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2629-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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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武明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 1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武明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其 上房屋(下合稱本案房地)之所有人,邱苡姍為地政士。因郭武明透過中信房屋南崁捷運加盟店業務張宇承仲介將本案房地出售予李倉吉,邱苡姍遂受託處理本案土地之過戶、履約保證等相關事宜,並與郭武明相約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辦理本案土地買賣過戶之相關文件用印。詎郭武明明知上情,亦知悉斯時邱苡姍在本案土地買賣過戶之相關文件上用印均係在其知情下由其授權為之,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7月22日下午5時13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下稱觀音分駐所)報案,稱邱苡姍於上揭時地,趁其如廁無法看管包包之際,擅自拿取其包包內之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盜蓋其印文後,持之向不知情之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之過戶登記,並就此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而向該管警察機關誣指邱苡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 二、案經邱苡姍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75至176頁、第220至202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武明固坦承為本案房地之所有人,其有 透過張宇承仲介將本案房地出售予李倉吉,而告訴人邱苡姍則受託處理本案土地之過戶、履約保證等相關事宜,並先後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與告訴人前往觀音戶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買賣過戶之相關文件用印,及前往觀音分駐所,以告訴人私自拿取其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盜蓋其印文,並持之向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之過戶登記,而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頁第2行載明除本契約及附件外,任何口頭之約定均不生效力,而土地買賣契約書明文不需在降低保證額度同意書蓋用印鑑,然告訴人卻逕自蓋用,因此我對告訴人提告偽造文書的標的是降低保證額度同意書,而非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僅係搞錯提告事實、誤解法規,並無誣告之意,且在觀音分駐所時,經員警在跟我確認案情後,我有請員警更改筆錄為降低保證額度同意書,但員警並未幫我改,且因我也看不懂筆錄的內容,才會在筆錄上簽名,而事後我有於112年1月17日向桃院地檢署撤回對告訴人的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更足以證明當初就是警方誤會我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房地之所有人,告訴人為地政士,被告透過證人 張宇承仲介將本案房地出售予李倉吉,告訴人遂受託處理本案土地之過戶、履約保證等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9至5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639號卷【下稱偵45639卷】第7至10頁、第105至109、第243至247頁)、證人張宇承於偵訊(見偵45639卷第243至247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買賣契約特約條款、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被告與證人張宇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LINE群組「樹新51田」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5639卷第49至57頁、第59至61頁、第63頁、第65至69頁、第71至73頁、第83至97頁、第179至213頁)。又被告於111年7月22日,向觀音分駐所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63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45639卷第259至261頁)、觀音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5639卷第29頁、第3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蓋用 其印鑑章係經其授權,卻以告訴人盜蓋其印鑑章於上開文件上,並持之向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之過戶登記,而向觀音分駐所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  ⒈張宇承於偵訊證稱:我是中信房屋南崁捷運加盟店業務,告 訴人則負責本案房地之過戶、履約保證相關事宜,而告訴人提供之LINE群組「樹新51田」對話紀錄,是我們為辦理本案房地買賣而創立,因本案土地過戶前須由被告用印,故告訴人於111年5月23日至觀音戶政事務所找被告用印,而於同日在上開LINE群組回報「用印完成」、「跟他約戶政」等語(見偵45639卷第179至191頁)。復依告訴人提供之LINE群組「樹新51田」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1年5月23日在上開群組,除回報「用印完成」、「跟他約戶政」外,更表示「他(即被告)剛剛以為用印完成他就可以動撥180萬」、「我說沒有,要先撤銷查封後才可以在動撥180萬」等語(見偵45639卷第191至193頁),足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相約於111年5月23日,至觀音戶政事務所就本案土地買賣過戶之相關文件用印,並於用印完成後,旋請求動撥買賣價金之部分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且被告更於111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李倉吉表示其完成用印及交付印鑑證明,請求依約動撥180萬元等語,有111年7月2日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參(見偵45639卷第43至47頁),益徵被告確有授權告訴人於本案土地買賣過戶之相關文件上用印,告訴人因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蓋用被告印鑑章,而完成用印,被告始得病因此請求李倉吉依約動撥180萬元。⒉再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至觀音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我將包包置於集乳室旁之桌上,前去如廁,回來後發現告訴人手上有一疊文件,而文件上均蓋有我的印鑑章,然我並未同意告訴人蓋用我的印鑑章,我請求告訴人返還上開文件,告訴人不願意,隨即離開,我在觀音戶政事務所看到之上開文件為土地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我是在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通知我時,始知本案土地遭告訴人辦理過戶,我要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見偵45639卷第21至2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11年7月22日警詢錄影光碟,結果略以:「對話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被告表示其「土地登記申請書」、還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遭告訴人偽造文書,過程中均未提到「降低保證額度同意書」,亦無被告所述,當日被告有請員警將提告範圍修改為僅限於「降低保證額度同意書,但員警並未進行修改一事」,僅有被告請員警將報案內容寫為「觀音區樹新段51地號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6至175頁)。復觀蘆竹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6日壢登駁字第22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其駁回說明略以:被告於111年7月22日於觀音分駐所報案,自稱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發現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遭偽造文書,提出書面異議,權利關係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等語(見偵45639卷第227至229頁),可見被告向觀音分駐所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時,指稱告訴人擅自持其印鑑章,盜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而非降低保證額度同意書上,更以此為由向蘆竹地政事務所提出書面異議,致本案土地之過戶登記遭駁回,益徵被告於警詢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時,確係指稱告訴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盜蓋其印鑑章,而非降低保證額度同意書上甚明。⒊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及其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以其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且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重要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2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所述,被告既已同意告訴人處理本案土地之過戶、履約保證等相關事宜,並授權告訴人於本案土地買賣過戶之相關文件上用印,告訴人因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蓋用被告印鑑章,卻於事後提告告訴人涉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盜蓋其印鑑之偽造文書行為,且其提告內容亦與事實顯不相符,非單純出於誤解、誤認或懷疑,而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捏事實提出告訴,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應係虛構事實之誣告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至被告雖辯稱其所欲提告之偽造文書範圍,係針對降低保證 額度同意書,且其曾要求觀音分駐所員警更改筆錄內容,但遭員警拒絕云云。然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111年7月22日警詢錄影光碟,並無被告所辯稱僅針對告訴人盜蓋其印鑑在降低保證額度同意書,及曾要求觀音分駐所員警更正提告偽造文書之範圍之情事,此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復辯稱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頁第2行載明除本契約及附件 外,任何口頭之約定均不生效力,而土地買賣契約書明文不需在降低保證額度同意書蓋用印鑑,然告訴人卻逕自蓋用,足認告訴人確有偽造文書之事實云云。對此,依本件「降低保證額度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上已有「郭武明」之簽名,且該簽名筆跡在結構與運筆方式上與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相關文件上之被告簽名高度近似,此有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買賣契約特約條款及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附卷可參(見偵45639卷第53頁、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亦與被告親筆簽立之簽收單據上「收款人」欄之被告簽名高度近似(見偵45639卷第33頁),足認「降低保證額度同意書」上之「郭武明」確係由被告所親簽等情,應堪認定。衡情,被告既已同意告訴人處理本案土地之過戶、履約保證等相關事宜,且其亦在「降低保證額度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之親簽,即代表其同意「降低保證額度書」所載之內容,豈有未授權告訴人在「降低保證額度同意書」上蓋用其印鑑之可能,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再被告辯稱其後有撤回對告訴人提起之偽造文書告訴,更未 於收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再議,足證其並無誣告告訴人之故意云云,然被告確有誣告告訴人之故意,業已認定如前,縱其嗣後撤回對告訴人之告訴,或未就上開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另被告辯稱告訴人恐有行賄檢察官,檢察官與告訴人開庭時有私相授受之情云云,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張宇承於偵訊時之影像檔案,亦未見告訴人有何行賄檢察官,或與檢察官間有何私相授受之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至56頁、第156至164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又被告另以111年11月9日偵訊中,檢察官有對告訴人及其律 師陳稱:「要對被告提誣告才是對的,對你們有利」,然原審勘驗111年11月9日之偵訊錄影光碟卻未見此部分,故請求將該次偵訊光碟送法務部調查局復原,以確認告訴人確有行賄檢察官,以獲得不起訴處分,且致被告遭提起公訴之情事。然查,111年11月9日之偵訊錄影光碟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且遍查全卷,亦無告訴人有行賄檢察官之事證,即使告訴人有行賄乙事,亦與本案無關,況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犯誣告犯行,事證明確,並適 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於科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經其授權,而於本案土地買賣過戶之相關文件上用印,以處理本案土地之過戶事宜,竟虛構不實情節,誣指告訴人涉嫌犯罪,使國家機關對告訴人發動偵查,不僅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甚至誣指檢察官,所辯各節,均經本院 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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