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上訴-2671-2025022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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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智弘 選任辯護人 郭峻容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36、263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智弘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IPHONE 12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劉智弘 (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除後述就原判決關於其量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容有未洽,因而不予引用外,其餘均核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固以: 一、依卷附被告與劉頂立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 錄,足認被告係基於替劉頂立購買大麻煙彈之意,回覆劉頂立傳送購毒需求之訊息,且被告與劉頂立2人有共同購買毒品之意,始由被告向毒品上游購買大麻煙彈,故被告應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被告已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梁智超,並依遭扣押之手機之 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均係向梁智超購買毒品無誤;況 梁智超之Line簡介更載明其工作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故被告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姓名及住址,使偵查機關得以對梁智超發動偵查,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中,應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三、被告所涉販賣之毒品僅為大麻煙彈3支,每次交易金額最高 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對象皆為同一人(劉頂立),且係按購入金額販售,實際上未獲得利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顯然過苛,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訊以「今天所問3次(按指本案3次販賣毒 品)與劉頂立的交付大麻煙彈,是否都是販賣?」直言:「我是轉讓給他,這3次裡面我沒有打算賺他錢的意思,但是可能還是有加個幾百元的車馬費」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2536號卷【下稱偵字第22536號卷】第385頁),已坦承本案3次販賣大麻煙彈與劉頂立之金額,均額外加計車馬費等情,則其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價售毒品大麻煙彈之際,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無誤。況依被告與梁智超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①下午2時39分許「被告:8能1,500嗎?」②下午2時45分至46分許「梁智超:可以。他10 100 也都是15」(同上卷第141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上開對話是我先問梁智超大麻煙彈之價錢等語無誤(同上卷第31頁),堪認梁智超於112年5月間對被告關於大麻煙彈之報價,無論交易數量多寡,每個大麻煙彈之單價均以1,500元計,益徵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價售毒品大麻煙彈之成本僅只1,500元,其以2,500元或2,000元價售大麻煙彈與劉頂立,顯然具有從中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至於被告固提出其與劉頂立2人間私下於「113年6月11日」關 於「劉頂立:我沒有、我沒有說你賣毒」、「劉頂立:他們有時候問完,然後跟上面打的東西有出入,就是會有一點不太,不太一樣」之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11頁),以證明被告本案僅係代為購買毒品,並無營利意圖。惟劉頂立面對被告質以:「但你本來就知道,我跟你說像我上次說的,他整個過程都是因為你講我賣毒」等語(同上卷頁),所生心理壓力之鉅,已非難以想像,則劉頂立是否願於此際直陳雙方交易實情而與被告正面言語交鋒,尚非無疑;何況劉頂立若得以直接向毒品供貨上游購買大麻煙彈,又何須凡事透過被告為之,徒增繁瑣交易過程,益徵被告已阻斷劉頂立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尤其劉頂立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大麻煙彈來源為何?)跟同事即被告「購買」;我在法院、警訊中已經把我知道的講出來了;我現在無法回憶那時候(按指上開與被告私下對話)我們是在何情境下聊這個跟當下的內容是怎麼樣等語(本院卷第487頁),證人劉頂立堅持已將所知實情即向被告購買大麻煙彈乙事,於警詢、原審供述清楚,不願屈於上開譯文而附和被告之辯詞。是以,尚無從依此譯文,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與否之說明 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部分 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0、7263號不起訴 書所載(本院卷第471至474頁),梁智超就涉嫌於112年5月1日販賣大麻菸彈7個與被告等毒品交易乙節,供稱:與劉智弘是同事,也是朋友,故購買大麻時,也幫劉智弘一起購買,且購買完畢後再分秤交給劉智弘等語;另依被告與梁智超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2536號卷第140、141頁),顯示:①112年5月1日下午2時4分許「被告:晚上可以過去嗎」、同(1)日下午2時19分許「梁智超:可以」;②112年5月6日中午12時7分許「梁智超:感覺如何」、「被告:我自己感覺一般。給別人他們都說很棒」,亦足佐證被告與梁智超確有於112年5月1日自梁智超處取得大麻煙彈無誤。衡以被告既已供出毒品來源,且112年5月1日取得之大麻煙彈為數7個,除供己施用,亦足供出售牟利,且該次交易時間與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部分之犯行,時間僅距1至2月,或有先後及相當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寬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經綜合考量此部分販毒全案情節,認雖無從免除其刑,但依被告上開供述之證據價值及與被告此部分犯行關聯性高低等情,依是項規定於一定程度內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上開不起訴書雖指梁智超涉嫌於111年9月29日、同年10月18 日各販賣大麻煙彈1個、3個與被告等情,然依此交易頻率及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自己有施用大麻煙彈等情觀之(偵字第22536號卷第21頁),可見被告於每月均有定期施用大麻煙彈之習慣,則如此少量交易之大麻煙彈似僅供被告個人施用所準備;再觀諸被告與梁智超間之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37至149頁),其等於111年10月22日至112年4月19日期間均無聯繫紀錄,被告經檢察官訊以:「這中間(按指111年10月22日至112年4月19日期間)有跟梁智超談到大麻煙彈嗎?」其答以:「我印象中中間有段時間我跟他吵架」等語(同上卷第379頁),可見其等自111年10月22日起因糾紛而長達半年不願往來,被告為維持個人施用大麻煙彈之習慣,自須對外尋求其他毒品來源。據此,堪信111年10月22日後被告購入大麻煙彈之來源,實則另有其人,然被告因故不願供出其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自無從僅憑前於111年9月29日、同年10月18日向梁智超取得大麻煙彈乙節,即謂係供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出售劉頂立毒品之來源。 ⒉被告就此部分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要件,然畢竟促使偵查機關對梁智超進行相關調查,以達嚇阻梁智超再次協助他人取得毒品之效果,就防衛社會而言,仍具相當證據價值,因認應將之移作為量刑(宣告刑)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製造、販賣毒品,並因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特於109年1月15日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詳立法理由),本罪既新增未久,其法定刑度當屬符合最新主流民意,更應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依法受有前述減刑或量刑之寬典,因此量處之刑,均已適度降低(詳後述);況被告行為時年已29歲,難謂年少無知,且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無視國家禁毒之嚴令,罔顧他人身體健康,於半年期間,3次出售具高度成癮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與他人以牟利,助長毒品擴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再稽之前述被告與梁智超間於112年5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2536號卷第141頁)所示:①中午12時7分許「梁智超:感覺如何」、②中午12時11分許「被告:我自己感覺一般。給別人他們都說很棒」,可見被告對外提供毒品大麻煙彈之對象,並非僅只劉頂立1人;此外,被告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違犯本案犯行,而國人對於毒品擴散乙事,本即深惡痛絕,期待政府嚴查、重懲。基此,依本案犯罪情狀,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3部分,已滿足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漏未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刑規定,於法自有未合。⒉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雖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然畢竟促使偵查機關對梁智超進行相關調查,就防衛社會而言,應認被告所供情詞仍具相當證據價值,應將之移作量刑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將之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原判決第15頁),顯有失事理之平。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存摺1本,雖供被告用以收受劉頂立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之價金使用(偵22536卷第16頁之被告警詢供述),然此一單純之支付工具,對於本案犯罪並不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不具使毒品交易趨於隱蔽以免遭查緝等效果,反而徒留犯罪事證),充其量僅屬關聯客體,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原判決遽以宣告沒收,於法自難謂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販毒重罪,並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足取,然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竟仍為本案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前述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供出毒品來源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然應視為犯罪後態度之有利因子,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清淨機銷售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定應執行刑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所處之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等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且各犯行之態樣、手段及動機相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本院考量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恤刑),兼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暨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 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輕)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案扣案之IPHONE 12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1支(112年度偵字第26309號卷第423、424頁),為被告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22536號卷第14、17、19、21),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前述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同上卷1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歷次犯行取得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價款,雖未扣 案,然因屬於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112年9月11日為警查獲之大麻2包、大麻煙彈7個、研 磨器1個、霧化器4支、煙斗1支、中信銀行存摺1本、iPhoneX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經核俱與本案無實質關聯,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 2,500元 劉智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 2,500元 劉智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 2,000元 劉智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觀察 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536、2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弘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另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 收。 事 實 一、劉智弘明知四氫大麻酚係經政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編號所示數量之大麻煙彈販賣予劉頂立。嗣經警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大麻2包、大麻煙彈7個、研磨器1個、霧化器4支、煙斗1支、中信帳戶存摺1本、iPhone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頂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劉智弘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237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另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所為自白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6、227、237至239頁),然因本案未爰引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偵訊時之供述作為證據,爰不另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6至22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大麻煙彈 1個予證人劉頂立,並收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梁智超及證人劉頂立都是極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勁公司)同事,梁智超是我的上游,我是向梁智超拿貨時順便幫劉頂立拿且未獲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被告與劉頂立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觀之,劉頂立多次詢問被告「結果有拿到嗎?」、「你這幾天就要拿嗎?」、「兄弟、筆問了嗎?你要拿嗎?你這次拿多少錢?不錯喔你一我一」、「你也要拿了嗎」等詞,顯係劉頂立商請被告於向藥頭拿取毒品時順道幫其拿取,與一般藥頭與藥腳間之對話多與「是否有貨?」不同,足證被告所辯非虛;又上開對話內容尚包括「被告:來到你的故鄉」、「劉頂立:個案這個客人晚上都有空還不給我欸」、「劉頂立:兄弟,你這幾天休假去玩喔,我昨天在公司幫新人上課啊」、「劉頂立:10點才下班?還是你今天在鐵板燒?」、「被告:10點才下班,要不要來吃鐵板燒」等與工作或生活有關之話題,可見其2人間具有深厚友誼,被告辯稱其與劉頂立間為好朋友及同事關係,方為其向藥頭拿毒品,亦非全然無據,足認被告無販賣第二毒品之犯行,而僅係幫助施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將大麻煙彈1個交付予劉頂立 ,並收取如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劉頂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536號卷(下稱偵22536卷)第105至107、421至425頁,本院卷第21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AA-5156、AKT-8186、BUT-5951,偵22563卷第95至97、333頁)、劉頂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112年7月3日道路監視器畫面(偵22536卷第123至12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高速公路通行紀錄(偵22536卷第127頁)、劉頂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2536卷第129至13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查詢條件:Z000000000)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偵22536卷第151至195頁)、劉頂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2536卷第197至206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2536卷第207至24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分別向證人劉頂立收取款項,並交付大麻煙彈1個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 1.證人劉頂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的大麻煙彈是跟朋友即被 告購買,今年1月12日用2,500元跟被告買一個大麻煙彈,我於1月11日用LINE與被告聯絡後,1月12日他交給我但地點我不太記得,2,500這一筆我是用我中國信託帳戶轉給他。在6月23日有用2,500又跟被告買一個大麻煙彈,並於6月24日晚上在汐萬路的金龍社區當場面交,7月3日晚上11點我有開車去信義區,因為我有看到101,所以我覺得是信義區,但是詳細地點我不確定,這次應該是2,000,也是當場現金交易等語(偵22536卷第106、107頁);我於112年1月12日14時27分,向被告購買大麻煙彈,並於同日14時34分以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2,500元到被告的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次買大麻煙彈2,500元的價格是被告跟我說多少錢,我就付多少錢。又於112年6月24日22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段228巷口,被告當場交付大麻煙彈給你,我交付現金2,500元。另於112年7月3日(偵訊時誤載為2日)23時1分許,駕駛前女友之BUT-5951號自小客車,與被告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與信安街口碰面,被告當場交付大麻煙彈給我,我則交付現金2,000元等語(偵22536卷第421至4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偵訊中稱大麻煙彈是向被告購買是正確的,而我於警詢時陳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編號3、4所示是我要向被告購買大麻菸但,地點我忘記了,時間應該是被告跟我說「到了」的時間,於112年1月12日14時27分許,當時我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大麻煙彈1個,我是用我的中國信託帳戶轉帳給被告的銀行帳號。而編號14至19所示對話內容就是討論毒品交易,該次有完成交易,我於112年6月23日向被告詢問1個大麻煙彈多少錢,被告跟我說1個2,500元,後來我們約在112年6月24日22時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段228巷口見面,當時是以2,500元直接給被告購買大麻煙彈1個。另編號20至24所示對話內是討論毒品交易,該次有完成交易,我於112年7月2日向被告詢問大麻煙彈,後來相約於112年7月3日23時1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詳細地址不清楚)見面,我駕駛自小客車BUT-5951號前往,我以2000多元購買大麻煙彈1個,直接現金給被告,且我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均為我出於自由意志所言,並無任何人強迫我等語(偵22536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13頁)。是堪認證人劉頂立就其向被告購買大麻煙彈一事之前後證述尚屬一致。 2.又依卷附之被告與證人劉頂立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等 於111年12月4日有如下之對話內容:「劉頂立:阿弘,你有叫筆嗎」,被告即稱:「29號問過,Bruce說要問」(偵22536卷第129頁,即圖2);其等於112年6月6日有如下之對話內容:「劉頂立:兄弟 筆問了嗎」,被告即稱:「有問了,25」等語(偵22536卷第131頁,即圖10),顯見其等對話內容乃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之隱諱描述毒品語句,復審之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節)向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又施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本案證人劉頂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卷附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暗語之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價金等節,與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大致相符,再審之被告與證人劉頂立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煙彈後翌日(13日)之LINE對話內容(偵22536卷第130頁,即圖5至8): 傳送者 傳送之訊息內容 劉頂立 (00:05)我覺得跟上一隻好像有差 被 告 (00:18)上一隻太好了 劉頂立 (00:18)有可能 (00:18)就先將就一下吧 被 告 (00:18)你有感嗎 (00:18)還是我叫他退 劉頂立 (00:34)剛剛抽三口目前還好 (00:34)剛剛又補兩口 (00:34)現在也是還好 被 告 (00:46)那我叫他退嗎 (00:47)換一隻 劉頂立 (00:47)明天再試試看 被 告 (00:47)好啊 (中略) 被 告 (12:20)你後來有感嗎 劉頂立 (12:50)不強烈 (12:50)跟上一支還是有差 (12:50)嘖嘖 (12:50)你那隻勒 (12:50)跟上次一樣嗎 被 告 (13:01)有差一點 (13:01)但沒有差很多 可知證人劉頂立向被告取得大麻煙彈後曾有向被告抱怨該次 大麻煙彈品質不如往常,被告旋即詢問證人劉頂立是否退換貨?甚於同日未久即再向證人劉頂立詢問對於大麻煙彈品質之意見,倘被告非立於出售者地位或證人劉頂立得自行與毒品上游聯繫,被告豈有代毒品上游提供「售後服務」之理?另衡以證人劉頂立與被告間為同事關係,均於極勁公司工作3、4年、無任何糾紛或仇隙乙節,業據證人劉頂立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07、213頁,偵22536卷第116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證人劉頂立與被告間有何仇隙或糾紛,倘非被告確有為證人劉頂立前開證述內容所指之行為,證人劉頂立當無蓄意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均徵證人劉頂立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是證人劉頂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各編號所示方式、金額,分別將大麻煙彈1個販賣予證人劉頂立並收取價金,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再者,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乃一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230頁),且自109年4月起即於極勁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乙職,有該公司函文(本院卷第197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非無所知悉,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無償代他人購買毒品,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被告與證人劉頂立僅為同事關係,縱使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或有往來,然實則仍非至親,復無其他特殊情誼,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為其出面購買之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證人劉頂立間具有深厚交誼,其僅係順便幫證人劉頂立拿貨且未獲利云云,洵無可採。 4.至被告辯稱其1至6月間帳上收入約60萬元,且有未收款項約 10萬元,可見其從事業務工作之收入已達70萬元,顯無販毒獲利之動機云云。惟販毒之動機多端,有鉅額收入者未必即無販毒動機,是被告縱有其他收入,亦與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乙事無必然關係,尚難僅以上情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查: 1.審之卷附被告與證人劉頂立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①由編號3、4、20、21之對話內容(偵22536卷第129、133、13 4頁)觀之,證人劉頂立傳送訊息予被告後,被告於確認證人劉頂立所需毒品數量及願意支付之金額前,即已應允證人劉頂立並詢問「明天要拿嗎」或逕行相約見面交付毒品之時、地,可見被告係居於販賣者之地位而與證人劉頂立為上開對話,堪以認定。 ②又編號14、15所示對話內容如下:(偵22536卷第132頁) 傳送者 傳送之訊息內容 劉頂立 (17:04)對了~484該補貨了 被 告 (18:38)你要幾隻 劉頂立 (19:10)現在一支多少? 被 告 (19:27)2500 劉頂立 (19:53)先1 (19:53)我有個朋友原本想要,後來又說先 不要 被 告 (20:46)好啊 那先拿你的 劉頂立 (20:46)你也要拿了嗎 被 告 (20:46)我上次有拿過了 (20:47)下次有碰到可以再拿 然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因應證人劉頂立之詢問而直 接就大麻煙彈提供報價,而與先由證人劉頂立提出其願用以支付購買大麻煙彈之金額及需求毒品數量後,要求被告為其代購或與表示欲共同合資購買之情形不同,可見被告仍非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代為聯繫毒品上游以代購毒品或合資購買毒品甚明。 ③再者,倘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之人,而係欲與證人劉頂立共同 出資或為其向「梁智超」購買毒品,衡情被告與證人劉頂立應於訊息中討論各自應出資之金額及欲購買之毒品數量,證人劉頂立亦應提出其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待被告向毒品上游詢價後告知證人劉頂立,然觀諸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未見被告與證人劉頂立就合資或代購大麻煙彈之金額、數量、合資購買有何價差利益等細節詳加討論,可見被告應係接受證人劉頂立購買毒品之要約後,另行向毒品上游調取毒品或以先前取得之毒品交付之,並直接向證人劉頂立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其係以己力單獨將毒品交付給買主、收取價金而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且阻斷證人劉頂立與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證人劉頂立亦不知被告取得毒品之來源及成本為何,此業據證人劉頂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這次價格是2,000元,也是1個嗎?為何比之前的2,500元便宜?)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從哪裡拿的,劉智弘跟我說2,000元」、(偵22536卷第42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劉智弘的大麻煙彈從何處取得?)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劉智弘提供給你的大麻煙彈是以多少價格取得?)我不知道」、「(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過他的大麻煙彈是向何人買的?)沒有」(本院卷第208、209、214頁),是依證人劉頂立上開所證情節,其顯然無從得知被告所交付大麻煙彈之來源及實際購入之價格,而係證人劉頂立與被告達成購買大麻煙彈之合意後,由被告決定交付之時、地,證人劉頂立於取得被告交付之大麻煙彈後,即於交易現場或以匯款方式將價金交付予被告,可見被告實已阻斷證人劉頂立與毒品上游間之聯繫管道;佐以證人劉頂立除被告外無其他取得大麻管道來源,其未曾向「梁智超」購買大麻煙彈,且不知「梁智超」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亦不知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所稱「Bruce」、「班傑明」為何人等情,此據證人劉頂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22536卷425頁,本院卷第213、214頁),益徵證人劉頂立就被告之毒品貨源為何人一無所知,是就其主觀認知而言,被告係立於賣家之地位出售毒品,其交易對象即為被告,而非被告之上游或藥頭甚明。又參酌證人劉頂立與被告相互間交付大麻煙彈與交付買賣價金之情節,被告均係自行單獨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後,再交付買主,是被告既已獨占與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而就販賣大麻煙彈具有自主決定權,顯非單純為證人劉頂立與毒品上游轉達彼此交易之訊息,而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買賣、收取價金及交付大麻煙彈,自與便利他人施用而居間代購毒品或為降低成本合資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不同,應認被告本案所為,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無訛。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2.此外,由卷附之被告與證人劉頂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觀之 ,被告均未曾表示其與證人劉頂立之交易過程中,並無任何利潤、報酬之情形,且自始未曾提供任何其實際購買對象、購買價格等資訊予證人劉頂立,證人劉頂立對此亦不知情,並於證人劉頂立抱怨品質不如往常時,被告尚詢問是否退換貨等情,均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居於賣家之地位自居,復被告未提出有何有「為證人劉頂立代購、並未取得報酬」特殊事由,足徵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證人劉頂立係合資、為幫助施用並未營利云云,應無可採。 3.至辯護人辯稱證人劉頂立多次詢問被告「結果有拿到嗎?」 (偵22536卷第129頁,即圖3)、「你這幾天就要拿嗎?」(偵22536卷第130頁,即圖8)、「兄弟、筆問了嗎?你要拿嗎?你這次拿多少錢?不錯喔你一我一」(偵22536卷第131頁,即圖10、11)、「你也要拿了嗎」(偵22536卷第132頁,即圖15)等詞,顯係商請被告於向藥頭拿取毒品時順道幫其拿取,與一般藥頭與藥腳間之對話多與「是否有貨?」不同等語,惟觀諸上開對話擷圖前後文,查: ①圖3、15所示對話部分,業已說明如前(詳二、㈢、1、①、②) ,辯護人據此所辯,洵無可採。 ②圖8所示對話部分,其等所討論者應係「大麻」而非「大麻煙 彈」,且係被告於112年5月13日16時24分許先傳送「你會想拿嗎、好像有粉」等訊息予證人劉頂立即詢問其是否需要毒品,並告知價格為1公克1,500元,可見被告係先向證人劉頂立表示現有毒品「粉」可供購買,並告知每公克之價格,並非由證人劉頂立先提出毒品之價格或數量,要求被告為其代購,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與卷內事證不符,亦無可採,反徵被告確非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代為聯繫毒品上游並代購毒品或合資購買毒品甚明。 ③圖10、11所示對話部分,其對話內容如下: 傳送者 傳送之訊息內容 劉頂立 (17:25)兄弟 筆問了嗎 被 告 (17:26)有 問了 (17:26)25 劉頂立 (17:26)你要拿嗎 (17:26)你車最近開起來有沒有 (17:26)更習慣了 (17:26)嘿嘿 被 告 (17:27)我正在拿 (17:27)有更順了 (17:39)拿1嗎 劉頂立 (17:40)你這次拿多少隻 被 告 (18:12)總共拿2之 (18:12)其他我拿草 劉頂立 (18:16)不錯喔 你一我一 (18:16)各一 (18:16)讚 被 告 (表示讚之貼圖)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證人劉頂立為上開詢問時正在 向毒品上游拿取毒品,且此時方詢問證人劉頂立有無毒品需求及需求數量等語,嗣於被告告知其該次拿取之毒品總數量後,證人劉頂立始稱「你一我一、各一」,被告對此再表示同意,然此情仍與先由證人劉頂立提出欲購買毒品之價格或數量後,要求被告為其代購或表達合資購買意願之情形有悖,足認被告並非因證人劉頂立欲施用毒品主動詢問並要求其代為購買毒品或表達欲合資購買毒品之意後,始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代為聯繫毒品上游並代購毒品或同意合資購買毒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與卷內事證不符,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持之辯解,實無足取。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固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梁智超」云云,惟此節經本院 分別函詢士林地檢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而士林地檢署回覆以:有關「梁智超」是否為劉智弘上游,現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中;有關被告劉智弘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原偵查股未辦理後續追查上游案件等語,該分局則函覆稱:尚未因犯罪嫌疑人劉智弘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等語,此有士林地檢署112年11月20日士檢迺監112偵22536字第1129068636號函及112年12月27日士檢迺堅112偵22536字第1129077696號函(本院卷第97、1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1月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44086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被告自無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對人 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無視政府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亦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嚴重威脅,是其行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尚佳;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種類、數量、對象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為極勁公司之業務人員且與家人同住(本院卷第23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為態樣、罪質相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3次因販賣大麻煙彈予證人劉頂立,所得報酬分別為2,500、2,500、2,000元,均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本案用以與證人劉頂立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IPHONE 12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另案扣案中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案(偵22536卷第14、37、38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309號卷第423、424頁)附卷可按, 可知上開手機乃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依前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2.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乃 被告用以收受證人劉頂立給付附表一編號1該次買賣毒品價金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偵22536卷第16頁),可知附表三編號6所示銀行存摺乃被告用以收取販毒價金事宜所用,依前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並於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扣案之大麻2包、大麻煙彈 7個、菸斗1個、大麻菸草研磨器1個、霧化器4個、白色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郁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數量及金額 方 式 1 劉頂立 112年1月12日14時27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7樓之3 1個,2,500元 被告與劉頂立談妥後,由被告至左列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大麻煙彈,劉頂立再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左列金額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2 劉頂立 112年6月24日22時許 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段228巷口附近 1個,2,500元 被告與劉頂立談妥後,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將左列數量之大麻煙彈交付予劉頂立,劉頂立當場將左列金額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而完成交易。 3 劉頂立 112年7月3日23時1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與信安街口附近 1個,2,000元 被告與劉頂立談妥後,由劉頂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向被告拿取左列數量之大麻煙彈,並當場將左列金額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而完成交易。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劉智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劉智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劉智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大麻2包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79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2 大麻煙彈7個 3 菸斗1個 4 大麻菸草研磨器1個 5 霧化器4個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 7 白色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