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3-上訴-2618-202410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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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元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28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蕭元隆(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不高,並非主導之 核心角色,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科刑即可。又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乃被告行為後增訂自白減刑規定,且對被告有利,本可適用。惟被告於本院自承其犯本案領得5千元報酬,經本院告知應自動繳納完畢並陳報收據予本院後,始得減刑,惟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均未陳報相關繳交犯罪所得之單據,難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而共犯陳○恩、林○謙、傅○淇則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可參,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上開共犯為少年,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乃擔任詐騙集團第二層收水之角色,指示收取被害人之詐欺現款之共犯,將現款層轉其他共犯,再交至被告手上後,由被告轉給詐欺集團上手,屬躲在幕後操控現場車手取款,再層轉款項予詐欺集團核心共犯,為較受核心人物信任之人,當認其犯罪角色係詐欺集團之中間幹部,並非較不知事情輕重之邊緣小弟,自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再參本件詐欺金額高達100萬元,被告犯罪所生實害自亦匪淺,本即不應輕判。再參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又其年紀尚輕,已早婚、離婚又再婚,現有兩女分別為前妻及現任配偶照養,其服完替代役後即失業,到處借錢度日,因負債累累,因而從事詐欺集團犯罪以賺取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前有傷害、妨害秩序、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查無可資輕判之處,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並無過重而失入之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已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因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比較審酌及此,雖有未洽,然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輕罪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之理由,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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