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上訴-2565-202410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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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勤瀚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勤瀚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勤瀚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勤瀚(下稱被告)以其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願與告訴人林佑儒和解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是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黃○賢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據共犯黃○賢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供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少調卷第97頁;本院卷二第72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黃○賢之人,而其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黃○賢是一起打球認識的,他那時候有在念書,我不太清楚他是念國中還是國小,我不知道案發時他念什麼學校等語(見他996卷第20至25、84至85頁;原審卷二第434至435頁),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共犯黃○賢為少年,顯非無疑。又觀之檢察官提起上訴時所檢附共犯黃○賢之Instagram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3頁),該Instagram截圖上記載共犯黃○賢之出生日期為西元2002年7月9日,並非共犯黃○賢之實際出生日,如依Instagram上記載共犯黃○賢之出生日期(即民國91年7月9日)計算共犯黃○賢之年齡,則共犯黃○賢於案發時(即111年8月10日)已滿20歲,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共犯黃○賢之實際出生日期,而知悉共犯黃○賢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外,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共犯黃○賢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則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檢察官主張被告主觀上能預見共犯黃○賢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云云,尚無憑採。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至犯本罪所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與共同被告陳啓銘、張祥駿、陳志驊、林言宸、共犯黃○賢在址設宜蘭縣○○市○○街00號之「鑽石皇后KTV」包廂內,分別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復將告訴人強行拖抬至上開KTV店外,並強行推入車內載至玉尊宮山區後,再由被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捶打告訴人四肢,雖係針對特定人進行攻擊,然其上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參以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則其實施手段不知節制,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當會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重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酒後發生衝突,竟先與共同被告陳啓銘、張祥駿、陳志驊、林言宸、共犯黃○賢在「鑽石皇后KTV」包廂內,分別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復將告訴人強行拖抬至上開KTV店外,並強行推入車內載至玉尊宮山區後,再由被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捶打告訴人四肢,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腳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傷、左手第5指(截指)及第2、3、5掌骨粉碎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斷裂、右手第2、3、4、5指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斷裂(第3、4指截指)、左右側踝部及足部其他慢性骨髓炎,併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衰竭及敗血性休克等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啓銘、張祥駿、陳志驊、林言宸、共犯黃○賢以此等方式任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同實施強暴行為,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實不宜輕縱;縱使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達成調解,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給付30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1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76頁),惟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案發後即坦承犯行,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賠償告訴人損失,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歉意,參酌被告年紀尚輕,學歷不高,家中尚有祖母及太太要撫養,所犯重傷害罪之最輕本刑實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重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150萬元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給付3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偽造文書及傷 害等罪,分別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6頁),素行不佳,僅因酒後發生衝突,竟先與共同被告陳啓銘、張祥駿、陳志驊、林言宸、共犯黃○賢在「鑽石皇后KTV」包廂內,分別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復將告訴人強行拖抬至上開KTV店外,並強行推入車內載至玉尊宮山區後,再由被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捶打告訴人四肢,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腳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傷、左手第5指(截指)及第2、3、5掌骨粉碎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斷裂、右手第2、3、4、5指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斷裂(第3、4指截指)、左右側踝部及足部其他慢性骨髓炎,併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衰竭及敗血性休克等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顯見被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啓銘、張祥駿、陳志驊、林言宸、共犯黃○賢以此等方式任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同實施強暴行為,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所為實應予非難,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50萬元達成調解,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給付30萬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祖母、太太及一名5個月幼兒需扶養照顧,目前太太懷孕中,現在從事園藝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9、91至9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