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2686-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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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35、3667 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玉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當面交付予蘇聖賢(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行偵辦),並先自蘇聖賢處取得其中1萬5000元款項,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一銀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11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周明謙佯稱:可投資賺 錢云云,致周明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4日12時9分許匯款64萬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一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自111年12月16日13時27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蕭夢麟佯稱: 可投資賺錢云云,致蕭夢麟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月5日13時39分許、112年1月6日14時31分許匯款90萬元、200萬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一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李志祥佯稱:可投資賺 錢云云,致李志祥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6日11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一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自111年12月7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劉金印佯稱:可投資 賺錢云云,致劉金印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月13日11時24分許、112年1月16日12時4分許匯款30萬元、41萬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一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於112年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侯登榜佯稱:可投資賺錢云 云,使侯登榜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15時51分許,匯款35萬元至一銀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一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明謙、蕭夢麟、李志祥、劉金印、侯登榜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廖玉婷(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業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92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鎖定最重本刑之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本件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法定刑 度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然不得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然不得再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蘇聖賢,使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周明謙、蕭夢麟、李志祥、劉金印、侯登榜(下稱周明謙等5人)詐欺取財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蕭夢麟、劉金印,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一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周明謙等5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周明謙等5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 均為不同人、在3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㈥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77號移送併辦侯 登榜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之部分,為被告交付本案一銀帳戶資料、密碼所致,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惟與本件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與李志祥達成調解、依期賠償之 金額,業已逾原審認定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1萬5千元,是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刑云云。然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參考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係供述:「(問: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為何輕易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且申辦帳戶並非難事,蘇聖賢還要你特別去辦帳戶,再用1萬5000元跟你租借,不會覺得很奇怪?如果是要做合法的事,他自己去辦帳戶就好,為何還要花1萬5000元跟你租借,沒有想過可能要拿你的帳戶去做不法的使用嗎?)我覺得辦帳戶有一點困難,因為要寫的東西很多,但只要我人去,帶身分證件就可以開戶,我那時候想說他跟我滿好的,應該不會騙我去做不法的事,我當時的工作是1週領5000元,我想說蘇聖賢是要幫我,我只有交這個帳戶給蘇聖賢。」、「(問:有無相關證據可以提供?)我當時是跟蘇聖賢當面用講的,沒有對話紀錄,我回去再找有沒有證據。」(見偵29235卷第190頁)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就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均矢口否認,此有112年10月18日、112年10月30日偵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29235卷第189-193、217-219頁),難認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而無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尚有誤會。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緩刑及附條件之 諭知尚非無見,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原審未及 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而為適用,尚有未恰。 ㈡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77號移送併辦侯 登榜遭詐欺匯款部分,係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而與本件原判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自有不當。 ㈢本件因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周明謙 等5人遭詐欺,渠等受損害之金額分別為64萬元、110萬元、5萬、71萬元、35萬元(合計285萬元),被告僅與其中受損害金額最少之李志祥以5萬元達成調解,依據調解結果,被告應賠償給付5萬元,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自113年3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至李志祥之指定帳戶,被告均依期還款等情,已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58號113年3月6日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審金訴字卷第71-72、75頁)在卷可稽,然其餘周明謙、蕭夢麟、劉金印、侯登榜等人,固係經通知未到庭,而無法與被告達成和解、調解,惟被告達成調解而賠償之金額尚未及全部被害人受害金額之2%(5萬÷285萬≒0.0175),且以被告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195頁)相參,被告應無與渠等全部達成和解、或還款之能力,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況本件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認本件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難謂允當。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李志祥調解成立,依旨給付迄今,業已 逾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應於沒收中予以扣除,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期之賠償金額,仍諭知部分犯罪所得5千元之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不利益,實有不當。 二、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理侯登榜遭詐欺取財部分 之事實、及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本案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本院認原審判決就 被告事實部分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後本案之科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 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對不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提供之本案一銀帳戶之參與犯罪程度,考量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被害人數5人,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罪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李志祥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然與其餘之被害人則均未曾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主動提供資料供為查緝購買帳戶之 詐欺取財共犯蘇聖賢,以防止更多人遭詐騙等節,足為量刑之減輕因子,參考李志祥之意見(見審金訴字卷第58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獨居,需扶養父親、祖父,從事物流業,月薪3萬元至3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192頁)之學歷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被告將一銀帳戶資料、提款卡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 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這個帳戶交給蘇聖賢,蘇聖賢交給我1萬5千元等語,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然衡酌被告已與李志祥達成調解、依其履行,迄本院宣判時,被告清償之款項已逾其犯罪所得,揆諸上述,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就洗錢標的部分: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證據出處) 一、供述證據 ㈠周明謙之證述(偵29235卷第12-15頁) ㈡蕭夢麟之證述(偵36674卷第11-13頁) ㈢李志祥之證述(偵36674卷第17-20頁) ㈣劉金印之證述(偵36674卷第23-25頁) ㈤侯登榜之證述(偵19477卷第21-25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周明謙部分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235卷第10頁) 2.受理案件證明單(偵29235卷第1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235卷第17頁) 4.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帳號:第一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偵29235卷第19頁) 5.周明謙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元大銀行 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偵29235卷第20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235卷第21頁 )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235卷第25頁) 8.周明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9235卷 第103-149頁) 9.投資APP頁面擷圖(偵29235卷第105頁) ㈡蕭夢麟部分 1.蕭夢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偵36674卷第61頁) 2.蕭夢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6674卷 第63-66頁) 3.投資APP圖示、頁面擷圖(偵36674卷第66-67頁) 4.(收款人帳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偵36674卷第68頁) 5.(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單照片(偵36674卷第6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674卷第85-86 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674卷第87-89頁 )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00000000000號)(偵3 6674卷第91頁) 9.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674卷第105頁) 10.受理案件證明單(偵36674卷第107頁) ㈢李志祥之部分 1.李志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6674卷 第71-75頁) 2.(轉入帳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交易成功畫面 擷圖(偵36674卷第7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674卷第93-94 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674卷第95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674卷第109頁) 6.受理案件證明單(偵36674卷第111頁) ㈣劉金印之部分 1.劉金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667 4卷第77-79頁) 2.(收款人帳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聯(偵36674卷第81頁) 3.(收款人帳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京城銀行匯款 委託書(偵36674卷第8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674卷第97-99 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674卷第101-103 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674卷第113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偵36674卷第115頁) ㈤侯登榜之部分 1.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帳號:第一銀行00 000000000號,偵19477卷第29頁) 2.拍賣網站APP頁面翻拍照片(偵19477卷第31頁) 3.侯登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947 7卷第31-33、39-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477卷第45-47 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477卷第51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477卷第79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9477卷第81頁) 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IP 位置資料(偵29235卷第29-84頁、偵36674卷第41、51-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