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03
案號
TPHM-113-上訴-2662-2024100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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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俊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110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方俊文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本件係因告訴人楊昇向被告借車使用, 卻不願支付使用期間產生之罰單、過路費用,更不願歸還該車輛,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避不見面,令被告苦尋無著,且於案發當時,對被告挑釁,被告氣不過,始對告訴人發生推擠、扯扯,只是想要討回公道,被告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且亦願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㈡、查被告為70年次,於本件行為時業已年滿40歲,僅因與告訴 人就罰單、過路費之負擔方式發生齟齬,且要求告訴人歸還本案小客車未果,即糾集同案被告黃鈺晶、林祐丞、周易誠、李家年等人到場,並與同案被告黃鈺晶、林祐丞在公眾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本院認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出面與告訴人協商、尋求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暨其家庭狀況、經濟等量刑因素,所量處之刑,顯已全盤考量全案情節,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量處之刑,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本院依被告之書面請求 ,指定調解期日令告訴人與被告到庭進行調解,惟被告並未到庭,且歷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亦均未到庭,難認其犯後有真摰尋求告訴人之原諒。則原審以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採為量刑之基礎,並無違誤或不當之情事,被告仍執此為上訴之理由,洵無足採。 ㈣、又被告於本件犯行,並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情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相符。然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尋求告訴人原諒,難認其確有因本件刑之宣告而知所悔悟,日後無再犯之虞,本件不宜以宣告緩刑。被告前開所請,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 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74號、少連偵緝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俊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事 實 一、方俊文、黃鈺晶、林祐丞、李家年、周易諴(後4人業由本 院另案審結)均為友人。緣楊昇向方俊文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使用,而2人嗣因罰單、過路費之負擔方式發生齟齬。詎方俊文竟因要求楊昇歸還本案小客車未果而心生不滿(楊昇所涉傷害及侵占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少連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前某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告知楊昇出沒於臺北市○○區○○路一帶後,旋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糾集黃鈺晶、林祐丞、周易諴、甲○○(00年00月生,時為少年)等人,再由黃鈺晶糾集李家年,而由方俊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接送黃鈺晶、林祐丞、周易諴、甲○○,李家年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自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聚集。到場後方俊文慮及楊昇如見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恐生警戒,遂先將該車暫停路旁,並指示黃鈺晶、周易諴與其一同轉乘李家年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路旁埋伏,嗣楊昇果然出現,方俊文、黃鈺晶、林祐丞、甲○○旋即在方俊文之率領下,於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附近,由方俊文、黃鈺晶、林祐丞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推擠、拉扯、毆打之方式,對楊昇下手實施強暴,致楊昇受有頭部腫痛挫傷、右上肢與右下肢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嗣經撤回告訴),李家年、周易諴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均在場助勢。 二、案經楊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 度訴緝字第39號卷【下稱訴緝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昇、證人甲○○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下稱偵卷】第13-17、77-80、201-217、279-283頁)均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0年4月21日驗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86、93、95-99頁、光碟存放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卷㈠第55-67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固兼有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舉,然其首謀部分之情節,較下手實施強暴部分之情節為重,應僅論以首謀行為態樣。 ㈡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對 向犯」,前者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鈺晶、林祐丞,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間(不含首謀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因法律評價上僅論以情節較重之首謀罪,業如前述,自無庸贅論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案發時為少年之證人甲○○共同實施本案 妨害秩序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悉證人甲○○係少年等語(見訴緝卷第78頁),而考量證人甲○○於案發時已為17歲之少年,其身形確可能與18、19歲之成年人相去無幾,是被告所辯似非全然無稽,再遍閱全卷亦無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對此既非明知亦無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應依此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尚非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所 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其為本件首謀者,可非難性明顯高於其餘下手實施強暴之同案被告,殊值非難,復於本院容有經合法傳喚恣意不到庭之情形(見訴緝卷第45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卷內雖有告訴人與被告及其餘同案被告於訴訟外簽署之和解書1份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卷㈡【下稱訴二卷】第71-72頁),惟該和解書係由同案被告林祐丞出面協調始簽立,被告始終未曾出面尋求告訴人原諒(見訴二卷第82頁),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負擔和解金,及告訴人於本院僅表示對同案被告林祐丞、李家年、周易諴等人之諒解(見訴二卷第82頁)等節,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離婚無子女、與工地同事同住、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78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中所示傷害告訴人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林祐丞、李家年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訴二卷第82、85頁),是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