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2604-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亭君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7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亭君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日晚間8時11分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昱燐聯絡後,在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2樓之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7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昱燐。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亭君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陳昱燐以LINE聯繫後, 有於前揭時、地與陳昱燐見面等情,且亦未爭執當時有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跟陳昱燐合資向綽號「○○」(臺語,下同)之毒品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介紹陳昱燐一起向「○○」購買毒品,當天是陳昱燐第1次與「○○」見面,之後陳昱燐拿5,000元給我,感謝我幫忙介紹毒品上游,「○○」就是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若本件係由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昱燐,為何對話紀錄中還顯示與「○○」一直相約,且若係被告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昱燐,陳昱燐也不需要包5,000元紅包給被告;本件未查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金也未扣案,也無證據證明被告向陳昱燐收取9萬8,000元,且陳昱燐於原審證述時亦未否認高○○於交易時在場,也沒有否認向高○○購買毒品,陳昱燐之證述內容尚存有合理懷疑並非由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陳昱燐之毒品來源係高○○,其為了要保護毒品來源,才誣指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於110年8月3日晚間8時11分許起,以LINE與陳昱燐聯 絡後,相約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2樓之住所見面,於見面後有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進行各節,業據證人陳昱燐證述明確(參他卷第8至16、50至52頁、原審卷第233至249頁),並有被告與陳昱燐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佐(參他卷第20至22頁),被告就此亦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 ㈡證人陳昱燐先於偵查中證稱:「110年8月2日我與被告間LINE 對話紀錄,是被告在跟我講她向毒品上游拿毒品的事,110年8月3日晚間8時11分,我打給被告是問可不可以過去她家,我要向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日晚間8時36分被告跟我說可以去,同日晚間8時37分我打電話給被告,說我要過去了,同日晚間9時16分我打給被告,跟她說我出發了,我跟被告買的重量價格都是現場跟她談,她知道我過去就是要買安非他命,同日晚間10時19分我打給被告,跟她說我到她家樓下了。當日我是在被告住處用9萬8,000元向她買兩台即70公克的安非他命,我是在被告住處附近的超商內,從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裡提領9萬8,000元現金,再當面交給被告。我是向被告單方面購買,不是跟她合資,我不知道她成本多少,我跟她沒有糾紛。」等語(參他卷第50至52頁);並於原審審理中結稱:「我和被告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我跟她聯絡都是為了買毒品。我和被告於110年8月2日的LINE對話紀錄意思是我請她幫我問一下,因為被告請她的上游去拿貨,叫我再等一下。110年8月3日我有打給被告,被告傳送『可以來』是代表我可以去拿毒品,接下來晚上10點多我打給被告是要說我到她家樓下了。當時我是先用LINE向被告告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們協議以9萬8,000元的價格買2台,我就搭計程車前往,先在被告住處附近超商ATM提領9萬8,000元現金,之後步行前往被告住所進行交易,現場試用該次交易的安非他命,覺得品質沒問題,確認數量無誤後,我就當場交付9萬8,000元現金給被告,再搭乘計程車返回住所。這次交易有成功,我不確定這次交易時現場有沒有其他人。被告曾介紹一個上游『○○』給我,但是在110年8月3日我跟被告這些對話之前,我跟『○○』只有打過照面,沒有深交。110年8月3日晚間10時12分我提領現金9萬8,000元,我確定這筆錢是要買毒品,因為我很少會提領這麼大筆的金額。我是跟被告交易,我是把錢交給被告,被告把毒品交給我,我都是跟被告聯絡討論毒品交易的價格、數量,因為被告是我的交易對象,我不會越過她去找她的上游買毒品。我沒有在被告家裡跟『○○』進行過交易,我也不知道被告拿毒品的成本是多少,被告曾跟我提過要合資購毒,但不是本次。」等語(參原審卷第233至249頁),皆一致證稱係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聯繫,並前往被告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9萬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等情甚明。而證人陳昱燐所證述與被告聯繫之經過,核與對話紀錄擷圖中所示通話時間及被告回覆「可以來」等情相合(參他卷第20頁背面)。另證人陳昱燐確於110年8月3日晚間10時12分許,自從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領9萬8,000元現金,有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參他卷第23、24頁),其提領大筆現金之時間,復核與其與被告聯繫之時間,暨其所證述與被告進行交易之時間皆甚為密接,亦足佐證證人陳昱燐前揭證述確屬實在,可以採信。 ㈢再者,觀諸被告與陳昱燐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本次交易之 前2日(1日),被告即將其與暱稱「欽伶匡啷」之人間對話擷圖傳送予陳昱燐,其內容係略以該人向被告表示因在赴約路上經過臨檢點,差點遭查獲,請被告代為轉達失約原因並表示歉意等情,被告並於次日(2日)向陳昱燐表示「○○兄有來解釋那天特地去幫我們,後來回來路上下65到板橋臨檢,所以他衝臨檢站,加上他身分問題(誤寫為『提』),所以被警車追,他又怕警察到時調錄影帶循線會害到我們,所以引開,因為緊張情況下腎上腺素上升,所以隔天再(誤寫為『在』)跟我們聯絡,所以叫我跟你說一下他有拿回來」等語,陳昱燐則回以「瞭解」(參他卷第20頁正反面),足見陳昱燐無法直接聯繫「○○」,「○○」亦無從聯絡陳昱燐,需透過被告從中轉傳訊息甚明。又在本次交易後之同年月7日,陳昱燐於該日上午8時43分許、上午9時11分許,各傳送內容為「姐哥說是粉狀...」「姐拍謝我沒辦法處理這批」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以「你看品質如何」,陳昱燐再於同日上午9時17分許表示「姐拍謝我一開就表明過,我真的能力不足,這種○○我真的沒辦法處理」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參他卷第21頁背面),上開對話內容之脈絡,顯係本次交易後陳昱燐向被告抱怨某次交易之毒品品質不佳,而與「哥」(應指「○○」)原本所稱情形不同,但陳昱燐因無從直接向「○○」表達不滿或欲退貨之意思,故仍須透過被告轉達。綜合上情以觀,在本次交易前或後之期間內,陳昱燐皆顯無從與「○○」直接取得聯繫,被告已從中阻斷被告與「○○」間之聯絡管道,縱使陳昱燐所購買毒品之最上游來源確係「○○」,但陳昱燐既明確證述係與被告直接商議購買毒品之數量、價金,並未曾與「○○」進行洽談,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認定被告係利於陳昱燐之立場,代為向「○○」磋商購買毒品適宜,則被告向其上游調取毒品之行為,當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認定之販賣行為無訛。 ㈣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違 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對於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又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皆知之甚稔。被告既需與「○○」進行接洽,以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出售予陳昱燐,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廉價之物,倘被告未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可能甘冒重典,大費周章為上開行為之理。況依被告與陳昱燐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復曾向陳昱燐表示「慘這次大家沒賺還賠錢」、「○○哥不好意思說剛跟我說了算」等語(參他卷第21頁),該等對話雖非於本次進行甲基安非他命買賣前所為,但仍足藉之認定被告、陳昱燐與「○○」間為毒品交易之情狀,而陳昱燐本次向被告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經陳昱燐於110年9月間出售予他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可參,陳昱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出售獲利,「○○」亦同,而被告在對話既稱「大家」都沒賺,顯然若完成交易,被告亦可從中獲得利益,益徵於被告歷次代陳昱燐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被告係為圖獲利而為甚明,本次交易亦然。從而,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屬顯然。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與陳昱燐合資向「○○」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時,尚有友人張爵顯在場為維修冷氣,見聞其與陳昱燐合資購毒之情況云云,然證人張爵顯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去被告家幫她裝過冷氣,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我也不太記得了,大概3、4年前,因為需要分很多天做,我白天要上班,只能平日下班的時候過去幫忙她,所以我去了很多次,去的時候都天色已晚。(後改稱)我去被告家確切的日期大概在2號至6號之間,月份我不記得,我在幫被告安裝冷氣時有看到1位年輕人在她家,後來還有來1位中年人,我都不認識,我沒有聽到他們跟被告之間的對話內容,但3號當天我看到很多錢,當時我在被告房間裝冷氣,被告的包包放在房間,她叫我順手幫忙把包包先拿出去,被告好像在跟人講事情,結果我把包包拿出去就看到桌上很多現金,大概5萬元左右,那名年輕人把桌上的錢推出去,被告也從包包裡拿出差不多數量的現金,加起來大概10萬元,他們那時有提1袋東西先放著,後來那名中年人就在數鈔票,我聽到他們叫中年人『○○』。數鈔票時被告與另1名年輕人都在場,被告叫年輕人『弟弟』。我到被告家裝冷氣那天算冬天,不太冷,我工作途中他們就離開了,我沒有問被告那些現金是要做什麼。」云云(參原審卷第172至178頁)。然證人張爵顯證稱至被告家中安裝冷氣之季節為冬季,本案之交易時間則為8月之夏季,季節顯不相同。而證人張爵顯先證稱不記得至被告家中安裝冷氣之時間,卻旋改稱記得日期應為2號至6號期間,但不記得月份,且在3號在被告家中桌上看到大量現金云云,除有說詞前後齟齬之可疑情形外,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數年前所發生,且非與自身密切相關之事物,通常僅會記得約略時間,較難記得發生之切確日期,證人張爵顯卻反稱記得日期而不記得月份或正確年份,顯反於常情。況證人張爵顯所證稱看到被告與另1位年輕人所拿出之現金數量,復核與被告所抗辯合資購買毒品之金額多所出入。是證人張爵顯所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證人高○○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綽號為「○○」、「○○」, 其認識被告,被告曾詢問其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情,但否認有與被告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也沒有以LINE討論毒品之事,被告復未曾介紹人與其我認識等語(參原審卷第180至184頁),而與被告抗辯內容不合,則被告所辯毒品來源之「○○」即為高○○,並與陳昱燐合資向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本院亦難採信。況且高○○是否販賣毒品,與被告是否販賣毒品本屬二事,本無從依憑高○○坦認曾經被告詢問毒品行情乙節,遽認本件交易亦係被告與陳昱燐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⒊關於毒品交易案件之查獲,本不會每件均扣得毒品或價金, 多有於事後憑藉通訊監察或對話紀錄方循線查獲之情,且亦非僅有扣得毒品及價金時,始可認販賣毒品事證明確而得論罪科刑。本件既已經證人陳昱燐證述綦詳,復有對話紀錄可佐,而證人陳昱燐自帳戶提領款項之金額與時間,又恰與其所證稱和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時間、價金相合,足徵證人陳昱燐所證述內容並非憑空虛捏,堪信屬實。另證人陳昱燐雖證稱被告有給毒品上游之聯絡方式,但係在他卷第20、21頁之對話紀錄後很久之事(參原審卷第237、238頁);其復明確證稱本次毒品交易係由其向交價金予被告,被告交付毒品,係由其與被告進行交易,「○○」為被告之毒品上游,遊戲規則就是不會越過被告去找上游「○○」等語(參原審卷第241至243頁);又證人陳昱燐於偵查中從未提及本次交易時上有被告以外之人在場(參他卷第50至52頁),係因原審進行交互詰問時已距案發時間2年3月餘,證人陳昱燐始證稱因交易太過頻繁,且因時間經過,以致不記得細節,無法明確回答「○○」有無在場(參原審卷第236、240頁),當不能據此反推認「○○」可能於本次交易時在場,再逕稱被告係與陳昱燐合資向「○○」購毒。辯護人猶以本件查獲時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交易價金、稱證人陳昱燐證詞模糊云云,遽謂本件存有合理懷疑為合資購毒云云,當不足為採。 ⒋至辯護人所稱陳昱燐係為保護毒品上游高○○,方誣指向被告 購買毒品云云,僅係其一己之主觀臆測,全乏其據,不值為採。 ⒌而關於被告所辯陳昱燐有於事後給其5,000元紅包,答謝幫忙 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觀諸證人陳昱燐歷次所為證述,全未提及此情,僅係被告一再陳稱此情,自不足採信,更難據此率認本件僅屬合資購毒而非出售毒品。 ㈥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41號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應併予審理。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不可謂不重,然本件被告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達70公克,所獲價金亦多達9萬8,000元,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無何顯堪憫恕之處。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罰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然本件被告販賣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且數量甚鉅,情節嚴重,並無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亦無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定其犯有前揭罪名,並審酌 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為我國嚴格取締之違禁物,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決心,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欠缺,且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70公克,價金高達9萬餘元,已非施用毒品成癮者之間互通有無之零星轉售,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需扶養母親與孫子等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4月,復說明被告經扣案之粉紅色SAMSUNG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未扣案之毒品價金9萬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為科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依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充分評價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濫用裁量可言,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經核亦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非有據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姿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常輝於 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