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2582-20241219-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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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登峰原名王靚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5、40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81號,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51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登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4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被告王登峰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難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援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並不恰當。 (二)被告王登峰部分:因同案被告李昀謙邀約喝酒,不知同案被 告許安森與李昀謙(均已審結)之真正目的。進入房間之後,被告王登峰並未攻擊告訴人,且加以勸阻。當時被告壓制告訴人目的是要將其等分開,並非為使許安森得以繼續傷害告訴人,被告並無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犯意。證人江可薇證述前後不一,其為本案肇因之人,證言顯然為脫罪而誇大不實。當日,許安森向告訴人索取財物,被告並不知情也沒有向告訴人索取錢財的客觀行為,被告並未與許安森及李昀謙共同強盜。 三、本院之論斷: (一)原審綜合告訴人、證人江可薇、共同被告許安森之證述,並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認定被告與許安森、李昀謙在整個犯罪歷程各有角色功能支配,在彼此計劃謀議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實行犯行,對於整體犯罪結果皆具有實質及全部之因果關係,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被告上訴仍持相同辯解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二)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審判實務多已用於刑度調節。原審對 於並非肇意者,否認犯行的共同正犯王登峰,審酌其犯罪參與程度較低,年僅19歲(行為時民法第12條規定18歲成年之法律修正尚未施行)思慮不周而引用刑法第59條減刑,對所犯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罪,因共同正犯個別犯罪動機、分工、參與程度或獲利分配不一,一律判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失衡平而據以調節刑度。 (三)檢察官、被告上訴均僅就原審之論述為相反之主張,不足以 推翻原判決之認定。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王登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 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號 112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安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昀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14樓 義務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王登峰(原名王靚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268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安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昀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登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安森與李昀謙為朋友關係,而王登峰為李昀謙之友人,許 安森、江可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經本院認定與上開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前為男女朋友,許安森得悉江可薇與林浚廷有所往來,即與江可薇謀議藉此機會敲詐林浚廷,並有將此事告知李昀謙。許安森、江可薇、李昀謙、王登峰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晚間某時許,相約在許安森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聚會,期間許安森得知江可薇、林浚廷相約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餐酒館飲酒,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先由王登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安森、李昀謙、江可薇前往上開餐廳後,江可薇下車與林浚廷(起訴書有部分均誤載為林俊廷應予更正)會合並在該處用餐,許安森、李昀謙、王登峰則在附近守候等待江可薇回報消息。嗣許安森得悉江可薇、林浚廷即將相偕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旅居文旅」7樓第705號房住宿(下稱本案房間)後,江可薇於入房後旋即傳送訊息給許安森告知旅館名稱及房號,許安森於111年12月1日0時30分許即攜帶在王登峰駕駛之上開汽車內取得,足供作為兇器之用之老虎鉗1把,帶同李昀謙、王登峰前往本案房間敲門,待林浚廷前來應門後,先由李昀謙朝林浚廷頭部徒手揮擊2拳,林浚廷即往後坐躺於該房間床鋪,由王登峰上前勒住林浚廷脖子,將林浚廷壓制於床舖上,再由許安森持預藏之老虎鉗,朝林浚廷頭部猛烈揮擊數下,過程中林浚廷有以手護住頭部以抵擋許安森之攻擊,許安森有稱「她(按:指江可薇)是我哥的女人」,許安森停手後,許安森、李昀謙、王登峰即以人數優勢包圍林浚廷,由許安森質問林浚廷如何處理與江可薇至本案房間之事,過程中,許安森再度朝林浚廷頭部、身體徒手揮打數下,而林浚廷在該空間狹隘之房間內無從脫逃,又突遭許安森等3人以上開強暴及壓制方式猛烈攻擊,致林浚廷受有頭部挫傷、頭皮4公分撕裂傷及0.5公分擦傷、左手中指指骨骨折、鼻部挫傷、前額、左食指及無名指、右頸部瘀傷等傷害,許安森等人係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林浚廷不能抗拒,林浚廷遂聽從許安森之指示,以其行動電話於同日0時42分許,自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許安森指定之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聽從許安森指示交出錢包1個(內有現金1,1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金融卡),而以此方式強取林浚廷之財物。再由許安森指示李昀謙將林浚廷之手機丟棄於房內廁所馬桶內,許安森、李昀謙、王登峰得手後,偕同江可薇離去。許安森再至新北市土城區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內,提領上揭匯入其帳戶內款項8,000元後,與李昀謙、王登峰在許安森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內,許安森自行取走3100元,其中100元用以支付計程車費,另分別交付3000元贓款給李昀謙及王登峰。嗣經林浚廷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2月7日拘提許安森到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浚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許安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55卷一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許安森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昀謙、王登峰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上開證人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401卷第298至299頁),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安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浚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共犯江可薇、李昀謙、王登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相符(詳後述),且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上開旅館附近及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轉帳資料截圖、受傷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0702號函及所附被告許安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附卷可憑(見偵62681卷第41、44至50、121至1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李昀謙固坦承當日有到場,且有動手毆打告訴人頭 部兩拳,亦有拿到許安森所給的3000元現金等情,然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想拿告訴人的錢,後來我打完後就站在旁邊,許安森很衝動的把我撞開,攻擊完後是許安森問告訴人要如何賠償,還有拿衛生紙幫告訴人擦血,後來我都在旁邊而已。我也不知道許安森有帶老虎鉗,他到房間後就突然拿出來,我沒有壓制告訴人等語。被告王登峰固坦承當日有跟許安森、李昀謙等人前去上開旅館,並有敲本案房間的門,許安森有要告訴人交出錢包,我拿到後立刻轉交給許安森等情,然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當天是李昀謙找我去喝酒,我們先在土城那邊喝,後來才過去其他地方,說要到上開旅館找人喝酒,我才會一起過去。我看到許安森拿老虎鉗敲告訴人的頭,我就去把他拉開,還有把告訴人拉住推在床上。許安森跟告訴人在談江可薇的事要如何處理,我只有在旁邊沒有講話,也有幫告訴人阻擋許安森的攻擊等語。被告李昀謙辯護人辯稱:李昀謙坦承傷害,但當天是突發事件,李昀謙僅是陪同許安森去旅館想教訓告訴人,事先並沒有跟許安森謀議要跟告訴人索取財物,主觀上犯意僅是要傷害告訴人而已,過程中許安森下手過重時,李昀謙也有拉住許安森。李昀謙在場時並沒有告訴人要錢,或取得告訴人之錢包等物,故許安森向告訴人索討財物之行為,已超出犯意聯絡外,而屬許安森個人行為。雖然許安森與李昀謙犯案後有製造斷點之行為,然僅是避免傷害罪遭追訴而已,不能認為與加重強盜有關。許安森所述不利於李昀謙之證述部分,應屬許安森推託之詞而已。至李昀謙雖有收受許安森交付之贓款,但僅是收受贓物而已。故李昀謙部分應僅成立傷害罪,不成立加重強盜罪等語。被告王登峰辯護人辯稱:王登峰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許安森、江可薇、告訴人等人,亦不知悉其等關係為何,案發當日王登峰與許安森初次見面,前往本案房間時主觀上不知悉許安森與李昀謙前往之真正目的,誤以為僅是續攤喝酒而已。進入本案房間後,王登峰於衝突時並未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並有勸阻情形,衡情難認王登峰主觀上有與許安森及李昀謙共同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存在。王登峰當時雖有壓制告訴人,然目的並非使許安森得以繼續傷害告訴人,而是要將其等分開而已。現場也沒有查扣到長條物品,證人林浚廷、江可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也無從確認當時王登峰有拿任何工具壓制告訴人。王登峰對於許安森當日會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並不知情,王登峰當日也沒有向告訴人索取錢財之行為,自與許安森及李昀謙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且王登峰於案發時亦有正當工作,並無負債,實無強盜之犯罪動機,離開現場後也並未提議分取許安森所取得之告訴人財物,雖遭許安森強塞3000元,或有思慮欠周之處,然無從據此推論事前或事中有何強盜之犯意聯絡。另告訴人遭許安森要求轉帳時,並未將帳戶內全部餘額轉出,故其於交付財物時仍存有相當之自由意志,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本件僅成立恐嚇取財,亦不致該當強盜犯行。綜上,請判決王登峰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許安森與被告李昀謙為朋友關係,而被告王登峰為被 告李昀謙之友人,被告許安森與江可薇前為男女朋友。被告許安森、江可薇、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於111年11月30日晚間某時許,相約在被告許安森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聚會,期間被告許安森得知江可薇與告訴人相約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餐酒館飲酒,先由王登峰駕駛上開汽車,搭載被告許安森及李昀謙、江可薇前往上開餐廳後,江可薇下車與告訴人會合並在該處用餐。嗣被告許安森得悉江可薇、告訴人即將相偕前往上開旅館之本案房間後,江可薇於入房後旋即傳送訊息給被告許安森告知旅館名稱及房號,被告許安森於111年12月1日0時30分許即攜帶在王登峰駕駛之上開汽車內取得,足供作為兇器之用之老虎鉗1把,帶同被告李昀謙、王登峰前往本案房間敲門,待告訴人前來應門後,先由被告李昀謙朝告訴人頭部徒手揮擊2拳,告訴人即往後坐躺於該房間床鋪。被告許安森持預藏之老虎鉗,朝告訴人頭部猛烈揮擊數下,過程中告訴人有以手護住頭部以抵擋許安森之攻擊,許安森有稱「她(按:指江可薇)是我哥的女人」。被告許安森停手後,即有質問告訴人如何處理與江可薇至本案房間之事,過程中,被告許安森再度朝告訴人頭部、身體徒手揮打數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頭皮4公分撕裂傷及0.5公分擦傷、左手中指指骨骨折、鼻部挫傷、前額、左食指及無名指、右頸部瘀傷等傷害。告訴人遂聽從被告許安森之指示,以上開方式轉帳8000元至被告許安森上開帳戶內。並聽從被告許安森指示交出錢包1個(內有現金1,1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金融卡)。再由被告許安森指示被告李昀謙將告訴人之手機丟棄於房內廁所馬桶內,被告3人隨後偕同江可薇離去。被告許安森再至新北市土城區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內,提領上開款項8,000元後,與被告李昀謙、王登峰在被告許安森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內,被告許安森自行取走3000元,另分別交付3000元給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等情,業據被告李昀謙、王登峰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上開一部分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之行為分擔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跟江可薇約在上 開餐廳見面,後來她說時間很晚了無法回桃園,她說要住外面的旅館,我本來是要送她去旅館後我再回家。江可薇到本案房間後就倒在床上,我有提醒她可以跟女生朋友說她已經到達旅館,我就準備離開。後來聽到按門鈴聲音我就正要開門,就有三個男生進來,其他一個先朝我頭部揮拳,我沒有要攻擊他,我用手保護頭部,順勢倒在床上,其中一個人用手壓住我的左手手掌,另一個拿工具抵住我的脖子,都是在壓制我,另一個則是拿鐵的工具打我的頭部,他是戴著毛帽的那個即許安森。後來許安森問我說我現在身上有多少錢,要求我轉帳,他本來要求10萬元,我跟他說我帳戶內沒那麼多,後來他要求我把帳戶內錢都轉出去。我當時很害怕我要求自保,因為他們都有拿器具攻擊我,我不知道後續會發生什麼事,只能先配合,我很恐懼。李昀謙跟王登峰雖然有拿衛生紙給我,但還是有用拳腳打我。過程中許安森也還有毆打我,另外兩個人也有。打完之後許安森又問我錢包有多少錢,我說剩下1000多元,我就把錢給他,但他要我整個錢包給他。之後李昀謙就把我的手機丟在馬桶裡,後來他們就離開了,我才去撿起手機等語(見偵62681卷第105至106、1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先跟江可薇約在上開餐廳吃飯,後來我跟江可薇進入本案房間後,就有人來按門鈴,我有去開門,就看到被告3人站在門口,就有一人朝我臉上打一拳,我就順勢往後倒,許安森有拿老虎鉗打我,他們另外二個即李昀謙、王登峰就把我壓制在床上,就是壓制我的脖子跟手,是王登峰(體型較大的)勒住我的脖子,他有沒有使用工具我不確定,因為時間過一陣子,我只能確定攻擊的東西是老虎鉗。後來他們有把我鬆開,我坐在床邊,被告3人有將我圍住。許安森跟我要錢說要10萬元,我就說我沒那麼多錢,之後許安森還有繼續攻擊我,還有叫我把錢包拿出來,許安森有指使一個人去拿。我為了自保就配合轉帳8000元過去,在那種壓力下我才轉的,且他們拿工具敲我頭部,我就配合他們求自保,因為我不知道後面會發生什麼事情。後來李昀謙有拿走我的手機丟馬桶。許安森攻擊我的時候,王登峰他們有勸,是有說差不多了吧,但有沒有阻擋我已經忘記,江可薇也有說不要打了等語(見本院訴401卷第268至286頁)。 2.證人江可薇於偵查中證稱:許安森是我前男友,我們分分 合合很多次。案發當天我跟告訴人相約去吃飯,期間喝了一些酒,後來告訴人帶我去旅館休息,進去本案房間後我在休息睡覺,結果許安森要我給他旅館的房號,許安森當時想要跟告訴人談判,所以一直要求我將房號給他,之後我就用手機將房間號碼傳送給許安森。接著我醒來時許安森、李昀謙跟王登峰(綽號「凱」)就都進入本案房間,許安森就先拿工具敲告訴人的頭部,綽號凱的王登峰則是架著告訴人不讓他離開,讓許安森一直攻擊告訴人。接著他們跟告訴人要錢,我則在旁邊椅子上,許安森有要求告訴人匯款到他的帳戶。之後他們要離開旅館的時候,問我為何還要留在旅館,我怕他們威脅我,所以我就跟他們一起離開旅館,後來我跟許安森回他土城的住處,我在土城才發現許安森他們還有拿走告訴人的皮夾。當時都是許安森在主導的,他手上有拿老虎鉗等語(見偵62681卷第66至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跟告訴人去本案房間,許安森、李昀謙、王登峰後來也有來。王登峰有架著告訴人脖子,但李昀謙沒有壓制告訴人,我不確定有沒有用物品,時間太久忘記了。王登峰架住告訴人時,許安森則有攻擊告訴人,王登峰此時沒有阻擋。我於偵查中稱「他們3人把告訴人圍住,要錢的時候告訴人在中間,他們3個圍著他,要告訴人轉帳」等內容是實在的。後來李昀謙、王登峰也有一起回到許安森家,他們三人有平分錢。我於偵查中稱事後我有聽許安森跟李昀謙及綽號「凱」之男子表示他都有做斷點,所以妳認為那時候下車應該是做斷點之內容也是實在的,被告三人互相討論時都有說這是斷點等語(見本院訴401卷第288至298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安森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去本案房 間,告訴人來開門,李昀謙先打告訴人兩拳,王登峰把告訴人壓制在床上,他有拿一根管子從後方勒住告訴人。他們壓制告訴人後,我很憤怒就拿老虎鉗攻擊告訴人的頭部,我跟李昀謙一搭一唱跟告訴人談錢的事,我跟李昀謙就說他身上有多少錢,告訴人說8000元,接著告訴人用手機轉帳8000元到我的帳戶,我有把江可薇的事情跟李昀謙說過,李昀謙有提過要不要敲詐告訴人,後來才發生本案。離開後就先回我家,是李昀謙提議要分錢,每個人3000元是李昀謙提議的,我給李昀謙和王登峰錢的時候他們也沒說不要,錢是放在桌上他們自己拿等語(見偵4516卷第54至56、72至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是我、李昀謙跟江可薇想說要敲詐告訴人的事,是我們整體想出來的,不是李昀謙一個人講。拿到告訴人的錢之後我們就搭王登峰的車回到我家,後來我去超商提款,分給李昀謙和王登峰一人3000元。我當時跟江可薇分分合合,但在111年11月我有跟江可薇求婚她有答應,後來出現告訴人,我因為這件事煩惱,我就跟李昀謙說,他也不希望我去傷害別人,他就說那看要不要嚇嚇他,拿個錢就好。我是想去傷害告訴人,是李昀謙勸我不要,拿個錢就好。當場李昀謙也有開口要錢,李昀謙有說一個數字出來。我是因為李昀謙才認識王登峰,王登峰是李昀謙的同事,他們在電話中聽到我跟李昀謙、江可薇在討論怎麼處理這件事情時,王登峰就過來了,中間溝通的過程是我跟李昀謙問王登峰等下的事情可以怎麼處理。當天王登峰沒有拿工具,我有帶老虎鉗,壓制告訴人過程我有看到一根棒狀物,但沒有印象是誰拿的。我進本案房間前有帶一袋東西,裡面是空酒瓶。後來拿到告訴人的錢,大家決定一起平分,所以一人分到3000元等語(見本院訴401卷第299至312頁)。 4.故綜觀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三人到場時,係先由被告王登 峰走在前面敲門,告訴人應門後其等均進入本案房間內,先由被告李昀謙徒手攻擊告訴人兩拳,其後被告王登峰則有徒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並壓制告訴人於床上之行為,業據上開證人均證述相符,核與證人李昀謙於偵查中證稱王登峰要把告訴人往後拉,告訴人就坐在床上等語(見偵62681卷第89至91頁)相符,隨後被告許安森在告訴人遭壓制後,旋即有使用老虎鉗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堪認被告許安森當是藉由被告李昀謙之攻擊行為及被告王登峰之壓制行為讓告訴人無法動彈後,始能加以攻擊。則無從認為被告王登峰所為是要將告訴人拉開,蓋當時告訴人已遭被告李昀謙攻擊頭部,且其等人多勢眾,自無可能立即反擊,被告王登峰若有阻止衝突之意,衡情自應將被告許安森拉住始為合理,反而係讓告訴人遭被告許安森直接持老虎鉗攻擊,是被告王登峰辯稱當時是在幫告訴人阻擋被告許安森攻擊云云,顯無可採。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登峰當時有拿工具勒住其脖子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無法確定被告王登峰有無使用工具,另證人許安森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王登峰沒有拿工具等語,故此部分事證尚屬不明,應從有利於被告王登峰之認定,難認其當時有持工具勒住告訴人之脖子。另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當時有遭被告李昀謙壓住手,然核與證人江可薇證稱被告李昀謙並未為壓制行為不符,且證人許安森亦證稱被告李昀謙係攻擊告訴人頭部,並未稱有壓制行為,則此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應從有利於被告李昀謙之認定。 5.綜上,被告李昀謙當時有先攻擊告訴人頭部,被告王登峰 則上前架住林浚廷脖子,將林浚廷壓制於床舖上,被告許安森則持預藏之老虎鉗毆打告訴人,是被告三人各有行為分擔,應屬明確。 (三)又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 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三人以上開行為對告訴人為壓制、攻擊後,再以人多勢眾將告訴人圍住,業據證人江可薇及告訴人證述相符,由被告許安森要求告訴人轉帳付款,並要告訴人交出錢包取走,參以本案房間空間甚小,此有本案房間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62681卷第119頁),則以當時已凌晨時分,被告三人猛然進入此狹小空間,又先對告訴人多次為攻擊及壓制之行為,甚至有使用兇器老虎鉗之舉,反觀告訴人當時原係與江可薇待在本案房間內,屬放鬆且手無寸鐵之情形,全未預料到會有他人進入,在突遭上開強暴行為,且人數及武力相差懸殊等情形下,告訴人如不聽從或輕舉妄動,其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自然不敢貿然反抗,堪認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聽從被告許安森之指示轉帳並交出錢包,甚至任由手機遭取走丟到馬桶內,堪認被告三人所為強暴之行為,已達於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被告王登峰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遭被告許安森要求轉帳時,並未將帳戶內全部餘額轉出,故其於交付財物時仍存有相當之自由意志,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然告訴人在突遭上開強暴行為壓制攻擊下,其意思自由顯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雖其並未將帳戶內餘額全數轉出,然也僅剩餘2000多元而已,帳戶內大部分金額均已轉帳出去,後續也遭被告許安森要求取走錢包,無從憑此認為其存有相當自由意志,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四)按數共同正犯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本件係因被告許安森事前即有告知被告李昀謙關於江可薇 有與告訴人往來之情形,案發前被告李昀謙已有提議要嚇嚇告訴人並拿錢,業據證人許安森證述明確如前述,足認其事先對於本件強盜行為已有知悉或預見甚明,被告李昀謙辯稱不知悉被告許安森會要求告訴人交錢云云,已難採信。另證人許安森也證稱王登峰有聽到其李昀謙在討論怎麼處理江可薇、告訴人間的事情,然後就過來現場等語(見本院訴401卷第306頁),亦如前述,則被告王登峰原與被告許安森已有認識,當天也是有聽聞被告許安森要處理關於江可薇與告訴人之事,故其原對於當日前往本案房間可能涉及違法行為亦應有所知悉,且被告許安森與李昀謙事先即欲跟告訴人索討金錢之意,是後續被告許安森要求告訴人轉帳及交出錢包等行為,當屬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為,並非無從預見或逸脫謀議範圍,是被告王登峰及李昀謙辯稱索取財物為被告許安森個人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2.參以當日被告三人與江可薇均先待在被告許安森住處,待 江可薇要前去赴約與告訴人碰面時,其等均係由被告王登峰開車搭載前往現場,衡情對於江可薇應係要負責設局將告訴人約出至旅館,再由被告三人事後前去攻擊並索討金錢等情,應均屬知情較為合理,否則當無須於江可薇赴約後,其等仍留在附近等候之理。經本院勘驗現場旅居文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三人係於111年12月1日0時19分到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401卷第313至325頁),被告三人旋即於10分鐘內到場,業據被告許安森供述明確(見本院訴401卷第310至311頁頁),是顯然為預謀待江可薇告知本案房間房號後,即馬上前往現場,時間始能如此密接,自係意在要對告訴人為強盜犯行。 3.又案發時被告李昀謙先攻擊告訴人頭部兩拳、被告王登峰 亦馬上勒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壓制於床上,任由被告許安森持老虎鉗攻擊頭部,已如前述,嗣後被告許安森指示要求告訴人轉帳及交出錢包,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均站在旁包圍告訴人,業經前開證人證述相符,故被告三人對於先以攻擊、壓制方式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再推由被告許安森要求告訴人轉帳及交出錢包等情,應均屬知情,當下並藉由人數優勢包圍及先前攻擊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並強取財物,被告王登峰、李昀謙並無任何阻止被告許安森之舉,反而在場助勢,任由被告許安森向告物人強取財物,被告李昀謙亦有將告訴人手機丟至馬桶,顯然意在避免告訴人於事後立即報警,以使強盜犯行不致馬上遭發現查獲,其等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而被告許安森取得財物後,被告三人即協同江可薇一起離 開現場,先搭乘白牌車到板橋某處後,始改開王登峰之汽車返回被告許安森土城住處,業據被告許安森供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同前所述,佐以證人江可薇業已證稱被告三人對於案發後要製造斷點等內容均有討論,則其等顯然對於本次前去本案房間即為涉及違法強盜行為均有知悉,始有須設置斷點避免遭警查緝之必要。再其等返回被告許安森住處後,被告許安森確有將取得之贓款共9100元平分,由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各取得3000元,被告三人對此均坦承明確,其等對於該筆款項實為告訴人遭強取之贓款均有知悉,故堪認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顯係因先前參與本案犯行,始得以分得犯罪所得,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亦未拒絕,足認其等應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 5.綜上,被告三人在整個犯罪歷程中各有其角色上之功能支 配,並在彼此計劃謀議之犯意聯絡下,各自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對於本案整體犯罪結果,均具有實質之貢獻及全部之因果關係,自均為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許安森持以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老虎鉗1支,雖未據扣案,然老虎鉗為金屬製、質地堅硬之工具,以其質地、大小及重量而言,若持之揮舞或敲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有所危害。況告訴人遭攻擊後頭部確受有頭部挫傷、頭皮4公分撕裂傷及0.5公分擦傷等傷害,當足認老虎鉗應屬對通常人而言,確具相當之威脅性及危險性,自亦屬兇器。另被告李昀謙、王登峰均辯稱不知悉被告許安森有攜帶老虎鉗云云,然當日案發前被告三人均為一起行動,且均知悉當日係欲前去找告訴人索討金錢,前往本案房間前被告許安森亦有攜帶紅色塑膠袋,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所述,對此自無從推諉不知。又被告王登峰亦供稱其車上很多工具,許安森可能是在我車上拿的等語(見本院訴401卷第225、398頁),足見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對於被告許安森會攜帶兇器應有預見或知悉,其等辯稱不知情云云,並無可採。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而江可薇事先約出告訴人,於進入本案房間後即將房號告知被告許安森,讓被告三人得即時前來,得以對告訴人為強盜犯行,案發後又與被告三人一起離去,依此過程觀之對於本件強盜犯行均屬知情,是被告三人與江可薇間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三)按強盜罪使用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 件之一,當然含有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論以傷害罪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應可認為強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原即有以多數暴力、攜帶兇器之強制力遂行本件強盜犯行,是其等對告訴人所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屬強盜犯行之著手,應為強盜行為施強暴手段之結果,無須另論傷害罪及強制罪。 (四)被告三人基於同一強盜取財之犯意,接連要求告訴人轉帳 及交出錢包等行為,均係於上開強盜犯行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屬接續一行為,均僅構成加重強盜一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許安森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在案,於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許安森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罪質,考量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許安森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個案犯罪情節不一,尤其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犯罪中,涉案人員犯罪動機、分工、涉案程度、獲利分配等,均有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被告李昀謙、王登峰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固有未該,然其等並非本件主謀,犯罪參與程序較低,僅係因被告許安森邀約而參與本件犯行, 復念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於行為時僅有19歲,年輕識淺, 思慮不周,致罹重罪,依其犯罪情節,非無情堪憫恕之處,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部分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許安森夥同江可薇,再找被告李昀謙,由被告李昀謙找被告王登峰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應為本件主謀,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達成和解,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得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為臨時犯罪之聚 合,尚非組織性之犯罪集團,被告許安森與江可薇策劃本案犯罪過程,先由江可薇將告訴人約出後,再由被告許安森找其他被告二人參與犯行,明知告訴人並未對江可薇為任何不當行為,竟以毆打、壓制及多人包圍方式對告訴人為強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當。參以被告許安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李昀謙、王登峰則否認犯行,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涉案情節與分工參與程度、行為所生危害,被告許安森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被告李昀謙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王登峰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許安森供稱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業務,月薪不固定,無人須扶養,且案發前尚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人格障礙症、物質使用障礙症等精神科病史(經鑑定結果並無因其罹患之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6月12日亞精神字第112061202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55卷一第417至425頁)。被告李昀謙供稱大學肄業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營造業,月薪6萬元以上,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登峰供稱: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業務,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 (二)查本件被告三人強盜所得之財物共計9100元,而被告許安 森分得3100元,其供稱其中100元拿去搭計程車等語(見本院訴55卷一第47頁),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各取得3000元,業據被告三人供述明確,是其等各實際分得之財物分別為3100元、3000元、3000元,參照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三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手機1支,為被告許安森所 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尚無須於本案宣告沒收。另被告許安森持用攻擊告訴人之老虎鉗1支部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故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至本案共犯江可薇部分,雖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經本案審理過程中,業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認定應與被告三人為共犯。且被告許安森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提出其與江可薇及被告李昀謙間對話紀錄,此部分證據於本案中尚無從據以審酌,然其中亦有不利於江可薇之證據,此部分新事實新證據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據以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心慈、王江 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