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2635-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聖恩 選任辯護人 郭峻容律師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子瑜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威綸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4、 22885、23660、27494、27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聖恩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即原判決 事實欄四)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顏聖恩被訴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顏聖恩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顏聖恩、陶子瑜、陳建智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台灣代駕」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俱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持有,詎仍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男依購毒者之需求提供毒品,由顏聖恩操作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艾莎」與購毒者聯繫交易事宜後,按次指示司機陳建智或陶子瑜派送毒品,由陳建智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業經原判決處罪刑在案,未上訴而確定)、由陶子瑜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擔任司機派送毒品及收受價金,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甲咖啡包)、愷他命予各該購毒者。 二、顏聖恩、陶子瑜與甲男俱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西泮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仍共同基於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由甲男於民國112年6月5日至9日間(起訴書誤載為6月7日應予更正)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某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咖啡包予陶子瑜而持有,陶子瑜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咖啡包分別置放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即倉庫車)內,以待依顏聖恩指示派送予不特定人,於同段期間甲男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置於B機車內,供其等販賣時取用。嗣經警於112年6月13日9時2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18巷、同市區永和路2段425巷內(B車置放處),自陶子瑜身上及上開A、B機車之車廂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而悉前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陳建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依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形成一致之見解,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查: (一)共犯即證人陳建智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屬上訴人即被告 顏聖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顏聖恩 之辯護人就證人陳建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依證人陳建智尚有於原審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證)述可供做為證據,且證人陳建智於警詢之陳述,業據證人陳建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其等警詢、偵訊中部分證述之真實性,自屬前後供述不符之情形,而與其原審之證述相較,尚難認其先前之陳述,其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亦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陳建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共犯即證人陳建智於偵查中係以被告之身分未經具結而為 不利於被告顏聖恩之供述,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顏聖恩之辯護人就證人陳建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本院審酌證人陳建智於原審中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不符,而依卷內資料本案就其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建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部分,檢察官、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及其等辯護人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顏聖恩就事實欄一至二部分、被告陶子瑜就事實欄 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5)及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俱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訴一卷第105、109至110、305至306頁,原審訴二卷第59至90頁,本院卷第347、369頁),經核與本案卷證無違,析述如下: (一)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前揭自白,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購毒者梁凱雨、范志豪、游凱婷、謝佳妤之證述(見112偵22884卷㈡【下稱偵二卷】第407至416、425至432、441至448、481至496頁,112偵22884卷㈢【下稱偵三卷】第19至21、27至28、35至37、43至45頁)證述相符,同案被告陳建智於偵訊及原審亦均坦承認罪,其二人所為之證述亦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採證照片、行動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9至53、91至157、199至205、211至215、267至365、401至405、439至511頁,見偵二卷第175至397頁,偵三卷第195至20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4、10至11所示之物,分別送鑑定、檢驗後,結果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2至4、10至11備註欄所示,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90218、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偵三卷第49至51、59、187至189頁)。 (二)事實欄一部分: 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顏聖恩操作帳號「艾莎」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買家聯繫交易後,指揮司機即陳建智、陶子瑜前往指定地點面交毒品及現金,各藉此獲取免費拿取毒品、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或每克150元之酬勞,業據其等自陳在卷(見偵一卷第171、376頁,偵四卷第258頁),自堪認被告顏聖恩、陶子瑜於主觀上俱係出於營利意圖,而參與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甚明。 (三)事實二部分: 按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究否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關涉 同條例第4條第6項販賣毒品未遂罪或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成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查: 1.依被告顏聖恩、陶子瑜、陳建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販 賣毒品模式,尚須待買家先與帳號「艾莎」聯繫交易事宜,始能達販賣毒品之著手程度,故其等就事實欄二部分之收取毒品待售之行為,僅能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罪。 2.雖被告顏聖恩、陶子瑜辯稱:事實欄二所查獲之毒品係事 實欄一販賣所餘,應認係同一販賣犯行云云,惟被告陶子瑜於警詢明確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是我於6月5日至9日間凌晨,到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找一個開白車來的人,他拿一大袋毒品給我,都是咖啡包,至於愷他命都是在倉庫車(即B機車)裡面自己會出現,我不敢肯定是誰放進去的。扣案之咖啡包我是跟控台拿的,控台的飛機APP暱稱是台灣代駕,叫我去別的地方拿,這是上週6月7、8日間在永和文化路有個陌生男子拿給我的,我不認識對方等語(見偵一卷第168頁、偵三卷第66頁),復於本院供稱:我在警察局稱在A車扣到的咖啡包是6月5日至9日之間,控台說有一個開白色的車拿來的情形,為屬實,車號000-0000(B車)也就是倉庫車,我最後一次5月26日販賣的毒品是從倉庫車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17包K他命是那天賣剩下的等語,惟其嗣後改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17包K他命是在我於112年5月26日販賣毒品之後隔了10日後即6月5日後才取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可知雖其供稱112年5月26日所販賣之毒品亦係在車號000-0000(B車)中取得,惟其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明確區分不同之取毒歷程,地點亦不相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取得時間亦與其前揭販賣毒品之時間相距10日以上,依其等販賣毒品均係待買家先與帳號「艾莎」聯繫交易事宜,再由被告顏聖恩按次指示司機陳建智或陶子瑜取得並派送毒品,核與被告陶子瑜所供其取得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之取毒方式不同,且其等附表一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咖啡包已於112年5月30日交易完成,縱附表二編號1、2至4所示之毒品亦係甲男所提供,亦難認係其等於112年5月26日由被告陶子瑜出面交易或於112年5月30日由同案被告陳建智出面交易所餘,應係被告顏聖恩、陶子瑜於上開交易後另行起意意圖販賣而持有。被告顏聖恩、陶子瑜之辯護人所辯稱:事實欄一、二部分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應僅論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罪為已足;被告陶子瑜雖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後,再從甲男處取得毒品,然此係3人共同持有、共同販賣的情況下,不應該是被告陶子瑜與甲男拿到毒品而成立另行販賣而持有的犯行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369、372頁),惟按犯罪類型因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基於避免過度評價之原則而得評價為包括一罪,然究非可不問個案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態樣等情況,一律俱認成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法院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概括)犯意,各次行為客觀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參酌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之數罪關係加以分論併合處罰。查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就事實欄一部分之販賣毒品行為,就最後一次由司機陳建智於112年5月30日20時39分許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時,已完成交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實係被告陶子瑜另行向甲男在另一處而取得而持有,且附表二編號1至4之毒品均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完成多日後始取得,業據證人即被告陶子瑜證述如前,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一開始即購入超過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嗣機販售,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等就事實欄二部分,係另起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而為,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事實欄一部分之販賣行為分論併罰,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混合有二種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業如前述,而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同案被告陳建智既自承俱係為獲報酬而共同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復參以市售之毒品咖啡包混雜不同種類毒品者在所多有,堪信其等就事實欄二部分俱可預見此情,仍容任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結果發生,均具有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堪認被告顏聖恩、陶子瑜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上開部分事證既明,其等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顏聖恩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被 告陶子瑜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5),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46頁),對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及辯護人等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就事實欄一部分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共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就事實欄二部分,其等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顏聖恩、同案被告陳建智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5)及被告顏聖恩、陶子瑜事實欄二部分,其等相互間及與甲男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就事實欄二部分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顏聖恩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5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間,被告陶子瑜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共2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間,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言詞或書面,均屬之。再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又於偵查階段中,倘被告已有自白,不論係出於自動或被動、一次或多次、自白後有無翻異,既已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聖恩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被告陶子瑜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5)及事實欄二部分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毒品為萬國公罪且戕害人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各國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因擔任小蜜蜂販毒系統之控台、司機而常態參與毒品交易,又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毒品數量,復可見其等參與之販毒規模並非微小,實難謂其等前揭之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前述之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亦均已大幅減輕,尚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顏聖恩、陶子瑜之辯護人等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均非有據。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聖恩、陳建智(業經原判決處罪刑在 案,未上訴而確定)、黃鉦懿(僅就量刑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陳威綸、羅仁欽(業經原判決處罪刑在案,未上訴而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威綸、陳建智、黃鉦懿於112年6月11日5時57分許,將封膜機、咖啡包包裝袋及其他物品搬運至陳建智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6樓(下稱丙址)後,由羅仁欽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六街125巷口附近,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黃色粉末5包(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下稱丙原料粉末)予黃鉦懿,而由黃鉦懿載往丙址之巷口交由陳建智搬運至丙址,並預計由陳建智、黃鉦懿負責分裝壓製毒品咖啡包後,由顏聖恩提供銷售管道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然尚未及販出即為警於112年6月13日10時30分許在丙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22所示之物。因認被告顏聖恩、陳威綸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其共同被告間若彼此利害關係相反,為免其中一人意圖卸責而嫁禍其他共同被告,或為求避就而虛偽陳述,刻意顛倒犯罪中之主從地位,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不得專憑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393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顏聖恩、陳威綸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同 案被告陳建智指稱被告顏聖恩知情之證詞、被告陳威綸供稱提供封膜機予陳建智時,主觀上知悉陳建智在當小蜜蜂,可能是要拿去做咖啡包等語;陳建智證稱在丙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封膜機係向陳威綸拿的,112年6月11日早晨抵達黃鉦懿指定地點時見到陳威綸,與陳威綸、黃鉦懿一起搬東西至丙址等語;被告顏聖恩證稱認識陳威綸,是在新店開水產店的,當時還有加入他賣水產的群組等語;黃鉦懿證稱陳威綸是其同學,因其借陳建智的丙址放丙原料粉末與包裝紙,故於112年6月11日早晨與陳威綸一起搬咖啡包包裝袋及陳建智的生活用品去丙址等語;佐以陳威綸扣得封膜機、手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之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一)被告顏聖恩固不爭執陳建智在丙址為警查獲持有 丙原料粉末各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陳建智承租丙址、持有丙原料粉末這部分均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辯稱:顏聖恩未參與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業據陳建智、黃鉦懿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共犯陳建智之自白,本不得作為被告顏聖恩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陳建智於原審中證稱其自白提及被告顏聖恩,係因受員警誘導所致,不足採認;至被告顏聖恩於原審中係因具保心切,一時誤認自己曾經向陳建智表示另外開一線給他做,而錯誤自白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應對被告顏聖恩為無罪諭知;且依被告顏聖恩於原審供稱其不知道進貨成本是多少等語,故如果這件事情是被告顏聖恩主導,豈會不知道,如果他不知道進貨成本多少,如何和陳建智朋分販賣所得,故顯示陳建智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再者,黃鉦懿根本不知道被告顏聖恩是誰,黃鉦懿如果是要與陳建智共同押咖啡包拿去賣的人,豈會不知道顏聖恩是誰等語;(二)被告陳威綸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與黃鉦懿、陳建智一同搬運物品至丙址,丙址內之封膜機為其所提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之前在經營冷凍食品店,後來沒營業了,故有多的封膜機,陳建智跟我借,我就借他,我借之前有問他會不會影響我,他說不會做非法的事情,至於112年6月11日早晨我只是去幫朋友陳建智搬家的,我認為我沒有犯罪;我沒有和黃鉦懿一起搬原料,封膜機是我的,封膜機是陳建智之前跟我借的,時間點我忘記了,之前的筆錄有寫到,陳建智跟我借封膜機說是要做生意,封膜機是我閒置,沒有在用,我就沒有多想,我沒有多問他要做什麼,後來陳建智什麼都沒有做,我們就被抓了,我沒有和黃鉦懿聊過封膜機的事情,我認識顏聖恩,顏聖恩應該和黃鉦懿不認識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威綸因與黃鉦懿、陳建智為當兵時結識之友人,出社會後仍有聯繫,因而得悉陳建智有從事毒品相關的工作,心中猜測是否與毒品相關,故出借封膜機時有半開玩笑地向陳建智求證用途,經陳建智表示不會做不好的事情,是要做小生意,被告陳威綸既非合夥或股東,自然不宜追問細節,便出借封膜機給陳建智,被告陳威綸並未參與其等壓製毒品咖啡包出售之生意籌畫,未支出成本或收取利潤,自難徒憑此節,即認被告陳威綸有前揭犯行;再者,依陳建智、黃鉦懿之證述可證他們沒有另行將想要包裝毒品來販售的犯罪計劃告知被告陳威綸,故在借封膜機的當下被告陳威綸並沒有任何幫助陳建智或黃鉦懿為包裝毒品的主觀故意或未必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顏聖恩部分: 1.被告顏聖恩就其與陳建智共同承租丙址存放丙原料粉末欲壓 製為毒品咖啡包銷售,固於原審112年10月6日訊問中供稱:我坦承全部犯行,是我叫陳建智去租房子的,所以我知道陳建智要放卡西酮的粉,是我要和陳建智一起賣,壓咖啡包這件事是陳建智找的,進貨成本是多少我不知道,原說好還是由我當控台、陳建智當小蜜蜂,只是他另外做咖啡包來賣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73頁),此前亦據其於112年6月14日之羈押訊問中供稱: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顏聖恩另於112年6月間交付陳建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約5060公克〉並指示其分裝為咖啡包,伺機交付予其他司機而販賣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我全部都承認等語(見原審112聲羈218卷第9、38頁)。惟此經本院勘驗原審112年10月6日訊問程序之法庭光碟,勘驗結果略以:「顏聖恩:第四個真的沒有」、「法官:對對對,好好那我知道,但是我真的沒有參與犯罪事實四的部分,沒有的話,那你讓我們在你在押的情況下問完,我們更會相信你講的是真的,對不對,你如果沒有在押的話,你到時候就算他幫你們講他講有利於你的話,我們都不見得會相信,因為你已經出去了,所以我們才會說盡快幫你排,可能是最適合的方式,如果你講的是真的,那他們到時候來,應該是講的會像是你講的,應該會看的出來你講的那個形狀,那如果你出去了,他們可能是受你誘導或者是受你指示講成那樣,那這樣子其實他們證詞就算對你有利,也不會結果對你有利,老實說其實不見得對你比較好啦,那反正就是差幾個禮拜而已啦...」、「顏聖恩:今天真的沒辦法交保嗎」、「法官:因為你講的情狀,我們無法確認,那其實我覺得如果你真的真的跟你沒關係,那是亂咬的,其實你沒出去的時候,你沒出去的狀態下去調查會是比較適當的,這是我們必須要做的啦,其實你也不要反正不要為了交保而去承認一個犯罪,我們剛剛講的那麼多事要跟你講說,假如真的有做的話,你不用太害怕,那如果真的沒有做的話,其實到時候交互詰問完,這樣反而更有機會對你做有利的論定啦,那其實你都已經押好幾個月了,差這幾個禮拜有差這麼多嗎,是不是,你就讓我們調查完你再出去嘛......」、「法官:整體而言你的販賣既遂其實一定是法定刑最高的,那這個已經減1/2了,犯罪事實四最差也就是販賣或者是製造既遂欸製造未遂,那都是三年半起跳,跟你的犯罪事實一的法定刑其實是一樣的,他的重量比較大,但是我們有查一下實務判決,他就是加幾個月,這不會加到一年半或加到兩年那麼長,所以整體而言,你的那個到底是六罪還是七罪,主要可能就是差一個就是第一個可能那個底會稍微高一點,因為那個底可能不會像販賣那邊那麼低......」、「顏聖恩:那如果他一樣在亂講呢」、「法官:就是你不要,如果他再咬你的話,你乾脆就讓我們處理完,我們就放你出去了」、「法官:如果羈押的話要通知誰?」「辯護人:剛剛跟被告討論之後,他有些部分想要更改一下前面的說法」「顏聖恩:我坦承全部犯行」、「法官:犯罪事實四的部分你也坦承,為什麼,為什麼坦承,因我想要交保,這樣就很low啊,這樣不行,你要告訴我為什麼,到底有沒有這件事呢,我剛才看那個黃鉦懿很想要說他主,搞不好他就是貨主,那為什麼你要承認呢」、「法官:租房子確實是我叫陳建智去做的,然後呢,你先確定喔,房子有租,所以我知道陳建智他要,租房子要幹嘛用的,租房子也可以是金屋藏嬌,好啦,快點要承認就承認,要否否認,對不對,大家都累了,趕快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1至266頁),衡酌被告顏聖恩所辯於原審訊問後考量為求交保返家可能性,而配合原審訊問而改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為認罪之心態,核與勘驗結果相符,難認有悖離常情之處,可認被告顏聖恩之辯護人主張其於原審中就犯罪事實欄四原否認犯行,係因具保心切,而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自白乙事,尚非全然無據,被告顏聖恩所為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即屬有疑。 2.觀諸同案被告陳建智固於112年11月2日之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在警詢中有關事實欄四部分都是我自由意志講的,不是警察引導我朝顏聖恩的方向講的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306頁),嗣於112年12月7日之原審審判程序又改證稱:前揭我警詢及偵訊及準備程序所述都是錯的,顏聖恩沒有指示我做這件事,是我自己決定的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493頁),其嗣後就遭詢有無製作咖啡包經驗、是否知悉如何製作、所需器材為何、何人叫黃鉦懿拿來丙原料粉末等節,一無所悉,經追問供述何以歧異之原因及轉折時,亦多所沉默(見原審訴一卷第497至501頁),依其於112年6月13日之警詢及翌日之偵查供稱:因為我缺錢,陶子瑜問我要不要當毒品小蜜蜂,就由我當早班、陶子瑜當晚班,由陶子瑜交給我每克100元之報酬,後來顏聖恩請我去找房子租當毒品倉庫使用,有說會給我一批毒品,讓我去分裝,我就於112年6月8日找到地點、於同年月10日簽立租約,同年月11日拿到丙原料粉末,同年月13日就被抓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76至377頁,偵三卷第78頁),嗣後更改供述,於112年7月19日之偵查供稱:因在顏聖恩這邊賺不到錢,我原本要離職,顏聖恩說他開另一條線,由我去找原料製作咖啡包交給他去賣,我與黃鉦懿因為是當兵的朋友,之前聊天有聊到這件事,後來我承租丙址,跟黃鉦懿講請他把原物料交給我處理,他說朋友一場就交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176頁),則其於原審首次證述警詢、偵訊筆錄所述之原料之供給者或為被告顏聖恩或為其朋友黃鉦懿,何者為真,已有疑義,並參以同案被告黃鉦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不認識顏聖恩等語(見偵23660號卷第23、460頁,原審訴一卷第512頁),及被告陳威綸於本院供稱:我沒有和黃鉦懿聊過封膜機的事情,我認識顏聖恩,顏聖恩應該和黃鉦懿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則依上開證人黃鉦懿、陳威綸於原審及本院所證,及證人陳建智嗣後於原審所證,被告顏聖恩並未參與該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尚難徒憑同案被告陳建智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未經被告顏聖恩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且反覆不一之對被告顏聖恩不利證詞,作為認定被告顏聖恩參與該部分犯行之佐證,該等證詞復經證人陳建智於原審事後否認,其所為證詞顯有重大瑕疵,尚不足為擔保其關於被告顏聖恩共同犯罪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不能徒憑此據為關於被告顏聖恩有無參與犯罪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遽認被告顏聖恩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嫌。依證人陳建智所證,於112年6月11日由羅仁欽於19時20分交付丙原料粉末予黃鉦懿,再轉交予陳建智,其過程皆有監視畫面在卷可憑,其間均未見被告顏聖恩參與其中,而被告顏聖恩雖於原審自白承認此部分犯行,惟其亦供稱不知悉原料之價格,核與其預備與陳建智、黃鉦懿等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應分潤明確之經驗法則不符,則被告顏聖恩所辯其於原審自白不具任意性等語,既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自難憑以認定其構成此部分犯行。 二、被告陳威綸部分: 1.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智於原審證稱:因為陳威綸之前開 生鮮超市的店面,後來收起來了,我知道他有封膜機沒在用,就向陳威綸借,當時沒有向他說用途,他有問我用途,我就說要做小生意,沒有說要做什麼生意,他也認識黃鉦懿,他來丙址幫忙我幫家時,是搬一些如雜物、衣架之類的民生用品,印象中封膜機不是該次一起搬的,員警來丙址查扣封膜機的時候,機器在沙發上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494至496、504至50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鉦懿於原審證稱:112年6月11日會與陳建智、陳威綸一起搬東西,是因為陳建智找我時,我剛好跟陳威綸在聊天,所以一起幫陳建智搬家,當時搬的東西有咖啡包包裝袋,但都是用紙箱包著,我沒有跟陳威綸說裡面有咖啡包包裝袋,當時我沒注意到丙址屋內有沒有封膜機,但我確定當時還沒有丙原料粉末,我也沒有跟陳威綸說過我要跟陳建智一起壓毒品咖啡包的事情,陳威綸不知道搬運的東西裡有咖啡包包裝袋,也不知道我們要壓咖啡包的事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513至514、520至521頁),復於本院供稱:陳威綸對本案不知情,他有在場,但搬原料的時候只有我,陳威綸不知道我們要幹嘛,沒有和陳威綸聊過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可知,參與此部分犯行之陳建智、黃鉦懿均證稱被告陳威綸不知情,核與被告陳威綸所辯前詞俱屬相符。 2.參以封膜機之功用既係藉由加壓、加熱盛裝袋之方式,將原 開口封閉,用途範圍可謂甚廣,此自被告陳威綸原先持有封膜機係用於經營生鮮物品販售可知,是縱認被告陳威綸於112年6月11日早晨,與軍中同袍之陳建智、黃鉦懿,一同為陳建智搬家而搬運雜物至丙址時,亦同時搬運其借給陳建智之封膜機,鑒於當時係陳建智甫承租丙址之際,尚處於搬運物品之初始狀態,無法藉由物品擺設方式窺探丙址用途,又丙址內亦無丙原料粉末等可疑物品,實難徒憑被告陳威綸曾出借封膜機、協助搬家之舉動,驟認其與陳建智、黃鉦懿間針對壓製毒品咖啡包、銷售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丙原料粉末之犯罪計畫,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檢察官認被告顏聖恩、陳威綸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顏聖恩、陳威綸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被告顏聖恩之無罪部分): 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卷內證據,僅以被告顏聖恩前揭自白之 供述、同案被告陳建智前後不一之證述,據認被告顏聖恩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即與刑事證據法則有違,尚有未洽。被告顏聖恩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顏聖恩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顏聖恩被訴於112年6月11日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之諭知。 丁、上訴駁回: 壹、有罪部分(被告顏聖恩〈事實欄一、二〉、陶子瑜〈事實欄一 即附表一編號4至5及事實欄二〉):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顏聖恩(事實欄一、二)、陶子瑜(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至5及事實欄二)所犯罪證明確而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及第4項、第9條第3項及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聖恩、陶子瑜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顏聖恩、陶子瑜仍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顏聖恩、陶子瑜仍如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代價,且對社會治安造成鉅大潛在性危險,所為俱值非難,兼衡被告顏聖恩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及被告陶子瑜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5)及事實欄二部分俱坦承不諱,及其等販賣毒品之價量、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⑴被告顏聖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被告陶子瑜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刑,⑵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其中編號1部分係被告顏聖恩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販賣所餘者,編號2至4部分係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就事實欄二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者,俱屬違禁物,其等包裝袋復因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已失違禁物性質,爰不另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係置於A、B機車或被告陶子瑜身上供本案所用者,業據被告陶子瑜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16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係被告顏聖恩供本案所用之工作機,亦據被告顏聖恩供述明確(見偵四卷第258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之物,係被告顏聖恩、陶子瑜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等供陳明確(見偵四卷第27頁,原審訴二卷第98至9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之現金、行動電話、供個人施用之毒品及施用器具及行動電話等物,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衡酌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欲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是其等所為本難輕縱,而其等上開犯後態度、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且本案經依法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已大幅減低,已屬寬待,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又法院於判斷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時,尚非不得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作為全盤考量之基準,僅於判斷被告是否具有可憫恕之事由時,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之情狀,即須以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資論斷。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顏聖恩、陶子瑜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經核並無不合,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顏聖恩上訴意旨主張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法條競合關係,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陶子瑜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或主張事實欄二部分與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有法條競合關係,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業如上述,應予駁回。至扣案被告顏聖恩所有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經被告否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卷內卷證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威綸):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威綸有公 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為被告陳威綸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陳威綸於警詢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建智於原審中之供述,可知被告陳威綸出借封膜機予同案被告陳建智之際,確實知悉係為供同案被告陳建智製作毒品咖啡包之用;又依同案被告黃鉦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參酌警方於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同案被告陳建智之租屋處,當場扣得包含毒品咖啡包空包裝袋共20捆等物,雖同案被告黃鉦懿於原審中翻供係以紙箱包著包裝袋而被告並不知情内容物云云,惟扣案毒品咖啡包空包裝袋數量尚非微小,被告陳威綸焉能不知其所搬運物品係何物之理?復衡酌「案重初供」經驗法則,被告陳威綸於112年4月中旬結束生鮮食品經營,正處經濟困窘狀況,且明知同案被告陳建智從事毒品咖啡包販賣,借用其封膜機係為供製作毒品咖啡包之用,並於112年6月11日,其夥同同案被告陳建智、黃鉦懿將大量咖啡包包裝紙搬至同案被告陳建智租屋處,亦知用途係為供製作毒品咖啡包販賣使用,足認被告陳威綸與同案被告陳建智、黃鉦懿間確有針對壓製毒品咖啡包、銷售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黃色粉末之犯罪計晝,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其臨訟不斷翻供狡辯之詞,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綸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威綸所涉之犯行確為真實,且被告陳威綸所辯核與同案被告陳建智、黃鉦懿之供述俱屬相符,業如前述,而相關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亦難佐證被告陳威綸與同案被告陳建智、黃鉦懿間針對壓製毒品咖啡包、銷售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丙原料粉末之犯罪計畫,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作為不利被告陳威綸之佐證。至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惟基於「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被告本無提出之義務,亦不能因此減輕或免除檢察官依法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是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亦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為之舉證,難認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威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戊、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衡酌被告顏聖恩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罪名相同,各次犯罪之行為次數、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又被告顏聖恩如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意在經營既存之販毒供應鏈,斟酌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其正值壯年、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被告陳威綸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范志豪 由陳建智依顏聖恩指示,於112年5月1日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甲咖啡包10包予范志豪,並收取現金2500元。 顏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陳建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上訴而確定) 2 游凱婷 由陳建智依顏聖恩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附近交付甲咖啡包10包予游凱婷,並收取現金3500元。 顏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陳建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上訴而確定) 3 謝佳妤 由陳建智依顏聖恩指示,於112年5月30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附近交付甲咖啡包2包、愷他命2包予謝佳妤,並收取現金4500元。 顏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陳建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上訴而確定) 4 梁凱雨 由陶子瑜依顏聖恩指示,於112年5月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甲咖啡包11包、愷他命1包予梁凱雨,並收取現金3500元,餘款5000元部分於嗣後2日補足。 顏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陶子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5 游凱婷 由陶子瑜依顏聖恩指示,於112年5月26日19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交付甲咖啡包10包予游凱婷,並收取現金3500元。 顏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陶子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保管人 備註 1 淡黃色結晶體 17包 陶子瑜 總淨重43.855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36.8821公克。 2 藍色包裝咖啡包 (藍翅字樣) 296包 陶子瑜 總淨重387.7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34.89公克)、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3 粉紅/灰色包裝咖啡包(Aape字樣) 147包 陶子瑜 總淨重527.4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5.72公克。 4 黑色包裝咖啡包 (JURASSICK字樣) 1包 陶子瑜 總淨重2.2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0.09公克。 5 記帳本 1本 陶子瑜 6 夾鏈袋 3包 陶子瑜 7 電子磅秤 1臺 陶子瑜 8 信封袋 2包 陶子瑜 9 行動電話 1支 陶子瑜 10 哈密瓜包裝咖啡包 (即乙咖啡包) 1001包 高維遠 總淨重1289.23克,檢出俱屬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因純度俱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 11 淡黃色粉末 (即丙原料粉末) 5包 陳建智 總淨重4985.9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3440.27公克。 12 封膜機 1臺 陳建智 13 透明手套 3包 陳建智 14 量杯 2個 陳建智 15 去味噴霧 2瓶 陳建智 16 夾鏈袋 3包 陳建智 17 鐵湯匙 3支 陳建智 18 分裝盒 14個 陳建智 19 橡皮筋 3包 陳建智 20 咖啡包空包裝袋 20捆 陳建智 21 手機 1支 陳建智 22 行動電話 2支 顏聖恩 未解鎖(含已還原、未還原各一) 23 愷他命報酬 少許 顏聖恩 24 現金報酬 500元 陶子瑜 25 現金報酬 2000元 陳建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