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2
案號
TPHM-113-上訴-2670-20241002-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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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力升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第1461號、第1 46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31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力升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許力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且為他人提領進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惟許力升因貸款需求,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上午8時4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LINE暱稱「陳祐俊貸款專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陳祐俊貸款專員」)聯繫,「陳祐俊貸款專員」並再轉介LINE暱稱「林偉誠」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林偉誠」)予許力升聯繫,稱「林偉誠」可協助許力升補足收入證明。許力升與「林偉誠」以LINE開始聯絡後,「林偉誠」即向許力升稱可幫許力升「美化金流」以方便申辦貸款,要求許力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號碼。許力升依照其知識經驗,可預見「林偉誠」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資料,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號碼與存摺封面,以LINE提供「林偉誠」使用。 二、嗣「林偉誠」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又向許力升稱:轉 入資金至上開金融帳戶後,許力升應依指示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交予「林偉誠」所屬公司「外務」人員,以此方式製作資金流動紀錄。而許力升依上揭情節,已知悉可能為詐欺集團在外徵集提款車手,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同意按「林偉誠」要求,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自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許,加入「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衛語彤(所涉本案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2月,現上訴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案件審理)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所屬、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以便利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提領帳戶內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車手,而與「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衛語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周溪守、張淑玲、李龍寶、阮清郎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許力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許力升則再依「林偉誠」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周溪守、張淑玲、李龍寶、阮清郎所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予衛語彤,衛語彤再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周溪守、張淑玲、李龍寶、阮清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許力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76頁至第18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力升固坦承因貸款需求,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8 時43分許,與LINE暱稱「陳祐俊貸款專員」聯繫,「陳祐俊貸款專員」並再轉介LINE暱稱「林偉誠」予被告許力升,稱「林偉誠」可協助被告許力升補足收入證明,被告許力升與「林偉誠」以LINE開始聯絡後,「林偉誠」即向被告許力升稱可幫被告許力升「美化金流」以方便申辦貸款,要求被告許力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號碼,被告許力升即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帳戶號碼與存摺封面,以LINE提供予「林偉誠」,「林偉誠」取得上開被告許力升金融帳戶資料後,又向被告許力升稱:轉入資金至上開金融帳戶後,被告許力升應依指示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交予「林偉誠」所屬公司「外務」人員即衛語彤,以此方式製作資金流動紀錄,被告許力升即依「林偉誠」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予衛語彤等情(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84頁至第18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的行為,我當時身上沒有錢,想要申辦貸款,所以沒有多想,依照「林偉誠」指示提領款項,我不知道「陳祐俊貸款專員」與「林偉誠」是否是同一人云云。然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周溪守、張淑玲、李龍寶、阮清 郎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內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溪守、張淑玲、李龍寶、阮清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8906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1頁、偵6783卷第5頁至第6頁、偵緝1462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告訴人周溪守所提供虎尾鎮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906卷第23頁、第25頁)、告訴人張淑玲所提供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906卷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告訴人李龍寶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783卷第19頁、第16頁至第18頁)、告訴人阮清郎所提供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合作社帳戶存摺影本(見偵緝1462第15頁、第16頁至第22頁)等證據在卷可查,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043號函所附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儲字第1130012189號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1頁、第45頁)、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3年2月17日蘆洲字第000009號函所附被告一銀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65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前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8時43分許,將台新帳戶、郵局 帳戶、一銀帳戶之帳號與存摺封面照片提供「林偉誠」,嗣再依「林偉誠」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周溪守、張淑玲、李龍寶、阮清郎所匯入款項領出後分別交予衛語彤,衛語彤再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3314卷第5頁至第7頁、第102頁至第103頁、偵緝1395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254頁、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84頁至第185頁),核與證人衛語彤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3314卷第8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44頁),並有被告與「林偉誠」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39頁、偵緝1395卷第92頁至第95頁)、被告111年10月3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第一銀行取款兼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台新銀行提款單影本(見原審卷第43頁、第167頁、第231頁)、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郵局提領款項、與衛語彤面交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63314卷第46頁至第52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應堪認定。 ㈢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 2.本案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案 發當時從事販賣手機配件工作,且有在超商工作與向銀行貸款,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5頁、第259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再參以被告申辦台新帳戶、一銀帳戶時,相關開戶文件上均已告知被告詐欺集團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犯罪,若將帳戶交他人使用,即有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見原審卷第158頁第一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第22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更可徵被告應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徵集人頭帳戶之方式,作為取得詐騙贓款及遮斷犯罪金流之工具,若提供帳戶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金流,可能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若進一步為該人提領款項,則更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故在此情況下,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並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其主觀上自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雖主張係為申辦貸款始為「林偉誠」提領款項,主觀上 並未預見「林偉誠」係詐欺集團之人云云。然查: ⑴依照被告與「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LINE對話紀錄 所示(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39頁),於「陳祐俊貸款專員」與被告開始討論貸款事宜後,被告曾將相關金融資料與交易明細提供「陳祐俊貸款專員」,其後「陳祐俊貸款專員」即再向被告介紹「林偉誠」,並向被告表示可向「林偉誠」稱「你好我是許力升是許志強許總的朋友主要我有遲繳的問題導致銀行要求我補收入證明這部分要再麻煩林經理幫忙謝謝」,此後即由被告直接與「林偉誠」聯絡,完全未向被告解釋「補足收入證明」之方法為何,或「林偉誠」與「陳祐俊貸款專員」之關係為何。實難認被告有僅因「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之陳述內容,即相信「陳祐俊貸款專員」或「林偉誠」為合法借貸公司或資產管理公司之理由。且上開LINE對話過程中,亦無文句顯示被告有任何貸款碰壁而萌生退意,係遭「陳祐俊貸款專員」話術方繼續提供帳戶之情形。是被告辯為貸款而遭詐欺集團之「高明話術」,因此相信對方而提供帳戶等語,實與客觀證據不符。 ⑵關於所謂「美化帳戶」之原因與目的,被告自陳:我當時是 要跟「陳祐俊貸款專員」的貸款公司貸款,「陳祐俊貸款專員」再介紹「林偉誠」幫我美化帳戶,就是把款項匯到我這邊,製造金流,再把錢匯回去,可以提高貸款公司的審核過件率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256頁)。然被告既係欲向「陳祐俊貸款專員」所屬貸款公司貸款,「陳祐俊貸款專員」豈有介紹為被告製作不實金流之人,使被告得以之欺騙其所屬貸款公司核准貸款之理?具有貸款經驗之被告,當無因「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等人此種極端不合於一般交易習慣、貸款流程之說法,即因此信任並因此提供金融帳戶,甚至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可能性。 ⑶依照上開第一銀行取款兼存款憑條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該 次臨櫃提款時,於取款兼存款憑條上所撰寫之提款目的為「付貨款(手機配件)」(見原審卷第167頁),被告亦坦承係「林偉誠」表示取款需要寫一個合理的理由才可以取款,因此方依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至第258頁)。然若上開匯入被告各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林偉誠」為何須指示被告對金融機構人員虛捏領款之用途?再參以該取款兼存款憑條上亦以文字載明撰寫提款目的之理由是為確認款項與詐騙無關(見原審卷第167頁),而金融機構人員於被告取款時亦有向被告提醒相關詐騙事項,被告顯可依該憑條之記載與金融機構人員之說明察覺「林偉誠」為詐欺集團人員,各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然被告仍將其帳戶借予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林偉誠」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予對方指示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⑷況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本案被告於各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若該帳戶內款項確屬正當,則被告大可直接再至其他金融機構將款項轉匯至「林偉誠」所屬公司,或直接至「林偉誠」所屬公司將款項交付該公司之人,如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然「林偉誠」捨此而不為,反是指派衛語彤於廁所、廣場等處所向被告許力升收取提領款項,更可徵匯入被告許力升各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為不法犯罪所得,「林偉誠」方須以如此輾轉、隱蔽之方式收取款項。參酌前述被告之工作、貸款經驗及其於金融機構遭行員提醒小心詐騙等情,被告實應知悉收取、交付者為詐欺集團之款項,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則以:⑴依觀被告所提 出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翻拍照片,契約上載明雙方權利義務,條款中並有倘若挪用帳戶資金將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若觸法將由甲方(即麗豐資産股份有限公司)付一切法律責任,而被告並非法律相關從業人員,並無能力判斷該契約與一般契約有何不同或不合常情之處,是由契約內容可證其主觀上提供帳户並提領款項認知係為美化帳戶,並無可能預見帳戶將遭非法集團利用,當無具備三人以上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⑵退步言之,縱然認被告許力升所涉該當幫助詐欺、洗錢(假設),原判決認被告許力升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已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被告客觀上固然有依「林偉誠」經理之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林偉誠」指示前來收款之人之行為,且各該提領款項係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遂行詐騙行為後所得之贓款。然觀諸卷附被告與「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以為「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為協助其辦理貸款之人,而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藉由美化帳戶而達到順利貸款之目的,業如前述。且稽之張允宥、林智謙、宋勁陞於警詢證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於111年10月31日前,分別詐騙周溪守、張淑玲、李龍寶、阮清郎,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29分、51分,下午1時30分許匯出款項,而對周溪守、張淑玲、李龍寶、阮清郎詐取財物得手。然觀諸卷附被告與「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顯示任何關於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先同謀或參與實行詐騙周溪守、張淑玲、李龍寶、阮清郎之行為;其間,被告固有因相信對方說詞,為美化其帳戶製作資金流動,而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給「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但稽之上開被告與「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此為之目的,僅止於讓「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等人可以順利協助為其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而已,縱然被告主觀上認知「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等人係欲美化帳戶之方式向銀行貸款,惟所謂美化帳戶之方式,或有由資產公司或代書先貸予款項存入帳戶,待貸款核撥之後再予清償,方法多元,亦屬常見,尚不得以「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等人所稱要幫被告「美化帳戶」之舉止,逕以推論被告與「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等人及所屬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⑶被告許力升與其他詐欺集團不同的是,被告許力升僅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並未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審諸貴院實務見解,例如113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同樣係在美化帳戶而供別人匯入款項,另113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決也說明縱使提供帳戶給他人或美化帳戶而讓帳戶有不法金流匯入之客觀情形,但要論以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仍應由公訴人舉證,被告至多僅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刑事上訴理由狀及辯護人第185頁至第187頁所述)。惟查: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因急於用錢且與對方簽訂契約,所 以才會信任對方等語。然觀被告所提出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翻拍照片所示(見偵緝1395卷第93頁),該張照片上並無「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代理人之簽名,更無「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電話,僅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李怡珍」之印文。又參以被告與「林偉誠」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被告與「林偉誠」並未實際見面,該契約書亦僅是「林偉誠」要求被告至雲端下載後,由被告簽署後拍照回傳(見偵緝1395卷第51頁至第55頁),與一般簽立契約至少需確認簽約雙方身分之常情迥然不同。被告在此情形下,實無在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李怡珍」完全未見面之情形下,即信賴「林偉誠」私下指示其提領之款項均為合法款項之可能性。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亦與常情不符,顯非足採。⑵本件依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係充分知悉「林偉誠」、「陳祐俊貸款專員」、衛語彤等人極可能為詐欺犯罪集團,其所為亦甚有可能係為該詐騙集團提領並轉交款項,猶仍不顧後果,恣意從事相關之提款、交款行為,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原審認定被告之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並非上訴意旨所舉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另上訴狀所載「張允宥、林智謙、宋勁陞於警詢證述情節」,經查本案全無上開三人之證述,亦與本案完全無關,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許力升之認定。⑶末查被告於帳戶遭警示後,縱有不斷質疑「林偉誠」、「陳祐俊貸款專員」,惟交付自己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之行為人,或基於不確定故意為詐騙集團提領並交付款項而共犯詐欺、洗錢等罪之行為人,於相關帳戶資料遭警示後,因畏罪、掩飾犯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產生爭執或報案等各種情形,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自難單憑其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始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本院係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先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前提供其帳戶號碼,事後替詐欺集團提領贓款,顯係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並推由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進行詐騙,而各為詐欺行為之分工,足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⑷又被告許力升申辦台新帳戶、一銀帳戶時,相關開戶文件上均已告知被告詐欺集團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犯罪,若將帳戶交他人使用,即有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此有前述第一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又被告許力升於臨櫃提款時,於取款兼存款憑條上所撰寫之提款目的謊稱為「付貨款(手機配件)」,被告亦坦承係「林偉誠」表示取款需要寫一個合理的理由才可以取款,因此方依指示等語,然若上開匯入被告各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林偉誠」為何須指示被告對金融機構人員虛捏領款之用途?再參以該取款兼存款憑條上亦以文字載明撰寫提款目的之理由是為確認款項與詐騙無關,而金融機構人員於被告取款時亦有向被告提醒相關詐騙事項,被告顯可依該憑條之記載與金融機構人員之說明察覺「林偉誠」為詐欺集團人員,各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然被告仍將其帳戶借予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林偉誠」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予對方指示之人,況「林偉誠」指派衛語彤於廁所、廣場等處所向被告許力升收取提領款項,更可徵匯入被告許力升各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為不法犯罪所得,此部分均詳如前述說明,則被告縱未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後,係直接提領款項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則辯護人舉與本案情節不同之他案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5號(此案係經本院判決有罪)、113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此案雖經本院改判無罪,惟細繹其內容並無如本案被告許力升於提款時向行員謊稱係貨款,而係行為人請行員直接連絡匯款人)執以比附援引,自無理由。 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收水」收取款項,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復由被告依「林偉誠」要求,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告訴人款項,並於提領後均轉交衛語彤之方式,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本案詐欺上開告訴人之犯行,除被告及衛語彤外,至少尚有撥打電話聯絡上開告訴人之人、「林偉誠」、「陳祐俊貸款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與被告接觸者,包含衛語彤、「林偉誠」、「陳祐俊貸款專員」等人,可知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是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陳祐俊貸款專員」與「林偉誠」是否是同一人云云,惟本件之人數縱將「陳祐俊貸款專員」及「林偉誠」算為同一人,然加計被告許力升及衛語彤亦已經達三人,是被告許力升前揭所辯,亦不足採憑。 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人員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各金融帳戶後,由被告提領款項,再透過被告、衛語彤輾轉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且如前述,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極有可能是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許力升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所辯, 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力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上述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參照)。㈡被告許力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係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及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予更易;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許力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許力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許力升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許力升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㈣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⒊被告許力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⑶查被告許力升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 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故量刑框架上限同為7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許力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許力升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2年10月30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本案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原係提供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帳號供「林偉誠」轉入款項,供作詐欺、洗錢工具使用,然其繼而依「林偉誠」要求,在已預見匯入帳戶內款項係屬來路不明詐欺贓款下,將轉入上開帳戶內款項領出並交付衛語彤,應認被告將犯意提升為與衛語彤、「林偉誠」、「陳祐俊貸款專員」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且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其已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即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 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75頁,此部分罪名均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起訴書認被告許力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然原審到庭檢察官業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58頁),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衛語彤、「林偉誠」、「陳祐俊貸款專員」及其餘參 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許力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且本案是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31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且與檢察官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部分,為相同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同告訴人之四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314號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4等告訴人遭詐欺、洗錢部分,與本案原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許力升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比較前述法律修正之適用,自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雖因大腦損傷導致左手無法活動(見原審卷第258頁至第259頁),但仍智識健全,亦非無工作經驗,然因經濟壓力,即將其上開金融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將之交給不認識之人,所為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行,應受相當非難。參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扮演之角色及被告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程度、提領、轉交款項金額、告訴人遭詐騙所損失之數額。兼衡被告犯後雖矢口否認全部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遭起訴或判處罪刑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9頁)、被告所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69頁)、甫於113年5月17日發生嚴重車禍致前額葉及右顳葉挫傷出血、複雜性顏面骨折,有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均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查本案各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任何酬勞,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被告許力升提領後轉交衛語彤,再由衛語彤轉交予上手,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郁 萱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交付衛語彤款項之時間、地點 1 周溪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下午5時47分許某時許,假冒為周溪守之外甥,以LINE聯繫周溪守,向周溪守佯稱:想向周溪守借款應急云云,周溪守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30萬元 於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虎尾惠來農會臨櫃匯款。 被告郵局帳戶 被告先於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溪尾街郵局臨櫃提領28萬元,再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在某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廣一廣場,將款項全數交付予衛語彤 2 張淑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1分許,假冒為張淑玲之姪子,以LINE聯繫張淑玲,向張淑玲佯稱:想請張淑玲先幫其匯款給其客戶,會再幫錢還給張淑玲云云,張淑玲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23萬元 於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二水郵局臨櫃匯款。 被告台新帳戶 被告先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三和分行臨櫃提領58萬8,000元,又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在某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再於同日下午某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2,000元。 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2時9分至3時39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廣一廣場將款項全數交付予衛語彤。 3 李龍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假冒為李龍寶之姪子,以LINE聯繫李龍寶,向李龍寶佯稱:需要向李龍寶貸款云云,李龍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45萬元 於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華南銀行安南分行臨櫃匯款。 被告台新帳戶 4 阮清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某時許,假冒為阮清郎之姪子,以電話及LINE聯繫阮清郎,向阮清郎佯稱:需要資金周轉,想向阮清郎借款云云,阮清郎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42萬元 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臨櫃匯款。 被告一銀帳戶 被告先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88萬元,又於同日下午4時13分、4時14分許、4時16分許、4時17分許,在某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元、2萬元、2萬元。 111年10月31日下午4時17分後之同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之永安兒童公園廁所旁將款項全數交付予衛語彤。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許力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許力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 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許力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 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許力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