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3-上訴-2527-2024100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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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晟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6910、17895、19878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同法第5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又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依同法第62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晟瑋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8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8月20日送達被告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6樓之3,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其受僱人蓋用管委會收發章並簽名後收受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113年8月8日宣判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63、175頁)。依上開說明,該判決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次日即113年8月21日起算20日(毋須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9月9日(非星期日或休息日)。然被告遲至同年9月1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形式聲明上訴狀首之本院收狀章戳印文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