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訴-2701-2024101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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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秝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秝羚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楊秝羚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內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上訴部分為對原判決量刑過重不服」(本院卷第27頁),且於本院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7月30日審判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2、94頁,其於本院113年9月19日審判程序則未到庭),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犯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其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尊重其處分權,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予敘明。㈡被告與自稱「張誌弘」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㈣被告所犯洗錢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係詐欺罪,於執行完畢後4年內,又犯罪質相似之本案洗錢暨詐欺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洗錢罪共5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已坦認犯罪,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仍任意提供其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者作為匯款之用,且實際參與詐欺款項之提領與交付他人之行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再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供其帳戶資料與提領、交付款項予上游,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本案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顏曉瑋) 楊秝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謝宇婷) 楊秝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曾郭淑安) 楊秝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王祥文) 楊秝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謝明芬) 楊秝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