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上訴-2627-20241016-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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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訓睿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31號;移送併辦審理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訓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訓睿、蔡冠勛(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判 決判處罪刑)與陳昱鵬(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9月8日前某時許,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昱鵬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下稱下稱陳昱鵬帳戶),蔡冠勛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四層帳戶(下稱蔡冠勛帳戶),張訓睿則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四層或第五層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於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第一層帳戶,並經層層轉匯至上開帳戶後,由張訓睿、蔡冠勛、陳昱鵬擔任提領車手,提領自己帳戶內之款項或轉匯至下一層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沈億茹、李常先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將前揭款項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層層轉匯至張訓睿第四層或第五層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張訓睿持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上開金流詳附表四所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害國家偵查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及保全。 二、案經沈億茹、李常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訓睿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14至116、216至2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陳昱鵬、蔡冠勛所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蔡冠勛、陳昱鵬都是國中同學、相識之友人,常在一起賭博,蔡冠勛、陳昱鵬因賭博而積欠我賭債,上開我提領之款項,均係蔡冠勛、陳昱鵬清償欠我的賭債,我不知該錢的來源是詐騙的錢,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我之所以於款項匯入後馬上提領,是因為我有交通違規罰單,怕被強制執行云云。經查: 一、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 對沈億茹、李常先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該等匯入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再層層轉匯入至如附表二所示各金融帳戶內。嗣 被告持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之事實(上開金流詳附表四),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偵字第36031號偵卷【下稱偵卷】第21-24、137-139頁,原審金訴字卷第54、168、170-171、220頁,本院卷第88、89頁),並據沈億茹、李常先(下稱沈億茹等2人)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在卷(偵卷第73-76、97-99頁),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㈠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加入詐騙集團負責將詐欺款項轉帳至人 頭帳戶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對於帳戶內如有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應係詐欺犯罪所得,當無不知之理。 ㈡觀諸附表四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金流流程圖及時間(證 據詳如流程圖所示),可知沈億茹等2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即層層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之後,①第三層帳戶於110年9月8日15時58分許、16時1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10萬元至蔡冠勛帳戶(第四層帳戶),不到10分鐘內即經提領48萬元完畢,接著於同日16時22分、23分許立即轉匯5萬元、4萬9千元(共9萬9千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第五層帳戶),被告於13分鐘內即提領完畢。②第三層帳戶於110年9月11日0時25分許轉帳5萬元、4萬9千元(共9萬9千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第四層帳戶),被告於13分鐘內即提領完畢。由此可知,該部分贓款金流分別由第四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轉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被告立即領出,核與現今詐欺集團為免第一層帳戶內贓款遭警方凍結,詐騙得手後即層層轉匯至其他帳戶,並即由車手提領一空之犯罪模式相符。 ㈢細觀附表四贓款金流流程圖,可知贓款自第一層帳戶層層轉 匯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過程,匯入第四層帳戶(蔡冠勛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時間差距短暫、金額相符(均10萬元),轉匯後被告於13分鐘內即提領完畢,告訴人匯入至被告領出整個過程僅約1個半小時;另一筆贓款由第三層帳戶(陳昱鵬帳戶)轉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際,時間係凌晨0時25分許,被告竟能在0時37分、38分許立即提領完畢;佐以被告之帳戶於9月8日、9月11日兩次均係匯入9萬9千元,提領均係匯入後立即提領完畢,匯入、提領模式相同,均接近斯時郵局帳戶每日最高提領限額,綜此以觀,顯然符合使用人頭帳戶「即匯即領」之洗錢金流模式,足認被告與持有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之人應有緊密之聯繫,始能在知悉告訴人所匯入之贓款已層層轉至本案郵局帳戶後之短時間內,即將贓款全數提領一空。 ㈣關於上開贓款金流,蔡冠勛於111年6月22日偵訊時證稱:110 年9月8日陳昱鵬匯到我帳戶的48萬元是欠我的賭債,同日我匯給被告的錢可能是賭資云云(原審金訴卷第141至142頁),雖與被告辯稱蔡冠勛、陳昱鵬匯給我的款項是償還賭債相符。惟查: 1.細觀蔡冠勛上開偵訊之證述,其稱:「我有給過陳昱鵬我國 泰世華的帳號,叫他匯欠我賭博的錢給我。我們110年蠻長一段時間,都在大溪交流道下面的洗車場賭博,賭天九牌,蠻多人在場,那是被告開的洗車場。陳昱鵬110年9月8日當日匯給我48萬元,都是我赢他賭博的錢」、「(為什麼陳昱鵬在110年9月8日匯給你的10萬元,你又轉帳給張訓睿?)我不記得這件事情,那時候張訓睿也有在玩(按:指賭博),他錢都會當下都跟我算清楚,所以我沒有特別的印象,我跟他也有賭資的往來但他不會欠我款項,我匯給他的金額可能是賭資。」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41頁),可知檢察官質以蔡冠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受陳昱鵬匯款48萬元贓款之原因,蔡冠勛表示係陳昱鵬償還賭資,經檢察官再質以何以當日收款後又匯款(9萬9千元)予被告,蔡冠勛第一時間係先證稱:「不記得這件事情」、「他錢(賭資)都會當下都跟我算清楚」,隨即又改稱:「我匯給他的金額可能是賭資」云云,前後不一,已難遽信。況蔡冠勛匯款9萬9千元予被告,其來源是陳昱鵬所匯入之10萬元,匯給被告9萬9千元並非小數目、數字亦特別,苟確係償還被告賭債,在匯款後不到1年內作證,衡情應無遺忘之理,是蔡冠勛證述「不記得這件事」、「可能」是賭資云云,與常理有悖,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難認可採。 2.衡諸常情,倘被告單純提供帳號收受陳昱鵬、蔡冠勛償還賭 債,何以恰巧來源均是相同告訴人遭詐騙所得?又何以均是欠9萬9千元賭債?顯有疑義。況被告既然提供帳戶收受賭債,款項匯入後理應留存在帳戶內即可,焉有匯入後均立即於短時間內提款而出之理?更遑論陳昱鵬於凌晨匯入款項後,被告立即於凌晨至自動櫃員機領出,此均顯與常理有悖,而與車手「即匯即領」之犯罪模式相符。由此足認被告係提供帳戶供詐騙款項匯入,並擔任車手將匯入款項立即領出。則被告辯稱係收受賭債云云,難以採信。 3.又蔡冠勛因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陳昱鵬於110年9月 8日轉帳本案沈億茹等2人匯入之贓款,再予提領、轉匯等行為,因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一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認蔡冠勛所辯(陳昱鵬償還其賭債)不足採信而判處罪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262號起訴書及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判決可稽(本院卷第75至82、149至161頁),依上開判決書,可知蔡冠勛亦答辯稱陳昱鵬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陳昱鵬所償還之賭債,而為法院所不採。是蔡冠勛上開所證,本案金流係其與陳昱鵬、被告3人一起賭博,彼等間有積欠賭債而匯款償還等節,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綜上,被告辯稱蔡冠勛、陳昱鵬分別於110年9月8日、11日 各匯款9萬9千元至其帳戶均係為償還其賭債云云,及蔡冠勛於偵訊證稱110年9月8日陳昱鵬匯入其帳戶及其匯給被告之款項均係為償還賭債等節,均不足採信。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上開曾遭法院判處詐欺取財罪刑之經歷,足以反證被告應知悉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係來源不明之款項,應係詐欺之不法所得甚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查本案詐欺集團施詐於沈億茹等2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被告之第四層、第五層帳戶, 過程中陳昱鵬、蔡冠勛收受款項後立即提領或轉出,被告收 款後亦立即提領現金,足認被告與蔡冠勛及陳昱鵬及持有第一、二層帳戶之人間當緊密聯繫,而有犯意之聯絡,始能於上一層帳戶匯入下一層帳戶後,立即領出或轉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昱鵬、蔡冠勛有親自實施詐騙,但其等所為係詐欺、洗錢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自應就陳昱鵬、蔡冠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告訴人所匯之詐騙款後,已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就過程中除被告外,至少有負責詐騙之人、蒐集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並轉匯贓款之人,及提供帳戶、擔任車手之陳昱鵬及蔡冠勛,是被告主觀上自能知悉除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另2人共同參與本案,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四、被告其餘辯解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含辯護意旨):我收到蔡冠勛、陳昱鵬匯款後 ,之所以立即將款項領出,是因為我有欠政府錢,怕被強制執行,我有交通違規罰單,證據就是本案郵局帳戶於110年9月2日遭強制凍結、同年10月14日遭強制執行云云(本院卷第89、171頁)。惟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9頁),可知該帳戶於110年9月2日遭強制凍結1,278元,並於同年10月14日遭強制執行1,278元,不僅早在本案贓款匯入前即遭凍結,且政府執行之金額遠低於被告提領之款項,殊無為此提領款項之必要。此外,被告復未釋明有何其他恐受強制執行之款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㈡辯護意旨雖謂:蔡冠勛於110年9月8日收到陳昱鵬的帳戶,可 分為兩大類,第一類為48萬,此部分已經由蔡冠勛以現金提領,另一部分10萬,轉匯給被告9萬9千元,如果說蔡冠勛是詐騙集團所控制的提領車手,而陳昱鵬匯給蔡冠勛的錢,全部都是詐騙不法所得,為何蔡冠勛要分做不同處理?既然蔡冠勛知道要用提領現金方式規避查緝,為何又要用匯款方式留下犯罪金流紀錄,讓檢警查到被告?所以說蔡冠勛做不同模式處理,很可能係就10萬作自己的消費才匯款給被告,而被告也不知道前開的10萬元與詐騙款項有何關聯性云云(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惟查,①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辦理一定金額(50萬元)以上交易,或多筆顯有關聯之交易合計達一定金額50萬元以上時,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相關紀錄憑證,向調查局申報資料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附表四金流流程圖,可知匯入蔡冠勛帳戶之款項分別為48萬元、10萬元,及蔡冠勛將匯入之款項分做提領現金48萬元、匯款9萬9千元不同處理,應係為避免一筆或多筆類似現金提款交易達50萬元,恐啟動銀行洗錢通報,唯恐於提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之心態。此觀諸陳昱鵬之第三層帳戶另有提款48萬元現金,及匯款至其他第四層帳戶最高金額為48萬元,即可明瞭,由此益徵陳昱鵬、蔡冠勛轉匯、提領時,已知悉該款項確係詐欺、洗錢之款項。②司法實務上,行為人提供自己帳戶供詐騙款項匯入,並加以轉匯或提領而犯詐欺、洗錢之案例所在多有,雖然此終究從金流會遭查獲,但並不能據此推論該行為人均不知情,仍應視具體個案判斷,尚難以用匯款方式會留下紀錄,恐讓檢警查到被告,而遽論蔡冠勛此筆係償還賭債之私人使用、被告並不知情。③反之,如蔡冠勛取得陳昱鵬匯入贓款後,如欲償還被告賭債,其為避免被告受到牽連,也避免遭被告指稱係蔡冠勛本人(而非其他持有帳戶之人)匯款,理應提領現金後交付,以中斷金流,其卻捨此不為,衡情應係前開避免短時間內提領逾48萬元啟動銀行通報所致,而非係為償還私人賭債而做分流處理。④綜上,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㈢辯護意旨又以:若陳昱鵬真的是詐欺轉匯的車手,以本次的 金流來看,陳昱鵬明顯可以跳過蔡冠勛直接將不法金流匯款給被告,如此蔡冠勛在金流鏈中全無存在的必要,而若蔡冠勛在金流鏈中有存在必要,但其都已經有提領現金的行為,又如何需要被告的第五層帳戶用來收受轉匯的不法所得,因此本件被告收受的款項,不能僅以客觀上輾轉來自於詐騙款項而認定被告明知或有預見此情,而相信蔡冠勛與陳昱鵬匯給被告的錢,而本於其二人的財產直接消費處分云云((本院卷第175頁)。惟查:①金融帳戶雖均可存提款,但因不同金融機構提供之基本服務、及帳戶設定不同等,每日可ATM現金提領、轉帳之額度並不相同,甚至有需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始可線上轉匯,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詐騙集團成員根據所得支配之人頭帳戶之不同條件,安排第一層至數層帳戶不等,將詐欺之款項層層轉匯後,予以分流提領、再轉匯、提領,終為車手所提領而出,自難以陳昱鵬未於9月8日將款項直接匯給被告郵局帳戶,而推論蔡冠勛、陳昱鵬匯給被告的錢,係為償還個人賭債所為之消費處分。②又蔡冠勛應係怕多筆有關聯交易提領金額逾50萬元,而遭銀行通報涉及洗錢,始將款項部分提領、部分轉匯給被告提領,已如前述,自難以蔡冠勛都已提領現金,又何需轉匯給被告云云,遽認被告收受之款項是蔡冠勛償還賭債。③再者,觀諸沈億茹等2人遭詐騙後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資金流向,經層層轉匯,部分款項分別由蔡冠勛第四層帳戶或陳昱鵬第三層帳戶轉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被告均立即悉數領出,甚至有凌晨時分領出,被告復無法合理說明何以需立即領出,益徵被告與陳昱鵬、蔡冠勛等人有緊密聯繫,以此客觀事實綜合以觀,符合車手提領詐欺、洗錢款項之犯罪模式,足認被告提供其帳戶供詐騙款項匯入,並擔任車手領出。④綜上,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 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1.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並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取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二、罪名: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法條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被告與蔡冠勛提供名下帳戶及擔任車手,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沈億茹、李常先匯款後,層轉至本案郵局帳戶,由被告提領款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給予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167、、211頁),其防禦權已獲得保障,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 25414號)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雖漏未敘及陳昱鵬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做為收受 本案贓款之第三層帳戶,且其於110年9月11日0時25分許轉帳5萬元、4萬9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於110年9月11日0時37分、38分自該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3萬9千元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該事實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如上。 三、共犯: 被告與陳昱鵬、蔡冠勛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第47條: 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9年12月2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類型相同,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業據本院說明理由如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詐欺取財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 利益,擔任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葬儀社、已婚、3名年幼子女、與太太同住,並需扶養奶奶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4、218頁)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10年9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係提供自己郵局帳戶供收受詐欺款項之第四層、第五層並加以提領共19萬8千元(9萬9千元+9萬9千元),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末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另獲有報酬,又被告供承上開款項均供自己花費(偵卷第22頁),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之全部(沈億茹等2人共匯款2,145,774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僅就被告提領、未扣案之19萬8千元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手機2台及現金1萬元),因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件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證據資料 1 沈億茹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31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晨」之帳號向沈億茹佯稱:可在博弈網站「永利MACAU」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億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8日 15時6分許 10,000元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晏暘) ⑴沈億茹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3至76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照片1張(偵卷第77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晨」、「客服專員」之帳號與沈億茹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永利MACAU」博弈網站擷圖照片共50張(偵卷第79至91頁) ⑷沈億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93至94頁) 2 李常先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初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婧」之帳號向李常先佯稱:有黃金內線,可在投資平台「MetaTrader5」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李常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8日 11時55分許 2,135,774元 ⑴李常先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97至99頁)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李常先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0張(同上偵卷第101至103頁) ⑶李常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同上偵卷第105至106頁) 附表二:(即第一層帳戶層層轉匯至第四層或第五層帳戶為被告 所提領部分) 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三層帳戶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四層帳戶轉匯至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於110年9月8日15時41分、42分許轉帳1,990,000元、312,000元共計2,302,000元至第二層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晏暘)(偵字第36031號卷第116、117頁) 於110年9月8日15時48分、49分許轉帳1,897,000元、254,000元共計2,151,000元至第三層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原審誤載為國泰商業銀行) (戶名:陳昱鵬) (偵字第36031號卷 第113、116頁) 於110年9月8日15時58分許、16時01分許轉帳48萬元、10萬元共計58萬元至第四層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蔡冠勛) (偵字第36031號卷第112、114頁) 於110年9月8日16時22分、23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49,000元共計9萬9,000元至第五層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訓睿) (偵字第36031號卷 第112、109頁) 張訓睿分別於110年9月8日16時34分、35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號(大溪員樹林郵局)自動櫃員機由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39,000元共計9萬9,000元。 (偵字第36031號卷第109頁) 於110年9月11日00時25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49,000元共計9萬9,000元至第四層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訓睿) (偵字第36031號卷第109頁) 張訓睿分別於110年9月11日0時37分、38分許至大溪員樹林郵局自動櫃員機由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39,000元共計9萬9,000元。(偵字第36031號卷第109頁) 附表三:被告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款項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0年9月8日16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之大溪員樹林郵局自動櫃員機 60,000元 2 110年9月8日16時35分許 39,000元 3 110年9月11日0時37分 桃園市○○區○○街0號之大溪員樹林郵局自動櫃員機 60,000元 4 110年9月11日0時38分 3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