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2589-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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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文 郭宗勝 陳柏憲 (原名陳勃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05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92、55123、563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宗勝之科刑部分、陳柏憲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科刑部分,郭宗勝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沒收部分,陳柏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收。 陳柏憲其他刑之上訴駁回。 陳裕文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原審認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宗勝(下稱被告郭宗勝)所為 ,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憲(下稱被告陳柏憲)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且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人即被告陳裕文(下稱被告陳裕文)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且宣告扣案IPHONE-6S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3人雖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被告郭宗勝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本院卷一第411頁),被告陳柏憲於本院審理陳稱係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沒收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本院卷二第61頁),被告陳裕文於本院審理則陳稱就原審判決之罪刑、沒收諭知,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61頁),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郭宗勝、陳柏憲部分,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被告陳柏憲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尚含沒收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關於被告郭宗勝、陳柏憲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至被告陳裕文部分則係全部審理。 貳、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之上訴(即被告郭宗勝、陳柏憲)部分 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郭宗勝、陳柏憲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迭 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法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白能否減刑,被告郭宗勝、陳柏憲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最近一次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郭宗勝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被告陳柏憲於偵查否認犯行、然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認犯行,均合於前揭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是就被告郭宗勝、陳柏憲所犯洗錢罪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被告郭宗勝、陳柏憲固均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然 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2人在本案中均擔任偽以虛擬貨幣幣商身分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持交不詳人收受之角色,其等所為,係此詐欺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並致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蒙受高達數百萬元之鉅額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其等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本案被告郭宗勝、陳柏憲就其等所涉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被告郭宗勝之科刑上訴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郭宗勝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 刑,固非無見;然被告郭宗勝上訴後坦認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是被告郭宗勝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郭宗勝之科刑上訴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宗勝共同分工詐取告 訴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588萬7千元之金錢損失,甚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惟被告郭宗勝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71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暨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7歲小孩由社福機構照顧、現無人需其扶養、擔任大樓磁磚師傅、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許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418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陳柏憲之科刑、沒收犯罪所得上訴部分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陳柏憲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原審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被告陳柏憲之犯罪所得3千元,固 非無見;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原審判決認定之本案犯罪所得3千元,有本院113年第236號收據可參(本院卷二第77頁),則被告陳柏憲本案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主文宣告,容有未洽。被告陳柏憲以原審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當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柏憲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沒收。 ㈡被告陳柏憲其他刑之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茲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酌被告陳柏憲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財物損失無法追回,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和解、賠償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而為量處,並無違法之處。又被告陳柏憲繳回犯罪所得金額甚微,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且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詳如前述,是被告陳柏憲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全部上訴(即被告陳裕文)部分 事 實 ㈠陳裕文(Line暱稱「浩浩商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112年2月中旬,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陳延濤」,與劉耀隆聯繫,佯稱:加入「大和」投資系統可獲利,致劉耀隆陷於錯誤而匯款(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後,復以需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取得內線交易情資、順利出金云云,並推薦劉耀隆向陳裕文購買虛擬貨幣,陳裕文即以販售虛擬貨幣之名義向劉耀隆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最終將取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案經劉耀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陳裕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陳裕文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 附表所示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告訴人向我買幣的當下,我就將虛擬貨幣轉給告訴人,不知道為什麼會與詐欺有關,我的虛擬貨幣來源是我的合夥人叫「莊文峰」,我先把現金存在他那邊,需要虛擬貨幣的時候就會把虛擬貨幣轉給我,我收到現金以後,不夠的部分後續再補給「莊文峰」,而且我當下有和告訴人確認,表示如果是詐騙的話可以幫忙報警,但告訴人說不用云云。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中旬,以Line暱稱「客服 經理-陳延濤」,與告訴人聯繫並藉詞:加入「大和」投資系統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以需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取得內線交易情資、順利出金云云,並推薦告訴人向被告陳裕文(Line暱稱「浩浩商舖」)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乃與被告陳裕文加為Line好友後聯繫見面交付附表所示現金與被告陳裕文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陳裕文則出具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收執各情,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他卷第6至10頁),並有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他卷第6、9至12頁、偵56344卷第76至79、105至109頁)。 ㈡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此次交易的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電子錢包)是Line暱稱「客服經理-陳延濤」傳送給我的等語在卷(他卷第65頁背面);被告陳裕文則於警詢供認:此次交易我使用的電子錢包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電子錢包);本次出售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10萬4709顆泰達幣,係由莊文峰的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丙電子錢包)轉至我的前述乙電子錢包,再由我轉給告訴人的前述甲電子錢包等語不諱(偵56344號卷第12頁)。 ㈢然審諸被告陳裕文持有之前述乙電子錢包係於112年3月17日1 1時6分,經上揭丙電子錢包轉入10萬4709USDT後,旋於同日11時29分,將此10萬4709USDT轉至告訴人依Line暱稱「客服經理-陳延濤」指示之前述甲電子錢包內,惟該存於甲電子錢包內之10萬4709USDT,竟旋於同日11時50分,復如數轉至被告陳裕文本次交易前取得虛擬貨幣來源之上述丙電子錢包內,有112年3月17日虛擬電子錢包資金流向可參(他卷第54頁、偵字第56344號卷第58至61頁),即本件虛擬貨幣交易之來源、去向竟為相同之丙電子錢包,足認本件虛擬貨幣買賣僅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被告陳裕文所製造的形式上流動之交易假象,告訴人核係受騙而連結進入本案詐欺成員架設之網路投資平台,經偽稱之客服人員聯繫告知購買虛擬貨幣、給予詐欺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再提供被告陳裕文之LINE ID,要求告訴人加為好友向之現金交付購買虛擬貨幣而遭詐欺甚明,被告陳裕文辯稱本件確係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㈣又被告陳裕文係在本案交易的前一天即向告訴人報價(偵563 44卷第77頁),亦即現金兌換虛擬貨幣USDT的比率已經事先被固定下來,然虛擬貨幣的價格每天都會隨著市場供需產生變化,倘以過去的匯率進行交易,當有因價格波動而受到損失之虞,惟被告陳裕文並未以虛擬貨幣的即時價格進行交易,其主觀上顯然不在乎虛擬貨幣的價格究竟是多少,重點在於取走告訴人的財物(即收取的現金),亦見被告陳裕文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再佐以被告陳裕文的手機中(另案扣得)存在「教戰守則」,一一臚列面對警方盤查、逮捕的時候,應該如何應對的說詞,有手機擷圖1份在卷可佐(偵55123卷第99頁),亦可認被告陳裕文就自己的行為涉及不法已經有所心理準備;遑論被告陳裕文若非確為本件詐欺成員,實難想像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允由被告陳裕文直接接觸告訴人,並將詐欺鉅額款項交由被告陳裕文收取之理,均徵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陳裕文面交取款連繫過程,係在本案詐欺成員掌控下所為,被告陳裕文應係在受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之情況下收款、轉交款項,分擔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縱被告陳裕文與告訴人面交取款過程曾佯有提醒告訴人小心詐騙之言談,甚由被告陳裕文具名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核均容係本件詐欺犯行施詐手段之一環,被告陳裕文之辯解並非實情,其聲請傳喚告訴人以明其有提醒告訴人小心詐騙之舉,核無必要,其辯稱:僅係出售虛擬貨幣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曾於交易過程提醒告訴人小心詐騙,並非詐欺、洗錢云云,委難採憑。 ㈤至被告陳裕文雖另辯稱:伊因合夥而將自有資金70至80萬元 放在莊文峰處,而本案交易結束後,伊不想再與莊文峰合夥,莊文峰即先交付30幾萬現金給伊,另簽立面額40萬元本票1紙給伊,然嗣仍未能支付40萬元給伊,莊文峰遂另簽立車輛轉讓契約書以為抵償40萬元云云,並提出「莊文峰」簽立之本票、車輛轉讓契約書各1份為憑(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暨聲請傳喚莊文峰以明二人確係共同合夥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云云,然本案告訴人遭詐之金額高達342萬4千元,殊難想像以被告陳裕文所稱其自有資金僅70至80萬元,何能有此資力完成本案高額交易,遑論本案虛擬貨幣買賣實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被告陳裕文所製造的形式上流動之交易假象,並非真實交易,業如前述,自無從以被告陳裕文提出之前述本票、車輛轉讓契約書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莊文峰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且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亦無必要再予傳喚,均併敘明。 ㈥被告陳裕文以「浩浩商舖」虛擬貨幣幣商之身分,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陳延濤」自居,與告訴人聯繫施詐,使之誤信得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取得內線交易情資、順利出金云云,旋經告訴人與被告陳裕文相約會面,由被告陳裕文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外觀,而偽以客服經理-陳延濤自居之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同步實施詐術,使告訴人全力配合被告陳裕文,進行簽署本案虛擬貨幣買賣的契約書、提供打幣的錢包地址等舉,被告陳裕文則對告訴人出具買賣契約書,致告訴人步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案現金,偽以客服經理-陳延濤自居之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向告訴人告以已因告訴人交款而確認款項匯入,被告陳裕文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係分工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陳裕文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陳裕文更因取走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付不詳之人,而將前述不法犯罪所得迂迴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對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被告陳裕文顯知情併參與不法犯罪所得之收受、轉交過程,客觀上復已該當掩飾、隱匿該詐得款項所在、去向效果之洗錢犯行,是其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當可認定,被告陳裕文以前詞置辯,否認共同詐欺、共同洗錢犯行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裕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裕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本件被告陳裕文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裕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裕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陳裕文以一行為致告訴人財物受損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陳裕文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陳裕文與同案被告郭宗勝、陳柏憲彼此互不認識,無 從認定被告陳裕文與郭宗勝、陳柏憲之間有犯意聯絡,至於與告訴人進行聯繫的Line暱稱雖分別有「客服經理-陳延濤」、「鄭姍姍」,然告訴人明確指稱完全沒有見過這些人(他卷第6頁),尚難排除就是被告陳裕文接觸到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假扮的不同暱稱,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裕文接觸到兩個以上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的原則,難以認為本案的詐欺行為係由三個人以上的分工所為,無從遽認被告陳裕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是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陳裕文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陳裕文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裕文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以販售虛擬貨幣為名義,實際上卻是至交易定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收受,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又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最有利的考量,兼衡被告陳裕文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的前科,更因為傷害致死、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執行完畢,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檢察官未主張累犯),素行不佳,自陳高職肄業,以工為業,月收入是4至5萬元,獨居,需要扶養姐姐,無證據顯示整個計畫中,被告陳裕文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並考慮所獲得報酬多寡、造成告訴人損害的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且說明扣案被告陳裕文所有IPHONE-6S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依被告陳裕文於警詢供稱:與告訴人的交易我記得是賺3萬元等語,認被告陳裕文犯罪所得為3萬元,然因未予扣案,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敘明扣案被告陳裕文所有IPHONE-14ProMax手機1支、現金5萬5700元,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偵55123卷第34、36頁),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旨;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予否之諭知亦屬妥適(至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惟經比較後仍適用修正前即被告陳裕文行為時之法律,是以,此部分無礙於本案結論之認定,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如上即足)。被告陳裕文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郭宗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面交者 時間 地點 金額(新台幣) 等值虛擬貨幣 陳裕文 112年3月17日11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北福門市 342萬4,000元 104,709USD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