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上訴-2572-20241023-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慧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1號、第95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淑慧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5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人,各次犯罪所得均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自白犯罪,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影響,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此涉及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屬於刑之裁量審酌,為本院量刑範圍,自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2.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作為科刑審酌事由。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雖提供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通訊軟體L INE暱稱「Hong Yul Kimmy」及「Thompson Chang」之人,進而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詐騙贓款,並將款項購買泰達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造成告訴人徐巧瑩及被害人蕭麗雅受有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徐巧瑩及被害人蕭麗雅均約定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之條件而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定履行第一期賠償條件(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審判時表示已履行第一期賠償,其已呈報相關匯款單據),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39號和解筆錄、匯款單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27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31至133頁、第163至164頁),足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補己身所犯過錯,綜合上情,認對被告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刑之裁量雖 有說明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不同,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⑵又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徐巧瑩、被害人蕭麗雅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其已積極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認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審酌上情,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欺犯行多利用人 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竟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進而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贓款,並將款項購買泰達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容任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結果發生,助長詐欺、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償,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所涉犯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惟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然參酌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04號併辦意旨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112年度審訴字第1058卷第177至178頁),尚難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難以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提轉時間 提轉金額(新臺幣) 證據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 徐巧瑩 於111年9月17日某時,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G主動聯繫徐巧瑩並佯稱:寄送國外包裹需收取相關費用云云,致徐巧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遭被告於右列提轉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使用MaiCoin及幣安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4,744.8顆至電子錢包內。 111年11月30日21時46分許 15萬4,178元 111年11月 30日22時2 2分許 15萬15元 1.告訴人徐巧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491號卷第25至27頁) 2.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1張(同上偵卷第39至40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文字1份(同上偵卷第41至7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89至190、193至195頁) 5.幣安交易所會員(用戶編號: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充值紀錄、提現紀錄清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39至187頁) 6.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3頁) 林淑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淑慧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被害人 蕭麗雅 於111年10月31日20時許,不詳詐騙集團使用社群網站臉書結識蕭麗雅並佯稱:有包裹及汽車要寄送需支付稅金及費用云云,致蕭麗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遭被告於右列所示提轉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提領、轉匯一空。 111年12月1日10時24分許 16萬元 ⑴111年12月1日12時31分許 ⑵111年12月1日15時19分許 ⑴12萬7,955元 ⑵19萬7,335元 (含不明人士匯入之款項) 1.被害人蕭麗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9526號卷第29至32頁) 2.被害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1份(同上偵卷第43至47頁) 3.被害人提供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1紙(同上偵卷第47頁) 4.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7張(同上偵卷第51至5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61至162、165至169頁) 6.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第39至40頁) 林淑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淑慧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