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3-上訴-2498-2024100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弘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文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邱文弘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他人,使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匯或轉交他人,極可能係在為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所得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贓款,且轉交該等款項將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及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透過「新光銀行張專員」將「Ramen Chen」加為LINE好友,再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2時25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Ramen Chen」,再由「新光銀行張專員」、「Ives林」、「Ramen Chen」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洪家興等2人,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同欄所示之詐術,致洪家興、楊勝雄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將同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邱文弘再依「Ives林」指示,先後於如附表二「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下稱中信北新莊分行),以同欄所示方式將款項轉匯或領出,再前往該分行對面河堤處,將提領之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派來收取贓款之成員(即俗稱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家興、楊勝雄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邱文弘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47頁至第15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就其提供本案帳戶封面照片予他人,及依指示將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他人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被騙。我辦貸款沒過,因為我戶頭沒有錢,代辦業者說可以借我錢,放在帳戶裡面作為有財力的證明,我以為這樣就可以過,才會依照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受詐騙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及提領、轉匯款項,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且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聯繫過程中,曾有提出質疑是否為詐騙集團,益徵被告至多僅有過失,而無容任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之未必故意。且本件被告之情節跟配合詐騙集團交付帳戶當車手來謀取報酬的情節,顯然不相同。另本件沒有證據可證明這個詐騙集團連同被告已經超過三人以上。又被告是受到詐騙集團詐騙,誤以為可以經由該集團的成員來辦貸款,若被告知道該等成員並非銀行代辦業者,渠等就不可能幫被告辦理貸款,進而被告怎麼可能去容任這些詐騙行為的發生?則這些詐騙行為怎麼可能不違背被告本意。因此,邏輯上有問題,也不符合經驗法則,即沒有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容任詐騙集團詐騙行為的發生,不應對被告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此外,縱令被告因存有未必故意而成立犯罪,亦應該只構成幫助洗錢或是洗錢的部分,不應擴張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經由「新光銀行張專員」將「Ramen Chen」加為LINE 好友,再於111年6月15日12時25分,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Ramen Chen」,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洪家興等2人,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同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洪家興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同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另被告則依「Ives林」指示,先後於如附表二「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前往中信北新莊分行,以同欄所示方式將上揭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領出後前往該分行對面河堤交付「Ives林」之助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家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704號卷,下稱偵55704卷第6頁至第7頁)、楊勝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92號卷,下稱偵48192卷第7頁至第8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8192卷第15頁至第20頁)、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48192卷第13頁)、楊勝雄匯款申請書(見偵48192卷第9頁)、洪家興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見偵55704卷第21頁至第27頁)等件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陳在卷(見偵55704卷第4頁;偵48192卷第5頁、第3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經查: 1.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再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收水人員,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查被告於與「新光銀行張專員」對話紀錄中,即曾詢問稱:「我有疑慮,你們有新光的証件嗎?貸款連照會打去公司問是否有這個人在這間公司上班?為什麼要準備2間存摺」、「怕是債片(按應為詐騙之誤)集團騙帳號(問一下別介意)我有會擔心」等語(見偵48192卷第16頁),可見被告對於上情亦知之甚明。 2.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新光銀行張專員」跟我說貸款要 用的帳戶裡至少要有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才可以在新光銀行貸款,接著他說他們的會計會把錢轉到我的帳戶,幫我先把帳戶裡資金變多,看起來在使用,然後要我再把他轉的錢領出來交給他等語(見偵48192卷第5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並供稱:因為我戶頭沒有錢,對方說可以借錢給我放在帳戶裡面作為有財力的證明等語(見金訴卷第28頁),已明確表明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以便向銀行虛偽申請貸款,是縱使「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所告知使用帳戶之方式屬實,顯然亦屬非法。此外,由被告與「Ives林」間之對話紀錄觀之(見偵48192卷第18頁、第19頁反面),可知其中「Ives林」曾向被告表示「如果櫃台有什麼問題你不知道怎麼回答的,請先跟我詢問」,被告亦有向「Ives林」表示「剛剛櫃姐問的還真多」等語甚詳,再參以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臨櫃提領款項之提款交易憑證上,分別以手寫記載「醫療」、「家人醫療」(見偵續卷第82頁、第84頁),即可推知此應係當銀行行員詢問被告提領款項之目的時,被告卻另謊稱:供家人醫療使用云云,再由銀行行員將上開文字註記其上乙節,故由此可知,被告主觀上確實了解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可疑,始有說謊掩飾之必要,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很多被害者亦係依照詐騙集團指示用不實理由來欺騙銀行行員,不管是被告或是被害人,在當下他們的確都是受騙,即不能因為被告聽從詐騙集團指示,用虛偽的事實來騙銀行行員,即認定被告有未必故意云云,然辯護人所稱之遭詐被害人之情形,實則渠等係遭騙前往銀行提領、匯出自己的金錢財產,然被告卻係在自身財物無任何損失風險之情況下,前往銀行提領、轉匯他人受騙方交出之財物,兩者顯截然不同,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僅係根據全然不同之基礎,試圖將被告與自身財物實質受損之被害人同視,當屬無據。況倘「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等人確為合法貸款代辦公司人員,理應有固定之辦公處所可辦理業務,然「Ives林」與被告約定交付款項之地點卻在罕設有監視器之河堤處,而非辦公處所,此凡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察覺有異,則由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交涉之過程、被告臨櫃提款時之說詞、與「Ives林」約定取款之地點等節合併觀之,顯見客觀上實不具備足使被告信任「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為合法貸款代辦公司人員之依據,是被告於案發之際,確實已經知悉「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並非合法貸款代辦業者,且被告聽從渠等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再自本案帳戶提款,又將該等款項轉匯、轉交之舉,顯非屬進行申請貸款之正常行為,亦為被告知之甚詳才是,因此,被告上訴所辯稱:若被告知道該等集團成員並非銀行代辦業者,渠等就不可能幫被告辦理貸款,而被告怎麼可能去容任這些詐騙行為的發生?因此,邏輯上有問題,也不符合經驗法則云云,亦顯係基於錯誤之前提,自行推導出對其自身有利之結論,此與事實全然不符,未足採信。3.綜合上情,被告主觀上知悉流入其帳戶之款項有疑,卻因需錢孔急,為順利取得貸款,毫不在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提供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依指示提領上揭匯入之款項後以現金交付「Ives林」所指示之人,則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確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詐騙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並在被告主觀上認知中,其先後經由LINE接觸之人至少有「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等3人,且實際於交付款項時又接觸到「Ives林」所指派之另一收水人員,況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揭多人均僅係1人所分飾乙節屬實,則被告實亦可確知渠等係三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行,猶仍配合指示進行提款、轉交之行為,則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足認定,進而被告所辯稱:詐騙集團用LINE聯絡被害人時常常是同一人分飾多人,並沒有辦法排除「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收水人員,其實是同一人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不認識「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本人或清楚知悉本件其他詐欺成員詐欺被害人、取款及層轉贓款者等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既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堪認其對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目的,自論以共同正犯。縱被告未與其他詐欺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其他人之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惟此不過是詐欺分工之當然結果,並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再者,被告固未直接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但其轉匯及轉交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所得,實係該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被告因貪圖自身之利益,挺身擔任領款車手工作,自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就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進而,被告所辯:被告應該只構成幫助洗錢或是洗錢的部分,不應擴張到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之犯意云云,即屬誤會,同不足採。 (四)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詳後述)。查本件經「Ives林」指示被告領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或轉交予收水人員,用意係為利用本案帳戶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而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指示渠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由被告負責轉匯或領取後轉交與該集團之收水人員,顯見上揭帳戶內之資金即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被告對於自己擔任車手而參與製造詐欺金流斷點之情形亦非毫無所悉,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亦該當一般洗錢罪,並非如被告所辯:僅構成幫助詐欺云云甚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係遭欺騙而提領款項云云, 然被告編造虛偽之陳述欺騙銀行行員一事,已如前述,則本案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積極使詐欺犯罪及後續洗錢行為發生之欲求,然被告至少已知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可疑,卻仍參與提領上揭款項後轉交或轉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間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曾向「新光銀行張專員」提出質疑,詢問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欲騙取帳戶,是被告並無與詐騙集團共犯之意圖云云,然被告向「新光銀行張專員」提出此等質疑後,後續對話紀錄並未見對方有提出任何事證或話術說服被告,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我當時有懷疑過,但對方說申辦貸款帳戶內一定要有錢,我還是給了等語甚明,顯見被告當下雖曾抱持些許懷疑,然為了自身或能取得金錢之利益,仍甘冒風險依「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之指示,提供帳戶及轉匯、提領、轉交款項,顯然已具備不確定故意,而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經核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均不足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未能認定有犯罪所得,雖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然被告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 」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雖均有多次之提領行為,然各係 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如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對洪家興等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係 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揭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自無113年8月2日新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之用法略有疏漏。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確實是受詐騙集團詐騙來辦 理銀行貸款,才會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加以使用,此跟配合詐騙集團交付帳戶當車手來謀取報酬的情節,顯然不相同。另詐騙集團用LINE聯絡被害人時常常是同一人分飾多人,但綜觀卷內資料並沒有辦法排除「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收水人員其實是同一人,即無法證明這個詐騙集團連同被告已經超過三人以上。又被告是受到詐騙集團詐騙,誤以為可以經由該集團的成員來辦貸款,若被告知道該等集團成員並非銀行代辦業者,渠等就不可能幫被告辦理貸款,而被告怎麼可能去容任這些詐騙行為的發生?因此,邏輯上有問題,也不符合經驗法則,並沒有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容任詐騙集團詐騙行為的發生,不應該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最後,縱被告因存有未必故意而成立犯罪,未必故意的範圍應該只限於幫助洗錢或洗錢的部分,不應擴張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部分云云。然被告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是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另有上開五、(一)所示之未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 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因需款孔急,貪圖自身私利,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得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執意於交出本案帳戶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提領、交出詐騙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及完全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從事之分工程度,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暨被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考量被告所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粗工,做一天收入約1,5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以示懲儆。 六、查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業已全數交付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人員,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邱文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邱文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 1 洪家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0時59分許,以LINE暱稱「簡景賢」向洪家興謊稱:伊為草屯鎮鎮長,親戚開設之公司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洪家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0日11時46分/30萬元 ⑴111年6月20日12時29分/臨櫃提領25萬元 ⑵111年6月20日14時7分/轉帳45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其中5萬元與洪家興有關,5萬元與楊勝雄有關) ⑶111年6月20日14時8分/臨櫃提領33萬元(與楊勝雄有關) ⑷111年6月20日14時28分/ATM提領10萬元(與楊勝雄有關) 2 楊勝雄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20日9時許,以LINE暱稱「瀨」向楊勝雄謊:伊為其孫子,現急需用錢周轉,請匯款48萬元云云,致楊勝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0日12時41分/4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