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3
案號
TPHM-113-上訴-2638-2024100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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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祥珉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陳韋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3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34、17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祥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祥珉為現役軍人(現服役於陸軍裝甲 第584旅上兵)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陳祥珉之郵局帳戶內。被告陳祥珉再依照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鄭思婷、陳盈臻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祥珉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祥珉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嫌,係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鄭思婷、陳盈臻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告訴人鄭思婷、陳盈臻之轉帳匯款憑證或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祥珉固坦承於111年11月中有將所有郵局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Duke-公爵-尊」,後又依「Duke-公爵-尊」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Duke-公爵-尊」指定之幣商銀行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至「Duke-公爵-尊」提供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幫助或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看到廣告,點擊廣告上之連結,就輾轉將LINE暱稱「Duke-侯爵-采怡」之人加為好友,經其遊說投資虛擬貨幣,伊還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共匯出17萬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後來「Duke-侯爵-采怡」說伊沒有獲利,但伊想把錢賺回來,「Duke-侯爵-采怡」就問伊要不要投入較大筆金額繼續投資,伊說沒有錢,「Duke-侯爵-采怡」說可以先向他所屬的集團借貸,並將「Duke-公爵-尊」之資料連結給伊,伊再加為好友,所以就即同意借貸,並且把伊用來薪轉的郵局帳戶資料給對方,對方即於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2月9日共匯入13筆款項共23萬1,455元至我的郵局帳戶,我遂依指示將此款項匯至「Duke-公爵-尊」所指定的幣商銀行帳戶來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Duke-公爵-尊」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伊都是依「Duke-公爵-尊」的指示操作,伊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伊後來知道被騙17萬,也對伊匯款的人頭帳戶陳鴻達提告,伊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伊確實沒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的犯意,也沒有共同犯罪的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陳祥珉於111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間 ,有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予「Duke-公爵-尊」,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鄭思婷、陳盈臻二人行騙施用詐術,致二人受騙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再依「Duke-公爵-尊」指示將匯入款項,匯至他人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至「Duke-公爵-尊」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被害人鄭思婷、陳盈臻二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Duke-公爵-尊」間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及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鄭思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陳盈臻提供之臉書私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儲字第1120034372號函暨函附陳祥珉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六、惟被告否認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無幫助或共同犯罪之故意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被告所辯其係因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瀏覽投資廣告「抖音時 光」,而透過LINE軟體與暱稱之「Duke-侯爵-采怡」加入好友,經由「Duke-侯爵-采怡」遊說決定借貸共投入17萬元投資虛擬貨幣,嗣「Duke-侯爵-采怡」告知投資失利,並向其表示可以借款予其繼續投資,並提供「Duke-公爵-尊」之資料連結加入好友,其即向「Duke-公爵-尊」借貸,故提供自己所有郵局帳戶帳號予「Duke-公爵-尊」,後即陸續有款項匯入自己之郵局帳戶,再依「Duke-公爵-尊」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去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有被告提供之臉書「抖音時光」之廣告(軍偵第177號偵卷第45-49頁)、被告與「Duke-公爵-尊」間之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51-63頁)、被告依「Duke-公爵-尊」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同上偵卷81-89頁)、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95頁)。又被告所稱其提供郵局帳號向「Duke-公爵-尊」借款之緣由,係因聽從「Duke-侯爵-采怡」之言投資虛擬貨幣失利之故,而其於000年00月間為投資虛擬貨幣,先於111年10月16日向渣打銀行貸款16萬元(渣打銀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審金訴1393號卷第65頁),再於翌日(17日)自其本案郵局、渣打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陸續匯款共17萬元至「Duke-侯爵-采怡」指定之帳戶,有被告所提上開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金訴卷第71-78頁)。再本案被害人於111年12月8日、9日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發現其郵局帳戶遭警示後,即於111年12月28日至警局報案,復於112年8月11日以被害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正式提出告訴;且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所匯款項,其中有11萬元係匯款至陳鴻達之郵局帳戶,陳鴻達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以上有被告111年12月28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107頁)、被告112年8月11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05-106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028號、偵緝字第2564、2565、3355號被告陳鴻達之起訴書(原審金訴1323號卷第65-70頁)、臺北地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63-68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自以上卷證可知,被告所辯其係因誤信「Duke-侯爵-采怡」 而遭詐騙,向銀行借貸16萬元合計17萬元,投資虛擬貨幣,其亦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害人一節,應為事實,可以相信。而被告於尚未察覺自己受詐騙前,又誤信「Duke-侯爵-采怡」之言可以借貸金錢繼續投資,與「Duke-公爵-尊」連結加入好友,進而提供自己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uke-公爵-尊」,且於被害人款項匯入後,又依「Duke-公爵-尊」之指示將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則被告在自己陷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述之「投資虛擬貨幣」陷阱之情況下,甚至向銀行借貸16萬元共投入17萬元匯入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而在已經陷於錯誤、誤信之情況下,未設心防,為能繼續投資而向詐欺集團借貸款項,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給本案詐騙集團,尚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幫助或原審所認定之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uke-公爵-尊」對本案被害人犯罪之主觀上故意。 七、被告於本案雖有提供郵局帳戶帳號資料,及轉出被害人之匯 入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然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詳為審酌,認被告並無不確定故意,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各家金融機構或 民間借貸之貸款名目繁多,不同種類、額度之放款所需具備之條件資格及相關應提交資料或申辦程序未必相同,本難期待一般人能全盤得悉。且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再現今我國詐欺集團雖然猖獗,但於政府法令一再宣導之下,詐騙集團為遂行其犯罪必須要有人頭帳戶以收取贓款,但人頭帳戶之取得亦日益困難,故詐騙集團除以詐術向被害人詐騙金錢外,亦以各種花招、手法、話術,騙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作為人頭帳戶及犯罪工具之情形,均時有所聞,於司法實務上亦屬常見,自不能一律概以「不確定故意」之刑罰理論,即推認提供帳戶者即為詐騙集團之共犯或幫助犯加以論處,以免錯殺無辜,合先說明。 ㈡在本案情形,被告先受本案詐騙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 向銀行貸款合計被騙17萬元,已如前述。嗣本案詐騙集團又以被告若再投入資金即有獲利可能為誘餌,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在此情形之下,被告已經相信了本案詐騙集團的話術,一時失慮,在為求能取回原已投入資金之焦慮心情下,又再度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進而提供帳號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復對照被告係00年0月間出生,於案發時甫滿22歲,依其於本院所述其學歷僅高中肄業(本院卷第144頁),其職業為軍人(上兵官階),且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是被告並非品行不端之人。則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及品行,且為職業軍人,社交較為封閉,故思慮欠周,沒有預見到此為詐騙集團之話術、花招,於已被騙金錢之情形下,沒有預見通訊軟體上之「Duke-侯爵-采怡」、「Duke-公爵-尊」所述均為詐騙集團之技掚,竟然再度被騙帳戶,且配合詐欺集團將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進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非事實上完全不可能或難以想像之事。 ㈢再被告誤信「Duke-公爵-尊」為借貸金錢而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依卷附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該帳戶為被告之薪轉帳戶(軍偵字第177號第95頁),及如前述,被告至少尚有渣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則依被告之職業及身分,其若有預見「Duke-公爵-尊」與詐欺集團有關,當不致提供自己之薪轉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或詐騙工具使用。故被告辯稱:伊還有其他帳戶,如果知道可能跟詐騙有關,不會提供薪轉的郵局帳戶給對方一節,尚屬可採。又依附表所示,本案被害人兩位匯款之時間為111年12月8日、12月9日,其中附表編號1被害人鄭思婷之報案時間為111年12月13日、編號2告訴人陳盈蓁之報案時間為112年1月7日。故本案郵局帳戶應係附表1被害人報案之後列為警示帳戶,依卷附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之報案紀錄顯示,被告於查悉自己郵局帳戶遭警示後即至楊梅派出所報案稱自己可能遭詐騙。而警方係於本案兩位被害人都報案後,於112年2月21日始以涉案人身分,通知被告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軍偵134號偵卷第13-16頁)。則自被告查悉其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後,只有一位被害人報案及警方尚未通知時,先警覺自己可能遭詐騙而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報案,亦與一般行為人於犯罪後儘量飾詞狡辯、逃避刑責之態度不同。 八、從而,被告辯稱:伊也是被害人,先被騙了17萬元,又誤信 對方所言可以向他們借錢繼續投資,就可以有獲利,才會交付郵局帳戶帳號,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無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等語,尚非不能採信。故本件無從僅因被告將上開帳戶帳號交付他人並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逕認其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係供詐欺取財匯款之用,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本院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所舉之事證,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據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十、退併辦部分:(112年偵字第52303號)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為現役軍人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輾轉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照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並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查前開起訴部分已經本院判決無罪,故此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告之銀行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鄭思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假冒求職、投資網站客服,與鄭思婷聯繫,佯稱需依指示下單投注、穩賺不賠等語。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1、於111年12月8日13時5分許,匯款1萬7985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2、於111年12月8日13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3、於111年12月8日13時20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4、於111年12月8日13時21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5、於111年12月8日13時25分許,匯款1985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6、於111年12月9日14時57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7、於111年12月9日14時59分許,匯款1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8、於111年12月9日15時1分許,匯款4985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2 陳盈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9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陳盈臻聯繫,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被告之郵局帳戶 於111年12月8日13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附表二(併辦意旨書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張簡楓綾 111年11月中旬 佯稱可至不詳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張簡楓綾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1年11月16日15時56分 1.500元 先匯入第一層黃巧玟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