3.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論罪,然因本件被告陳建銘所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陳建銘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㈡核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事實四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㈢核被告鄭棋杰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就事實四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運輸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罪,惟按運送或持有,應以程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參照),是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吳榮展指示被告簡維佑、楊承翰前往拿取本案衝鋒槍及子彈,被告簡維佑、楊承翰將本案衝鋒槍及子彈自創世紀娛樂公司取回,途中先回到冠友金獅團,再由被告楊承翰放至貨櫃屋,其目的僅係領取作案槍彈,並將本案衝鋒槍及子彈於作案前先行藏放至貨櫃屋,待劉○○前往拿取,所持有為槍枝1支及含子彈之彈匣2個,移動之範圍均在新北市內,距離甚短,僅屬零星持送之行為,尚難認有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公訴意旨認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運輸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事實、罪名均已告知被告簡維佑、楊承翰、吳榮展(原審金訴字卷第65頁、本院卷3第21至23頁),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㈤被告陳建銘與同案被告林京履、蘇庭毅與盧○○就事實二之犯 行,被告陳建銘與黃○○、鐘○○、朱○○、薛○○就事實三之犯行,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與劉○○、李○○就事實四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 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陳建銘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參諸前揭判決要旨,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就被告陳建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分別與事實二、三之各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未依吸收關係處理,雖有未當,惟此瑕疵尚不影響最後之論罪及罪責之處斷,於裁判本旨不生影響,自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被告陳建銘就事實三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恐 嚇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㈧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就事實四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指 揮犯罪組織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被告鄭棋杰就事實四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㈨被告陳建銘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㈩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陳建銘為成年人,盧○○、薛○○、黃○○、鐘○○、朱○○為少 年,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41頁、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83頁、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2第281、288、296頁、卷1第389頁),被告陳建銘與少年盧○○共犯事實二之犯行,與少年薛○○、黃○○、鐘○○、朱○○共犯事實三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為成年人,劉○○、李 ○○為少年,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73、381、389、397頁、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76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430頁),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與少年劉○○、李○○共犯事實四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陳建銘上訴主張應依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惟查,被告陳建銘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401頁),亦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509頁背面),難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自不合於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建銘指揮犯罪組織前往恐嚇及參與加重詐欺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立法之本旨,縱將被告陳建銘上訴理由所提事由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認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當。 五、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維佑、楊承翰攜帶本案衝鋒槍 及子彈,目的即是交給劉○○,讓劉○○去巨新當鋪開槍,足見被告簡維佑、楊承翰等2人係基於共同犯罪意思,而專以運送為目的,將槍、彈帶往他地,並非單純持有,並且伴有擴散物品之現象、結果,應論以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運輸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罪嫌,原審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評價尚嫌不足;又該集團利用少年作為車手、槍手等卸責行徑,已值非議,就事實四部分,甚至安排少年李○○全程把風兼拍攝開槍示威影像,並由被告鄭棋杰上傳至社群媒體示威,該手段經由新聞及社群媒體放送,更間接影響未成年人價值判斷,原審判決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惟此部分仍應於量刑中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予以評價,始能彰顯我國司法制度對濫用法制寬典遂行不法之行為人嚴懲之立場等語。  ㈡被告陳建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銘始終坦承指揮犯罪組 織,僅爭執非中和組副組長,原審未依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容有未當;又被告陳建銘雖有指揮開槍恐嚇,此係因宇耀公司前遭華山幫成員開槍射擊,被告聽聞後始心生憤怒反擊,事出有因,非無故滋事,且挑選深夜往鐵門射擊,雖有恐嚇意味,然無傷人之意,犯後復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就此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年,量刑過重,就詐欺部分,被告陳建銘所為行為為把風、照看,且無朋分得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應屬相對輕微,原審判決就此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6月,量刑亦有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  ㈢被告吳榮展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展於112年4月28日檢察 官訊問筆錄為不正訊問之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判決認被告吳榮展為弘仁會幹部、涉犯本件之槍砲案件,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被告吳榮展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㈣被告簡維佑上訴意旨略以: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弘生組為弘仁 會轄下,弘生組既無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即非犯罪組織,被告簡維佑未指揮、參與劉○○開槍之事,而劉○○於本案行為時雖尚未成年,然被告簡維佑係於偵查製作筆錄時方知悉此情等語。  ㈤被告楊承翰上訴意旨略以:依起訴書所指控被告楊承翰係於 開槍前將槍枝放置於內背包再藏於獅頭内,據此,槍枝與獅頭中間有背包間隔,豈有可能驗出該把作案槍枝之化學元素,實則,獅頭中所驗出之槍枝微量化學元素,應與本案之作案槍枝無涉,是被告楊承翰並未利用獅頭進行槍枝運送,又被告楊承翰對於未成年犯劉○○是否已成年一事,毫無所悉等語。  ㈥被告鄭棋杰上訴意旨略以:坦承恐嚇犯行,惟並未參與犯罪 組織等語。  ㈦原審以被告陳建銘、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犯行 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因中和組懷疑華山幫將其犯罪所得拿走,又不滿華山幫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持槍至弘仁會中和組據點宇耀公司示威,且懷疑112年4月9日宇耀公司門口遭射擊是華山幫所為,由被告陳建銘以弘仁會中和組副組長身分指揮黃○○、朱○○等人至華山幫據點巨新當舖門口開槍恐嚇,造成華山幫相關人員心生畏懼;又因華山幫成員於112年4月19日對林京履開槍射擊,弘仁會高層遂聯絡弘仁會幹部被告吳榮展,由被告吳榮展指揮弘仁會弘生組組長被告簡維佑、副組長被告楊承翰並提供本案衝鋒槍,由被告簡維佑、楊承翰指揮弘生組成員劉○○擔任槍手、弘生組成員被告鄭棋杰送手機給劉○○、被告楊承翰將本案衝鋒槍放至貨櫃屋給劉○○領取、弘生組成員李○○至巨新當鋪勘查及拍攝槍擊影片,而由劉○○於112年4月20日上午8時49分,在車流、人流正多之白天上班時間,持本案衝鋒槍至巨新當鋪口射擊66槍,不但造成華山幫相關人員心生畏懼,也造成目擊之民眾擔心受怕,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陳建銘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從事工地,已婚,要扶養5歲女兒及母親;被告吳榮展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做連續壁工程,已婚,要扶養一個1歲多女兒和母親;被告簡維佑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從事陣頭,未婚,要照顧父母親;被告鄭棋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從事超商,未婚,要照顧中風的爺爺;被告楊承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從事陣頭,未婚,要照顧身心重度障礙的父親,被告陳建銘曾有幫助詐欺、持有改造手槍、毀損、販賣毒品等前案紀錄;被告吳榮展曾有殺人未遂、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前案紀錄;被告楊承翰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前案紀錄;被告簡維佑、鄭棋杰未曾有前案紀錄等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陳建銘承認犯行,未能填補被害人損失;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一度於偵查中承認犯行,惟之後均否認犯行;被告鄭棋杰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中均承認犯行,惟於審理中否認部分犯行等犯後態度並酌量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建銘有期徒刑2年6月、4年,被告吳榮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50萬元,被告簡維佑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30萬元,被告楊承翰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20萬元,被告鄭棋杰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被告陳建銘擔任中和組副組長,除參與事實二之詐欺犯行外,另指揮少年為事實三所示之開槍恐嚇行為,前後犯行罪質不同,綜合考量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所橫跨之時間、次數、各犯罪重複責難性之程度等情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另就被告陳建銘諭知沒收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手機,就被告鄭棋杰諭知沒收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就被告楊承翰諭知沒收附表編號15至18、53所示之手機,就被告吳榮展諭知沒收附表編號32至34所示之手機,就被告簡維佑諭知沒收附表編號38所示之手機,附表編號4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為朱○○用以為事實三犯行之物,附表編號52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含彈匣2個),為劉○○用以為事實四犯行之物,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前述槍枝內之子彈均已擊發完畢而無剩餘,爰不予沒收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㈧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檢察官 就適用法律及刑度提起上訴,均經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等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建銘、鄭棋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持有人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林京履 2 iPhone 7 手機 1支 林京履 3 iPhone 8 手機 1支 林京履 4 辣椒水 1瓶 陳建銘 5 手銬 1個 陳建銘 6 彈簧刀 2把 蘇庭毅 7 iPhone 7黑色手機 1支 蘇庭毅 8 玫瑰金iPhone 8手機 1支 陳建銘 9 白色iPhone 12手機 1支 陳建銘 10 黑色iPhone 13手機 1支 陳建銘 1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陳和祥 12 iPhone X手機 1支 陳和祥 13 iPhone14 Pro Max手機 1支 鄭棋杰 14 彈簧刀 2支 楊承翰 15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楊承翰 16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楊承翰 17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楊承翰 18 iPhone 11手機 1支 楊承翰 19 現金183,000元 楊承翰 20 身分證 1張 楊承翰 21 金融卡 1張 楊承翰 22 sim卡 1張 楊承翰 23 黑莓卡 7張 楊承翰 24 信號彈 3支 楊承翰 25 獅頭 1個 楊承翰 26 iPhone X手機 1支 李○○ 27 iPhone 14 Pro手機(李○○持有,實為劉○○所有) 1支 劉○○ 28 主機 1台 李○○ 29 彈簧刀 1支 李○○ 30 開山刀 1把 吳榮展 31 手銬 1副 吳榮展 32 iPhone灰色手機 1支 吳榮展 33 iPhone藍色手機 1支 吳榮展 34 iPhone白色手機 1支 吳榮展 35 iPhone深藍色手機 1支 吳榮展 36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吳榮展 37 sim卡 1張 吳榮展 38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簡維佑 39 黑莓卡 7張 簡維佑 40 現金33,000元 簡維佑 41 筆記型電腦 1組 簡維佑 42 iPhone 8白色手機 1支 朱○○ 43 iPhone X黑色手機 1支 朱○○ 44 改造手槍 1支 黃○○ 45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黃○○ 46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鐘○○ 47 iPhone 6手機 1支 薛○○ 48 瓦斯槍 1把 薛○○ 49 開山刀 1把 薛○○ 50 西瓜刀 2把 薛○○ 51 球棒 2支 薛○○ 52 非制式衝鋒槍(含彈匣2個) 1把 劉○○ 53 iPhone手機(劉○○持有,實為楊承翰所有) 1支 楊承翰 5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楊承翰駕駛之小客車)車鑰匙 1支 劉柏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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