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上訴-2691-20250211-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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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德 指定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芎汗 指定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瑋桀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9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俊德及陳芎汗除就首次販賣毒品犯行 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其餘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翁瑋桀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翁瑋桀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陳俊德等3人均提起上訴(上訴範圍詳後述),至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又被告陳俊德及陳芎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213、214、276頁),被告翁瑋桀則對於原判決罪刑(含沒收)均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德及陳芎汗之刑及被告翁瑋桀有罪部分。至本案關於被告陳俊德及陳芎汗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陳俊德及陳芎汗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芎汗、陳俊德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本案被告陳芎汗、陳俊德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俊德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8部分,及被告陳芎汗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9、10部分,均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其等就上開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兼來源)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實並擴大毒品追查,俾有效斷除毒品供給,而杜絕毒品氾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解釋上包括供出參與犯罪分工程度更為核心之「實際貨主」、「持有毒品者」或「提供資金者」之相關事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檢、警於112年3月12日向原審聲請搜索被告陳芎汗等人之偵查報告(原審卷二349至39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8月18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33882號函暨所附同年7月5日職務報告(原審卷二165至167頁),可知於執行搜索、拘提被告陳芎汗、陳俊德及楊鎬忠時,雖已知悉販毒總機人員為溫浩臣,且經比對現場蒐證畫面,亦知悉於111年11月12日(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進行毒品交易之司機為溫浩臣,故於上開偵查報告之販毒集團架構圖載明「溫浩臣為掌機兼司機」,幕後指揮、主嫌則以不明之人像代之(原審卷二第351頁)。嗣於拘提被告陳芎汗、陳俊德及楊鎬忠等人到案後之112年4月25日再向原審聲請搜索被告溫浩臣時,該聲請搜索之偵查報告始將販毒集團組織架構改列溫浩臣為「幕後主嫌」,並敘明「本分局於112年3月14日、15日經將犯嫌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等人拘提到案,均於警詢筆錄坦承販賣毒品不諱,並供出販毒集團係由溫浩臣指揮、操控」等語,有該偵查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01、317頁)。據此,堪認檢、警於搜索拘提被告陳芎汗、陳俊德及楊鎬忠時,對販毒集團中更為核心之提供毒品貨源及指揮者為溫浩臣乙節,並無可靠根據而尚未能掌握。依被告陳俊德為警拘提到案後供稱:溫浩臣負責提供貨源,販毒集團老闆為溫浩臣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486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26頁);被告陳芎汗係於檢、警拘提到案後供稱:販毒集團老闆為溫浩臣,他會拿毒品回來,販毒所得也是交給溫浩臣,成員也是溫浩臣招募等語(偵卷一第22、23頁),考量溫浩臣為販毒集團中幕後提供毒品之人,屬販毒集團核心人物,如無販毒集團中與之長期接觸之內部人員關於內部分工情形之證詞,檢、警應無從完整掌握幕後核心人物溫浩臣之犯行,而被告陳俊德、陳芎汗上開供述內容,已詳為指證與溫浩臣間之上下從屬關屬及內部分工等情,並使檢、警於第二次搜索、拘提時將溫浩臣改列為販毒集團幕後指揮,堪認被告陳俊德、陳芎汗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綜合考量全案情節及被告陳俊德、陳芎汗上開供述之證據價值,認雖無從免除其刑,但應依該條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被告陳俊德、陳芎汗於本案均具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其刑。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陳俊德、陳芎汗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首次販賣毒品犯行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再審酌其等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政府所嚴加查禁,竟為賺取報酬,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共同分工以接聽總機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或駕車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等方式販賣愷他命牟利,所為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自應予以非難,然考量被告陳俊德、陳芎汗各次犯行所交易之毒品數量非鉅,從中獲取報酬有限,又非居於販毒集團主導地位,並衡諸其餘所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含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被告陳俊德、陳芎汗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可斟酌減輕其刑之事由,暨被告陳俊德、陳芎汗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學歷、職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俊德、陳芎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8或附表一編號5至7、9、10所示之刑,並依序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3年1月,經核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 三、被告陳芎汗、陳俊德上訴意旨固均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配合檢、警偵辦,本案販毒行為所生危害甚小,確有可憫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陳俊德上訴意旨另以:其無任何前科,年紀尚輕,並非本案上游成員,犯罪情節尚輕,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四、關於是否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偵辦,態度良好等情,除得依相關規定(即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尚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件不符,且本案販毒行為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助長毒品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深,並無所謂「所生危害甚小」之可言,原判決復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被告陳俊德、陳芎汗之刑之理由(原判決第12、13頁),自無違法可言;又關於緩刑一節,被告陳俊德既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未合,而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俊德、陳芎汗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併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翁瑋桀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翁瑋桀之犯行已臻明 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刑法第28條、第59條等規定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翁瑋桀上訴意旨固以:其於案發前已將溫浩臣交付之毒 品侵吞、施用完畢,再以砂糖裝入夾鏈袋交付廖苡晴云云。 三、原判決已依證人即與購毒者廖苡晴聯繫本次及翌(16)日交易 之楊鎬忠、溫浩臣或翌(16)日交付毒品與廖苡晴之陳俊德未曾聽聞被告翁瑋桀侵吞交易之毒品或廖苡晴反應本次交易之毒品有問題之證詞,證人廖苡晴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證述本次交易取得愷他命品質有異,且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廖苡晴於本次交易完成後至翌(16)日交易期間,對話過程中未見廖苡晴曾表示前(15)日所購買愷他命有何異狀,仍如常與販毒總機聯繫以購買愷他命等情,而就證人廖苡晴於原審證述本次交易所取得之物很硬、感覺不是愷他命、好像有混雜等語,係迴護被告被告翁瑋桀之詞,無從執為被告翁瑋桀有利之認定,以及被告翁瑋桀以私自用砂糖調換交易之愷他命云云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信,均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況被告翁瑋桀於112年3月15日偵訊時供稱:(問:111年11月 15日凌晨2時許,你是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至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附近?)是;(問:為何去該處?)當時是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我去該處送咖啡包給別人;我是拿咖啡包給他等語(偵卷四第90頁);於同年4月20日偵訊時仍為相同之供述(同上卷第114頁);嗣於原審就移審羈押之訊問,被告翁瑋桀亦僅辯謂:請檢察官提出證據裡面到底是鹽巴還是K他命;(問:為何是假的?)因為那已經是5個月前,有碰面,但咖啡包是假的;(問:跟廖苡晴碰面要做什麼?)因為我在追他,所以有時候我們會出去等語(原審卷一第109頁)。果若確實侵吞交易之毒品而以砂糖代之,何以不早作主張,又何需另以追求廖苡晴作為與之會面之藉口,尤足證被告翁瑋桀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外,證人廖苡晴於原審證稱:他們有被我罵,東西怪怪的等詞(原審卷二第15頁),亦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廖苡晴未曾抱怨本次交易之毒品品質而仍如常購買愷他命之情節迥異(原審卷二第147至154頁),可見證人廖苡晴於原審前述證詞,純屬附和、迴護被告翁瑋桀之詞,無從憑採。 五、至共同被告陳芎汗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 當時你有無聽聞翁瑋桀載送毒品時會把毒品吃掉或沒有交付毒品的事情?)東西交給他之後,他會自己吃掉云云(本院卷第279頁)。然其於本次審理亦證謂:(問:你們如何處理?)這些事情不歸我處理,都是老闆會去處理,我只是員工而已等語(同上卷頁),稽之陳芎汗於警詢之供述,可見溫浩臣為本案販毒集團之老闆(偵卷一第22頁),而證人溫浩臣於原審審理時已清楚證述未曾聽聞被告翁瑋桀侵吞交易之毒品等情(原審卷二第34、35頁),則陳芎汗所謂翁瑋桀擅自施用備供交易毒品之說,顯與事實未合,自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 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翁瑋桀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鎬忠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俊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村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陳芎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3樓之            4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 被   告 翁瑋桀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8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9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鎬忠犯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 處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拾壹月。 陳俊德犯附表一編號3至4、8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附 表一編號3至4、8至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參月。 陳芎汗犯附表一編號5至7、9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 處附表一編號5至7、9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壹月。扣案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翁瑋桀犯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 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溫浩臣(另行審結)均明知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因貪圖報酬,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各自基於參與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之販賣毒品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溫浩臣所發起之販毒集團(楊鎬忠自民國111年10月某日加入,至112年2月間某日為止;陳俊德自111年11月某日加入,至112年3月14日被查獲為止;陳芎汗自111年10月間某日加入,至112年2月間某日為止),溫浩臣負責接洽毒品來源、提供資金及購入毒品,並以「肯德基」為名向不特定人傳送販售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廣告簡訊以招攬買主,內容略為愷他命約0.7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約0.9公克3000元、約1.4公克5000元,毒咖啡包每包售價400元至700元不等,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負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購毒者電話(俗稱總機),或依總機指示駕車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俗稱小蜜蜂),並約定每交易愷他命1包可分得售價10%之報酬,其餘交易價金則上繳予溫浩臣,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及溫浩臣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組織販賣毒品牟利。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溫浩臣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運作方式,由附表一所示總機接聽購毒者購毒電話後,指示附表一所示司機駕駛車輛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毒品價金,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種類及數量之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 二、翁瑋桀(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楊鎬忠及溫浩臣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總機接聽購毒者購毒電話後,即委請翁瑋桀駕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價金,販賣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種類及數量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購毒者。 三、嗣經警方於112年3月14日持本院搜索票對楊鎬忠、陳俊德、陳 芎汗、翁瑋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翁瑋桀及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包括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以外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惟該部分供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均 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153頁,偵卷二144頁,偵卷三145頁,院卷二337、338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肯德基簡訊廣告照片(偵卷一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000-000頁,偵卷○000-000頁,偵卷四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8783號鑑定書(偵卷○000-00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參與上開販毒組織運作,約定每交易愷他命1包可分得售價10%之報酬,亦據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000-000頁),堪認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綜上,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翁瑋桀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上手有拿愷他命給我 要送給藥腳廖苡晴,但我貪心就把愷他命吃掉,於是就拿砂糖給廖苡晴,且沒有向廖苡晴收錢等語。辯護人主張:證人廖苡晴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翁瑋桀所交付東西並不是愷他命,足證翁瑋桀當時所交付的東西確實不是愷他命,至於證人廖苡晴事後有無向楊鎬忠、陳俊德等人有無抱怨或者反應品質不良等情,也無法推翻翁瑋桀當時交付的東西不是愷他命之情,至於監聽譯文內容只能證明楊鎬忠與廖苡晴之對話內容,不能證明翁瑋桀所交付的東西是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翁瑋桀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易時地與購毒者藥腳廖苡晴碰面,並交付物品予廖苡晴,業據被告翁瑋桀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廖苡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故本案爭點為:被告翁瑋桀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藥 腳廖苡晴?  ⒈證人廖苡晴於警詢證述:當天司機停在桃園市○○區○○路00號 中山大飯店門口,我直接跟司機說我要買2000元的菸,我當日以2000元購買1包K他命毒品,重量不清楚,我坐上司機車輛後座和司機交易毒品,當時司機先到現場等語(偵卷五9頁)。偵訊時具結證述:所提示111年11月14-15日對話譯文是我與販毒集團的對話,111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我先打電話跟販毒集團叫貨,但是對方都沒有送貨,直到隔日凌晨2時許,我們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我以2000元購買1包重量不詳的愷他命,我只記得當天他開的車牌號碼是000-0000等語(偵卷五17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所提示對話好像是我要以2000元買愷他命,地點在桃園市○○路00號,我有將2000元付給前來交易的司機,司機有給我1包東西等語(院卷二14-15頁)。觀之廖苡晴就其與販毒總機聯繫購買愷他命,並向到場司機以2000元購買愷他命,且銀貨兩訖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一致,無重大矛盾之瑕疵,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以擔保證言之可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證述之虞,其上開證述內容,已有相當可信性。  ⒉細繹對販毒總機實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廖苡晴先稱「一樣 老地方」、「不是元化路,復興路」,總機稱「好OK,菸2還菸3」,廖苡晴稱「2」,總機稱「OKOK稍後我安排」、「喂姐姐,他到了,復興路的7-11嘛」、「淡紫色的馬3」、「他在門口,中山大飯店那邊」,廖苡晴稱「喔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卷五31-32頁),復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廖苡晴先行抵達復興路83號之統一超商等候,隨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抵該超商大門前,廖苡晴見狀即進入該車內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偵卷五33-34頁)。觀之上開廖苡晴與總機對話,彼此間對話僅簡單提及見面地點、交易物品種類及數量等內容,且司機駕車駛抵復興路超商後,廖苡晴見狀未加思索隨即上車,均與常見毒品交易對話多以暗語代稱交易內容,對話內容亦簡短為之,且雙方碰面時務求空間隱密,而常在暗巷、私宅或車內交易,以等方式層層規避檢警查緝等毒品交易常情相符,可見上開對話及監視器影像內容確係廖苡晴向販毒總機洽購毒品,並由司機駕車到場與廖苡晴交易毒品,與廖苡晴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則廖苡晴有與販毒總機聯繫欲購買愷他命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被告被告翁瑋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廖苡晴隨即進入車內以2000元價格向被告被告翁瑋桀購得愷他命等情,應堪認定。  ㈢雖被告翁瑋桀以前詞辯解,且證人廖苡晴於審理時亦改稱: 當時拿到夾鏈袋內容物品質不佳,感覺很硬,不是愷他命,好像有混雜,我沒有施用就倒掉,並有打原本那支電話去罵他們等語(院卷二15-16、20頁)。然而:  ⒈廖苡晴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證述所拿取愷他命品質有異等 語,而販毒者出售毒品內容為何,涉及其是否涉犯販賣毒品罪之關鍵問題,倘購毒者所取得者非毒品,當無誣陷販毒者陷於重罪之必要,亦可避免日後遭人報復之風險,絕非如廖苡晴於審理所證述:因為檢察官沒有問我,所有我就沒有向檢察官說拿到的東西有混雜其他物品等語(院卷二16頁),對此輕描淡寫、毫不重視,廖苡晴面對檢警偵查訊問之反應,已與常情有違。  ⒉廖苡晴以2000元購入愷他命施用,倘愷他命品質有異、甚或 有被告翁瑋桀辯稱之「以糖代毒」之情,衡情廖苡晴當對此有所反應、爭執,且販毒集團亦會提出相應補償措施以維其商譽,此為買賣雙方之交易常情。而廖苡晴於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向賣家表示2000元要怎麼處理等語(院卷二21頁)。證人楊鎬忠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大部分時間是接電話的,我有遇過客訴說賣的東西不是愷他命,有時問題出在司機個人,我上班時間沒有接過廖苡晴電話反應有問題,也沒聽過翁瑋桀曾私吞毒品事宜(院卷二27、29頁)。證人陳俊德於審理時具結證述:監視器畫面是我於11月16日開車到場與廖苡晴交易,顧客上車與我交易,顧客上車後沒有跟我抱怨等語(院卷二30-31頁)。證人溫浩臣於審理時具結證述:附表一編號2之後我沒接過客人打電話抱怨品質不好、量太少或假貨,也沒聽過翁瑋桀曾私吞毒品事宜等語(院卷二34-35頁),上開證人均一致證述從未聽聞廖苡晴有抱怨購入毒品品質有異或翁瑋桀有私吞毒品之情,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完整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廖苡晴於本次交易完成後至翌(16)日譯文中仍如常向販毒總機聯繫而在同址購買愷毒品,對話過程中未見廖苡晴有表示前日所購買愷他命有何異狀、購毒價金未付等情,有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846號卷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院卷○000-000頁),足見廖苡晴於本次交易後根本未向本案販毒集團抱怨所拿取毒品非愷他命或品質有異,顯與一般消費者拿到瑕疵商品之反應大相逕庭(縱交易物品為違禁物毒品,然身為消費者之人性反應,並無不同),則廖苡晴上開審理時證述其自被告所拿到物品並非愷他命等語,真實性有疑,應係迴護被告被告翁瑋桀之詞,無足採信,則被告翁瑋桀上開所辯本次交易是拿砂糖給廖苡晴等語,係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㈣愷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每 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來謀取利潤。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為之,從而,舉凡有償交易,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翁瑋桀既與廖苡晴為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有償交易,參以前開說明,被告翁瑋桀販毒之行為,主觀上有獲利之意圖,客觀上也實際獲有利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綜上,被告翁瑋桀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本案販毒集團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期間,由共犯溫浩臣負責接 洽毒品來源、提供資金及購入毒品,並以「肯德基」為名向不特定人傳送販售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廣告簡訊以招攬買主,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擔任總機接聽購毒者來電,或擔任小蜜蜂司機依總機指示駕車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獲取販毒所得,前已認定,堪認共犯溫浩臣所發起暨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所參與之販毒集團,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販毒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三、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楊鎬忠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陳俊德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陳芎汗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7、9、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㈣核被告翁瑋桀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四、被告楊鎬忠、溫浩臣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被告楊鎬忠、翁瑋桀、溫浩臣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楊鎬忠、陳俊德、溫浩臣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楊鎬忠、溫浩臣、陳芎汗就附表一編號5、9、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溫浩臣、陳芎汗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溫浩臣、陳俊德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以上開分工方式,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及翁瑋桀就各次交易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第三級毒品,分別係在被告陳俊德之桃園市中壢區龍城新村住處、藏放毒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參以該等數量甚鉅,且均經包裝妥適,亦與溫浩臣所發送前開招攬客戶販毒廣告所載毒品種類相符,而被告陳俊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係溫浩臣所交付予伊用來販售使用等語(偵卷二21-22、143頁),足認均為被告陳俊德意圖供販賣而持有、且販賣所餘之第三級毒品,是被告陳俊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德係犯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並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被告楊鎬忠就附表一編號9、被告陳俊德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陳芎汗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為其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首次之販賣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楊鎬忠就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所示之7罪,被告陳俊德就附表一編號3、4、8所示之3罪、被告陳芎汗就附表一編號5至7、9至10所示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楊鎬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 0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不諱,前已認定,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鼓勵供 出者提供有關毒品上游之具體或獨特性資訊,以利檢警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而設。換言之,只要供出者之供述具相當之價值,並對檢警後續得以查獲毒品來源具因果關聯之助益,為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帶來實績,即應給予供出者減刑或免刑之寬典,而不僅以供出順序為審酌要素,方符本項立法之旨。  ⒉本院職權調閱檢警於112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搜索被告陳芎 汗等人之偵查報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79號卷3-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8月18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33882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000-000頁),可知檢警於搜索、拘提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時,雖能辨認而知悉通訊監察過程中總機之人為溫浩臣(即附表一編號2、6至7),且經比對現場蒐證畫面亦知悉於111年11月12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交易之司機為溫浩臣(即附表一編號1),然對於該販毒集團中提供毒品及指揮者為溫浩臣一節,則無確切實證,蓋上開偵查報告中已載明該販毒集團架構圖為「溫浩臣為掌機兼司機,幕後指揮主嫌則不明」(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79號卷6頁),且上開職務報告已敘明僅能由溫浩臣接聽電話次數銳減來「研判」其轉居幕後,加以檢警於拘提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等人到案後之112年4月25日再向本院聲請搜索被告溫浩臣,該聲請搜索之偵查報告中已將販毒集團組織架構改載為「溫浩臣為幕後主嫌」,並敘明「本分局於112年3月14日、15日經將犯嫌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等人拘提到案,均於警詢筆錄坦承販賣毒品不諱,並供出販毒集團係由溫浩臣指揮、操控」等語,有本院職權調閱該偵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61號卷3、11頁),足見檢警於搜索拘提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時,對販毒集團中提供毒品及指揮者為溫浩臣一節,僅有初步懷疑,至上開楊梅分局函文所附職務報告中稱該分局拘提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前已知悉溫浩臣為販毒集團中指揮及提供毒品之人等語,顯有將僅有初步懷疑或研判誤為有相當實據而知悉,容有誤會。而被告楊鎬忠於為檢警拘提到案後供稱:販毒集團老闆為溫浩臣,每天販毒所得現金及未賣完毒品與溫浩臣交接,我拿到毒品都是溫浩臣給我等語(偵卷三21-24頁);被告陳俊德為警拘提到案後供稱:溫浩臣負責提供貨源,販毒集團老闆為溫浩臣等語(偵卷二21、26頁);被告陳芎汗係於檢警拘提到案後供稱:販毒集團老闆為溫浩臣,他會拿毒品回來,販毒所得也是交給溫浩臣,成員也是溫浩臣招募等語(偵卷一22-23頁),考量共犯溫浩臣為販毒集團中幕後提供毒品之人,屬販毒集團核心人物,如無販毒集團中與之長期接觸之內部人證述分工情形,檢警應無從查緝幕後老闆溫浩臣,而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上開供述內容,已具體證述與溫浩臣之關係、分工內容等情,並確實使檢警於第二次搜索拘提時將溫浩臣改列為販毒集團幕後老闆,已說明如前,堪認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上開供述頗具價值,對於檢警查獲共犯溫浩臣之貢獻度非微,揆諸上開說明,均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綜觀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前已認定,固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本案所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⒈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 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均明知毒品產生危害深遠,卻為賺取利益而參與販毒集團,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加以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前開事由分別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2月,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7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並無立法過嚴,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翁瑋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 ,並助長毒品氾濫,然其僅有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其販毒對象亦僅有廖苡晴1人,且販賣愷他命數量未及1公克,衡情所分配之犯罪所得甚微,加以其僅駕車到場廖苡晴交易,其毒品來自共犯溫浩臣,其顯非居於主導地位,參以被告翁瑋桀此部分犯行之次數、數量及犯罪所得非多,參與犯罪程度非重,犯罪情節堪稱輕微,倘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之7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值得憫恕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就被告翁瑋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所載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爰審酌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翁瑋桀明知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為政府所嚴加查禁,竟為賺取報酬,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組織,共同分工以接聽總機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或駕車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等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所為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自應予以非難,然考量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翁瑋桀各次犯行所交易毒品數量非鉅,從中獲取報酬亦屬有限,又非居於販毒集團主導地位等分工情節,並衡諸其餘所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含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等情。復考量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均坦承犯行,且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均有斟酌減輕事由,被告翁瑋桀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暨衡諸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翁瑋桀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學歷、職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鎬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所示之7罪;被告陳俊德犯如附表一編號3、4、8所示之3罪;被告陳芎汗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9至10所示之5罪;被告犯翁瑋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上開各次犯行之罪質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且被告楊鎬忠販毒對象僅有2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被告陳俊德販毒對象僅有2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1月及112年2月間,被告陳芎汗販毒對象僅有3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有數次販賣對象為同一人,多數犯行時間集中,各次犯罪之獨立性偏低,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兼之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如因本案之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其往後壯年期間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評價後,故就上開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毒品: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毒品,經鑑定後均含各該備註 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878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分別在被告陳俊德之桃園市中壢區龍城新村住處、藏放毒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佐以數量甚鉅,均經包裝妥適,又與毒品廣告內所載毒品種類相合,且被告陳俊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係溫浩臣所交付予伊用來販售使用等語,堪認均屬被告陳俊德販賣所餘之第三級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附隨在被告陳俊德如附表一編號8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毒品,經鑑定後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8836號鑑定書(偵14869卷○000-000頁)在卷可稽,惟被告陳芎汗陳稱係欲供施用等語(院卷二第338頁),加以該等毒品數量非鉅,尚與供己零星施用之情相合,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該等毒品與被告陳芎汗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2之手機2支,均為供被告陳芎汗聯繫販毒 事宜,業據被告陳芎汗供述明確(院卷二329頁);扣案附表二編號21至22之手機2支、編號14之包裝袋2批、編號15之封口機1臺、編號16之橘子果汁粉2包、編號17之電子磅秤1臺、編號19之哈密瓜果汁粉2包、編號23之電腦主機1臺、編號24之K盤1個、編號25之杓子1支,分為供被告陳俊德與共犯溫浩臣聯繫販毒事宜、分裝毒品所用之物,且由被告陳俊德所保管而有實質支配管理權,業據被告陳俊德供述明確(偵卷二21-22、143-144、169-170頁,院卷二329頁),足證該等扣案物各為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所支配管領,且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在被告陳芎汗附表一編號5至7、9至10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14至17、19、21至25所示之物,在被告陳俊德附表一編號3、4、8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附表二編號3、8、9、18、20、26、28、29所示之手機 、電子磅稱、分裝夾鏈袋、存摺等物,分別經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翁瑋桀分別陳稱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無關(院卷二第329-330、338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該等物品與各該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0之自用小客車,雖分為被告陳芎汗 及陳俊德運送毒品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然扣案附表編號5之自用小客車非被告陳芎汗所有(見偵卷一123頁之車籍資料報表),且難認上開車輛均係專供運送毒品所用之物,均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參與上開販毒組織運作並約定 每交易愷他命1包可分得售價10%之報酬,且被告陳芎汗、陳俊德均有確實拿到各次販毒報酬,被告楊鎬忠僅有拿到111年11月前兩週販毒報酬,業據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審理時供述明確(院卷○000-000頁),則被告陳芎汗就附表一編號6、7部分、被告陳俊德就附表一編號3、4、8部分、被告楊鎬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200元;被告陳芎汗就附表一編號5、9、10部分、被告楊鎬忠就附表一編號9、10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300元,且被告3人所獲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楊鎬忠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因販毒時間均在111年11月前兩週之後,卷內並無證據被告楊鎬忠有實際取得販毒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此等部分之犯罪所得。另被告翁瑋桀否認附表一編號2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其有實際取得販毒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性,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以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要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芎汗於審理時供稱:我被警察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之 現金,其中僅3、4000元為販毒所得,其餘為家裡借來的錢等語(院卷二329頁),參以其本案最末次販毒犯行係附表一編號5之111年12月1日,距其112年3月14日為警搜索扣得上開現金已有相當時間,且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2年1、2月左右因為溫浩臣沒有付薪資,就與楊鎬忠離開等語(偵卷一190頁),足見上開扣案現金中3、4000元應非被告陳芎汗本案販毒之犯罪所得,而屬取自其他販賣毒品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財產之蓋然性較高,故採有利被告之觀點,認被告陳芎汗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現金中之3000元,應屬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陳芎汗犯行中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現金中其餘款項,則無證據可認係與其他販賣毒品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財產之蓋然性,無從宣告沒收。 五、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宣告 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瑋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共 犯溫浩臣等人所組成以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販毒集團,並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認被告翁瑋桀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若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不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尚非屬犯罪組織。查證人溫浩臣於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翁瑋桀,可是我不確定他是不是司機,因為我都全權交給楊鎬忠處理等語(院卷二34頁)。證人楊鎬忠於審理時證述:翁瑋桀不是我找來的,都是溫浩臣他自己去找的等語(院卷二29頁),足見證人溫浩臣及楊鎬忠對於被告翁瑋桀有無參與販毒集團、與販毒集團間有無特定指揮、從屬關係等節均未能明確證述,加以檢察官僅起訴被告翁瑋桀如附表一編號2從事攜帶毒品前往與藥腳交易,別無其他販毒犯行,則本案仍無法排除被告翁瑋桀參與本次販毒犯行,係與共同參與而擔任總機之溫浩臣及楊鎬忠相約共同販毒而臨時組成之可能性,既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對被告翁瑋桀參與犯罪組織此事實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原應對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於本案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總機 購毒者 交易時地 毒品價金、種類及數量 司機及駕駛車輛 證據名稱 主文(含沒收) 1 楊鎬忠 廖苡晴 111年11月12日下午3時23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2000元出售0.7公克愷他命 溫浩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楊鎬忠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三17-42、141-145、159-165、185-186頁) ③證人廖苡晴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五3-15、177-179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27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29-30頁) 楊鎬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鎬忠 溫浩臣 廖苡晴 111年11月15日凌晨2時11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2000元出售0.7公克愷他命 翁瑋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楊鎬忠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三17-42、141-145、159-165、185-186頁) ③證人廖苡晴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五3-15、177-179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31-32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33-34頁) 楊鎬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翁瑋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3 楊鎬忠 廖苡晴 111年11月16日晚間9時59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2000元出售0.7公克愷他命 陳俊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楊鎬忠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三17-42、141-145、159-165、185-186頁) ③被告陳俊德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二19-41、141-144、155-161、169-170頁) ④證人廖苡晴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五3-15、177-179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35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37-38頁) 楊鎬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俊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19、2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鎬忠 廖苡晴 111年11月26日下午4時29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2000元出售0.7公克愷他命 陳俊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楊鎬忠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三17-42、141-145、159-165、185-186頁) ③被告陳俊德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二19-41、141-144、155-161、169-170頁) ④證人廖苡晴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五3-15、177-179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39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41-42頁) 楊鎬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俊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19、2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鎬忠 廖苡晴 111年12月1日下午4時19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3000元出售0.9公克愷他命 陳芎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楊鎬忠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三17-42、141-145、159-165、185-186頁) ③被告陳芎汗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一17-41、149-154、189-190頁,本院聲羈卷91-95頁) ④證人廖苡晴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五3-15、177-179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43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45-46頁) 楊鎬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芎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溫浩臣 江祥銘 111年10月15日凌晨1時39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 2000元出售0.7公克愷他命 陳芎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陳芎汗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一17-41、149-154、189-190頁,本院聲羈卷91-95頁) ③證人江祥銘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五59-65、183-184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67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71頁) 陳芎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溫浩臣 江祥銘 111年10月15日晚間7時46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 2000元出售0.7公克 愷他命 陳芎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陳芎汗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一17-41、149-154、189-190頁,本院聲羈卷91-95頁) ③證人江祥銘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五59-65、183-184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73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71頁) 陳芎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俊德 彭鈺翔 112年2月11日下午5時14分通話後,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二街與青山五街交岔口 2000元出售0.7公克 愷他命 陳俊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陳俊德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二19-41、141-144、155-161、169-170頁) ③證人彭鈺翔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偵卷○000-000、187-188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117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000-000頁) 陳俊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7、19、2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楊鎬忠 羅健雄 111年11月2日晚間22時20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 3000元出售0.9公克 愷他命 陳芎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楊鎬忠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三17-42、141-145、159-165、185-186頁) ③被告陳芎汗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一17-41、149-154、189-190頁,本院聲羈卷91-95頁) ④證人羅健雄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偵卷○000-000、191-192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153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151頁) 楊鎬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芎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楊鎬忠 羅健雄 111年11月7日凌晨1時53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 3000元出售0.9公克 愷他命 陳芎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楊鎬忠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三17-42、141-145、159-165、185-186頁) ③被告陳芎汗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一17-41、149-154、189-190頁,本院聲羈卷91-95頁) ④證人羅健雄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偵卷○000-000、191-192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155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157頁) 楊鎬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芎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7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所有人陳芎汗 2 IPhone 8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所有人陳芎汗 3 IPhone 12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所有人陳芎汗 4 新臺幣(下同)現金 2萬2,000元 所有人陳芎汗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 持有人陳芎汗 6 鳳梨酥包裝咖啡包5包 112年4月17日鑑定書,送鑑編號A1-A5,外觀為鳳梨酥包裝咖啡包,內含橘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驗前總毛重20.78公克,驗前總淨重11.28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為3%,驗前純質淨重約0.33公克,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所有人陳芎汗 7 摻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DIOR包裝咖啡包10包(純質淨重共計1.26公克) 112年4月17日鑑定書,送鑑編號B1-B10,外觀為DIOR包裝咖啡包,內含橘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驗前總毛重36.71公克,驗前總淨重25.21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為5%,驗前純質淨重約1.26公克,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所有人陳芎汗 8 電子磅秤1台 所有人陳芎汗 9 分裝夾鏈袋1包 所有人陳芎汗 10 101忠狗包裝咖啡包214包 112年4月17日鑑定書,送鑑編號A1-A212、D1-D2,外觀為101忠狗包裝咖啡包,內含粉紅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驗前總毛重1264.86公克,驗前總淨重1043.76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為3%,驗前純質淨重約31.31公克。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1 我發包裝咖啡包12包 112年4月17日鑑定書,送鑑編號B1-B11、E1,外觀為我發包裝咖啡包,內含粉紅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驗前總毛重74公克,驗前總淨重62.96公克,經鑑定後,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2 白色晶體30包 112年4月17日鑑定書,送鑑編號C1-C30,外觀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39.89公克,驗前總淨重27.27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17.45公克,另檢出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純度約15%,驗前純質淨重約4.09公克。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3 米白色粉末2包 112年4月17日鑑定書,送鑑編號C31、F1,外觀為米白色粉末,驗前總毛重2.07公克,驗前總淨重1.67公克,經鑑定後,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另檢出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純度約69%,驗前純質淨重約1.15公克。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4 包裝袋2批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5 封口機1臺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6 橘子果汁粉2包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7 電子磅秤1臺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8 存摺4本 所有人陳俊德 19 哈密瓜果汁粉2包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20 IPhone XR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所有人陳俊德 21 IPhone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22 IPhone手機1支(白色)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23 電腦主機1臺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24 K盤1個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25 杓子1支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26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所有人楊鎬忠 27 現金 2萬800元 所有人楊鎬忠 28 LG Q60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所有人翁瑋桀 29 IPhone 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所有人翁瑋桀 3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 所有人陳俊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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