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上訴-2590-20241119-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2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46、79654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智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 佰肆拾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智隆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黑」等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洗錢部分不包括下列㈢之事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智隆擔任車手,並持用如附表編號1、5所示手機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8月4日起,向陳彥豪佯稱投 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彥豪陷於錯誤,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蔡明柏」之工作證、印章,以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不實私文書,再由陳智隆依「小黑」之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3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出示上開偽造之「蔡明柏」工作證,且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陳彥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彥豪,並向陳彥豪收取新臺幣(下同)65萬元。陳智隆於取得上開贓款後,隨即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向喻筱琁佯稱投 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喻筱琁陷於錯誤,繼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不實私文書,續由陳智隆依「小黑」之指示,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號前,出示上開偽造之「蔡明柏」工作證,並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喻筱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喻筱琁,並向喻筱琁收取175萬元,隨即由陳智隆將所收取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起,向林蔚文詐稱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惟遭林蔚文識破並佯為配合,迨陳智隆依「小黑」之指示,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出示上開偽造之「蔡明柏」工作證,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林蔚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蔚文,而欲向林蔚文收款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警循線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及由陳彥豪提供而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喻筱琁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林蔚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均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 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然原判決容有罪名之論斷錯誤(詳下述),且對被告陳智隆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應認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而為全部上訴。 二、證據能力: ㈠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未曾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75 746卷第277至278、357至3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豪、喻筱琁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林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75746卷第47至54、137至139、141至143、161至164、169至173、285至286頁,告訴人等之警詢陳述,均未供作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之依據),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陳彥豪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儲值明細查詢、收款單據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陳彥豪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收款收據、匯款憑證、喻筱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喻筱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林蔚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領據、工作機內容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收據(告訴人林蔚文部分)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75746卷第39至43、57至58、61、63至71、73至85、175至191、193、195至199、367至375、377至431、469至473、47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犯行,又無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33、243、253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小黑」、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犯行,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㈢部分遞減輕之。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偵查、原審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得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均屬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39號移送併辦 部分,因與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部分詳如下述),均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且擔任面交車手,詐騙告訴人,並自告訴人陳彥豪、喻筱琁處分別詐得65萬元、175萬元,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所為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業已審酌包含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依指示收取詐欺贓款,致使告訴人陳彥豪、喻筱琁受有非輕之損害,告訴人林蔚文則因即時察覺,始未蒙受實際上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復衡以其於詐欺集團中非擔任主導角色,且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併符合組織犯罪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之減刑因子),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告訴人陳彥豪、喻筱琁受騙而分別交付之65萬元、175萬元(合計240萬元),均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訂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75746卷第17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再被告係因「小黑」同意免除被告之債務而擔任車手,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小黑」已免除被告之債務,況被告為警當場查獲,更難認「小黑」確實已免除被告債務,是無從認定被告已獲有上開債務免除之不法利益,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6、7之付款單據、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署押、署名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 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2 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 金額記載150萬元,上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公司」及另枚不詳印文、「蔡明柏」署名各1枚。(見偵75746卷第64頁) 3 偽造「蔡明柏」名義之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蔡明柏」印章1個 5 三星手機1支 6 偽造之收據1張 金額記載65萬元,上有偽造之「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部」印文1枚、「蔡明柏」印文及署名各1枚。(告訴人陳彥豪提供而扣案,見偵75746卷第431頁) 7 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 金額記載175萬元,上有偽造之「福勝證券」、「蔡明柏」印文各1枚及另2枚不詳印文。(見偵75746卷第193頁,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