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訴-2713-202501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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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菀庭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26號、第14 630號、第1552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213號 、第19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涂菀庭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94、234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上訴人行為時(112年3、4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為洗錢之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8、239至245頁),是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犯行,應依107年11月9日公布施行(即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被告雖請求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 49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固僅係幫助犯,且案發後與被害人陳美君及告訴人陳妙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分別為: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美君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114年1月起每月最末日給付1,000元至清償完畢止,被告同意若未按時履行,願給付被害人陳美君5萬5,000元(上開給付金額扣除被告已按時履行部分);⑵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妙智2萬3,000元,於114年1 月起每月最末日給付1,000元至清償完畢止,被告同意若未按時履行,願給付告訴人陳妙智21萬6,242元(上開給付金額扣除被告已按時履行部分)等節,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然其所為,另分別造成告訴人陳昶銘受有20萬元、告訴人胡愷芸受有70萬元、告訴人劉蓉安受有125萬元之鉅額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陳昶銘、胡愷芸及劉蓉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陳昶銘、胡愷芸及劉蓉安所受損害,已難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況且近年來詐騙猖獗,已嚴重影響人民財產安全,被告所為犯行在客觀上顯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可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應依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容有未恰;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與被害人陳美君及告訴人陳妙智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陳美君及告訴人陳妙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50至251頁)。 而其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陳昶銘受有20萬元、被害人陳美君受有5萬5,000元、告訴人胡愷芸受有70萬元、告訴人陳妙智受有21萬6,242元、告訴人劉蓉安受有125萬元之鉅額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陳昶銘、胡愷芸及劉蓉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陳昶銘、胡愷芸及劉蓉安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五、末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害人林嘉士受詐欺集 團詐欺,將款項匯入本件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同一本案帳戶,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與起訴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以113年度偵字第128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且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被告未上訴之犯罪事實,縱上開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 辦,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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