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上訴-2567-20241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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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守傑 指定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一銘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45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鄭守傑、陳一銘(下簡稱 被告二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均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就陳一銘部分之犯罪所得10萬元、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諭知沒收及追徵,認事用法及量刑暨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漏未論述原起訴書中所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與本件論罪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間之法律關係,亦可能另涉有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致生有漏未評價之疑慮。 ㈡本件陳一銘辯稱:鄭守傑帶潘建宏來跟我借錢,潘建宏欠我2 00萬元不還,我才會為本件行為,要潘建宏還錢云云、鄭守傑更附和以:不知潘建宏與陳一銘間之債務關係云云,然潘建宏與陳一銘並不認識,係鄭守傑積欠潘建宏債務,鄭守傑以清償債務為由邀約,潘建宏方會赴約,故二人犯罪後態度不佳;又潘建宏經控制行動自由達30小時,原審記載僅「數小時」並不正確;綜上,原審竟僅量處易科罰金之刑,又未以累犯加重其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三業已載明「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鄭守傑、陳一銘所為有以強押、恐嚇、傷害等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過程中雖有恐嚇、強制、傷害等行為,應包括成立一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而不另論恐嚇、強制、傷害罪嫌。」、「核被告鄭守傑、陳一銘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等罪嫌。....。而被告2人所犯之恐嚇、強制、傷害等行為,依上所述,請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是本件起訴書中所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與原審所論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屬吸收關係,本非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原審同此見解,自不待原審再行贅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尚有誤會。 ㈡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 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先例、99年度台上字第78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擄人勒贖,俗稱綁票勒索,刑法將之分為二類型,即意圖勒贖而擄人(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348條之1),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不包含隱有若干妨害自由罪質之強盜或強制性交),嗣後始變為勒贖。無論何者,本質上皆為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而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法定刑並較諸結合前之單純各罪重甚。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之取得與否,固無關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是否業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且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具體言之,倘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實行強盜行為結果,卻發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乃復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情況,仍依單純之強盜罪,或強盜與恐嚇取財,或強盜及詐欺取財之數罪併罰論擬,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遑論依情節、法定刑更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2人之犯行自始並非以勒贖為目的而擄人之擄人勒贖行為,難認被告2人自始即有使潘建宏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又潘建宏乃係先同意搭乘鄭守傑所駕駛之車輛,再遭傷害、拘禁及恐嚇,核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有未恰。 ㈢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 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就本件鄭守傑、陳一銘所為之強暴、恐嚇手段言,潘建宏證稱:我有反抗一次,陳一銘在車上出拳毆打我頭部兩三下,鄭守傑也有回頭毆打我頭部兩三下,後來我要簽本票時,他們就沒有毆打我或其他行為,只是變相軟禁我不讓我回家,陳一銘說:「不簽,要剁你手掌」,我為了想回家,只能同意簽下本票等情(見他字卷第9、53、75頁),陳美蓉則證稱:陳一銘給我看潘建宏簽本票的畫面,說潘建宏在他手上,要拿到錢才能放人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是以本件潘建宏簽立本票、陳美蓉交付財物之行為,分別為徒手之毆打、與將來惡害之通知,潘建宏、陳美蓉二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雖受有意思自由之壓制,然其程度以一般客觀而言,尚未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渠等交付財物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揆之前揭說明,被告2人之行為手段,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屬無據。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敘明本件參酌鄭守傑之素行、 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整體之犯罪情節、被告2人分工之狀況、行為之手段、造成潘建宏、陳美蓉2人損害之結果、法益損害之嚴重程度、潘建宏自由受妨害之時間、雙方和解、賠償之狀況、被告2人家庭活經濟狀況、潘建宏對本件之意見等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所指量刑因素,業經原審為斟酌,且迄今原審審酌之量刑因子均無變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2.鄭守傑前於民國107年11月間,因違規停車經警攔查,而 衝撞員警,涉有妨害公務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鄭守傑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以前案違規停車經警攔查而衝撞員警等事實,核與本件之犯案情節、犯罪內容、犯案型態迥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等節,難見鄭守傑於前案矯治後再犯本件,即有具一定特別之惡性,或顯示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檢察官復未曾舉證鄭守傑有何因前案執行後再犯之特別惡性,是本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鄭守傑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本院認原審此一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權行使,尚無不當。 ㈤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守傑 陳一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464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守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一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票面金 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守傑因與潘建宏有債務糾紛,竟偕同陳一銘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3時26分許,由鄭守傑假意清償借款而約潘建宏至桃園市龜山區南崁后街28巷內土地公廟商討上開事宜,三人抵達上址後,鄭守傑、陳一銘俟潘建宏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鄭守傑遂於車內徒手毆打潘建宏,致其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害,並將潘建宏先後載至新北市林口區、新竹市某汽車旅館等處,以此方法剝奪潘建宏之行動自由,陳一銘並向潘建宏恫稱:不簽,就剁你手掌等語,使潘建宏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身體安全,潘建宏遂於陳一銘預先寫妥之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並按捺手印,並依陳一銘指示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紙後,推由陳一銘持上揭借款契約書、本票向潘建宏之妻陳美蓉恫稱:要為潘建宏清償部分債務,潘建宏才能返家等語,致使陳美蓉心生畏懼,遂交付10萬元予陳一銘,鄭守傑方於翌(26)日某時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載潘建宏返家,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潘建宏之行動自由數小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守傑、陳一銘(下統稱被告二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建宏、被害人陳美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大孫診所111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影本及本票影本上載有歸還10萬元之字樣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然其等仍利用上揭恐嚇方式,致使潘建宏、陳美蓉交付財物,應成立恐嚇取財罪,且此部分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二)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對潘建宏、陳美蓉施以前 開恐嚇之方式,迫使其等因而交付上開財物,各次行為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一行為,且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二人藉由實行私行拘禁之手段而從中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恐嚇取財罪。是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四)聲請意旨固記載被告鄭守傑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鄭守傑有上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被告二人共同以剝奪潘建宏之行動自由、對潘建宏、陳美蓉施以恐嚇手段,使潘建宏心理產生恐懼而被迫簽立借據及本票,陳美蓉交付現金10萬元,潘建宏、陳美蓉分蒙受自由權遭侵害、精神上之苦痛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尚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並斟酌被告二人對潘建宏、陳美蓉所施之犯罪手法及過程、其等分工狀況、潘建宏受妨害自由之時間、程度、潘建宏、陳美蓉所生之損害,且被告尚未與潘建宏、陳美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潘建宏對本案之意見、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告訴人簽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現金10萬元, 為被告陳一銘本案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且前開本票1張仍為被告陳一銘持有中,業據被告陳一銘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01、102頁),無證據證明該本票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守傑因本案有分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