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上訴-2480-20241016-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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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雅淳 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77號、第455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雅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雅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去向,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9日16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保長坑門巿,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專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之密碼。嗣「陳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岳志等3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岳志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曾益祺訴由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奇生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照)。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從而,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如已起訴及未經起訴之事實俱屬有罪,此時案件之全部事實不容割裂,法院自應合一裁判。 二、被告前於111年1月9日16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7-11便利商店保長坑門巿,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對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供作收受其所匯款,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1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在案,然此部分與被告於本案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詐騙後收取贓款之行為相同,而經本院審理結果,前案部分(附表編號3)與本案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2)均有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案起訴效力及於前案不起訴部分,檢察官所為前案之不起訴處分失其效力,本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雅淳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82至83、91、1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認於上開時、地,將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陳專員」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收到政府紓困貸款之簡訊,因我有資金需求,加入該簡訊上提供之LINE後,「陳專員」便與我聯繫,對方說我很久沒跟銀行往來,怕一大筆錢匯款到我帳戶,銀行覺得異常會鎖住,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密碼來測試,如果測試流程正常,就當面簽約,故我依「陳專員」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我是數年前曾向代書貸款時,也需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因此相信「陳專員」所述辦理貸款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陳專員」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陳專員」提款卡密碼。嗣「陳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8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岳志、曾益祺、林奇生於警詢時分別證述遭詐騙情節在卷,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5763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掛失存摺申請書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所提出之其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對話內容擷圖、被告與暱稱「陳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含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張)、合約書、帳戶免責聲明書、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ibon寄件之翻拍照片各1份、陳岳志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曾益祺之報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曾益祺之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共4張、林奇生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林奇生所提出之手機通聯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4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身分證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偵字第42577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43頁、偵字第45572號卷第19頁至第65頁、第153頁、第163頁、第164頁、第179頁至第183頁、偵字19190號卷第8頁反面、第10頁、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㈡又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來源不明款項可能因此提領或匯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當有合理之預見。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4歲,於自陳其於為大學肄業,亦曾辦理貸款(偵字第42577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197頁),本案發生前曾擔任電話銷售之工作(本院卷第82、86至8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110年1月9日寄送帳戶資料時,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餘額分別為0元、257元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字第45572號卷第181、183頁、第19190號卷第15頁之交易明細),此核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 ㈢又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 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苟無正當理由,應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無正當理由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本件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之前有向銀行借過信用貸款,有填寫貸款申請書及檢附在職、身分及財力證明,我之前向銀行借款時,銀行沒有要求我將我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們等語(偵字第42577號卷第68頁),可知被告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對於上開貸款基本觀念、認識,尚難諉為不知。被告於偵訊復供承:(對方有無叫你填寫貸款申請書及檢附在職、身分及財力等證明?)沒有,只跟我確認款項下來帳戶是否可以用等語(同上卷第68至69頁);於原審供稱:我跟「陳專員」都是用LINE聯繫,LINE上面所有的紀錄就是我們的聯繫紀錄,他沒有跟我說他是哪間公司員工,他說他是私人的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208頁),是被告向「陳專員」申辦貸款時,僅以LINE聯繫,並未見過對方,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供對方徵信,其對於對方之背景、地址據點、為何能提供無擔保貸款等節一無所知,反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辦理貸款流程及常情相違。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陳專員」要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相當可疑,很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 ㈣況觀諸「陳專員」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寄出之LINE對話紀錄: 「陳專員」:「找個紙盒子,然後把免責書一張跟卡片夾在 書裡或筆記本裡然後放在盒子裡面,再來,內容物拍一張,外包裝拍一張」。 被告:「紙盒子?」、「還要寄出去嗎?」、「這樣的用意 是?」、「不能直接接下來安排面簽如果資料有需要帶走再讓面簽人員帶走嗎?」。 「陳專員」:「我這邊先看下怎麼處理快,等下回復你」。 被告:「沒關係阿」、「你昨天不是說 就是安排星期一星期二?」、「突然這麼急我會害怕拉」、「你就是照流程安排接下來要何時約面簽的部分」、「你本來是要叫我寄出嗎?」、「你真的不是騙人的吼,不是我不相信你,是因為我被騙太多次會害怕,畢竟我沒有你的任何資料,只有你的賴也沒有電話那些,我記得流程是要碰面再交付資料,不然我如果直接寄給妳,然後你消失了,我就慘了」等語(偵字第45572頁第33頁)。 可知被告對於「陳專員」要求其將提款卡等物放在紙盒內拍 照並寄出,而非面簽(即當面簽約)時交付乙事,已產生懷疑並提出質疑,顯然知悉此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常情不同,且其知悉沒有對方任何身分資料,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將容任他人使用,下場會「慘了」,仍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其對於該帳戶很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等不法目的使用之事實,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 ㈤綜上,被告已預見將帳戶之資料(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 之人,極可能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惟仍輕率寄出給他人,容任使用,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主觀上自具有縱使其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辯解、辯護意旨及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之所以沒拿到現金,就先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寄 給別人,是因為對方說要先測試,因為帳戶我很久沒有使用,裡面餘額都是0,對方說如果一次大筆金額進來,銀行會鎖,很麻煩,所以要測試確認帳戶可以正常撥款進來,兩個帳戶比較保險,一個測試不行,就用另一個測試云云(第42577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196頁)。惟查,金融實務上,並無所謂大筆金額匯入久未使用之銀行帳戶後會銀行被鎖住之情形,且不論被告要向「陳專員」借款5萬元或10萬元(偵字第45572號卷第24頁),金額均非高,衡情要無可能匯入後銀行因此鎖住其帳戶;又觀諸被告與「陳專員」對話紀錄中,「陳專員」問:「你之前有沒有一次入帳10萬塊?」,被告答稱:「以前獎金下來有過,還有超過」(偵字第45572號卷第24頁),被告既知悉其帳戶曾經入帳10萬元以上,何以會有遭銀行鎖住之可能?況所謂「測試」帳戶可否匯入款項,未必需把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始可為之,反之,縱有所謂將大筆金額匯入帳戶會遭鎖住之可能,則不論是否交付帳戶測試均會如此,此明顯與常理有違,難認係交付帳戶予不認識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其數年前向曾士哲代書貸款時,亦需交付其個人 薪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其始會相信「陳專員」所稱,並依對方之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並提出其先前向代書貸款之相關資料為證(含交予代書之薪資轉帳帳戶資料,見原審金訴卷第51頁至第60頁)。辯護意旨稱:被告之前辦代書貸款與本案情節雖有不同,但被告當時處於經濟上壓力,沒有仔細去分辨細微的差別,不應事後以最嚴格的角度去檢視,讓被告承擔刑事責任云云(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惟: 1.證人曾士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有向我辦理過「代 書貸款」,她當初借款的時候是我另一個同事辦理的,因代書貸款需要借款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讓我們做保管、扣款,那時公司用我的帳戶把她該扣的款項轉到我的帳戶;我們是南部的一間當舖,我是當鋪職員,中間透過業務跟代辦者,他們有介紹借款人跟我們辦借款,那時是我另外一位同事有上北部跟被告做接洽,跟被告談的條件是如果要跟我們借款,她必須要提供她薪資帳戶的提款卡,讓我們做應扣款項,我們是按月用本金跟利息攤還的方式,每個月該扣款項,扣完之後剩餘的款項我們就匯到她指定的另一個帳戶給被告;當時被告前後貸了二次,第一次金額是13萬元,在106年2月22日,第二次是3萬元,我們利息是月利率2.5,採本利攤;款項是當場以現金交給被告,被告則把提款卡當場交給我們,為確定借款人有收到這筆錢,我們會把錢放在借款人的面前拍照存證;當初應該有保管跟扣款同意契約書契約,但因為經辦人不是我,應該問被告;借款前我們要看被告的工作狀況,會參考銀行的徵信方式,要求被告提出聯徵報告,然後以她的薪資及支出下去做評估是否借錢給被告,我們徵信會先收被告的資料,由外面的業務、介紹者直接跟被告要我們需要的資料後,用自然人憑證調閱借款人的勞保狀況、是否在職,聯徵信用狀況,名下的財產清單所得,去驗證借款人真的有收入,也有支付能力,所以我們等收到這些資料之後,我們會跟本人做一個電話上的確認,沒問題之後我們約時間在新莊的辦公室碰面,直接面談,可以的話我們就直接交付現金,再跟借款人收資料,如果借款人是沒有工作的,那就不屬於我們「代書貸款」貸款的對象;被告本身的工作薪水要轉入薪轉帳戶,提供的提款卡就是薪轉帳戶的提款卡;被告第二次108年2月16日借3萬元的過程跟第一次一樣,接洽的又是另一個人,後來都是廖先生跟被告聯絡,他們已經有認識,那時我們在新莊已經有設一個辦公室,被告都會去辦公室找這位廖先生,該辦公室名稱一開始叫曼尼行銷,之後改為富友代書聯合貸款中心,公司登記在台南;被告到公司辦公室現場接洽,公司才決定要借錢給被告;這次借3萬元因被告後來離職,薪轉帳戶沒有了,都是被告自己把該繳的錢直接匯到她原來的帳戶;我們並不會還沒借錢給客戶,就先把客戶的提款卡收集起來;被告這兩次借款,二次是不同同事處理,但都是有面交辦理;當時我們扣提款卡的目的是為了擔保借款人的還款,要求提供借款人的薪轉帳戶提款卡,被告跟我們借款後每個月應攤付的錢,我們會在被告領到的薪水帳戶直接扣掉我們應得的,再把剩下的款項匯到被告指定的帳戶,我們取得借款人帳戶並不是要使用他們的帳戶,因我們會跟借款人說期間除了薪資之外,最好不要再有其他的錢匯進來,就是要避免這個問題,因為會有爭議性;坊間講的所謂薪轉單我們都統稱「代書薪轉單」,它其實是一種借款的模式,這個借款方式就是拿薪轉帳戶提款卡做質押的借款方式,坊間就叫它「代書貸款」;(以借款人要提供提款卡的外觀,你們如何與一般實務上常見的詐騙集團要求被害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做區別?)第一、比較大的區別是我們有實體的店面,所以我們才會在新莊租了一個辦公室,借款人可以到現場,一般詐騙應該不會直接面對面,不然就是約在外面。第二、我們會實際上交付現金給借款人,表示我們是真的借錢給借款人,而不是要去騙他的帳戶,一旦他的帳戶發生問題,反倒是我們拿不到我們應該拿回的部分。我們會跟客戶講解這些。本案被告二次跟我們借款時,第一次我不確定有沒有到新莊據點,第二次是在新莊中華路那邊,但第一次借款即便不在新莊辦公室,也一定會有人跟被告約見面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供承:我有到證人的公司據點去借款,之前先用LINE聯繫跟電話聯繫,等確認好之後,跟他們約新莊中華路地點,在過去當面辦理貸款的事,兩次都是等語(本院卷第192頁)相符,可認被告確實曾向證人所屬之當鋪貸款,並親自至新莊據點辦理。 2.由曾士哲之證述,可知被告之前向所謂「代書貸款」,有以 下重要特徵:①事前向被告蒐集聯徵信用狀況等資料,查詢被告是否有工作、信用狀況如何等,並以電話向被告核對徵信;②有實體據點,業者並派人跟被告見面,同意核貸後,即當場將借款之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則將其薪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業者;③業者收取被告薪轉帳戶提款卡之目的,是為了每月從其薪轉帳戶中提領款項以還款,係為擔保其債權,而非將被告帳戶做其他目的使用。然而,觀諸被告與「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案①「陳專員」僅單純問被告月薪多少?借多少錢?最近在幾家借過錢?銀行欠款或貸款?等,經被告口頭告知月薪25000元、借5萬元,目前東元借款,剩下九期,一期2316元,欠星展銀行142期,一期5000元後(偵字第45572號卷第23至24頁),「陳專員」即同意幫其申請借款,並無任何實質徵信,此與「代書貸款」被告先需提出聯徵等資料供徵信,顯有不同;②並無實質據點,僅通訊軟體聯繫,未與「陳專員」或其指派之人親自見面,並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且被告在未收到借款之情形下,反而先寄送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顯與先前「代書貸款」有實體據點、雙方當面簽約,將借款與提款卡交付收受之正常流程,顯有不同;③「陳專員」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之目的,是怕一大筆金額匯款到其帳戶,銀行會覺得異常而鎖住,所以要先測試,此與之前「代書貸款」交付薪轉帳戶提款卡是為了扣款還債以擔保債權之正當目的,顯不相同。綜此,被告先前「代書借款」與本案,雖均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但實際上有諸多重大不同之處。 3.又依被告與「陳專員」LINE對話紀錄,對方要求將提款卡放 在紙盒子內寄出時,被告回復稱:「紙盒子?」、「還要寄出去嗎?」、「這樣的用意是?」、「不能直接接下來安排面簽如果資料有需要帶走 再讓面簽人員帶走嗎?」、「突然這麼急我會害怕拉」、「你就是照流程安排接下來要何時約面簽的部分」、「你本來是要叫我寄出嗎?」、「你真的不是騙人的吼,不是我不相信你,是因為我被騙太多次會害怕,畢竟我沒有你的任何資料,只有你的賴也沒有電話那些,我記得流程是要碰面再交付資料,不然我如果直接寄給妳,然後你消失了,我就慘了」等語(偵字第45572頁第33頁),顯見被告斯時業已清楚分辨此與先前「代書貸款」有所不同,並就何以要先寄出提款卡而非當面簽約時交付提出質疑,顯已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因迫於經濟壓力,而未能仔細區辨兩者之不同。4.況被告於原審供稱:「(提示偵字第45572頁第33頁訊息,你有懷疑他可能是騙人的?)我害怕他是騙人的」、「(他是說了什麼話會讓你害怕?)因為這麼模式跟之前貸紓困有點不太一樣,可是又雷同」、「(哪裡不一樣?)因為代書是直接到代書事務所,當場直接簽。這是線上先審核過後再面對面簽.....」等語(原審金訴字第148號卷第209至210頁),可知被告斯時對於並非至據點當場簽約,與先前「代書貸款」不同此點,已害怕對方是詐騙,並無未能分辨兩者不同之情。 5.綜上,此部分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難認可採。 ㈢至被告提出「陳專員」要求其簽署之合約書、帳戶免責聲明書(第45572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以佐證其確係欲申辦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觀諸上開合約書、帳戶免責聲明書所載之借款人為「李柏林」,顯與被告所稱一開始收到簡訊中之「政府紓困貸款」(本院卷第197頁)之對象顯然有異,客觀上已非無疑。而該合約書、帳戶免責聲明書係由「陳專員」單方面提供簽署,被告既未與「李柏林」實際見面簽約,已與一般借貸之流程有違。況依上開被告與「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已足認在雙方聯繫過程中,被告就雙方未能見面簽署合約,竟尚須先寄送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異於常情之情形,已懷疑可能是詐騙,業見前述,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及「代書貸款」經驗,已足認被告已懷疑貸款過程可能係詐騙,可預見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極可能供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甚明。是上開合約書、帳戶免責聲明書僅係本案詐騙貸款之包裝,無礙於被告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歷次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別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陳岳志等3人之 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附表編號3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1、2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本院告知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如上。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之修法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陸、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資金流向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行為,但否認主觀犯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未婚,家中有母親需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柒、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轉匯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已列為 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騙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岳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6時23分許起,撥打電話給陳岳志,佯裝東森購物、中信銀行之客服人員,向之佯稱:先前網購之資料,因遭駭客入侵致個資外洩,而被盜刷15筆,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致陳岳志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12日17時22分許 35,012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曾益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15時4分許起撥打電話給曾益祺,佯裝東森購物業務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之佯稱:先前網購商品時信用卡遭重複刷卡,會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處理云云,致曾益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12日16時20分許 48,998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林奇生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1月12日16時48分許,撥打電話給林奇生,向之佯稱:伊先前在東森購物訂購之商品,因設定錯誤變成15組, 須依其指示操作始能退款云云 ,致林奇生陷於錯誤 ,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月12日17時57分許 ②111年1月12日18時4分許 ①99,987元 ②99,98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