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訴-2548-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璨宇 指定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63、269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璨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謝璨宇合法提起上訴,並於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二狀及本院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7、47至49、84、8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原定出售80公克之大 麻,數量非微,固應予非難。然該交易數量係配合警察辦案而喬裝買家之黃韡林主動提出,又被告販售對象僅只黃韡林1人,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顯然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牟利、長期販售之交易模式;復考量被告因行為當時失業,為謀生計、照顧癌父及幼子,方涉險從事本案犯行,致罹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毒重典,因認縱依前述2項規定遞減其刑,仍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具前揭3項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甚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貪圖不法利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若非黃韡林配合警察辦案而喬裝買家,並為警及時破案查獲,恐將有真正具購買意思之人與其進行交易,導致毒品擴散流通,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販賣毒品之數量,暨其自陳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年,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父親年邁、 罹癌多年未癒,無法工作,且持有重大傷病卡,近日復因腦中風,行動遲緩,需復健及家人照顧;其原本從事資訊管理業,在生活及工作壓力下罹患憂鬱症、焦慮症、注意力及集中力障礙、伴隨自殺企圖與自傷行為,需服用助眠藥物,長期接受治療,自民國111年5月失業,家庭經濟狀況更為惡化,乃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於111年9月與配偶離婚,且需扶養2名年齡各12、8歲之幼子;本案為員警釣魚行為,自始即無既遂可能,請酌量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又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且敘明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經核量刑尚稱允當,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9至32頁),素行良好,其犯罪後一致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璨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勒戒中) 義務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6963、2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璨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捌拾陸點 捌捌公克)、大麻菸彈壹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 12 PR O手機壹支(內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謝璨宇、林志翰(本院另行通緝)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謝璨宇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持用IPHONE 12 PRO手機,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連結網際網路至通訊軟體Telegram、微信上,分別暱稱「Gary」、「愛與和平」,張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向其購買,並聯絡販賣毒品大麻事宜。適有黃韡林因另案為警查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警方為向上溯源破案,授意黃韡林配合警方佯裝買家購買大麻,於通訊軟體Telegram、微信上,分別暱稱「William」、「林董」,而與謝璨宇取得聯繫後,雙方議定由謝璨宇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價格,販售大麻80公克計11萬2,000元給黃韡林,並於民國111年12月2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面交易。謝璨宇為取得販售給黃韡林之大麻,即以微信聯繫林志翰(暱稱「Nini」),表示欲購買80公克大麻1包(用以轉售黃韡林)、10公克大麻1包(供己施用),共計2包。林志翰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持用IPHONE手機,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連結網際網路至微信與謝璨宇聯繫後,雙方議定由林志翰以1公克1,100元之價格,販售80、10公克之大麻2包,共計90公克、9萬9,000元給謝璨宇,並於111年12月2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面交易。謝璨宇與林志翰、黃韡林約好上開交易時地後,復與黃韡林約好由黃韡林開車載同謝璨宇前往上開地點交易。黃韡林即於111年12月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亦喬裝買家之員警,先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搭載謝璨宇上車,隨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林志翰會面後,移至該址旁宮廟公廁內進行交易,由林志翰在上開公廁內直接交付大麻給黃韡林,經黃韡林確認大麻無誤後,喬裝買家之員警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林志翰、謝璨宇,並扣得大麻2包、大麻菸彈1顆及謝璨宇、林志翰上開持用之手機,謝璨宇販賣大麻予黃韡林之犯行因而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璨宇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謝璨宇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73至78、124至12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璨宇於警詢(偵26963卷第30至36頁)、偵訊(偵26963卷第231至237、303至309頁)、本院羈押訊問(偵26963卷第260至26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72、79至83、124、130至133頁)自白犯行在卷,核與被告林志翰於警詢(偵26963卷第21至25頁)、偵訊(偵26963卷第243至247、305至307頁)、證人黃韡林於警詢(偵26963卷第39至41頁)、偵訊(偵26963卷第283至287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黃韡林(暱稱「William」)與謝璨宇(暱稱「Gary」)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6963卷第79至86、93至94頁)、黃韡林(暱稱「林董」)與謝璨宇(暱稱「愛與和平」)於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6963卷第87至92、95至98、144至156頁)、謝璨宇與林志翰(暱稱「Nini」)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26963卷第109至1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3日職務報告(偵26963卷第59至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1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6963卷第51至57頁)、扣案大麻2包及扣案物照片(偵26963卷第371至377、425至43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2年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223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26963卷第3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璨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查被告謝璨宇以1公克1,100元之價格,向被告林志翰購買80、10公克之大麻共計2包、90公克,計9 萬9,000元;其中1包80公克大麻轉賣給黃韡林,1包10公克大麻供己施用;被告謝璨宇再以1公克1,400元之價格,轉賣給黃韡林1包80公克,共計11萬2,000元,1公克賺取價差300元,共計賺取價差2萬4,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謝璨宇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足證被告謝璨宇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黃韡林,收取對價,並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其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㈢綜上說明,被告謝璨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 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固僅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璨宇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黃韡 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及交付毒品,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犯行,然因黃韡林配合警察辦案而佯裝買家,此僅為警察破案所需,自始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遂。  ㈡核被告謝璨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謝璨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謝璨宇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配合警 察辦案而佯裝買家之黃韡林,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辯護人復主張:被告謝璨宇原有正當工作,因父親罹癌,及 要撫養兩名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因家庭經濟及工作壓力而罹患憂鬱症、焦慮症,嗣於111 年5月失業,才會觸犯本件毒品犯行,且販賣之大麻毒品數量尚屬零星小額,其惡性與大盤毒梟大量販賣毒品所造成的危害不同,尚有堪資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提出被告謝璨宇之精神科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為佐。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璨宇販賣大麻數量為80公克,雖數量非少,然此數量係配合警察辦案而喬裝買家之黃韡林所主動提出,又其販售對象只有配合警察辦案而喬裝買家之黃韡林方,是其犯罪情節較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盤毒梟顯然較輕,亦較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毒品者,對社會之危害較低。復考量被告謝璨宇因當時失業,為謀生計、照顧癌父幼子,方涉險而為本案犯行,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科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璨宇明知毒品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至鉅,甚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貪圖不法利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若非黃韡林配合警察辦案而喬裝買家,並為警及時破案查獲,恐將有真正具購買意思之人與其進行交易,導致毒品擴散流通,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並考量被告謝璨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至17頁)。兼衡被告謝璨宇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平和、販賣毒品之數量,暨被告謝璨宇自陳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業、月收入約6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大麻2包,為被告林志翰所有而售予被告謝璨宇以轉售給黃韡林,並於被告林志翰交付給黃韡林之際,為警當場查扣之事實,業據被告謝璨宇於警詢(偵26963卷第31頁)、偵訊(偵26963卷第231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76、129頁)及被告林志翰於警詢(偵26963卷第20至22頁)、偵訊(偵26963卷第305頁)供述明確。且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為86.88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2年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223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偵26963卷第363頁)。另扣案大麻菸彈1顆,為被告謝璨宇所有而為其個人所施用之事實,亦據被告謝璨宇於本院供述屬實(本院卷第76、127頁),且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偵26963卷第415頁)。是扣案之大麻2包、大麻菸彈1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揭大麻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被告謝璨宇所持用並供其上網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林志翰、黃韡林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謝璨宇於本院供稱:扣案IPHONE 12 PRO 、PIXEL 6A智慧型行動電話都是我的手機;其中PIXEL 6A是空機,沒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都是搭配IPHONE 12 PRO手機,就是一機雙卡;我只有使用IPHONE 12 PRO這支手機及0000000000門號上網進入通訊軟體與林志翰、黃韡林聯繫毒品交易事項,PIXEL 6A手機及0000000000門號都沒有用來與他們聯繫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6、126至127、132頁),並有黃韡林與被告謝璨宇於微信之對話紀錄(偵26963卷第87至92、95至98頁)、黃韡林與被告謝璨宇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偵26963卷第79至86、93至94頁)在卷可憑。且該手機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業經扣案,可直接原物沒收,不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於扣案PIXEL 6A手機及0000000000門號,雖為被告謝璨宇所有,然非供被告謝璨宇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經查,被告林志翰於交付扣案大麻給黃韡林之際,被告謝璨宇、被告林志翰即在現場為警當場查獲,被告謝璨宇並未取得販毒價金而未取得任何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謝璨宇於警詢(偵26963卷第33頁)、偵訊(偵26963卷第233至235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33頁)供述屬實,應認被告謝璨宇並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