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25-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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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瀚輝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47號、 111年度偵字第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瀚輝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為管制進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某時,託運遞送國際快捷包裹(包裹號碼「EZ000000000GB」,所留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號0樓」【實無0樓】、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人「陳品軒」,下稱愷他命包裹)夾藏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屬合作貨運人員,自英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驗前淨重958.69公克、純度78.85%、純質淨重755.93公克)進口至我國,並約定由郭瀚輝接運收毒,郭瀚輝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告知獲悉包裹資訊,即以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附插其蘋果牌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並於110年4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多次以其申設使用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搭配其蘋果牌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其住處家用寬頻網路,登入中華郵政「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頁面,查詢配送進度,旋該愷他命包裹運抵臺灣,而共同運輸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得逞。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0年5月5日依法查驗,發現上開運抵之包裹內夾藏上開愷他命1批(驗餘毛重1019.93公克,該包裹含外箱1個與瓦楞紙1包、衣物1包),隨即扣案,再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110年9月8日14時3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郭瀚輝住處,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蘋果牌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枚)、蘋果牌iPhone 8手機1支,經送數位鑑識還原發覺郭瀚輝刪除之愷他命包裹寄送進度查詢畫面、收件資訊檔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那張卡是李承恩住伊家的時候用的,iPhone 11的手機是伊在使用的,手機中找到的刪除檔案是因為李承恩傳這個給伊請伊去領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但伊沒有同意,因為那是違法的,伊拒絕後把照片刪除,查詢包裹進度的IP位置曾經在伊家中出現過,但伊沒有查過,應該是有人連伊家的網路來做查詢,只有李承恩知道包裹的資料,伊認為是李承恩查的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雖然查詢包裹IP位置是被告手機,但被告把李承恩當成自己的哥哥,常常到被告家中借用家中熱點打電動,經過查詢IP位置確實是熱點產生,而不是被告手機自己查詢;扣案包裹照片,是安卓系統手機擷圖傳送到被告這邊來,是李承恩叫被告去領詐欺案件的存摺這些東西,但被告並沒有想要去做,就刪除這些圖片;至於0000000000SIM卡應該是李承恩留下,但手機伊等5月多時就準備出售,IPHONE8手機確實是被告母親所有,被告確實沒有使用手機插入這部分,0000000000SIM卡基地臺位置在4 月至8月間一直有人使用,而這基地臺位置都跟被告所在位置不一致,都跟洪飛弘使用相符,洪飛弘也說確實有朋友叫成恩,實際上持有手機的人並非被告云云。惟查: ㈠本案國際快捷包裹號碼「EZ000000000GB」,所留收件地址「 新北市○○區○○街0號0樓」(實無0樓),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人「陳品軒」,於110年4月27日交寄,於同年月30日由英國出口,該包裹運抵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0年5月5日依法查驗,發現上開運抵之包裹夾藏疑似愷他命之粉末,經查扣後送鑑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驗前淨重958.69公克、純質淨重755.93公克;驗餘毛重1019.93公克),於110年8月3日、同年月5日2度交中華郵政中和郵局寄送已通知收件人領取郵件並未妥投。被告於110年9月8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住處,經搜索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蘋果牌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蘋果牌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5月5日北松郵移字第1100100052號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外觀照片、中華郵政郵件詳細處理過程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36047號偵查卷【下稱36047號偵卷】第13頁及背面、第14、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29、34至36、37、38頁、第39頁及背面、111年度偵字第1157號偵查卷【下稱1157號偵卷】第41頁)。 ㈡該含有愷他命成分粉末之包裹所留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 於110年4月16日申辦,於同年月23日始插卡使用,於同年月23日至同年5月6日關機前,基地臺位址均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即被告住處附近之事實,有通聯調閱回覆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收件門號4、5月間聯網基地臺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110年度他字第3445號偵查卷【下稱3445號他卷】第21頁至第22頁、1157號偵卷第16頁、第17頁至第22頁背面),而門號0000000000曾於110年6月16日上午2時48分附插扣案蘋果牌iPhone 8手機1支使用,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9月6日新北資字第11344640410號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足見被告自110年4月23日插卡起至同年5月6日前使用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 ㈢被告申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曾於110年4月27日5時0分3 9秒、同年月29日10時31分24秒、同年月30日0時57分16秒以上網查詢該含有愷他命成分粉末之包裹寄送進度;且於同年月28日7時2分、同日17時35分許曾有以被告住處家用寬頻上網查詢該含有愷他命成分粉末之包裹寄送進度等事實,有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大新店字第110030128號函附IP位址00.000.00.000用戶申請資料、網路查詢登入IP紀錄、台灣大哥大IPv6申登資料、被告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證(見36047號偵卷第20頁及背面、第30、71頁及背面、1157號偵卷第14頁)。 ㈣扣案蘋果牌iPhone 11手機1支,經實施數位勘察結果內存被 告與友人江建德於110年8月5日20時22分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經過,江建德:「你不要回來」,「我也出門了」,「我剛出門他們一直看我」,被告:「嗯嗯」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2年6月29日新北緝字第11244601700號函附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3至244、247頁至第248頁)。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當時因為伊等在板橋的賭場和賭客有過糾紛,江建德看到疑似仇家的深灰色Toyota商旅車停在伊等家樓下,以為仇家來堵伊,才要伊不要出門等語(見偵36047號偵卷第64頁),然亦坦承確有與江建德有上開對話等情,可知被告在本案包裹寄送期間察覺遭監控。 ㈤又該iPhone 11手機1支經送數位鑑識還原刪除檔案,並有數 位鑑識還原之愷他命包裹寄送進度查詢畫面檔案(檔案生成時間110年8月9日12時29分29秒)、收件資訊檔案(檔案生成時間110年8月10日10時41分33秒)擷圖等件在卷可證(見36047號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觀其手機刪除檔存內容,即包括愷他命包裹條碼、快捷郵包號碼「EZ000000000GB」,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號0樓」,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人「陳品軒」。再經比對查扣愷他命包裹外觀資訊完全相符,亦有該包裹外觀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3445號他卷第1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0年9月27日調詢時,經鑑識你扣案手機,還原後發現於微信中江建德有對你說「你不要回來、我也出門了」等對話紀錄,手機照片暫存檔有還原本案毒品包裹的寄收件資訊照片、110年8月10日査詢系爭包裹的投遞記錄,詳情為何?【提示手機鑑識照片】)做筆錄我有看過照片,李承恩8、9月時用微信叫我去收包裹,他叫我去査包裹的寄送進度,他給我郵局的單號、110年8月5日的査詢紀錄,他就是給我這兩張包裹資訊叫我去中和的郵局問。他是用微信跟我聯絡,紀錄我有請調査官看能不能還原,他們說比較難等語(見36047偵卷第105至106頁背面),顯示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1手機確係被告使用無訛。 ㈥綜合上開證據,可知: ⒈被告自110年4月23日插卡起至同年5月6日前使用收件電話門 號0000000000,並以門號0000000000與家用寬頻上網查詢寄送進度,其於包裹寄送期間察覺監控,並刪除手機收取內存收件資訊等檔案,足見其對包裹行使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依約接運收毒。 ⒉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包裹驗前淨重高達958.6 9公克、純度78.85%,數量非微,價額不低,且運輸毒品觸犯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極高,若核心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深度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或發生黑吃黑之狀況,故主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斷無可能任意尋找不知情或無互信基礎之人執行接運毒品、保管處理及擔任收貨之人,且為逃避查緝,必默秘行事,不會隨意將包裹外觀條碼、快捷郵包號碼、收件地址、收件電話、收件人等兼括其中虛實資訊告知不相關他人,被告既知其中虛實,顯然對於包裹內容有所認知。 ⒊又愷他命為毒品市場上普遍易見具有代表性之毒品,國際販 毒集團常將毒品夾藏於包裝或人體等內運送,查緝毒品又是各國政府一致的政策,治安或海關人員復屢有破獲以包裝夾藏毒品運輸情形,並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報導,政府長年反覆教育宣導常見毒品,甚或新興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此應為一般具有普通常識之人均有認識之事。查被告為成年人,具備國中以上學歷,於案發時以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與車行業務為業,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36047號偵卷第4、5頁),依其社會歷練及閱歷,對此理當有所認識,自不能諉為不知,無從空言包裝毒品自英國運抵僅為區區類似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確信。從而,被告應知悉該包裹內裝即為毒品。而被告雖不確定包裝毒品之具體品項或分級,然應有縱所接運收受之包裝物品為愷他命,觸犯重典,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運輸愷他命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事實無訛。 ⒋基上,足認被告即為包裹收受人無誤,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託運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共同輸入第三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查詢包裹進度的IP位置應該是李承恩 透過熱點查的,iPhone 11的手機找到的刪除檔案是李承恩傳給被告去領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的包裹云云。辯護人雖另辯稱:扣案包裹照片,是安卓系統手機擷圖傳送到被告這邊來云云,惟查: ⒈「李承恩」早於107年3月20日自金門港出境後未再入境,於1 07年9月7日另案通緝尚未緝獲等事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訊系統資料、通緝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01頁、36047號偵卷第102頁),雖有其人但根本不在境內,即知其事俱屬虛言,顯無出現在被告住處借用其門號0000000000手機熱點與家用寬頻上網查詢寄送進度或在被告住處留下SIM卡,包括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 ⒉再者,經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公司)結果可認「若A將熱點分享給B上網搜尋相關頁面,那B手機顯示的會是B手機的IPv6位址。而IMSI碼會顯示A手機SIM卡之IMSI碼,因為是由申登在A的台灣大門號所提供網路上網。且鑑定結果僅顯示最後熱點開啟時間為110年9月8日,無法判斷是否有在附件二所示上網時間開啟熱點分享給他人上網」,「IPv6是以8組,每組4個16進位數字所組成,每組中間以冒號(:)間隔;電信業者每次發放1個區段共計2的64次方個真實IP予A手機支配使用,下列以發放0000:0000:0000:0000::/64予A手機為例,A手機擬提供熱點予B上網使用,A手機從該區段0000:0000:0000:0000::/64中隨機任意挑選1個真實IP予B手機熱點上網使用,不論A手機上網或B手機經由A分享熱點的上網行為,在電信業者的紀錄資料中均顯示為A取得之區段0000:0000:0000:0000::/64,意旨前4組位址若為0000:0000:0000:0000可確認為是透過A手機進行上網,但無法確認此紀錄是A手機上網或B手機透過A分享熱點進行上網。其差異係因觀察程度之不同,在電信業者的紀錄資料中僅能確認IPv6的區段即前4組資訊及其歸屬於A申辦的用戶,而法務部調查局以本案手機為個案鑑定得以知悉IPv6完整8組資訊即其詳細派發位址,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回覆會顯示B手機,就本案建議可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為準」,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27日調資伍字第11103249950號、台灣大公司111年7月22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111年11月8日台信設字第1110003987號函等件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15、137至138、177至178頁),即令B手機使用A手機熱點上網搜尋相關頁面仍將顯示B手機的IPv6位址,故以本案調查所得IPv6完整8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知即為使用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是否借用熱點在判斷上不受影響,故無法判斷是否借用熱點,自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況且被告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處,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110年9月9日偵查中供稱:「(該英國寄出至○○區○○街 0號0樓以陳品軒名義之愷他命包裹,究竟是否為你收受?)不知道」(見36047號偵卷第49頁);於110年12月13日偵查中又供稱:李承恩叫伊去收包裹,給伊這2張包裹資訊,叫伊去中和郵局問,李承恩叫伊刪掉伊就刪掉,伊不太懂,李承恩叫伊去領大小車,即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見36047號偵卷第105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手機中找到的刪除檔案是因為李承恩傳這個給伊請伊去領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但伊沒有同意,因為那是違法的,伊拒絕後把照片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就是否有收受本案包裹、還原的照片是李承恩要求刪除或自行刪除等情,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僅本人使用等語(見360 47號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卻又供稱:很多朋友跟其借手機,在借用手機時,只要他們有問,就會跟他們說手機密碼,不知道是誰用伊手機查詢中華郵政國際快捷包裹查詢頁面等語(見36047號偵卷第7頁);於110年9月9日偵查中復供稱:常出沒在其家的朋友借手機熱點等語(見36047號偵卷第48頁背面、第52頁),被告就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情形,前後供述亦有不一。 ⑶被告於110年9月8日調詢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不知道是誰 的等語(見36047號偵卷第6頁背面);於調詢時復供稱:110年4、5月間李承恩有斷斷續續住在伊家幾天,李承恩表示留下手機及門號跟伊聯繫,伊在110年5月先將2張SIM卡售出,7、8月時再將iPhone手機分別賣了等語(見36047號偵卷第61頁),實無從解釋既認為不需要或不知道是誰的來路不明SIM卡,何以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曾附插其蘋果牌iPhone 8手機使用之事實。 ⑷以上種種,俱見被告就何以收受刪除之檔案、是否有受託領 取本案包裹、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情形及何以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附插其蘋果牌iPhone 8手機使用等重要事實,前後矛盾不一或十分啟人疑竇,均足認被告所述難已採認。 ⒋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至於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主張,還原已刪除包裹寄送進度查詢畫面檔案,係使用安卓系統傳送乙情,惟此僅得證明該刪除畫面檔案係使用安卓系統手機傳送,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洪飛弘,以釐清證人洪飛弘於調查筆錄中所稱「成恩」之友人,是否是被告指述之李承恩及是否知悉李承恩於110年5至8月間使用手機門號為何等情,惟本件事證已明,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運輸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託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所屬合作貨運人員,運輸、私運愷他命進口,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 進口,數量與純度俱不低,嚴重危害我國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破壞社會治安,被告雖不確定毒品品項分級,仍依約從事接運收取愷他命包裹,行使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犯罪支配地位甚高,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於偵查及審判中矢口否認犯行亦未供出毒品來源查獲,衡其年紀尚輕,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從事車業業務之工作,須負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 ⒈另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驗餘毛重1019.93公 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蘋果牌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枚)、蘋果牌iPHONE 8手機1支,及愷他命包裹外箱1個與其內包含瓦楞紙1包(菜底)、衣物1包(菜底),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猶執 陳詞上訴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