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3
案號
TPHM-113-上訴-2474-2024100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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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裕成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87、49130號,112年 度偵字第547、11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廖裕成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裕成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1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18罪),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判決時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且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故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修正前規定(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能減刑。 ⒋綜上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18罪)。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就所犯洗錢罪,均自白其犯行,爰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取簿手工作,暨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為悔改認錯之表示,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詳本院卷第41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6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别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另涉犯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相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即告訴人陳秀瑀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即告訴人王秋鳳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即告訴人蕭秀梅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即告訴人陳凱玫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即告訴人林貞渟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即告訴人王盛霖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即告訴人謝文龍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即告訴人葉雅文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9即告訴人林實夫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0即告訴人涂誌樂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即告訴人李德馨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即告訴人胡家惠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即告訴人陳檜弛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4即告訴人林天保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5即告訴人李承勳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6即告訴人詹玉蘭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7即告訴人曾俊彬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8即告訴人吳智翔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