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HM-113-上訴-2683-20241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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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志灯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45號、 第34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志灯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國鐘聯繫販售毒品海洛因而達成合意後,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8時15分通話後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15公克予曾國鐘。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志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辯稱:證人曾國鐘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219頁),本院審酌證人曾國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是其上開警詢所為之證據,既屬審判外之陳述,爰認無證據能力,不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曾國鐘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4980號偵查卷,下偵查卷,第225至229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9頁),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於民國110年4月30日,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樓下與證人曾國鐘見面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然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曾國鐘,只是要透過他知道小大頭電話,再陳報給警員云云(見本院卷第124、125、221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曾國鐘於警詢時所述含糊,其於偵查中有出於減刑利誘、毒癮提藥、時久記憶不清等因素而為不利被告供述之動機,且通訊監察譯文不足證明其與被告有完成毒品交易之情節,復與其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明顯不一致,卷內亦查無其他足擔保證人曾國鐘供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被告當時跟證人曾國鐘接觸只是為了調出小大頭的上游,監聽譯文只能證明有碰面,價格與數量沒有特定,不足以補強被告有販賣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24、128、132至135頁)。然查: ㈠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伊有於110年4月30日下午與曾國鐘通 話,並與其約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於偵查中自承:(提示110年4月30日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誰跟誰的對話?)是伊跟曾國鐘的對話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88頁),並有走路及乘坐電梯至該處之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5至77頁),足認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曾國鐘見面之事實。 ㈡證人曾國鐘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曾國鐘於偵查時證稱:(你跟他是什麼關係?朋友喔?) 是。(彭志灯有在賣毒...賣毒品嗎?)ㄣ....賣毒品...有。(有?)有一兩次有找我。(有一兩次有找你?就是賣給你?)是。(賣什麼給你?)ㄟ...一、二級的。(一、二級是指什麼啊?)ㄟ...一級是海洛因,二級是安非他命。(有賣海洛因跟二級安非他命給你?)嗯。(0000000000這一支是他的手機嗎?)是。(這個通訊監察譯文你幫我看一下,你在警察局是不是有看過?)嗯。(也有聽過錄音嘛對不對?)嗯。(這個是誰跟誰的對話?)跟...跟彭志灯。(你嗎?妳跟彭志灯的對話是不是?)是。(好,那這是在講什麼?)一級。(你要跟他買一級喔?)嘿。(買海洛因?)是。(這次是在什麼時候在哪裡買的?是當天買的嗎?)對。(就是你打完電話,當天跟他買的?)嗯...對。(這次是多少錢買多少?)好像1000塊或是2000吧。(1000塊,你在警察局是說1000塊買0.15克,所以實際上是怎樣?)對,是這樣。(就是1000塊買0.15克海洛因?)是。(然後是怎麼交易的?怎麼...怎麼他怎麼給你的?)怎麼給我?(對啊。)我錢給他,他給我的。(不是啊,他在哪裡拿給你?)在哪裡喔?應該是在我家裡吧。(就是吉林二路43巷20號3三樓家裡?)對。(他到你家拿給你?)是的等語(上開部分經本院勘驗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證人於偵查中並明確證稱:(譯文中提到「長頭髮」是指什麼?)海洛因。(你這次怎麼給他錢?)給現金。(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一,彭志燈是哪一個?)編號5,正中間那一個等語(見偵查卷第226頁)。 ㈢其他補強證據: 1.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證人曾國鐘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明確指認本案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係被告等節,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226頁)。 2.通訊監察譯文: 按販賣毒品為法所明禁並嚴加查緝,是現今販賣毒品之人, 為避免所使用之電話或通訊軟體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通訊監察或拍攝、截圖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時,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甚至毋庸於電話或所傳送之訊息中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而刻意以模糊語句或暗語溝通,故其間之對話或訊息通常短暫且隱晦,經核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經查,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喂。B:你到了嗎?A:剛到內壢。B:阿你那邊有…你那邊方便…A:什麼方便嗎?B:我朋友過去啊。A:我也沒帶,我只有帶長頭髮而已。B:有嗎?A:有啊。B:這樣,我朋友現金啊。A:好,到了再說。B:好好」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3至237頁),依證人曾國鐘已於偵查時證述:其與被告交易時所提及之「長頭髮」係指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26頁),且其交易金額亦提及以「現金」交易,核與證人曾國鐘上開陳稱係以現金1000元向被告購買0.15克海洛因等節相符,而被告及證人曾國鐘俱對於「長頭髮」此等語意曖昧之訊息可立即領略意思,彼此對談心領神會,自足以補強證人曾國鐘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進行第一級毒品交易之行為,益可證被告就其以1000元與證人曾國鐘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為0.15克之等節,主觀上有合意並當場銀貨兩訖之情事。 ㈣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且向為政府嚴格查緝,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自己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毒品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係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顯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相約在外見面交付毒品之理。經查,本案毒品交易,係由被告親自為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以取得價差之方式謀取利潤,核與前述常情並無悖離,是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屬灼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曾國鐘乙節,業經證人曾國鐘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其證詞前後並無重大矛盾不一,亦有前揭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核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已據本院前開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自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 ㈤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及被告與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證人曾國鐘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提示譯文是我問被告有無海 洛因,被告所稱長頭髮是海洛因,我沒有向被告買海洛因,我打電話給被告的時候,他說要過來,我以為他身上有,結果到我家的時候,被告身上沒有貨,我沒有跟他買,他只有一截香菸讓我止一下而已,然後他就找我要去找「小大頭」,可是「小大頭」電話打不通。我當時在地檢署講的不是事實,因為我被抓去的時候,那警察很兇,警察還一直唸被告怎樣、怎樣,所以在問筆錄的時候,我就照警察的意思講云云(見原審訴緝卷101至102、104頁),然查,本案警員於詢問證人曾國鐘時,俱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過程中警員語氣平和,亦未一直唸被告如何如何,復未有何證人曾國鐘依照警察要求之意思陳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88至193頁,其餘未據本院勘驗部分,依警詢筆錄所載亦無上開情事,見偵查卷第23至27頁),故證人曾國鐘於原審時所為上開證述,核與警詢筆錄之內容不符,更與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迥異,自無足採(按此部分係用以彈劾證人曾國鐘於原審之證述無可採信,並非引用證人曾國鐘之警詢筆錄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其次,證人曾國鐘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證述被告與曾國鐘交易失敗之情,而販毒成功與否涉及犯販賣毒品罪之關鍵問題,倘證人曾國鐘並未自被告購得海洛因,考量曾國鐘與被告素無仇怨,顯無誣指其有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之必要,不僅誣陷好友,更自陷犯偽證罪之局面。況且,被告與曾國鐘於上開譯文對話中達成交易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已認定如前,倘被告無交易毒品之意,何須先於對話中虛偽表示有意出售毒品,再大費周章騎乘機車自平鎮駛至內壢與曾國鐘碰面,凡此諸節,均與常情有違,故證人曾國鐘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上情,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⒉對被告與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辯解。然查,被告辯 稱其未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曾國鐘,只是要向他詢問小大頭電話云云,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且證人即警員陳癸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9月間固有請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但僅有提供「藍鶴鵬」及「阿水」之人,「阿水」之人無法查證,亦未查獲,後來於110年間,與被告已無任何聯繫,對於被告有販賣毒品給曾國鐘之事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1頁)。故依證人陳癸豪上開所述,被告於110年間與被告既無任何聯繫,對於被告有販賣毒品給曾國鐘之事亦毫不知情,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詢問「小大頭」之電話始與證人曾國鐘接觸,再陳報給警員云云乙節,顯非事實。其次,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係因證人曾國鐘詢問後始回稱有海洛因可供販賣等情,有上開譯文在卷可稽,已與被告所辯稱欲主動溯源毒品等語不符,倘被告意在向證人曾國鐘之上游購買毒品,大可在電話中向其表明此情,對於毒品交易之進行並無妨礙,然被告竟先對證人曾國鐘稱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供出售,再於到場後向證人曾國鐘改稱無毒品可出售,並邀約其向上游聯繫購毒,其以此如此迂迴、輾轉方式欲溯及曾國鐘之毒品上游,更徒增勞費,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故被告辯稱聯繫曾國鐘目的在溯及毒品上游,而非出售毒品予曾國鐘,顯不值採。又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曾國鐘於偵查中有出於減刑利誘、毒癮提藥、時久記憶不清等因素而為不利被告供述之動機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證人曾國鐘之上開證詞,其對答並無任何毒癮提藥、時久記憶不清之情事,更無檢察官以減刑利誘之方式,誘使證人曾國鐘陳述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上情俱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故被告之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核屬主觀推測之詞,毫無證據證明,所辯自無可憑。此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不足證明其與被告有完成毒品交易,監聽譯文僅足以證明與被告有碰面,價格與數量顯未特定,不足以補強被告有販賣之事實云云,俱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亦難憑採。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經核並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金額僅1000元,屬「零售」,而非屬「盤商」之性質,且其販賣次數僅1次,對象亦僅1人,與長期大宗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造成之危害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其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以一般人之觀點,在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生情輕法重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確有情堪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部分: 1.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 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成為實務判決之常態。然而依該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後,無期徒刑部分得科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僅1000元,不法獲利甚微,販賣之數量僅有0.15公克亦極為有限,且係出於購毒者曾國鐘之要求等情,依其販賣行為之態樣、數量、價格等,認情節輕微,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堪可憫恕,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已如前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2.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俱未於警詢、偵查中以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有何供出本案毒品之共犯或上游,因而查獲等節,亦無本條項之適用。 ㈣沒收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0000000000門號為你所使用,為何稱 未使用電信門號?)因為這支手機含電信門號SIM卡都不見了,已經不見2至3星期等語(見偵34980號卷第12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經警扣案之白色HTC D610T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即為被告上開用以連繫證人曾國鐘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見同卷第35頁),故該手機雖經扣案,然客觀上仍有合理之懷疑並非本案供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供被告聯繫證人曾國鐘以販賣本案毒品之不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1支,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曾國鐘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為其販賣毒品之對價乙節,已據本院前開認定,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毒為法所禁止 ,仍為本案犯行,挑戰法制,無懼刑罰之嚴厲,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又戕害他人健康,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金額、所獲利益等情,及被告犯後未見悔意,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稱妥適,並無不當;此外,原審就沒收部分,以扣案白色HTC D610T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並非被告用以連繫曾國鐘販毒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原審所為上開沒收(含不沒收之部分)俱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至於未扣案供被告聯繫證人曾國鐘以販賣本案毒品之不明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1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雖未於理由欄內說明上情,然並無礙於判決之本旨,爰予補充如前),應予以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通訊監聽譯文僅能證明被告與曾國鐘有見面,沒有提到數量 或價格,不能證明雙方有買賣毒品,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論內容如何,都不能作為判決有罪之唯一證據,被告之陳述不被採信,未落實司法公正之審判,證人曾國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時,他說要過來,我以為他身上有,結果到我家時,被告沒有貨,所以沒有跟他買等情。如證人曾國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屬實,交易算是失敗,被告即無營利之意圖。 2.證人曾國鐘為毒品購買者,可能有記憶錯誤,其偵訊筆錄有 高度虛偽與不確定性,其於審判中陳述是出於精神狀態正常而為陳述,與偵查中提藥影響下之陳述不同,可證其於偵查所述不符事實。又被告當時是為了要找上游「小大頭」,始約證人曾國鐘出來,但並非進行毒品交易,被告既然有供出上游而找證人曾國鐘之動機,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本案係依被告之供述、證人曾國鐘之證述及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等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國鐘之事實,並非僅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被告上訴意旨執本案係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作為判決有罪之唯一證據,被告之陳述不被採信云云置辯,似有誤會。又證人曾國鐘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如何不可採信等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曾國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屬實而認本案交易失敗、且被告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所辯亦無足採。 2.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證人曾國鐘為毒品購買者,可能有記憶錯 誤、偵訊筆錄有虛偽與不確定性云云,並無證據證明,其辯解顯係主觀推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曾國鐘於偵查中提藥等節,經本院勘驗證人曾國鐘之筆錄結果,其精神狀態正常,顯無提藥或精神不濟等情(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曾國鐘,只是要向他詢問小大頭電話云云,核與證人即警員陳癸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9月間固有請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但僅有提供「藍鶴鵬」及「阿水」之人,「阿水」之人無法查證,亦未查獲,後來於110年間,與被告已無任何聯繫,對於被告有販賣毒品給曾國鐘之事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1頁)不符,其上訴意旨所指係受警方委託始基於協助警方查獲上游之動機等節,顯非事實,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 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諭知沒收部分(含不予沒收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經核上開部分亦無違誤或不當(詳前述),爰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