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2635-20241226-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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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維遠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鉦懿 指定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4、22 885、23660、27494、27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維遠之科刑部分撤銷。 高維遠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黃鉦懿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高維遠、黃鉦懿於本院均陳述:認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4、34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高維遠、黃鉦懿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被告高維遠之科刑部分)及科刑理 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高維遠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卷內事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咖啡包(共計1001包),固檢出俱屬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惟因純度俱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601058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27495號卷三第59頁),是以精密儀器難以精確估算其純質淨重,可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毒品數量甚微,原審於量刑時未予審酌此情,容有未合。被告高維遠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高維遠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維遠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其明知所收受者係大量之毒品咖啡包,仍然出於不明意圖繼續持有之,所為俱值非難,並考量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咖啡包(共計1001包)數量雖多,惟內具毒品之質量甚微、尚且無法估算重量,兼衡其就所涉全部事實俱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持有之毒品種類、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因尚未對外散布,對社會之危害未深,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跟弟弟創業做冷氣、月入新臺幣3萬5至4萬元、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維持原判決(被告黃鉦懿部分)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黃鉦懿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 示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刑法第28條規定,及審酌⑴被告黃鉦懿就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黃鉦懿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實難謂其等前揭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前述之減輕其刑後,尚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因認其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並不可採,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黃鉦懿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黃鉦懿仍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代價,且對社會治安造成鉅大潛在性危險,所為俱值非難,兼衡被告黃鉦懿就其所涉全部事實俱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黃鉦懿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被告黃鉦懿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是其等所為本難輕縱,至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共犯人數雖有減少(詳本院另行判決同案被告顏聖恩無罪部分),惟被告黃鉦懿犯罪情狀、態樣、惡性及犯後態度等均與原審量刑時相同,並未變更,而被告黃鉦懿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審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難謂其犯行經依上開條例減輕其刑後,尚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暨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黃鉦懿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保管人 備註 1 淡黃色結晶體 17包 陶子瑜 總淨重43.855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36.8821公克。 2 藍色包裝咖啡包 (藍翅字樣) 296包 陶子瑜 總淨重387.7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34.89公克)、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3 粉紅/灰色包裝咖啡包(Aape字樣) 147包 陶子瑜 總淨重527.4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5.72公克。 4 黑色包裝咖啡包 (JURASSICK字樣) 1包 陶子瑜 總淨重2.2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0.09公克。 5 記帳本 1本 陶子瑜 6 夾鏈袋 3包 陶子瑜 7 電子磅秤 1臺 陶子瑜 8 信封袋 2包 陶子瑜 9 行動電話 1支 陶子瑜 10 哈密瓜包裝咖啡包 (即乙咖啡包) 1001包 高維遠 總淨重1289.23克,檢出俱屬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因純度俱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11 淡黃色粉末 (即丙原料粉末) 5包 陳建智 總淨重4985.9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3440.27公克。 12 封膜機 1臺 陳建智 13 透明手套 3包 陳建智 14 量杯 2個 陳建智 15 去味噴霧 2瓶 陳建智 16 夾鏈袋 3包 陳建智 17 鐵湯匙 3支 陳建智 18 分裝盒 14個 陳建智 19 橡皮筋 3包 陳建智 20 咖啡包空包裝袋 20捆 陳建智 21 手機 1支 陳建智 22 行動電話 2支 顏聖恩 未解鎖(含已還原、未還原各一) 23 愷他命報酬  少許 顏聖恩 24 現金報酬 500元 陶子瑜 25 現金報酬 2000元 陳建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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