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2519-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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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祥維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08號、111年度偵字 第6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祥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祥維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0年2月4日凌晨0時許、同年4月29日晚間9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7-11統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販賣10公克大麻、以8,500元販賣5公克大麻予蘇式廷,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另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蘇式廷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大)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蘇式廷之手機擷圖照片、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蘇式廷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 固有於110年2月初、4月8日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分別向蘇式廷收受1萬7,000元、8,500元,並於110年2月初、4月9日與蘇式廷在本案超商附近碰面,然目的是向其借款及還款,並未販賣大麻給蘇式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4日晚間有與蘇式廷在本案超商碰面,並向蘇 式廷收取現金17,000元,復於110年4月8日有以其第一銀行帳戶收取蘇式廷以永豐銀行帳戶之轉帳匯款7,500元、1,000元,並於翌日(9日)晚間與蘇式廷在本案超商碰面;而蘇式廷經員警於110年9月1日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之1住處,扣得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3.5公克、淨重1.8335公克、驗餘淨重1.7719公克)、捲煙紙2盒、捲煙器1個、煙斗1個,其於同日採尿檢驗結果,亦經檢出大麻代謝物成分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蘇式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刑大110年9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及蘇式廷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查詢單、蘇式廷所持手機內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本案超商110年4月9日電子發票交易明細、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23號鑑驗書、蘇式廷之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佐,堪認屬實。 ㈡證人蘇式廷固證稱:我與綽號「學弟」的被告2次碰面都是為 了跟他買大麻,110年2月4日當天是用17,000元現金跟他當場買10公克大麻,110年4月8日轉帳8,500元跟他買5公克大麻,並於隔日(9日)碰面時拿到毒品,我跟被告就只有這2次毒品交易,110年9月1日經警扣到的大麻就是跟被告買的,因為我施用的量沒有那麼多就用很久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753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110年度第19408號卷〈下稱偵卷〉第79、205至209頁),然查,蘇式廷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於109年12月12日以10公克1萬5,000元、於110年3月3日以20公克3萬6,000元、於110年4月8日以20公克3萬6,000元之價格數量,分別向陳展慶購買大麻,均經陳展慶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交付,除據證人蘇式廷證述在卷外(見他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一第130至131頁),陳展慶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蘇式廷3次犯行亦均供承不諱,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6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考,則蘇式廷若確於110年2月間、4月8日得以10公克1萬7,000元、5公克8,500元較便宜的價格,且能即時或翌日取得之方式向被告購買大麻,其是否仍需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於時間相近或相同之110年3月間及110年4月8日,採取價格較昂貴、需等待數日始能到貨之時間、送貨過程中具遭警查獲高度風險之方式,另外向陳展慶購買同類大麻毒品,即非無疑,況據蘇式廷證稱:我跟陳展慶所購買如附表所示3次共50公克的大麻都已經施用完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且於110年9月1日遭查獲時,經採尿仍有大麻成分毒品反應,足見其毒癮非輕,則其所稱:伊遭查獲時所扣得之大麻係於110年4月8日與被告交易5公克所施用剩餘之毒品云云,亦難認可信,其陳述非無瑕疵。而蘇式廷所持手機內固存有如下所示毒品分裝袋照片、群組對話紀錄、被告以「Odin」為暱稱之LINE帳號資訊擷圖(參士林地檢署110年度第19408號卷第95、99、101頁),然此僅足認定蘇式廷於照片所示時間之110年2月5日、4月10日持有大麻,且於110年4月11日與友人之對話內提及由3人均分5克8,500元之物品,並確實持有被告之LINE通訊方式,惟尚無從據此等擷圖推認該等大麻之來源,其與被告間亦無對話紀錄留存,難以作為蘇式廷前開有與被告為毒品交易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就被告所辯稱:伊於110年2月初有向蘇式廷借款2萬元,扣除 利息只拿到1萬7,000元,於110年4月9日有向其再借款1萬元,扣除利息只拿到8,500元,而伊於110年4月10日是要與蘇式廷碰面還款等語,據證人陳正豪證稱:我於110年間與被告係同校同系之室友,被告當時喜歡出去跟人喝酒、聚會,經濟上常常找人借錢,跟人借錢會算利息,但在與被告同住之租屋處並沒有聞過菸味及異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5頁、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證人黃柏誠證稱:被告於110年間是我同校角力隊的學長,我們當時蠻常聚在一起的,被告也曾經有跟我借過錢,但我沒有借他;另因為我們那時是選手需要比賽藥檢,所以他連抽煙都沒有,我也沒有在他家看過任何不明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6頁),查上開證人之證述,固無從證明被告所辯與蘇式廷間往來原因確屬真實,然就被告斯時確常有金錢借貸及未曾見聞其有接觸不明毒品藥物之情形,尚非不能作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並無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本案中亦無相關扣案毒品、帳冊、對話紀錄等語毒品交易有關之證據可憑,縱認被告辯解並非全然可信,亦無從作為證人蘇式廷證述憑信性之擔保。 五、綜上,證人蘇式廷之證述既非無瑕疵可指,其餘證據尚無足 作為使人得確認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被告於本案中亦無相關毒品、帳冊、交易對話紀錄扣案可佐,則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證明被告及蘇式廷確係因毒品交易而有金錢往來,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之認定:原審認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認事 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而原判決就扣案黑色IPhone手機1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5,500元諭知沒收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過程 1 蘇式廷於109年12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展慶聯繫後,雙方談妥由蘇式廷以1萬5,000元之價格向陳展慶購買大麻約10公克。經蘇式廷於同年月14日,分別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4,000元、以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0元(合計1萬5,000元)至陳展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陳展慶即於同年月底某日,在臺中地區之統一超商,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內有約10公克大麻之包裹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豐門市,由蘇式廷領收而完成交易。 2 蘇式廷於110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展慶聯繫後,雙方談妥由蘇式廷以3萬6,000元之價格向陳展慶購買大麻約20公克。經蘇式廷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吳建輝以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四碼為7206)轉帳3萬6,000元至陳展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陳展慶即於同年月7日,在臺中地區之統一超商,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內有約20公克大麻之包裹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航宏門市,由蘇式廷領收而完成交易。 3 蘇式廷於110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展慶聯繫後,雙方談妥由蘇式廷以3萬6,000元之價格向陳展慶購買大麻約20公克。經蘇式廷於同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6,000元至陳展慶之台新銀行帳戶,陳展慶即於數日後,在臺中地區之統一超商,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內有約20公克大麻之包裹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天下門市,由蘇式廷領收而完成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