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HM-113-上訴-2694-2024102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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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朝仰 蔡承彧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22、226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朝仰、蔡承彧部分均撤銷。 楊朝仰、蔡承彧犯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該編號「本院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楊朝仰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楊朝仰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韋豪(另為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楊朝仰、蔡承 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祥總」、「翔哥」、「大象」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仍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本案非屬「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如下所述)。黃韋豪、楊朝仰、蔡承彧與「祥總」、「翔哥」、「大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由黃韋豪、楊朝仰、蔡承彧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該編號所示之人收取該編號所示之贓款,並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翔哥」、「大象」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鄭月霞、陳俊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惟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後,又聲明撤回該同意或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應生准予撤回之效力;非謂一經同意之後,一概不許予以撤回或再事爭執(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108、109、122、123頁);被告楊朝仰、蔡承彧雖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等於原審均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9至61、85至89、109至111頁),而被告楊朝仰、蔡承彧之前揭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況原審業已完成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調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准許被告楊朝仰、蔡承彧於本院再事爭執之餘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楊朝仰、蔡承彧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9922號卷〈下稱偵19922卷〉第217至221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50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9、85、90頁),復有同案被告黃韋豪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可參(見偵19922卷第9至16頁,金訴卷第79、85、90頁),核與告訴人鄭月霞、陳松俊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故被告楊朝仰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蔡承彧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然其於本院具狀辯稱:被告蔡承彧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有前往星巴克康寧門市與告訴人蘇鄭月霞交易之事實不爭執,然而被告蔡承彧經「翔哥」所告知之交易過程,係被告蔡承彧請客戶填寫交易合約書並確認交易現金,待客戶填寫交易合約書完畢後,被告蔡承彧會向「翔哥」表示合約已簽署完備,再由「翔哥」移轉等值之虛擬貨幣至客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待客戶確認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確實有收到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被告蔡承彧始將等值之現金帶離交予「翔哥」,是以被告蔡承彧僅係依「翔哥」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人,而未涉及詐欺行為;再者,本件僅有告訴人蘇鄭月霞之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及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經查:  ㈠被告蔡承彧依LINE暱稱「祥總」、「翔哥」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地向告訴人蘇鄭月霞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翔哥」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彧於警詢、偵訊(見112偵19922卷第27至37頁、221至223,金訴卷第62、113頁)坦承不諱,復有同案被告楊朝仰、同案被告黃韋豪於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可參(見偵19922卷第9至16、17至25、219頁,金訴卷第79、85、90頁),核與告訴人蘇鄭月霞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蔡承彧辯稱其係虛擬貨幣業務員,復於本院稱其僅係依 「翔哥」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人,而未涉及詐欺行為等語。惟查,被告蔡承彧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去過「翔哥」的公司,他有無到幣商申請錢包的交易紀錄,我沒有看過,但我看過他有轉虛擬貨幣給客人的紀錄,是轉到客人的錢包裡面,我不清楚客人的錢包是誰去申請的等語(見金訴卷第113頁),則被告蔡承彧既未到過「翔哥」之公司,亦未看過「翔哥」有無到幣商申請錢包之交易紀錄;又被告蔡承彧未留有任何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翔哥」之人關於擔任幣商相關工作對話紀錄及購幣者之交易紀錄等資訊,則被告蔡承彧此部分辯解,顯屬可疑,尚難採信。至被告蔡承彧稱僅有告訴人蘇鄭月霞之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查,被告蔡承彧所涉本案犯行,除告訴人蘇鄭月霞之警詢指述外,尚有如附表編號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李明捷、同案被告楊朝仰之警詢供述,以及告訴人蘇鄭月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112年5月11日、1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等證據可佐,是被告蔡承彧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 三、被告楊朝仰於原審供稱:我跟「翔哥」面試時,他有拿工作 機給我,叫我做虛擬貨幣的業務,工作內容就是跟客戶交易,給客人簽聲明書並和客人收取現金,我沒有跟「祥總」、「翔哥」瞭解他所經營的虛擬貨幣的公司行號、營業地點或交易之相關資料,我是領月薪的,我有領過一次,是在5月中領了3萬6,000元左右等語(見金訴卷第91、92頁);被告蔡承彧於警詢供稱:我沒有「祥哥」的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只有LINE,我有工作機,在高雄的一間超商面試時「祥哥」當場給我的等語(見偵19922卷第33至34頁);復於原審供稱:我沒有去過「翔哥」的公司,他有無到幣商申請錢包的交易紀錄,我沒有看過,但我看過他有轉虛擬貨幣給客人的紀錄,是轉到客人的錢包裡面,我不清楚客人的錢包是誰去申請的,我從高雄到臺北所使用的車子是「翔哥」提供的等語(見金訴卷第113頁),堪認被告楊朝仰、蔡承彧不知工作公司之地址、購幣者之交易資料與紀錄等資訊;又被告楊朝仰、蔡承彧並未留有任何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祥總」、「翔哥」、「大象」之人關於擔任幣商相關工作對話紀錄;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蘇鄭月霞、陳俊松詐取其等所交付之現金,在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以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方式,以確保該集團能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等面交時,首重取款之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及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始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從而,被告楊朝仰、蔡承彧與不知姓名、地址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祥總」、「翔哥」聯繫工作內容,遂接受收取所謂虛擬貨幣之價金工作,並收取高額之報酬,且依「翔哥」之指示受用工作機及自小客車自高雄北上收款,旋即再與其他人相約他處交付該現金款項,顯見被告楊朝仰、蔡承彧應認該所收之金錢為不法之犯罪所得,而其等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收款、轉交款項,因此亦應知悉其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是其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楊朝仰、蔡承彧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該編號所示之人收取該編號所示之贓款,並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翔哥」、「大象」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集團取得本件告訴人等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本件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同負全責,自應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朝仰、蔡承彧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同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並未修正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㈤被告楊朝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楊朝仰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19922卷第221頁,審金訴卷第50頁,金訴卷第79、85、90頁),又被告楊朝仰犯罪所得為3萬6,000元(詳後述),雖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能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且上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朝仰。㈥被告蔡承彧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蔡承彧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見偵19922卷第223頁,金訴卷第109頁),又被告蔡承彧具狀上訴否認犯罪,足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對被訴洗錢犯罪事實並未自白,是被告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不能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亦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承彧,特此敘明。 二、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被告楊朝仰、蔡承彧均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三、核被告楊朝仰、蔡承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四、被告楊朝仰、蔡承彧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本件並非上開被告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於本次詐欺犯行中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五、被告楊朝仰、蔡承彧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別與通 訊軟體LINE上暱稱「祥總」、「翔哥」、「大象」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同一被害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上開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楊朝仰、蔡承彧於附表編號1所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及被告楊朝仰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楊朝仰就附表編號1、2所示對於2位告訴人所為上開犯 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楊朝仰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太重,被告楊朝仰年少輕狂不懂事,遭吸收為詐騙集團車手,現已洗心革面,請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被告楊朝仰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㈡被告蔡承彧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彧僅係依「翔哥」指示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而未涉及詐欺行為,且本件僅有告訴人蘇鄭月霞之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如上,被告蔡承彧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  ㈢然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楊朝仰、蔡承彧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適用法律有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朝仰、蔡承彧正值青 年,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參與結構性分工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分任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不僅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楊朝仰、蔡承彧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等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楊朝仰、蔡承彧均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考量被告楊朝仰、蔡承彧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楊朝仰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為高職畢業、未婚、現從事貼磁磚的工作,日薪約1,500元(見金訴卷第93頁);被告蔡承彧於犯後仍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未婚、現從事水電工學徒,月薪約3萬元(見金訴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又審酌被告楊朝仰所犯2罪係短時間內反覆實施,雖侵害數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為適度反應被告楊朝仰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楊朝仰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陸、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楊朝仰、蔡承彧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收取該編號所示之贓款,並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翔哥」、「大象」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楊朝仰、蔡承彧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楊朝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僅領取報酬3萬6,000元(見偵22602卷第12頁,金訴卷第92頁),而被告蔡承彧則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並未領到報酬(見金訴卷第113頁),堪認大多數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楊朝仰、蔡承彧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被告楊朝仰就逾越前開3萬6,000元部分之洗錢財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蔡承彧就洗錢財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之犯罪所得:   從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車手收取之款項原則上會回流上手 ,是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保有該等所收取款項全額之情況下,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以其所述剩餘未交付上手之款項或其取得之報酬認定之。被告楊朝仰、蔡承彧分別於附表所示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已轉交上手,而被告楊朝仰有領取報酬3萬6,000元,被告蔡承彧則未領到報酬,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楊朝仰之犯罪所得為3萬6,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蔡承彧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㈣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楊朝仰、蔡承彧所持以犯罪之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並非其等所有,且目前已不知去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柒、被告楊朝仰、蔡承彧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等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原審判決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收款人、收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宣告刑 1 蘇鄭月霞 (是) 假投資操作股票買賣 黃韋豪於112年4月26日10時許,在星巴克康寧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向蘇鄭月霞收取80萬元。 1.告訴人蘇鄭月霞之警詢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9922號卷〈下稱偵19922卷〉第47至52頁) 2.被告黃韋豪之警詢、原審及本院供述(偵19922卷第9至16頁,金訴卷第79、85頁,本院卷第107頁) 3.非供述證據: ⑴告訴人蘇鄭月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偵19922卷第59至86頁) ⑵112年4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9922卷第101至103頁) 黃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另為判決】 楊朝仰於112年5月9日9時30分許,在星巴克康寧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向蘇鄭月霞收取107萬8千元。 1.告訴人蘇鄭月霞之警詢供述(偵19922卷第47至52頁) 2.證人李明捷之警詢供述(偵19922卷第39至46頁) 3.被告楊朝仰之警詢、偵訊、原審供述(偵19922卷第19、215至221頁,審金訴卷第50頁,金訴卷第79頁,金訴卷第85頁) 4.同案被告蔡承彧之警詢供述(偵19922卷第36至37頁) 5.非供述證據: ⑴告訴人蘇鄭月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偵19922卷第59至86頁) ⑵112年5月9日、1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9922卷第104、110至113、117至121、133頁) 楊朝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朝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承彧於112年5月11日10時50分許,在星巴克康寧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向蘇鄭月霞收取50萬元。 1.告訴人蘇鄭月霞之警詢供述(偵19922卷第47至52頁) 2.證人李明捷之警詢供述(偵19922卷第39至46頁) 3.被告蘇承彧之警詢、偵訊、原審供述(偵19922卷第27至37、221至223頁,金訴卷第62、1110、111頁) 4.同案被告楊朝仰之警詢供述(偵19922卷第24至25頁) 5.非供述證據: ⑴告訴人蘇鄭月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偵19922卷第59至86頁) ⑵112年5月11日、1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9922卷第105、113至121、125頁) ⑶玉璽商行虛擬貨幣 交易聲明書(112年度偵字第22602號卷第87頁) 蔡承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承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俊松 (是) 假投資操作股票買賣 楊朝仰於112年4月25日21時19分許,在一之軒內湖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向陳俊松收取19萬元。 1.告訴人陳俊松之警詢供述(112年度偵字第22602號卷〈下稱偵22602卷〉第19至20、21至25頁) 2.被告楊朝仰之警詢、偵訊、原審供述(偵22602卷第12至13頁,偵19922卷第219至221頁,審金訴卷第50頁,金訴卷第79頁,金訴卷第85頁) 3.同案被告蔡承彧之警詢供述 (偵19922卷第36頁) 4.非供述證據: 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偵22602卷第61至86頁) ⑵112年4月25日、26日之監視器畫面(偵22602卷第33至38頁) ⑶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112年度偵字第22602號卷第87頁) 楊朝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朝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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