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2702-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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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紹緯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紹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黃紹緯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7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審酌本案情節及犯 罪動機,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皆坦認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依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係因某臉書社團之版主「ROY」提供機票,邀其前往泰國參觀大麻農場等相關設施,並讓其看企劃書,讓被告相信確實有生產大麻以獲利之規劃,而向對方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己再拿出10萬元,用以投資泰國之大麻農場,借款部分有簽立本票,每1萬元需償還2,500元之利息,之後被告發現是騙局,雖以機車貸款,仍無法應付其生活支出,其後鍾承諭向被告表示若幫忙領取包裹,可以先給1萬元,被告因而領取本件大麻包裹,但還是未取得款項,之後被告又繼續經對方要求寄放大麻,並遭威脅為對方做事(參本院卷第187至190頁),而被告於本案前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在為本件犯行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在多次遭查獲後,卻仍一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被告上開所言洵非子虛,係因遭同一集團以債務逼迫、威脅所致,始不得不一再為相同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難認其犯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犯行予以坦認,亦顯就所犯有所悔悟。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被告所運輸者為第二級毒品,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且因有前述之減刑事由,已得大幅降低刑度,是本院認依前述規定刑度後,已無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原判決就前述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本案發生情節、背景等與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予審酌,復未詳酌全案情節,以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自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之毒品,對國民健康影響甚大, 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進口,因先前投資遭詐騙積欠債務,為求獲取報酬,始應允鍾承諭收受本件運輸來臺內藏有大麻之包裹,所運輸之大麻數量非微,然於被告領取包裹前,幸經查獲而先予扣案,未流入市面,對社會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已獲控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坦認犯行,並表示於案件結束後想離開至他地工作,不要再與該運輸毒品之集團有所瓜葛,堪認非無悛悔之意,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所負責工作為領取毒品包裹之參與情節,兼酌另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暨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手機殼工廠作業員之工作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