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上訴-2650-20250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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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森榮 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7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森榮(下稱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處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除刪除原判決第9頁第14至16行所載「此外,朱森榮於偵查中已然供承防水工程保固書上「朱森榮」印文為其所有之印章所蓋印(他字卷第189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吳○祥於偵查中為共同被告,於偵查中 偽稱系爭防水工程保固書係由被告及陳清涼製作,陳清涼偽稱系爭防水保固書係由被告用印,以求減免罪責,二人均有虛偽陳述之動機,其等2人證詞前後多處矛盾,實不足採信;被告、陳清涼、吳○祥3人已相識多年,彼此之間交情匪淺,吳○祥甚至曾向陳清涼承包水電工程,陳清涼配合吳○祥指示製作文書,非無可能;被告實未偽造系爭防水工程保固書,請予無罪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衡諸一般證人(或被害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或被害人)就其經歷之陳述可以毫無誤差,故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詳為說明證人吳○祥、同案被告陳清涼2人證詞何部分可採(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㈣1、2點)、何部分何以不可採(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㈤2、3點),就其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有逐一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再執陳詞以證人吳○祥、同案被告陳清涼證詞前後矛盾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意旨前開主張,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依憑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據此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理由欄內說明判斷依據,並詳予說明、指駁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主張不採之理由(詳如原審判決書第10至14頁),所為論列說明,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為不同評價,均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其所辯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森榮 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 被 告 陳清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森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清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圓○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及偽造之「圓○有限公司 」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朱森榮經由吳○祥之介紹,欲承攬林○芬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建物(下稱本案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2人遂於民國108年3月間,與林○芬一同前往本案房屋估價後,朱森榮即於108年5月19日指示友人陳清凉依其口述繕寫漏水修繕之估價單(承攬項目含5、6樓天花板水泥脫落、防鏽處理、水泥抹平、室內油漆、廢棄物傢俱清除、頂樓地坪水泥拆除、施作防水工程、提供防水保證3年等,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4萬3,000元),並交付林○芬以確認承攬工程內容,林○芬即於108年6月21日匯款部分工程款10萬元至吳○祥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吳○祥轉交付朱森榮後,朱森榮即開始進場施作,並於108年7月間完工後,與林○芬相約驗收,因林○芬認地板未鋪平而要求重鋪,但朱森榮不願配合辦理,林○芬即告知吳○祥此情,由吳○祥另請他人完成林○芬之要求後欲請求給付尾款,林○芬遂要求吳○祥應提供防水工程保固書始願給付尾款,經吳○祥轉知朱森榮,朱森榮便央求陳清凉代為開立防水工程保固書,陳清凉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圓○有限公司(下稱圓○公司)負責人黃○徵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7月、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偽刻圓○公司之印章,復製作以圓○公司為名義(負責人為朱森榮)出具之防水工程保固書,並蓋印上開印章於所製作防水工程保固書上2枚而偽造之,即交付朱森榮以供朱森榮提出予林○芬而行使之,而朱森榮明知自身並非圓○公司之負責人,可以推知該防水工程保固書乃未經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屬無權製作,但為求順利取得工程尾款,竟與陳清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行於防水工程保固書上蓋印「朱森榮」印文3枚後交付不知情之吳○祥,經轉交付林○芬而行使之,林○芬即於108年8月23日匯款14萬3,000元至吳○祥上開帳戶內以交付工程尾款,末經吳○祥轉交付其中5萬500元予朱森榮。嗣林○芬發現本案房屋內仍有漏水瑕疵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始悉朱森榮並非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而查悉上情(吳○祥、朱森榮、陳清凉涉嫌詐欺取財以及吳○祥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芬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等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2人及被告朱森榮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等2人之主張及辯護人之辯解 ⒈訊據被告朱森榮固坦承有經吳○祥介紹而承攬告訴人所有本案 房屋之天花板防漏水工程,總工程款為24萬3,000元,告訴人有給付工款程款10萬元,嗣經吳○祥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工程尾款5萬5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經由吳○祥介紹後,我跟吳○祥、告訴人及其家人前往本案房屋評估,但當天沒有進到頂樓加蓋的6樓室內,過幾天於108年3月17日,在陳清凉車上口述給陳清凉寫下來估價單,並且在當天把副本交付吳○祥轉交付告訴人,告訴人過1個月還是幾個月才決定給我承攬,後來我有於108年6、7月間施作5樓、6樓的天花板、清運,我依據108年3月17日估價單施作完成,後來由吳○祥帶我、陳清凉去告訴人家請尾款,但告訴人以油漆、混泥土砂沒有估在估價單為由,叫我重寫估價單,並要求我還要施作5樓頂的混凝土砂、6樓地板及頂板,但因此非原先估價範圍,我當然不願意施作,也不願意重寫估價單,後來就不歡而散,後來在警察局才知道告訴人找其他人去施作,告訴人要後續施作的人提供保固才願意給付尾款,所以我並不知道陳清凉以我的名義製作防水工程保固書給告訴人,也不知道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云云。被告朱森榮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就本案係何人要求陳清凉出具防水工程保固書,吳○祥先於偵查中證稱是朱森榮1人拿到他家中交付等語,卻於審理時改稱因為告訴人跟他要保固書,他才在電話中跟陳清凉講告訴人要保固書等語,所述前後不一;而陳清凉於偵查中表示保固書是告訴人叫吳○祥請朱森榮寫,朱森榮才叫我幫他寫等語,於審理時卻改口證稱是告訴人要保固書然後吳○祥再跟我講等語,所述前後矛盾,已難認防水工程保固書係朱森榮指示陳清凉製作;就吳○祥如何取得防水工程保固書乙節,吳○祥於警詢中稱防水工程保固書是朱森榮及陳清凉一起帶過來給我,叫我交給告訴人等語,於偵查中卻證稱朱森榮是自己1人拿防水工程保固書到我家給我等語,末於審理時再度改口證稱我是在我家的信箱拿到防水工程保固書,我不知道是誰放到我家信箱,因為我都在醫院看診,我只是想像是朱森榮拿到我家給我,並沒有確認看到是朱森榮拿過來等語,所述前後相矛盾;實則,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在朱森榮不知情之情形下,由吳○祥直接指示陳清涼製作,再由陳清凉偽造圓○公司及朱森榮印鑑後盜蓋,再直接交付吳○祥,2人案發後為推卸責任,遂誣稱為朱森榮指示陳清涼製作等情。又朱森榮於108年6月17日開始施工至同年7月16日完工,於7月底通知告訴人驗收,因告訴人要求朱森榮應施作5樓室內油漆及屋頂再施作水泥砂(粉光),朱森榮因認非原約定施作範圍而拒絕施作,後即未再參與該工程,尾款也未向告訴人收取,實不可能應告訴人之要求出具保固書。且該防水工程保固書係以朱森榮為圓○公司之負責人,朱森榮雖教育程度不高,但非不識字,豈有可能明知自己非圓○公司負責人而甘冒極易被拆穿之風險並於該保固書上用印,顯然不合常理。從而,陳清凉、吳○祥之上開證詞,多有前後矛盾之處,實不足採信,朱森榮並未偽造該防水工程保固書,請予無罪諭知等語。 ⒉被告陳清凉則坦承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經查,朱森榮經由吳○祥之介紹,欲承攬告訴人所有本案房屋 之漏水修繕工程,2人遂於108年3月間,與前往告訴人一同前往本案房屋估價,經告訴人同意施作,並於108年6月21日匯款部分工程款10萬元至吳○祥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吳○祥再轉交付10萬元予朱森榮,朱森榮於108年7月間完工後並與告訴人相約驗收,因告訴人要求要求重鋪地板,但朱森榮不願配合辦理,告訴人即告知吳○祥此情,由吳○祥另請他人完成告訴人之要求,後欲請求給付尾款,告訴人遂要求吳○祥應提供防水工程保固書始願給付尾款,後陳清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圓○公司負責人黃○徵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7月、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偽刻圓○公司之印章,復製作以圓○公司為名義(負責人為朱森榮)出具之防水工程保固書,並蓋印上開印章之印文於所製作防水工程保固書上2枚而偽造之,嗣吳○祥交付告訴人蓋印有圓○公司印文、朱森榮印文之防水工程保固書後,告訴人即於108年8月23日匯款14萬3,000元至吳○祥上開帳戶內以交付工程尾款,末經吳○祥轉交付其中5萬500元予朱森榮。嗣告訴人發現本案房屋內仍有漏水瑕疵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始悉朱森榮並非圓○公司之負責人等情,為朱森榮所坦認無誤(他字卷第91至95、187至189頁、偵字卷第13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66至67頁),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述(他字卷第113至118、181至183、191頁、偵字卷第47至53頁、本院訴字卷第214至224頁)、證人黃○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他字卷第99至100、189至191頁)、共同被告陳清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他字卷第57至61、157至163頁、偵字卷第13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116至128頁)、證人吳○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他字卷第71至76、183至187頁、偵字卷第13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98至115頁)、證人即告訴人委託出售本案房屋之營業員莊○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61至62頁)均大致相符,另有防水工程保固書(他字卷第2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他字卷第23至25頁)、郵局存證信函(他字卷第2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他字卷第29頁)、天花板漏滲水照片2張(他字卷第31至33頁)、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35至37頁)、吳○祥提出施工現場照片(他字卷第77至85頁)及吳○祥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㈢朱森榮依其口述繕寫漏水修繕之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並交 付林○芬以確認承攬工程內容,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吳○祥於108年5月19日提供估價單給我 ,當時朱森榮也在場,約定工程期間為108年7月1日至同年月20日止等語(他字卷第114至115頁);於偵查中復指稱:吳○祥、朱森榮、陳清凉他們3個人同時來估價,估價結果是24萬3,000元,我請他開估價單給我,後來是吳○祥拿估價單到我女兒家給我等語(他字卷第183頁、偵字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要將本案房屋賣掉,所以我是請他們把本案房屋內粉刷、油漆、防水工程、保固以及屋內廢棄物清除,而我女兒認識吳○祥,所以介紹吳○祥來幫我處理本案房屋的漏水工程,當時我只認識吳○祥,吳○祥、朱森榮、陳清凉3人是在108年5月母親節那個禮拜去本案房屋現場估價,吳○祥在母親節過後某天晚上,拿108年5月19日估價單(即他字卷第65頁之108年5月19日估價單)給我,估價單裡的項目寫的很清楚,也符合我的訴求,所以我就請他們幫我施作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4至215、220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凉於警詢中陳稱:工程估價單都是在朱 森榮家裡客廳撰寫,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均是由朱森榮口述,我本人親筆填寫估價單完畢之後交給朱森榮本人收執等語(他字卷第58頁);於偵查中復陳稱:108年5月19日估價單是當天在朱森榮家中寫,因為我跟朱森榮是好朋友,朱森榮認識的字不多,字也沒有我好看,所以才幫朱森榮寫估價單,寫完我直接交給朱森榮等語(他字卷第159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108年5月19日估價單是因為朱森榮也不是很清楚估價單怎麼寫,吳○祥跟他講要施作哪些項目,我再一一寫進去,寫好之後把估價單交給朱森榮,朱森榮交給吳○祥,吳○祥再拿給林○芬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8至119頁);於另案民事訴訟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吳○祥會去跟告訴人接洽,告訴人會跟吳○祥說要做什麼,吳○祥再跟朱森榮講,朱森榮再跟我講,請我把他寫下來寫成估價單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8頁) ⒊證人吳○祥於警詢中陳稱:我確實在108年5月19日有提供估價 單給告訴人本人收執,朱森榮於108年7月1日開始施作本案房屋漏水工程等語(他字卷第73至74頁)。 ⒋綜合上揭證人所述內容,可知其等均一致證述朱森榮所交付 予告訴人之估價單,係於108年5月19日指示陳清凉依其口述繕寫漏水修繕之估價單,並經由吳○祥轉交付告訴人以憑為其承攬告訴人所有本案房屋漏水工程之承攬契約內容等情,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08年5月19日估價單是我拜託陳清凉幫我寫的,但是我負責的工程是我提給吳○祥的,這些字都是陳清凉的字不是我的字等語相符(偵字卷第187頁),而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之登載內容為「頂樓地坪泡沫水泥拆除清運含吊車1式、頂樓地坪防水工程:瀉水波度水泥砂+七厘石墊高+彈性水泥1道、彈性水泥2道、灰色水性PU3道、女兒牆加蓋、風厝立面部分刷水性PU2道、5、6樓天花板水泥脫落、防鏽處理、水泥抹平1式、5、6樓家具及廢棄物清運搬運含吊車1式、5、6樓室內油漆1式,註:以上防水工程保證3年」等文字內容(他字卷第65頁),足證朱森榮、吳○祥於108年3月間,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本案房屋估價後,朱森榮即於108年5月19日指示陳清凉依其口述繕寫漏水修繕之估價單後,經由吳○祥轉交付林○芬以確認承攬工程內容等情,應堪認定。 ㈣朱森榮確實有依其與告訴人承攬契約內容以及告訴人要求下 ,指示陳清凉製作本案防水工程保固書後,經吳○祥交付告訴人等情,分述如下: ⒈證人陳清凉於警詢中陳稱:朱森榮於工程完工之後,應房東 要求請我出具防水工程保固書,我依照朱森榮的意思填寫保固期限、公司名稱(含負責人)後,將保固書拿去朱森榮家裡給他親收,圓○公司的公司章是我自私下請人刻印的,朱森榮的私章是何人所為我不知道等語(他字卷第58至59頁);於偵查中復證稱:防水工程保固書是告訴人叫吳○祥請朱森榮寫,朱森榮才叫我幫他寫,朱森榮是跟我說保固書要跟業主保固3年,還有保固書大概的内容,所以電腦打字後,在我家附近的超商列印出來,我在我家把圓○公司印章蓋好後交給朱森榮,我不是交給吳○祥,最早我跟吳○祥也不熟,朱森榮看了保固書以後就直接拿給告訴人,朱森榮的印章不是我蓋的等語(他字卷第161至163頁、偵字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把保固書寫好並蓋圓○公司的章後,拿去朱森榮家交給朱森榮,保固書沒有信封套裝起來,是直接交給朱森榮,朱森榮再交給吳○祥,朱森榮的章不是我蓋的,中間這個印章是誰蓋的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0至121、126頁);於另案民事準備程序時仍一再證稱:朱森榮、吳○祥2人跟我講說要如何寫保固書的保固期限、負責人姓名,我才這樣寫的,朱森榮一定有看過保固書,因為最後要送去的時候,也是我跟朱森榮、吳○祥2人一起去,然後吳○祥有交保固書給告訴人(本院訴字卷第170至171頁),是陳清凉始終一致證述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告訴人要求提供後,其乃經朱森榮要求下所製作並於蓋印圓○公司印文後,即交付朱森榮以憑交付告訴人收執為本案工程保固之證明等情節一致。 ⒉而證人吳○祥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說要保固書,我就跟朱森 榮講告訴人說尾款要拿的話要先拿保固書,這樣告訴人才會把尾款給我,防水工程保固書是朱森榮自己一個人拿到我家給我的,給我的時候保固書上印章都已經蓋好,我才將保固書交給告訴人本人,告訴人才會匯款給我等語(他字卷第185頁、偵字卷第13至14、17頁),是吳○祥所述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告訴人要求出具之緣由以及係自朱森榮處取得等節,與陳清凉前揭所述相符。 ⒊而依朱森榮與告訴人前揭所約定之承攬契約內容,確有提供 防水工程保證3年之保固一情,業如前所述,此外,朱森榮於偵查中已然供承防水工程保固書上「朱森榮」印文為其所有之印章所蓋印(他字卷第189頁),再依朱森榮、陳清凉、吳○祥之就本案以來配合之習慣(即告訴人就承攬工程等事項係告知、對應吳○祥、吳○祥轉知朱森榮,朱森榮如有出具文書必要即推由陳清凉依指示製作)以觀,陳清凉、吳○祥前揭所述應為事實,足證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告訴人向吳○祥要求提供保證,經吳○祥轉知朱森榮,朱森榮始指示陳清凉製作,陳清凉遂製作防水工程保固書並蓋印圓○公司印文後交付朱森榮等情。併參以吳○祥證稱朱森榮交付防水工程保固書之際,其上「朱森榮」印文已蓋印完成一情,堪認防水工程保固書上「朱森榮」印文為朱森榮本人所蓋印,至為明確。 ⒋又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告訴人向吳○祥要求提供保證,經吳○祥 轉知朱森榮,朱森榮始指示陳清凉製作,陳清凉即依朱森榮指示而製作防水工程保固書併蓋妥圓○公司印文後交付朱森榮等情,已如前述,而該防水工程保固書係以圓○公司為出具名義、負責人記載為朱森榮,有該防水工程保固書在卷可查(他字卷第21頁),然查,朱森榮自知其非圓○公司之負責人甚明(他字卷第94頁),但朱森榮於取得陳清凉所交付以圓○公司名義出具防水工程保固書後,因實際承作本案房屋工程者為朱森榮個人,顯與圓○公司無涉,且交付該等防水工程保固書將使圓○公司無端承擔保固責任,則朱森榮於取得該防水工程保固書後可以知悉陳清凉如此製作明顯未經圓○公司之同意,朱森榮仍執意在該防水工程保固書蓋印其自身印文後交付吳○祥轉交告訴人收執,朱森榮具有與陳清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犯意甚明。 ㈤朱森榮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主張不採之理由 ⒈朱森榮雖辯稱其於108年3月17日口述施作漏水修繕工程內容 予陳清凉紀錄成估價單,經吳○祥轉交付告訴人,並依108年3月17日估價單內容於同年6、7月間施作,施作時間大概半個月,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係施作完成後要跟告訴人請領尾款,但告訴人要求重寫估價單,還要施作5樓頂的混凝土砂、6樓地板及頂板,但此不在原先估價範圍,故我不願意施作,後來不歡而散,我不知道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云云。但查: ⑴朱森榮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8年3月18日將陳清凉寫好的估 價單1張拿到吳○祥家中給他,再轉交給告訴人,於108年3月24日左右前往上址修繕等語(他字卷第92至93頁),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進場修繕暨施工完成之時點均不相同,復經陳清凉、告訴人一致否認有朱森榮所辯之情節存在(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2、219頁),是否真有朱森榮所辯稱施作完成後欲請領尾款而遭告訴人刁難等情,已有可疑。 ⑵又有關本案承攬有2份不同時點估價單之緣由,被告陳清凉於 本院審理時解釋證稱:108年3月17日估價單是因為告訴人說這樣太籠統,要寫詳細的施工明細,所以重新再寫一張,是吳○祥經過朱森榮再跟我講請我代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18頁);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以證人身分證復稱述:一開始是吳○祥要介紹朱森榮做這個案子,朱森榮請我幫忙寫估價單,所以我當時抬頭是寫給吳○祥,後來吳○祥跟告訴人談好了以後,說第一份估價單太籠統,吳○祥叫我再重新寫,我才知道這個案子是朱森榮要幫告訴人做的,只是吳○祥介紹的,朱森榮、吳○祥2人都有在場跟我說要寫什麼、要寫哪些項目,我又不是在承攬這個工程,我怎麼知道要寫什麼,朱森榮有看過要給告訴人的這份估價單,我寫好後有給朱森榮、吳○祥2人看過,我也有跟朱森榮、吳○祥2人一起到告訴人那邊去,把第2份給告訴人看,當時給告訴人的估價單就是另外這份寫給告訴人的,給吳○祥的估價單告訴人有沒有看過我不知道,可能是因為當初第一份寫的比較籠統,寫給告訴人這份是明細比較凊楚一點的,朱森榮都有看過這2份估價單,是朱森榮跟我說要做什麼我才寫的,朱森榮也知道第2份估價單是他的施作範圍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67、170頁);併參以108年3月17日估價單上記載「吳先生」台照,反觀108年5月19日估價單卻係紀載「林小姐」台照一節,有該等估價單在卷可查(他字卷第63至65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沒看過108年3月17日估價單,朱森榮不曾與吳○祥、陳清凉一起到我住處找我,要跟我拿108年3月17日估價單所載之工程款尾款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5、217頁),顯見陳清凉雖有依朱森榮口述書寫108年3月17日估價單,但吳○祥、朱森榮因認該份估價單過於簡略,遂再由陳清凉依朱森榮、吳○祥意思書寫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以提供予告訴人作為承攬本案房屋修繕之契約內容甚明。朱森榮猶以前詞為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另證人吳○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對108年5月19日估價單 沒有印象,我沒有參與到估價單的部分,朱森榮不曾拿估價單給我看過,好像是朱森榮、陳清凉直接拿去給告訴人,我沒有拿給告訴人,我介紹給他們暸解而已;告訴人有說要保固書,後來我有跟陳清凉講說要保固書,我忘記有沒有跟朱森榮講告訴人的要求;防水工程保固書是我在我家信箱拿到的,我不知道誰把保固書放我家信箱,我沒有打開信封來看,因為有用信封裝並且封起來,所以我不知道是保固書,信封外面有寫林○芬,我是直接拿到告訴人那邊,告訴人打開我才知道是保固書,因為我都在醫院看診,我在偵查中稱是朱森榮拿到我家給我,只是我想像而已,我並沒有確認看到是朱森榮拿過來;我沒有拍攝過保固書,也沒有在製作保固書期間與告訴人聯繫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0至101、103、105、109、126頁)。但查,證人吳○祥於警詢中已明確陳稱:我確實在108年5月19日有提供估價單給林秀芳本人收執,當時朱森榮跟陳清凉也都有場等語(他字卷第74頁),且於警詢之初已提出防水工程保固書予員警(他字卷第78頁),顯見吳○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見過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以及未有先行親見該保固書等節,與先前於警偵中所述以及自己所提出之事證不相一致;又於本院審理時就為何係向陳清凉告以告訴人索取保固書乙節,證稱:我會跟陳清凉講要保固書,是因為陳清凉有在幫朱森榮寫保固書,那天出庭時陳清凉講的我才知道(本院訴字卷第104、107頁),顯不合理,是難推導出吳○祥有何須直接告知陳清凉須製作保固書之正當事由;再參以本案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雖係於朱森榮與告訴人間成立承攬契約,但因吳○祥立於介紹人之地位,又與告訴人之女較為認識,告訴人因而均與吳○祥聯繫本案工程事宜等情,此觀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初我是找吳○祥要保固書,我從頭到尾都是跟吳○祥聯繫,錢也是匯給吳○祥等語(偵字卷第49頁),以及告訴人係將本案工程款均匯至吳○祥帳戶內,且主觀上認朱森榮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後,亦係聯繫吳○祥處理,且吳○祥確有另覓他人依告訴人指示收尾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主觀上」係認吳○祥亦有參與本案修繕工程其內,殊難想像吳○祥於介紹朱森榮承攬本案工程後,即毫無置喙於108年5月19日估價單及後續之保固書,甚至毫無所悉或見聞;況且,朱森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跟吳○祥認識20幾年,我兒子給吳○祥當乾兒子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4頁),顯見朱森榮、吳○祥間關係甚為親近,在朱森榮面前不無有袒護之舉,自難認吳○祥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可採。至於證人吳○祥於警詢中陳稱:防水工程保固書是朱森榮、陳清凉一起帶過來給我,叫我交給林秀芳等語(他字卷第75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防水工程保固書是朱森榮一個人拿到我家給我等語相異(他字卷第185頁),但此部分與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吳○祥轉知告訴人需求予朱森榮,經朱森榮指示陳清凉製作之情節無涉,是難僅憑此相異之陳述內容,即稱該保固書之製作與朱森榮無關。 ⒊證人陳清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保固書是告訴人跟吳○祥講 ,然後吳○祥再叫我來寫保固書,朱森榮應該知道這件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0頁),但其後隨後又改稱:防水工程保固書到底是誰聯繫我製作,事情過太久了我現在不是很清楚,我知道的應該也是吳○祥、朱森榮跟我講,不然我不可能自己去做這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4至125頁),經本院提示陳清凉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後,再度改而證稱:我對於我在警局、檢察官前稱朱森榮請我出具防水工程保固書並將將保固書拿去朱森榮家給朱森榮親收等節沒有意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6頁),是陳清凉就何人要求其製作防水工程保固書乙節固然前後所述略有不一,然而,陳清凉並非本案承攬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復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此據證人陳清凉於偵查中證稱:好朋友沒有請我寫,我不會無緣無故去寫,這個案件我一毛錢都沒拿到,我是純粹幫忙朱森榮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7頁),且告訴人所給付之工程款係由朱森榮及吳○祥後續覓得施作之人經吳○祥之手各自分得款項等情,業如前所述,難認陳清凉有主動偽造該份防水工程保固書之動機,且108年5月19日估價單為朱森榮授意陳清凉書寫後,經由吳○祥交付告訴人以為承攬本案房屋修繕之內容,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復要求須提供保固書始願給付尾款,實則朱森榮始有提供保固書予告訴人以取得尾款之動機及必要,況且,陳清凉並非承攬工程之人,而陳清凉、吳○祥間於案發當時並不熟識,分別為陳清凉、吳○祥陳述明確(他字卷第161頁、偵字卷第16頁),吳○祥實無直接要求陳清凉提出保證書之可能,末參諸朱森榮、陳清凉間為10年以上之好友(本院訴字卷第64、116頁),於面對朱森榮在場之際,本難指述不利於朱森榮之證述內容,是綜合上情,難認陳清凉於本院審理證稱保固書係吳○祥要求其書寫等語為可採。 ㈥陳清凉所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除對於是否偽造圓○公 司印鑑一節之外,其餘事實均據陳清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57至61、157至163頁、偵字卷第13至1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訴字卷第63、23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述(他字卷第113至118、181至183、191頁、偵字卷第47至53頁、本院訴字卷第214至224頁)、證人黃○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他字卷第99至100、189至191頁)、共同被告朱森榮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他字卷第91至95、187至189頁、偵字卷第13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頁)、證人吳○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他字卷第71至76、183至187頁、偵字卷第13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98至115頁)、證人莊○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61至62頁)均相符,並有108年3月17日估價單(他字卷第63頁)、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他字卷第65頁)、防水工程保固書(他字卷第2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他字卷第23至25頁)、郵局存證信函(他字卷第2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他字卷第29頁)、天花板漏滲水照片2張(他字卷第31至33頁)、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35至37頁)、吳○祥提出施工現場照片(他字卷第77至85頁)及吳○祥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參,足認陳清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有關陳清凉偽造圓○公司印鑑一節,復經陳清凉於警詢中坦承圓○公司印文為其擅自盜刻圓○公司印鑑後所蓋印等語(他字卷第59頁),核與證人黃○徵前揭證述內容相符,陳清凉偽造圓○公司印鑑後蓋印圓○公司印文於防水工程保固書上乙情,堪可認定,陳清凉事後爭執並未偽造圓○公司印文云云,應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朱森榮、陳清凉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朱森榮、陳清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清凉偽造「圓○有限公司」印章1枚後,於本案防水工程保固書上偽造「圓○有限公司」印文2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陳清凉交付被告朱森榮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朱森榮、陳清凉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吳○祥交付告訴人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森榮為圖順利取得承 攬工程尾款,而推由被告陳清凉製作保固書,被告陳清凉為協助被告陳清凉順利取得尾款,率爾以偽造私文書方式製作該防水工程保固書並交付被告朱森榮,被告朱森榮於取得該防水工程保固書可以知悉並未經圓○公司授權或同意後製作,竟仍執意經吳○祥轉交告訴人行使,朱森榮因此順利取得部分告訴人交付之尾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朱森榮始終否認本案犯行,難認其犯罪後知所悔悟;被告陳清凉則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害,此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調偵字卷第5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等2人各自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陳清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於犯罪始終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已與達成調解以彌補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陳清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清凉用以偽造私文書而偽刻「圓○有限公司」印章1枚以及於防水工程保固書偽造「圓○有限公司」印文2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未扣案,依上規定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防水工程保固書,業經持交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等2人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朱森榮提出偽造圓○公司名義出具之防水工程保固書, 經吳○祥交付告訴人行使,以利告訴人給付本案工程尾款14萬3,000元,被告朱森榮從中取得5萬500元等情,有如前述,是該5萬500元即為被告朱森榮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朱森榮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