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2566-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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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思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 8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84號、111年度偵字第23800號、第 39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思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思婷明知其無意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因缺錢花用需款周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如附表所示之Yahoo奇摩拍賣網頁(下稱Yahoo拍賣)帳號、「約定交易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號」欄所示,以佯稱欲販售物品云云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美伶、黃譯葶、林瑞香、王映心(下合稱告訴人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卻遲未收到相關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係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存有不為給付之不法所有意圖,而以詐術使債權人陷於錯誤與之訂定契約之積極證據存在,尚仍不得僅以債務人所生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據以推認其自始有詐欺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等 4人之指述、證人劉楓銘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等4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函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Yahoo奇摩回覆信件所附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函附資料、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函附資料、鴻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函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固有以網路 拍賣之方式約定販賣商品予告訴人等4人,且均已收受款項,然伊僅係因故未能如期出貨,我有與買家協調遲延交付或退款,但告訴人等4人仍提起告訴,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如附表「約定交易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在Yahoo拍 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商品之資訊,並與告訴人等4人約定出售相關商品並應允於2日內出貨,而經告訴人等4人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欄所示匯入相關款項,然被告迄告訴人等4人於如附表「提告日期」欄所示之日前,均未能依約交付商品或完成退款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4人、劉楓銘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等4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Yahoo奇摩公文回覆信件、雅虎公司111年6月29日雅虎資訊(一一一)字第286號、112年12月28日雅虎資訊(一一二)字第560號函、華南銀行110年9月22日營清字第1100030180號函、易沛公司111年2月24日函、鴻海公司111年2月14日、24日函及相關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即無意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係以 詐術與告訴人等4人締約詐取款項。惟查,依上開告訴人等4人之供述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觀之(參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938號卷〈下稱8938偵卷〉第33至35、51至57頁、111年度偵字第23800號卷〈下稱23800偵卷〉第19至37頁、111年度偵字第39065號卷第47至48頁),被告於遲延交付商品後,固屢以「有事耽擱」、「有狀況無法去寄件」、「有些突發狀況」、「臨時有狀況無法轉帳」等籠統理由一再拖延交貨及退款時程,終至告訴人等4人對之提起本件告訴,然上開證據,僅足認被告在與告訴人等4人成立商品買賣之約定後,確有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且未予積極處理之狀況,尚無從據此推認其於訂約時即有詐欺之犯意。另據被告辯稱:該等商品是我閒置物品,放在儲藏室沒辦法馬上寄,告訴人陳美伶、黃譯葶所匯貨款,因為我有急用所以先行提領使用了,告訴人林桂香、王映心的款項我拿去買遊戲點數,沒有辦法馬上拿回來,我有積極想處理,但因為我沒有即時聯絡,對方就提告了等語,並於111年6月28日偵訊時當庭提出LV耳環1副,且舉98年7月間之香奈兒商品之購買憑證、欲出售予告訴人林桂香之二手LV包包照片、110年7月間出售香奈兒洋裝予陸嘉真、110年8月售出商品予鄒姿瑩及退款、110年10月間出售LV包包予呂柔柔、出售香奈兒耳環、項鍊予黃名秀、111年1月出售香奈兒耳環予黃名秀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商品照片、發貨照片、商品評價紀錄、匯款證明等件為據(參本院卷第33至63、159至185頁),觀上開單據憑證及相關物品,固無法證明被告所辯於事發後有積極處理云云全然屬實,然仍可見被告於本案被訴之110年7月至12月間,確有真實經營網路拍賣生意,則其於同時段與告訴人等4人訂定之網路拍賣契約,是否確如檢察官所指本即無意販售商品而施以詐術,抑或僅係商品調度不當未及出貨且消極處理退款事宜,即非無疑。況被告於告訴人林桂香報案前之110年12月22日有給付其1,985元之部分退款,並於本案發生後與告訴人等4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林桂香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年9月5日被告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陳美伶之存款人收執聯、112年10月17日刑事案件和解書、告訴人陳美伶之陳報狀、原審法院112年9月26日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8號調解筆錄、113年2月17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王映心之陳報狀在卷可佐(參23800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103、104之1至104至2、123、135、193、195頁),亦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固可認被告在與告訴人等4人訂 約後未依約交貨,且怠於處理退款事宜,然尚未足以證明被告於訂約之初即已無意販售各該商品,而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與告訴人等4人締約以詐欺貨款,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對告訴人等4人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有罪心證,被告於訂約後未能妥善處理網路拍賣所生即時交貨及儘速退款事宜,所為固有可議,然尚無從僅以其所生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等4人為加重詐欺之犯意及犯行,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對告訴人等4人所為,均該當 加重詐欺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約定交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告日期 備註 1 陳美伶 被告以Yahoo拍賣帳號「Z0000000000」於網站上刊登欲販售LV耳環、零錢包商品之資訊,經告訴人陳美伶瀏覽並詢問後,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某時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販售LV耳環2副、零錢包1個予告訴人陳美伶 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 1萬元 藍思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44號 2 黃譯葶 被告以Yahoo拍賣帳號「Z0000000000」於網站上刊登欲販售香奈兒WOC包包商品之資訊,經黃譯葶瀏覽並詢問後,於110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約定以3萬2,950元販售香奈兒WOC包包1個予告訴人黃譯葶 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4分許 3萬2,950元 藍思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6日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44號 3 林瑞香 被告以Yahoo拍賣帳號「Z0000000000」於網站上刊登販售LV二手瑕疵包包商品之資訊,經告訴人林瑞香瀏覽並詢問後,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約定以5,000元販售LV二手瑕疵包包1個予告訴人林瑞香 110年12月15日晚上6時35分許 5,000元 劉楓銘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800號 4 王映心 被告以Yahoo拍賣帳號「Z0000000000」於網站上刊登販售香奈兒耳環商品之資訊,經告訴人王映心瀏覽並詢問後,於110年11月11日某時許先後約定各以5,000元販售香奈兒耳環各1個(共2個、1萬元)予告訴人王映心 110年11月11日、12 某時許 各5,000元(共1萬元) 劉楓銘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2日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0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