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M-113-上訴-2637-202411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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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70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8215、49707、49617、54812、55878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修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提領、轉帳匯出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7時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經轉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廷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艾成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冠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張鈞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均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李明修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新臺幣(下同)3,000元放在車上,於112年4月初,連同車子都一併遭友人羅正道偷走,我被警察找去問話之後,羅正道有跟我聯絡,他說他會把車內資料還給我,我沒有特別提到提款卡,但他後來只還我3,000元,沒有把提款卡還給我,我不知道他如何得知我的密碼云云。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38215卷第133頁、偵43670卷第91頁、偵54812卷第10頁、原審金訴卷第88頁、本院卷第94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112077412號函暨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7月12日忠法執1129006723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43670卷第21至28頁、偵16151卷第33至35頁、偵55878卷第25至61頁)。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遭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分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均旋遭人轉出、提領之事實,有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資料確係供作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且經轉出、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車上,銀行 通知我本案帳戶遭警示凍結後,我去找提款卡,才發現卡片遺失云云(見偵54812卷第9頁),於偵查中改稱:我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車上,車子和提款卡一起被偷,提款卡密碼寫在一起云云(見38215卷第133至134頁),可見其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究係遺失,抑或遭人竊取,先後所述已有不一;嗣於113年1月17日原審審理時翻稱:我把車子交給朋友「阿正」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現金都放在車上,「阿正」沒有把車開回來還我,我找不到「阿正」,他會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是因為我有用小貼紙寫在上面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80頁),迄本院審理時另稱:我將提款卡及現金放在車上,車子遭羅正道偷走,警察找我之後,112年間羅正道有跟我聯絡、把現金還我,我沒有跟羅正道提到提款卡,他也沒有把提款卡還我,我不知道他如何破解我的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被告就羅正道如何取走其車輛、如何得知其提款卡密碼之所述,前後亦有所歧異,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無法聯繫羅正道,又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事後與羅正道聯繫之情節相互矛盾;另衡諸被告既已認其本案帳戶提款卡為羅正道取走而遭不法使用,竟未就此質問羅正道或積極取回,復與常情相違,其所辯前詞已難遽信。遑論證人羅正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12年10月間,與被告因同舍房而認識,113年1月間我被借提到高雄監獄,被告有寫信給我,說他的提款卡遺失被盜用,看我能不能幫他扛下來,我不可能冒著偽證的風險幫他,且他如果提款卡遺失,沒有必要找我來頂替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遭羅正道取走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又提款卡之密碼乃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極為私密,他人 無從知悉,一般人為恐遭他人知悉密碼,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可能,再核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完整陳述本案帳戶之密碼為其妻之生日(見本院卷第97頁),其更無必要將密碼寫出並與提款卡同放,徒遭他人知悉而冒領存款或盜用帳戶之風險。況且,詐欺正犯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匯款,當係指示被害人匯入其得以完全掌控之帳戶,而非無端拾得、來路不明之帳戶,以免所詐得款項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遭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詐欺正犯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是本案詐欺正犯持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無須擔心遭被告掛失,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交付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容認該人利用本案帳戶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林廷晏等7人之財 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807 號、25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均於10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洗錢罪,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及保護之法益亦均有別,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起訴意旨主張應予加重被告之刑等語,並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經被告上訴後,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51號)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原審未及審理,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法律適用之結論相同,爰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 任他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並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欺正犯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參以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本案贓款存提轉帳之人,非洗錢防制法 之洗錢正犯,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有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 辦,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實際入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銀行手續費) 備 註 1 告訴人 林廷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9時53分許起,先後佯為船票公司、遠東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林廷晏謊稱:因船票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林廷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李明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① 112年 4月29日 20時57分許 ② 112年 4月29日 21時 0分許 【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21時2分許,應予更正】 ③ 112年 4月29日 21時 6分許 ① 25,985元 ② 8,025元 ③ 3,123元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林廷晏之警詢陳述(偵43670卷第7至8頁)。 3.林廷晏報案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670卷第9至17頁)。 4.林廷晏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臺幣存款總覽、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偵43670卷第29至33頁)。 5.林廷晏手機之詐騙集團來電紀錄截圖(偵43670卷第35頁)。 6.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43670卷第27頁)。 2 告訴人 艾成霖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7時58分許起,先後佯為台馬輪船公司、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艾成霖騙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多訂10張船票,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艾成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李明修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 ① 112年 4月29日 19時30分許 ② 112年 4月29日 19時34分許 ① 49,989元 ② 8,011元 1.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2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艾成霖之警詢陳述(偵38215卷第49至51頁)。 3.艾成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215卷第53至57、65、67頁)。 4.艾成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照片(偵38215卷第63頁上左、上右圖)。 5.艾成霖手機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畫面照片(偵38215卷第63頁下左、下右圖)。 6.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8215卷第29頁)。 3 告訴人 陳冠翰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6時51分許起,冒為霧峰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冠翰騙稱:只要驗證其金融機構帳戶並匯款,即可將其銀行會員等級升等云云,致陳冠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李明修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2年 4月29日 19時28分許 19,985元 1.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2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陳冠翰之警詢陳述(偵49707卷第7至9頁)。 3.陳冠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9707卷第19至20、23至27頁)。 4.陳冠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偵49707卷第29頁左上圖)。 5.陳冠翰手機之詐騙集團來電畫面截圖(偵49707卷第29至30頁)。 6.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9707卷第13頁)。 4 被害人 張舜評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起,先後佯為新華航業公司、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舜評誆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舜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李明修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① 112年 4月29日 20時49分許 ② 112年 4月29日 20時50分許 ③ 112年 4月29日 20時54分許 ① 49,985元 ② 49,983元 ③ 21,234元 1.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2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張舜評之警詢陳述(偵49617卷第9至11頁)。 3.張舜評報案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49617卷第21、23、27至31頁)。 4.張舜評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偵49617卷第33至34頁)。 5.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偵49617卷第19頁)。 5 被害人 徐子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4月29日20時33分許起,先後假冒新光影城、上海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徐子媛騙稱:因誤將其設為儲值會員,需提供名下帳戶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徐子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李明修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① 112年 4月29日 21時35分許 ② 112年 4月30日 0時44分許 ③ 112年 4月30日 0時47分許 ① 42,123元 ② 49,989元 ③ 25,123元 1.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2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徐子媛之警詢陳述(偵54812卷第35至36頁)。 3.徐子媛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4812卷第33、39至44、47至49、57頁)。 4.徐子媛之遭騙匯款紀錄(偵54812卷第61頁)。 5.徐子媛手機之詐騙集團來電紀錄畫面截圖(偵54812卷第63頁)。 6.徐子媛網路銀行之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截圖(偵54812卷第65頁左下圖、67頁右上、左下圖)。 7.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偵54812卷第29頁)。 6 被害人 陳維浩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起,先後佯為全統運動報名網、台新銀行營業部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維浩佯稱:因系統異常,重複植入其報名資料,將重複扣款,需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維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轉至李明修申設之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內。 ① 112年 4月29日 17時47分許 ② 112年 4月29日 17時52分許 ① 44,123元 ② 9,123元 1.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2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2.陳維浩之警詢陳述(偵55878卷第11至13頁)。 3.陳維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878卷第17至23頁)。 4.陳維浩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55878卷第63頁左上圖、64頁下左圖、下右圖頁)。 5.陳維浩網路銀行之臺幣活存畫面截圖(偵55878卷第63頁上右、下左、下右圖)。 6.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55878卷第61頁)。 7 告訴人 張鈞維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6時24分許起,先後假冒新華航業公司會計人員、彰化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鈞維佯稱:因公司網站系統錯誤,成立多筆訂單,需開啟網路銀行確認個資並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張鈞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右列編號①)、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右列編號②、③),將右列金額轉至李明修申設之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右列編號①)及玉山銀行帳戶(右列編號②、③)內。 ① 112年 4月29日 17時53分許 ② 112年 4月29日 19時 4分許 ③ 112年 4月29日 19時 9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時4分許,應予更正】 ① 41,97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985元,應予更正】 ② 29,986元 ③ 21,019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031元,應予更正】 1.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1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3。 2.張鈞維之警詢陳述(偵16151卷第15至23頁)。 3.張鈞維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151卷第59至60、63至64、75至77、83、89至90頁)。 4.張鈞維之訂單紀錄截圖、詐騙集團與張鈞維間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6151卷第37至39頁上圖、47頁下圖)。 5.張鈞維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新台幣交易明細、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各1張(偵16151卷第41、43頁下圖)。 6.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16151卷第31頁)。 7.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151卷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