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上訴-2470-202410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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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翰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54號、第12146 號及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100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14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欣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欣翰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及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與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及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楊紅吟、陳家茹、洪秀霞、王緒朋、鄭逢霖、武霞雯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輾轉匯出至該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後因楊紅吟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紅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洪秀霞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王緒朋、鄭逢霖、武霞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所犯原審判決有罪之刑部分及併辦部分 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卷第25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稽,其餘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0頁),經 查:㈠被告於110年8月27日申辦中信帳戶並開立網路銀行功能,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輾轉匯出至該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等情,亦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證及被害人陳家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害人楊紅吟、洪秀霞、被害人陳家茹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交易憑據、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被害人王緒朋、鄭逢霖、武霞雯之匯款資料、武霞雯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以佐證。㈡被告於110年8月27日申設中信帳戶並開立網路銀行功能後,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12月5日至中國信託臨櫃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國外(外幣)匯款受款人帳號等情,亦有中國信託113年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2225號函暨申請網路銀行約定國外(外幣)匯款受款人帳號查詢資料1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2件附卷足稽,堪認本案中信帳戶自被告於110年8月27日開戶後迄至交付之前,由被告支配管理,惟自交付該帳戶後,則由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持有,並為該集團成員操作。㈢再參酌中國信託函覆內容略以:中國信託未提供僅憑存戶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或自然人憑證照片,即可操作該存戶之網路銀行或行動網路銀行;且中國信託之存戶於執行約定轉帳交易時,可以登入網路銀行、輸入網路銀行密碼,即可完成約定轉帳交易等語,有中國信託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1591號函暨附件在卷足佐(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9、45頁),可見本案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以「輸入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行動網路銀行APP,而將告訴人楊紅吟、洪秀霞及被害人陳家茹匯至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兌換為美金,並轉匯至被告之中信美金帳戶,再輾轉匯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係成年人。綜上證據及理由,堪認本案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表所載並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㈡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8140號併辦意旨書,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依上所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院不應再予以審酌云云,依上所述,自無理由。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而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後,復以113年度偵字第18140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同一行為亦致其他被害人受有損害部分函請本院併辦,原審判決均未及審酌,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得據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詐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再兼衡本案被告所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程度,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檢察官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公訴檢察官、被害人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火鍋店受僱員工及兼差外送工作、無需扶養之人之經濟狀況,及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 訴及檢察官黃珮瑜函請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檢察官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紅吟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下午12時41分 72萬元 被告名下中信帳戶 2 陳家茹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56分 80萬元 3 洪秀霞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下午1時48分 20萬元 111年11月18日下午2時53分 2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140號函請本院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4 王緒朋 (提告) 111年10月間 下載BANKCEX 投資虛擬貨幣 111年11月18日 13時38分許 640000元 5 鄭逢霖 (提告) 111年10月初 下載BANKCEX 投資虛擬貨幣 111年11月21日 10時24分許 111年12月7日 10時4分許 1250000元 550000元 6 武霞雯 111年10月間 下載BANKCEX 投資虛擬貨幣 111年11欲22日 9時23分許 96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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