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訴-2496-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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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寶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91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2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寶鳳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9時6分許,搭乘其子林○榮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林○榮違規右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張○承攔停,黃寶鳳見狀下車並持續站立在車道上質問員警張○承,經多次勸阻未果後,張○承以黃寶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行人立於交通頻繁之道路,足以阻礙交通之規定予以舉發,並請其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出示證件,惟黃寶鳳拒絕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未出示證件,張○承遂表示欲將黃寶鳳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詎黃寶鳳不願隨同張○承至派出所,竟於張○承依法強制黃寶鳳返所查證身分時,明知張○承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啃咬張○承之右手,致張○承受有右側手部咬傷及挫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張○承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張○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黃寶鳳(下稱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易字卷第80、314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1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㈡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有證據能力   被告主張員警密錄器錄影中未含有其記憶中之片段,因認有 遭剪接、變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⒈按現場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其 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不適用傳聞禁止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員警於本案案發時身上配戴之密錄器錄影,係警員在公開場 合處理本案時所為存證錄影,是該密錄器影像畫面之取得係警方為蒐證錄影而得,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亦無任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之情形,上開錄影畫面乃科技電子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該密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作成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原審易字卷第117頁、第121至190頁)附卷,所勘驗之密錄器檔案共5檔,此5檔案之影像長度均為5分,畫面右下方均有顯示時間紀錄,畫面時間分別2022/06/25 18:47:27至18:52:27、18:52:28至18:57:27、18:57:27至19:02:27、19:02:27至19:07:27、19:07:27至19:12:07;衡情倘如被告所指疑有部分片段遭刪除、剪接之情,則錄影畫面右下方連續顯示之時間紀錄,顯將有不連續之情形,然依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擷圖說明,並未見畫面有異常跳格或中斷不連續之情形,對話連續且語意連貫,且與各該檔案影長度5分鐘核無不合。此外,本院將被告指定之錄影區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無遭變造之情事,該局鑑定結果略以:「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MP4」影像檔畫面右下方顯示2022/06/25 19:06:30至19:06:35之連續播放時間區段共180幀影格,各幀影格前後畫面均連續不中斷,未發現畫面遭剪接及畫面內人員或物件有明顯修飾塗抹等變造痕跡,有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綜上,堪認該等錄影未經人為剪接,並無變造之情。  ⒊是被告主張上開錄影有部分片段缺失而經變造,尚非可採。 上開錄影之電磁紀錄取得既非出於不法,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堪認該錄影影像內容並未摻雜任何人為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卷附各該錄影擷圖既係將上開錄影畫面經電腦軟體播放後擷取所得,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不含有人之供述要素,並非供述證據,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亦無表現時可能會發生之錯誤,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上開錄影擷圖,亦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啃咬告訴人即警員張○承之右 手,惟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沒帶證件,且我認為我沒有違規,當告訴人抓住我的右手臂時,另一員警抓住我的左手臂,另還有一名員警在旁待命,我之所以會低頭去咬告訴人,是因為右手臂被張員警抓到痛不欲生;我到醫院急診,除了擦藥還打了破傷風針;我為什麼沒有咬抓我左手臂的另一員警,是因那個員警僅輕輕抓我的手腕,沒有對我造成我承受不起的傷害;我兩手都被員警抓住,我受不了痛到快要昏倒,只能低頭去咬告訴人的手,這樣才能解除我的痛苦,咬告訴人的那一瞬間,是本能直覺的反射動作,只想排除告訴人加諸我的痛楚,心裡並沒有傷害及妨害公務的犯意,且屬於正當防衛行為;當我問罰單金額時,員警可以移駕到人行道上回答,這樣我就可以避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員警故意造成我的違法,然後再來開我罰單;當員警要不到我的身分證字號時,我先生認為他可以從我兒子的罰單上,使用警用查詢系統,用我兒子的身分證號碼查到我的身分證號碼,員警執法能力確有可議,造成我身心受傷如何彌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搭乘林○榮駕駛之上開車輛,因林○榮違規 右轉而經告訴人攔停,被告見狀下車並站立在車道上質問告訴人罰款金額為何,嗣告訴人舉發被告並請其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出示證件,惟被告拒絕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未出示證件,亦不隨同告訴人至派出所查證身分,告訴人遂抓住被告右手臂欲將其帶上警車,被告為求掙脫即啃咬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7239號卷第1至4、45至46頁、他字卷第24至25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0至41頁、易字卷第77至78、243、318至322頁),並經證人林○榮、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或陳述在卷(見偵字第27239號卷第54至56頁、他字卷第3至4頁、偵字第61667號卷第4至5頁、原審易字卷第244、304至30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傷勢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圖、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239號卷第19、21、23至24、25至30、60至63頁背面、64頁及背面、偵字第61667號卷第6至9頁、原審易字卷第121至190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上開所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係基於傷害 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啃咬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說明如下:  ⒈按行人立於交通頻繁之道路,足以阻礙交通者,處新臺幣( 下同)500元罰鍰;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前項強制,不得逾越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審勘驗案發時地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顯示林○榮 駕駛之上開車輛經員警張○承攔停後,被告於畫面時間18:50:07時站立在車輛前方之車道上並詢問告訴人為何不攔停其他車輛,經告訴人請被告先上車,被告仍站立在車道上並不斷質問告訴人罰款金額為何,嗣告訴人對林○榮製單舉發,被告始於畫面時間18:54:34時開啟上開車輛車門並上車,復於畫面時間18:55:07時再度下車走至告訴人身旁並站立在車道上不斷質問告訴人罰款金額為何,經告訴人向被告說明林○榮違規之理由及罰款金額係以繳納時實際上顯示之金額為準,而非其所能決定,並多次請被告上車後,被告仍繼續站立在車道上與告訴人爭辯。嗣林○榮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頭爭執,經告訴人再次促請被告上車後,林○榮向告訴人稱:「那你就不要遇到……你也遇到這樣的事」等語,並與被告走向上開車輛,告訴人回應稱:「是在詛咒我遇到違規車輛是嗎?」等語,被告聽聞後隨即於畫面時間顯示18:59:00時自上開車輛右後車門旁走向告訴人並站立在車道上向告訴人稱:「誰咒你?」等語,與告訴人發生口頭爭執,經告訴人再度請被告上車,並告知:「還是你要真的我再多開你一張?」、「這邊是車道……我已經多次請你離開車道,上車,離開」等語,惟被告仍未離開車道,並向告訴人稱:「什麼叫車道?什麼叫車道?那你為什麼給我們在這裡攔下來?」等語,告訴人遂請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惟被告稱:「我不會報給你,你乾脆把我殺了」、「你憑什麼告發我」等語,並於畫面時間顯示18:59:59時始離開車道走上人行道,隨即再走回車道上紅線附近。復經告訴人向被告告知其無故中立於車道之間已屬違規,若被告不願意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出示證件,將帶被告至派出所查證身分等語,並多次請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出示證件,惟被告仍拒絕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未出示證件,亦不隨同告訴人至派出所查證身分,嗣於畫面時間顯示19:06:40時,到場支援之員警(員警C)抓住被告左手腕(如原審易字卷第175頁圖35),告訴人稱「我剛有講了喔..違規不報證件,我帶你回去身分..勤務處所查證..」(見原審易字卷第175頁),欲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查驗身分,畫面中顯示某僅顯露手部之員警抓住被告右手腕(如原審易字卷第175頁圖36),惟被告試圖掙脫並將頭低下後,告訴人隨即稱:「你咬我是不是?」、「那你咬我...來,這裡有齒痕(舉起右手)」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21至178頁)。佐以告訴人及證人林○榮之證述(見偵字第27239號卷第55至56頁),堪認錄影中抓握被告右手腕之人應為告訴人。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經告訴人屢次勸導仍持續站立在 車道上,且迄至告訴人舉發被告時止,時間長達約10分鐘,其間被告雖曾一度返回上開車輛,惟相隔約不到1分鐘隨即下車並再次站立在車道上,已足以阻礙交通,是被告所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經告訴人勸導勿站立於車道上時已回到車旁,被告亦聽從指示移動至人行道,依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此時告訴人即無由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命其提供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等語,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固為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被告上開違規行為長達約10分鐘之久,其間經告訴人屢次勸導後仍持續並反覆違規,是被告上開違規行為是否該當「情節輕微」,已非無疑;再者,是否依上開規定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之裁量權限,原舉發單位員警斟酌現場情況後仍得本於其職權進行舉發,且上開規定並未明定曾進行口頭勸導即不得再為舉發,是告訴人依其專業稽查,斟酌被告經員警多次告誡仍佇立於車道中與員警爭執等情,依法舉發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第27239號卷第19頁),所為裁量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要非可採。  ⒋又告訴人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予以舉發並確認被告身分,惟被告拒絕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復未出示證件,經告訴人勸導無效,致無法辨認被告身分;且被告經告訴人舉發後,仍持續站立在車道上阻礙交通,應屬情況急迫,是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令被告隨同至派出所查證身分,並於被告不隨同至派出所接受身分查證時,會同其他員警以抓住被告手腕及手臂之方式強制為之,過程中並無其他積極攻擊、毆打被告之舉,告訴人所為顯未逾越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自符合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固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見偵字第32179號卷第49頁)及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29、31、33頁),證明其受有雙側上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然依原審勘驗結果,員警僅抓握被告手臂,而被告於過程中因欲掙脫而多所掙扎(見偵字第32179號卷第175、177頁),佐以被告於上訴狀陳稱:抓其左手臂的員警僅輕輕抓其左手腕(見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上開傷勢卻係雙側等情,衡情被告縱於掙脫過程中受有前揭傷害,應係掙脫、掙扎舉動所造成,非告訴人及現場其他員警蓄意為之,是告訴人上開所為亦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至被告以前詞主張員警可另覓其他可能之方式查知被告身分云云,核於前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判斷,並無影響。  ⒌再被告於上揭時、地為求掙脫而啃咬告訴人之右手,業經認 定如上,被告雖以前詞主張係其咬告訴人是本能直覺的反射動作云云,然依前揭勘驗筆錄,被告係試圖掙脫並將頭低下,酌以告訴人當時並無將手貼近被告嘴部之情,堪認被告係蓄意將頭低下後啃咬,是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將其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係直接對告訴人施加對抗之積極作為,足使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客觀上自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物理作用力之強暴行為,其主觀上亦具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被告以前詞否認有傷害及妨害公務故意,並非可採。另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輕微掙扎抵抗,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而實施有形暴力,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⒍至被告指稱: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拒絕提出身分證件 ,所以要將其帶回派出所,但被告仍不配合,過程中一直推告訴人,所以認為他涉妨害公務,所以才要逮捕他,但密錄器看不到被告推告訴人的畫面,證明被告沒有妨害公務,員警要逮捕的理由就不正當,也不合法等語。然依原審勘驗結果,告訴人表示被告違規欲告發,請其出示證件並報身分證字號,經被告拒絕(見原審易字卷第166至167頁),告訴人過程中出言表示「你推我幹什麼」等語,雙方曾就此節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167至169頁),嗣後告訴人稱「我剛有講了喔..違規不報證件,我帶你回去身分..勤務處所查證..」(見原審易字卷第175頁),後發生本案啃咬之傷害情事後,員警依法上銬(見原審易字卷第177頁),而員警令被告隨同至派出所查證身分核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業經論述如前,是被告主張警員逮捕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  ⒎從而,告訴人上開所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係基 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啃咬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啃咬告訴人之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說明如下: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⒉查告訴人上開所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 是告訴人上開所為既非不法侵害,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之反抗即啃咬告訴人右手之行為,自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 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以傷害告訴人之強暴方式遂其妨害公務之目的,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32179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所為之 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15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參酌全案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犯行明確,並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為不同評價,均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宏緯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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