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訴-2634-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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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0、3632、10686、11051 、11052、11082、12191、2038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21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23至125、239、441頁),被告劉冠麟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㈡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5日以公函就該署1 12年度偵字第40054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本院卷第169至225頁),因與前揭起訴判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與原判決之被害人、被害事實及金額均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上開併辦部分,因無涉被告犯罪事實之擴張,以致顯然影響於原判決科刑之妥當性問題,核與最高法院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之案件事實截然不同,自不受該裁定拘束。故本院仍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民 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本案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故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本案所涉歷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故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 ㈢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即原判決附件三編號1所示犯行),或(修正前)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原判決其餘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衡酌量刑事由,其結果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減輕其刑。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但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均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無視法律秩序及其他人法益,亦有其他犯罪經偵查、追訴之紀錄,亦難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但未遵守法院替代羈押強制處分之犯後態度,以及各該告訴(被害)人先前表示之意見,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包括其中分工情形、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財物價值、所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列)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其罪刑附表「刑罰」欄所示之罪刑(共129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監控人頭帳戶申設人之控車 角色,負責帶領車主前往同案被告朱紫彤負責之中國信託銀行櫃檯,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調高網路銀行轉帳及ATM提領日限額等業務,嗣由詐騙集團成員將受詐騙被害人所匯入各該車主帳戶內之鉅額款項,以網路銀行層轉或將之提出或轉購虛擬貨幣,藉此隱匿大量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顯見被告對於政府致力宣導反詐騙及反洗錢之嚴令視若無物,嚴重破壞法之禁令,所為甚屬可議。此外,被告無視原審法院命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於開庭時屢次無故遲到及缺席,嗣由原審法院通緝緝獲始到案,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欠佳;又被告所涉犯行,侵害共計129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影響該等被害人之生活甚鉅,然被告迄未賠償或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亦無向被害人表示歉意,難認確有悔悟之心;況被告於本案前,另涉有其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罪案件而經追訴,或有相近或重疊期間犯同類型案件情形,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再觀諸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罪刑之附表,原審判決分別對於被告所犯編號1至129號之各罪,諭知1年1月至1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且於各罪分別諭知併科1萬至6萬元不等之罰金,惟原判決針對被告所犯前開129罪,僅諭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之刑,實屬失之寬縱,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復未能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難認適法妥當等語。惟查: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新刑法,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於連續犯罪部分數罪併罰時,不無造成量刑過重之疑慮,有待裁判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加以斟酌之,以求衡平。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科刑,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如前(詳參原判決「理由」欄乙參十一所載),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敘明應就前述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意旨併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復基於犯罪制裁、預防之需求及刑罰之邊際效應,衡酌反應其行為之責任程度及矯治之必要程度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之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於被告雖未賠償被害人,誠屬遺憾,然此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參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不能逕認被告毫無悔意且所處之刑(含應執行刑)不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之心。檢察官此一上訴理由之敘述,純係針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